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辦法

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辦法

(1995年3月31日湖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3次會議通過,1995年3月31日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
  • 實施時間:1995年3月31日
  • 適用省份:湖北省
  • 適用行業:礦山開採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安全保障,第三章 安全管理和監督,第四章 事故處理,第五章 獎勵和處罰,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以下簡稱《礦山安全法》)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礦產資源開採活動,必須遵守《礦山安全法》和本辦法。
第三條 礦山安全工作必須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實行企業負責、行業管理、國家監察和民眾監督的安全管理體制。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礦山安全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礦山企業主管部門對礦山安全工作進行管理。各級工會組織依法對礦山安全工作實行民眾監督,維護職工合法權益。鄉(鎮)人民政府必須依法加強對集體、私營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安全工作的管理,確定一名領導負責,建立安全生產責任制;礦山企業主管部門應在安全技術等方面加強指導,提供服務;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監督檢查。

第二章 安全保障

第五條 礦山建設項目的可行性研究報告和總體設計中,必須有礦山開採的安全條件論證的內容;礦山建設工程的初步設計,必須編制安全專篇。礦山建設單位(或設計單位)在向礦山企業主管部門報送待審設計檔案時,必須同時報送同級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工會。未經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參加審查,礦山企業主管部門不得批准設計;工會可依照國家規定,對有關勞動條件和安全衛生設施的問題提出意見。申請個體採礦,必須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具備必要的安全生產條件。
第六條 礦山建設工程開始施工至最後竣工前,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可指定具有檢測資格的檢驗機構對安全設施進行檢測檢驗,檢測檢驗結論作為竣工驗收的依據。礦山建設工程安全設施竣工驗收,由礦山企業主管部門組織,並須有同級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工會參加。礦山建設單位應在驗收之前60日向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工會報送礦山建設工程安全設施施工和完成情況的綜合報告。
第七條 從事礦山建設工程設計和施工的單位,必須取得負責設計、施工單位資格審查的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資格等級證書。採掘施工單位應取得勞動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安全資格合格證書。礦山建設單位不得委託無證單位承擔建設工程設計和施工。
第八條 礦山開採必須執行不同礦種的礦山安全規程和行業技術規範。採掘(剝)作業必須制定保證作業人員安全與衛生的技術和組織措施。
第九條 礦山企業必須對機電設備及其防護和保險裝置、安全檢測儀器、安全設施進行定期檢查、維修,保證使用安全可靠。禁止拆除或不使用防護、保險裝置。
第十條 礦山企業應當對礦山作業場所空氣中有毒有害物質濃度和含氧量、通風量進行定期檢測,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的,必須及時採取改進措施。
第十一條 石油天然氣開採的鑽井、採油、修井等作業應根據地質條件和作業環境制定井控安全措施。鑽井作業應嚴格按照鑽井工程設計要求施工,鑽開油(氣)層前必須檢查井控裝備和防噴、防火、防硫等安全應急措施。採油(氣)井投產前,應裝備完整的採油(氣)井口,並應進行耐壓和密閉試驗,確保全全可靠。進行具有自噴能力的採油(氣)井的射孔、壓裂、酸化、採油(氣)作業,應嚴格按井控措施和操作規程操作,對井口失控應有應急措施。
第十二條 礦山企業必須建立排土場、矸石山、尾礦庫和地面陷落區的檢查和維護制度,對可能發生的滑坡、潰壩、塌陷等危害,應當採取預防措施。礦山閉坑時,礦山企業必須對閉坑後可能引起的危害採取預防措施,並向有關部門提出閉坑報告,經審查批准後方可閉坑。
第十三條 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指定具有檢測資格的專門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定期對礦山使用的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設備、設施、器材、防護用品和作業環境等進行抽檢。經檢測檢驗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企業必須及時處理。

