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辦法

1995年8月19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1995年8月30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三十六號公布 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辦法
  • 頒布單位:浙江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5.08.30
  • 實施時間:1996.01.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礦山建設的安全保障,第三章 礦山開採的安全保障,第四章 礦山企業的安全管理,第五章 礦山安全的監督和管理,第六章 礦山事故處理,第七章 法律責任,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以下簡稱《礦山安全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境內從事礦產資源開採活動,必須遵守《礦山安全法》和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礦山安全工作實施統一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礦山企業主管部門對礦山安全工作進行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鄉鎮集體、私營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安全工作的監督管理。
第四條 各級工會組織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和《浙江省實施辦法》等法律、法規對礦山安全工作實施民眾監督,維護職工合法權益。
第五條 對在礦山安全生產,防止礦山事故,參加礦山搶險救護,進行礦山安全科學技術研究等方面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或者個人,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勞動行政部門、礦山企業主管部門和礦山企業應當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 礦山建設的安全保障

第六條 礦山企業新建、改建、擴建以及技術改造工程項目(以下統稱礦山建設工程)必須有保障安全生產,防止事故、塵毒危害和其他有害因素的安全設施。安全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進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
第七條 礦山設計必須符合礦山安全規程和行業技術規範。
第八條 礦山建設工程安全設施的設計,必須經礦山企業主管部門審查,並須有勞動行政部門參加。礦山建設單位或者設計單位在向礦山企業主管部門報送待審的初步設計檔案時,必須同時將安全設施設計說明書報送同級勞動行政部門。
批准後的礦山建設工程安全設施設計需要修改的,修改內容應當徵求原設計單位的意見,並經原批准部門和參加審查的勞動行政部門同意。
第九條 礦山建設工程安全設施竣工後,由礦山企業主管部門驗收,並須有勞動行政部門參加。建設單位應當在驗收三十日之前向勞動行政部門報送礦山安全設施工程和完成情況的報告。
礦山建設工程安全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產。
第十條 礦山建設工程安全設施的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應當邀請工會組織參加。有關部門對工會組織的意見應當認真研究處理。

第三章 礦山開採的安全保障

第十一條 礦山開採必須取得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頒發的採礦許可證,嚴禁無證採礦。
礦山開採必須按照採礦許可證規定的範圍進行,禁止越界開採。
第十二條 礦山開採必須編製作業規程,明確規定保證作業人員安全的技術措施和組織措施。
第十三條 礦山設計規定保留的礦柱、岩柱,在規定的期限內,應當予以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開採或者毀壞。
第十四條 地下開採必須具備國家礦山安全規程規定的行人、通風、運輸、提升、排水、防滅火、供電、通訊系統及其他有特殊安全要求的系統。
第十五條 礦山企業使用的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設備、器材、防護用品以及安全檢測儀器,必須符合國家安全標準或者行業安全標準;不符合標準的,不得使用。
勞動行政部門應當指定具有檢測資格的專門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定期對礦山企業的作業環境和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設備、器材、防護用品以及安全檢測儀器進行檢測、檢驗。經檢測、檢驗不符合要求的,企業必須及時處理。
第十六條 礦山企業必須對機電設備及其防護裝置、安全檢測儀器,定期檢查、維修,保證使用安全。
第十七條 露天礦山采剝作業必須按照礦山安全規程規定,控制采剝工作面的階段高度、平台寬度和邊坡角。工作面禁止形成傘檐。采剝、排土及其他作業不得給礦山深部和鄰近礦山造成危害。
第十八條 瓦斯礦井必須嚴格執行瓦斯檢測制度。有瓦斯和煤塵爆炸危險的礦井,必須制定預防瓦斯和煤塵爆炸的措施。
第十九條 在下列條件下開採,必須編制專門設計,並按照礦山安全規程規定履行審批手續:
(一)有煤(岩)與瓦斯突出危險的;
(二)有衝擊地壓的;
(三)在水體下面開採的;
(四)在需要保護的建築物、構築物和鐵路、重要公路下面開採的;
(五)礦山安全規程或者行業技術規範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條 開採有自然發火或者水害的礦山,必須按照礦山安全規程的要求制定預防措施,嚴格執行火區管理和探、放水制度。
第二十一條 礦山的爆破作業和爆破器材的儲存、運輸、領用及銷毀,必須按照有關安全規程執行。
第二十二條 礦山企業必須按照礦山安全規程對作業場所中的有毒有害物質和井下空氣含氧量進行檢測,不符合礦山安全規程規定的,應當及時查明原因,並採取有效措施,保證符合安全要求。
第二十三條 礦山企業對地表陷落區、排土場、矸石山、尾礦庫必須建立檢查、維護制度。對可能發生的塌陷、滑坡、潰壩等危害,必須採取預防措施。
第二十四條 礦山企業關閉坑口,必須對閉坑後可能產生的危害採取預防措施,並依法履行審批手續。
閉坑後預防危害的措施應當報送勞動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五條 鄉鎮集體礦山企業、私營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應當按規定向當地勞動行政部門申領《安全條件合格證》。勞動行政部門應當嚴格審查申領者的礦山安全條件,符合規定標準的,發給《安全條件合格證》。
鄉鎮集體礦山企業、私營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未取得《安全條件合格證》的,不得從事採礦活動;取得《安全條件合格證》後,因放鬆管理,致使礦山安全條件達不到規定標準的,勞動行政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或提請有關部門責令其停產整頓,在限期內達不到規定標準的,應當吊銷其《安全條件合格證》。
第二十六條 鄉鎮集體礦山企業、私營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應當嚴格遵守國家和省有關礦山安全的規定,不得亂采濫挖。違者,予以取締。

