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辦法

1998年8月6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辦法
  • 頒布單位:寧夏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8.08.06
  • 實施時間:1998.10.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礦山建設的安全保障,第三章 礦山開採的安全保障,第四章 礦山企業的安全管理,第五章 礦山安全的監督和管理,第六章 礦山事故處理,第七章 法律責任,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以下簡稱《礦山安全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依法批准的礦區範圍從事礦產資源勘探、設計、建設、生產、開採、閉坑和對礦山安全進行監督、管理的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礦山安全工作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礦山企業必須加強安全管理,改善職工勞動條件,保證安全生產。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礦山安全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礦山安全工作實施統一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對礦山安全工作進行管理。
各級工會組織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對礦山安全工作實施民眾監督。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礦山安全工作的領導,支持、鼓勵礦山安全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改進安全設施,提高安全生產水平。對在礦山安全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礦山建設的安全保障

第六條 礦山建設工程新建、改建、擴建和技術改造工程的安全設施必須和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
第七條 礦山建設單位在向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報審礦山建設工程安全設施設計檔案時,必須同時報送礦山安全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未經審查或者審查不合格的,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不得批准。經批准後的礦山建設工程安全設施設計需要修改時,必須徵求原參加審查的礦山安全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八條 礦山建設工程必須按照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批准的設計檔案施工。礦山建設工程必須由具有安全施工資格的單位承擔。
第九條 礦山建設工程安全設施竣工後,由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組織驗收,並須有同級礦山安全行政主管部門和工會參加。必要時,由礦山安全行政主管部門委託有資格的礦山安全檢測機構進行檢測檢驗,並提出報告。礦山建設工程安全設施未經礦山安全行政主管部門參加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建設單位不得投入生產和使用。

第三章 礦山開採的安全保障

第十條 礦山開採必須具備保障安全生產的條件,執行本行業礦山安全規程和行業技術規範。采、掘、剝作業應當編製作業規程;主要設備的使用應當制定操作規程。
第十一條 礦山開採必須有符合國家和自治區有關礦山安全和行業規程規定的與實際相符合的圖紙資料。礦山開採作業現場必須按照國家標準設定安全標誌。
第十二條 礦山開採只限在《採礦許可證》規定的範圍內,不準超層、越界開採,相鄰礦井不準相互貫通。
第十三條 礦山企業必須建立機電設備及其防護裝置、安全設施、安全檢測儀器和主要生產系統的定期檢查、維修制度,並建立技術、檢查、維修檔案。檢查、維修應當執行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
第十四條 井下風量、風質、風速、局部通風必須符合礦山安全規程和行業技術規範。
第十五條 在下列條件下開採,必須編制專門設計,報自治區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批准:
(一)有煤(岩)與瓦斯突出危險的;
(二)有衝擊地壓的;
(三)在需要保護的建築物、構築物、鐵路、公路下面開採的;
(四)在水體下面開採的;
(五)在地溫異常或者熱水湧出地區開採的。
第十六條 井下採掘作業,必須按照作業規程管理頂幫。採掘作業通過地質破碎帶或其他頂幫破碎地點時,應當加強支護。露天開採作業,必須按照設計規定,控制剝采工作面的階段高度、寬度、邊坡角和最終邊坡角。采剝和排土作業,不得對深部和鄰近井巷造成危害。
第十七條 礦山企業必須建立地面和井下防火制度,設定消防設備。有自然發火可能性的礦井,必須執行礦山企業規程和技術規程,採取預防措施。
第十八條 井下採掘作業遇到下列情形之一時,必須探水前進:
(一)接近承壓含水層或者含水斷層、流沙層、礫石層、溶洞、陷落柱;
(二)接近與地表水體或者鑽孔相通的地質破碎帶;
(三)接近積水的老窯、舊巷或者灌過泥漿的採空區;
(四)掘開隔離礦柱或者岩柱放水;
(五)發現有出水徵兆。
第十九條 煤礦和其它有瓦斯爆炸危險的礦井,必須嚴格執行行業安全規程和瓦斯檢查制度,每年組織一次礦井瓦斯等級鑑定。
第二十條 開採石油天然氣的鑽井、採油、修井等作業應根據地質條件和作業環境編制井控程式和措施。鑽井作業應當執行鑽井工程設計要求,鑽開油(氣)層前必須檢查井控裝備、鑽井液和防火、防硫等措施。
第二十一條 採油(氣)井投產前,應裝備完整的採油(氣)樹、井口及井下安全閥和監測、控制系統,並進行耐壓和關閉試驗。採油(氣)井的射孔、壓裂、酸化、採油(氣)作業,應當按井控操作規程操作,對井口失控應有應急的措施。
第二十二條 礦山企業應當建立爆破管理制度。礦山的爆破作業、爆破材料的製造、儲存、運輸、試驗及銷毀,按照國家或行業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礦山企業必須對地面、井下產生粉塵的作業地點,採取綜合防塵措施,控制粉塵危害。井下風動鑿岩時,嚴禁乾打眼。
第二十四條 礦山企業應當建立地面塌陷區、排土場、尾礦庫、矸石山的檢查、維護制度。對可能發生墜落、坍塌、滑坡、潰壩等危害,應當採取預防措施。
第二十五條 礦山閉封坑口,必須在閉坑前三個月提出閉坑報告,報礦山企業主管部門批准,並報當地礦山安全行政主管部門備案。閉坑報告應當有安全措施內容並附有關圖紙資料。閉坑時,礦山企業對可能引起的危害應當採取預防措施。