第三章 安全管理和監督

第十四條 礦山企業必須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礦長(包括其他辦礦負責人,下同)是企業安全工作第一責任者,對本企業的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組織制定和實施本企業安全規章制度,對職工進行安全教育和技術培訓;
(三)對本企業生產中出現的事故隱患或危及職工安全的險情,負責組織整改或採取應急措施;
(四)對本企業發生的傷亡事故,按照國家規定及時上報,進行調查處理,落實整改措施;
(五)執行國家有關規定,做好女職工的特殊保護工作;
(六)負責落實安全技術措施專項費用的提取和使用;
(七)定期向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報告安全生產情況,接受職工代表大會的監督。
第十五條 礦長必須具備安全專業知識,具有領導安全生產和處理礦山事故的能力,經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和礦山企業主管部門考核合格並取得《礦長安全專業知識合格證》後,方可上崗。《礦長安全專業知識合格證》由省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
第十六條 礦山企業應當有管理安全生產的機構或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必須經過培訓,具有必要的安全知識和礦山實際工作經驗,能從事現場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七條 礦山企業工會依法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組織職工對礦山安全工作進行檢查監督,其職責是:
(一)礦山企業違反有關礦山安全的法律、法規及規章,工會有權要求企業行政方面或者有關部門認真處理;
(二)礦山企業召開有關安全生產的會議及組織建設項目的安全保障審查時,工會應當派代表參加;
(三)工會發現企業行政方面違章指揮、強令工人冒險作業或存在明顯重大事故隱患和職業危害,有權提出解決的建議;發現危及職工生命安全的情況時,有權建議企業行政方面組織職工撤離危險現場,企業行政方面必須及時作出處理決定。
第十八條 礦山企業必須按照國家規定對職工進行安全教育、培訓和考核,考核合格者方可上崗。考核內容由礦山企業主管部門規定。培訓時間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新進礦的井下作業人員上崗前培訓,不少於72小時;新進礦的地面作業人員和露天礦作業人員上崗前培訓,不少於40小時;
(二)所有生產作業人員每年例行培訓不少於24小時;
(三)調換新工種和採用新工藝作業的人員,根據實際需要進行培訓。 特種作業人員的考核發證工作,必須按照國家《特種作業人員安全技術考核管理規則》及有關規定進行。
第十九條 礦山企業必須在作業場所和其他安全生產重要地段設定國家規定的礦山安全標誌。礦山企業必須按省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範圍和標準,向作業人員發放保障安全生產所需的勞動防護用品。
第二十條 礦山企業必須從上年度礦產品銷售額中按照下列規定提取安全技術措施專項費用。
(一)石油、天然氣、鹽滷、金銀企業不低於1%;
(二)煤礦、金屬礦(不含金銀)、化學礦、建材礦等其他礦山企業礦產品年銷售額為5000萬元以下的,不低於4%;礦產品年銷售額為5000萬元以上的,不低於2%。 安全技術措施專項費用必須全部用於改善礦山安全生產條件以及有關礦山安全的宣傳、教育和獎勵,不得挪作他用。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對安全技術措施專項費用使用情況實施監督。
第二十一條 礦業比較發達地方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應設定礦山安全監察機構,配備礦山安全監察員。礦山安全監察員由省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考核任命,並發給《礦山安全監察員證》。礦山安全監察經費列入各級財政預算。
第二十二條 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的礦山安全監察人員依照《礦山安全法》及本辦法的規定行使監督職責,有權進入現場檢查,參加礦山企業召開的有關會議,調閱安全生產和管理方面的有關資料,心要時,可發出《礦山安全監察指令書》或《礦山安全檢查意見書》,督促礦山企業限期採取整改措施。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礦山企業主管部門,應配備專職安全管理人員,行使《礦山安全法》及本辦法規定的管理職責。貫徹執行管生產同時管安全的原則,在組織生產和考核經濟效益的過程中,應將安全工作列入考核內容,督促企業加強安全生產工作,消除隱患,防止事故發生。

第四章 事故處理

第二十四條 發生礦山事故,礦山企業必須立即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並按照國家規定立即如實報告當地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礦山企業主管部門和工會組織。上述部門和工會接到事故報告後,亦應按照國家規定及時上報。
第二十五條 礦山事故調查實行分級負責制:
(一)輕傷、一次重傷2人以下或直接經濟損失5萬元以下的,由礦山企業組織調查和處理。其中重傷事故的調查情況和處理結果,應當報礦山企業主管部門和當地縣、市、區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二)一次死亡1至2人、一次重傷3人以上或者直接經濟損失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調查;中央、省以及地、市、州屬礦山企業由地區行署或市、州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組織調查;
(三)一次死亡3至9人或者直接經濟損失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由地區行署或市、州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調查;中央、省屬企業,由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組織調查;
(四)一次死亡10人以上或者直接經濟損失50萬元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調查;
(五)特別重大事故的報告、調查處理,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以上(二)、(三)、(四)項的事故調查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成。
第二十六條 事故調查組在查明事故情況以後,如果對事故的分析和對事故責任者的處理意見不一致時,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在聽取各方面意見的基礎上,有權作出結論和提出處理意見;仍不能達成一致的,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主管部門,代表本級人民政府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二)、(三)、(四)項所列舉事故的調查報告進行審核批覆,礦山企業或其主管部門根據事故調查報告及其批覆負責對事故進行處理並向職工公布;觸犯刑律應追究刑事責任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八條 礦山事故中因工傷殘的人員,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傷殘人員工傷證,經縣級以上勞動鑑定委員會對其進行等級鑑定,達到1—10級殘廢的,按有關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第五章 獎勵和處罰

第二十九條 對堅持礦山安全生產,防止礦山事故,參加礦山事故搶險救護,進行礦山安全科學技術研究和推廣,提出礦山安全生產合理化建議,從事安全管理和監督等方面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三十條 實施《礦山安全法》第四十條規定的處罰為:
(一)未按規定對職工進行安全教育、培訓,分配職工上崗作業和特種作業人員無證上崗的,責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可按每發現1人,處企業200元以下罰款;
(二)使用不符合國家安全標準或者行業安全標準的設備、器材、防護用品、安全檢測儀器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企業500元至1000元的罰款;
(三)未按規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術措施專項費用的,責令改正,並可處以未提金額5%-10%的罰款;
(四)拒絕礦山安全監察人員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不如實反映情況以及發現事故隱患不予整改的,處企業1000元至10000元的罰款;
(五)隱瞞事故或未按規定及時報告礦山事故的,責令立即補報,並可按每遲報1日,處企業500元以下罰款;對傷亡人數每隱瞞少報1人,處企業2000元以下罰款。礦山企業有上述各項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責令停產整頓,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一條 礦山建設工程的安全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產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礦山企業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生產,並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處以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拒不停止生產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後,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吊銷採礦許可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三十二條 礦山企業忽視安全生產,造成責任事故的,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可按每重傷或死亡1人處企業10000元以下的罰款,並可以根據情節輕重,對有關責任人處200元至2000元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所有罰沒收入按《湖北省罰沒收入管理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五條 礦山企業或礦山企業主管部門的主管人員發布的決定和命令違反礦山安全法律和法規,違章指揮、強令工人冒險作業,對事故隱患不及時採取措施,因而發生傷亡事故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礦山安全監察人員和礦山安全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勞動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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