第四章 礦山企業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條 礦山企業必須建立健全企業負責人、職能部門、崗位職工的安全生產責任制和各項安全管理制度。
礦長(包括礦務局長、礦山公司經理,下同)對本企業的安全生產工作負責。
第二十八條 礦山企業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職工進行安全教育、培訓;未經安全教育、培訓的,不得上崗作業。
礦山企業安全生產的特種作業人員必須經過培訓和考核,取得操作資格證書,方可上崗作業。
第二十九條 礦長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過安全培訓和考核,取得安全資格證書。未取得安全資格證書的,不得擔任礦長。
第三十條 礦山企業應當有管理安全生產的機構或者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必須經過培訓合格,具有必要的安全專業知識、礦山安全工作經驗和從事現場安全管理工作的能力。
第三十一條 礦山企業按以下比例從上年度礦產品銷售額中提取安全技術措施專項費用:
(一)煤礦企業不低於百分之二點五;
(二)其他礦山企業不低於百分之一點五。
安全技術措施專項費用全部用於改善礦山安全生產條件、礦山安全的宣傳教育和獎勵,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礦山安全的監督和管理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根據需要設定礦山安全監督機構,配備礦山安全監督員,負責監督《礦山安全法》和本辦法的實施。
第三十三條 礦山安全監督員應當從具有助理工程師以上職稱,熟悉礦山安全技術知識,有能力從事礦山安全監督工作的礦山專業人員中選任。
礦山安全監督員由各級勞動行政部門提名,省勞動行政部門審核合格後任命,發給《礦山安全監督員證》,並報國務院勞動行政部門備案。
第三十四條 礦山安全監督員有權持證進入礦山企業現場檢查,參加礦山企業召開的有關會議,調閱有關資料,向有關單位或者人員了解情況。
礦山安全監督員在檢查中發現有危及職工安全健康的情況,有權要求礦山企業立即改正或者限期解決;情況緊急時,有權要求立即停止作業,從危險區撤出作業人員。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礦山企業主管部門根據需要設定安全管理機構,配備礦山安全管理人員,對礦山企業安全生產履行管理職責。
第三十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鄉鎮集體礦山企業、私營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的安全工作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檢查、督促貫徹實施礦山安全法律、法規;
(二)督促其對職工進行安全教育、培訓;
(三)檢查、督促其建立、健全礦山安全制度和措施;
(四)制止無證開採、越界開採和其他危害礦山安全的違法行為;
(五)組織礦山安全搶險,參加礦山事故調查處理。

第六章 礦山事故處理

第三十七條 發生礦山事故,礦山企業必須立即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並保護好現場。
第三十八條 職工傷亡事故的報告、調查和處理,依照國務院《企業職工傷亡事故報告和處理規定》和省有關規定辦理;特別重大事故的報告、調查和處理,依照國務院《特別重大事故調查程式暫行規定》辦理。
第三十九條 礦山企業參加工傷保險的,在礦山事故中傷亡的職工,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由企業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對礦山事故中傷亡的職工給予撫恤、補償。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對職工進行安全教育、培訓,分配職工上崗作業的;
(二)使用不符合國家安全標準或者行業安全標準的設備、器材、防護用品、安全檢測儀器的;
(三)未按照規定提取或者作用安全技術措施專項費用的;
(四)拒絕礦山安全監督人員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隱瞞事故隱患、不如實反映情況的;
(五)未按照規定及時、如實報告礦山事故的。
有前款規定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由勞動行政部門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責令停產整頓;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一條 礦山建設工程安全設施的設計未經批准擅自施工的,由礦山企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拒不執行的,由礦山企業主管部門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吊銷其採礦許可證,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四十二條 礦山建設工程安全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產的,由勞動行政部門會同礦山企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並由勞動行政部門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拒不停止生產的,由勞動行政部門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吊銷其採礦許可證,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四十三條 鄉鎮集體礦山企業、私營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未按規定取得《安全條件合格證》,從事採礦活動的,由勞動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停止生產,並由勞動行政部門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拒不停止生產的,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吊銷其採礦許可證,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四十四條 礦長未取得安全資格證書,特種作業人員未取得操作資格證書上崗作業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責令停產,調整配備合格人員後,方可恢復生產。
第四十五條 已經投入生產的礦山企業,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而強行開採的,由勞動行政部門會同礦山企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進;逾期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由勞動行政部門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責令停產整頓或者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吊銷其採礦許可證,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四十六條 礦山企業違反《礦山安全法》和本辦法規定,造成職工急性中毒事故或者傷亡事故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等法律、法規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
第四十八條 礦山企業主管人員違章指揮,強令工人冒險作業,或者對礦山事故隱患不採取措施,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礦山安全監督人員和安全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勞動廳負責解釋。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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