第四章 礦山企業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條 礦山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和安全生產責任制。礦長必須經過安全培訓和考核,具有領導安全生產和處理事故的能力。沒有取得《礦長安全資格證書》的,不得擔任礦長。自治區礦山企業主管部門對礦長安全資格進行培訓、考核,經自治區礦山安全行政主管部門監督審核後統一簽發《礦長安全資格證書》。
第二十七條 礦長每年不少於兩次向職工代表大會或職工大會報告本企業安全生產重大決策、安全措施計畫和執行情況,職工安全教育和培訓計畫執行情況,職工提出的有關改善勞動條件建議和要求的處理情況,重大事故的處理情況等,接受民主監督。
第二十八條 礦山企業應當設定管理安全生產的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工作人員。專職安全工作人員必須經過培訓、考核,勝任現場安全檢查工作。
第二十九條 礦山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對職工進行安全教育和培訓,經考核合格,方可上崗獨立操作。特種作業人員必須接受專門技術培訓,經考核合格取得《特種作業人員安全技術操作證》後,方可上崗作業。取得作業證書的特種作業人員,必須定期接受複審。
第三十條 以承包、聯合或者其他形式從事採礦或者承建單項礦建工程項目的,其安全管理由所在礦山企業負責。簽訂的承包或者聯合契約、協定,必須有安全生產內容,並明確規定各自的責任。
第三十一條 礦山企業必須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向職工發放勞動防護用品。職工上崗必須按照規定佩戴勞動防護用品。
第三十二條 礦山企業應當從維簡費或當年固定資產更新和技術改造資金中,提取不低於20%的礦山安全技術措施費用,用於預防礦山事故、職業危害、職工安全培訓和改善礦山安全生產條件。

第五章 礦山安全的監督和管理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礦山安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配備礦山安全監督員。礦山安全監督員的監督證件和專用標誌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礦山安全監督員必須掌握礦山安全的法律、法規,熟悉礦山安全技術知識,具有礦山安全工作經驗,能勝任礦山安全檢查工作。
第三十五條 礦山安全監督員有權進入企業現場檢查,參加有關會議,調閱有關資料,向有關單位和人員了解情況。礦山安全監督員在檢查中發現違章指揮、作業的行為,有權立即制止。發現有危及職工安全健康的情況,有權發出監督意見通知書,要求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情況緊急時,有權要求立即停止作業,從危險區撤出作業人員。礦山安全監督員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礦山安全監察證件,並佩戴專用標誌。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礦山安全行政主管部門定期對礦長、特種作業人員和企業職工的培訓情況進行監察。

第六章 礦山事故處理

第三十七條 礦山企業應當建立事故報告制度。礦山企業發生重傷、死亡及較大經濟損失事故後,必須在24小時內向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和礦山所在地的市、縣礦山安全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報告。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和礦山安全行政主管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後,按有關規定逐級上報。
第三十八條 礦山事故調查處理實行分級負責制:
(一)輕傷、一次重傷1至2人的事故或者直接經濟損失10萬元以下的事故,由礦山企業負責調查和處理,並將調查和處理情況報告上一級礦山企業主管部門和當地礦山安全行政主管部門;
(二)一次死亡1至2人,一次重傷3至9人或者直接經濟損失30萬元以下的事故,一次造成20人以下的急性中毒事故,由礦山企業主管部門會同企業所在地的市、縣礦山安全、公安、監察部門和工會組成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三)一次死亡3人以上,一次死亡(1~2人)、重傷10人以上,一次重傷10人以上或者直接經濟損失30萬元以上的事故,一次造成20人以上的急性中毒事故,由自治區礦山企業主管部門會同同級礦山安全、公安、監察部門和工會組成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四)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礦山事故,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組成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特別重大礦山事故的調查處理工作,按國務院有關規定執行。礦山企業發生本條第一款第(二)、(三)、(四)項所列傷亡事故,各級事故調查組可以邀請其他部門和有關專家參加調查。
第三十九條 事故調查組在向發生事故的礦山企業和有關單位、有關人員了解情況和索取資料時,有關單位和人員必須如實提供。
第四十條 事故調查組對事故的分析和事故責任者的處理如果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由礦山安全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結論性意見;仍有不同意見時,報上級礦山安全行政主管部門商同有關部門處理;還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
第四十一條 發生事故的企業及其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事故調查組的調查報告提出事故處理報告書,經礦山安全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許可權審核批覆結案。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礦山安全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一)礦山建設工程的安全設施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產的,依照《礦山安全法》第四十三條和《實施條例》第五十三條的規定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使用不符合國家安全標準或者行業安全標準的設備、器材、防護用品和安全檢測儀器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2千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礦長未取得《礦長安全資格證》的,特種作業人員未取得《特種作業人員安全技術操作證》而上崗作業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責令停產,調整配備合格人員後,方可恢復生產;
(四)未按規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術措施專項經費的,責令改正,可以處2千元以上4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未按規定對職工進行安全教育、培訓,分配職工上崗作業的,責令改正,並處以礦山企業1千元以上4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條規定的,由礦山安全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以礦山企業1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礦山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礦山安全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1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責令停產整頓,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一)在被檢查時隱瞞事故隱患,不如實反映情況的;
(二)發生礦山事故,未按照國家規定及時、如實報告的;
(三)拒絕、阻礙礦山安全監督人員依法履行礦山安全監察職責的。
第四十五條 礦山安全監督人員、安全管理人員和有關主管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未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並調離現崗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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