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辦法(1997修正)

《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辦法(1997修正)》是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審議通過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辦法(1997修正)
  • 時間:1994年4月28日
  • 會議:第二十七次會議
  • 決策: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以下簡稱《礦山安全法》)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礦山設計、建設、開採和礦山安全監督、管理,必須遵守《礦山安全法》和本辦法。
第三條 礦山安全工作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必須加強對礦山安全工作的領導,貫徹執行礦山安全法律、法規,督促有關部門和礦山企業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發展生產。
鄉級人民政府必須加強對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的監督和管理。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礦山安全工作實施統一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對礦山安全工作進行管理。鄉村集體礦山企業、私營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的安全工作,由礦山企業主管部門管理,鄉鎮企業主管部門協助管理。
礦山企業職工、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企業工會和地方總工會,對本企業、本地區的礦山安全工作實行民眾監督。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需要設立礦山安全監督機構,選任監督員。監督員由省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考核發給證書。安全監督工作費用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鄉、鎮設立的礦山安全監督員,由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考核發給證書。安全監督工作費用,在礦山企業上繳的管理費和稅後利潤中列支。
第六條 礦山企業必須取得礦產資源管理部門頒發的《採礦許可證》和勞動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礦山安全生產條件合格證》方能生產。嚴禁無證開採。
第七條 新建、擴建、改建礦山工程,必須有符合礦山安全規程和行業技術規範的安全設施。工程的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由礦山企業主管部門負責,並須有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參加。在本辦法實施前已經開辦的礦山企業,工程未經審查驗收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主管部門進行安全生產條件審查。審查合格的,發給《礦山安全生產條件合格證》;不合格的,應當責成限期改正。
礦山建設項目的可行性研究報告和總體設計檔案,應當有論證礦山開採安全條件的內容;礦山建設工程的初步設計檔案,應當編制安全專篇。
礦山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必須按照批准的設計檔案施工。修改或者變更設計檔案涉及生產安全的,必須經原批准機關和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礦山企業擴大生產規模或者開採條件變化,應當相應增加安全設施。
第八條 從事礦山建設工程設計和施工的單位,必須取得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資格等級證書。施工單位還應當取得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的施工安全資格證書。
建設單位不得委託無證單位承擔建設工程設計和施工。
第九條 礦山企業對本企業的安全生產負責,並實行安全生產責任制:
(一)礦長對企業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
(二)分管安全工作的副礦長對企業安全工作具體負責,其他副礦長對其分管業務的安全生產工作負責;
(三)總工程師或者技術負責人對安全生產技術工作負責;
(四)職能部門負責人對部門職能範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負責;
(五)安全員對安全生產檢查工作負責;
(六)職工對本崗位的安全生產負責。
第十條 礦長和主管安全、生產、技術工作的副礦長,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礦山企業主管部門進行安全技術業務資格考核。經考核合格取得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發給的《礦長安全技術業務資格證書》的,方可任職。
第十一條 礦山企業特種作業人員的考核,必須按照國家《特種作業人員安全技術考核管理規則》的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礦山企業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的課時對職工進行安全教育、培訓。國家沒有規定課時的,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新進礦的井下作業人員,不少於七十二小時;新進礦的地面作業人員和露天礦作業人員,不少於四十小時;
(二)所有生產作業人員每年不少於二十四小時;
(三)調換工種和採用新工藝作業的人員,根據實際需要進行培訓。
礦山企業應當對參加安全教育、培訓的職工進行考核,合格的方可上崗。考核內容,由礦山企業主管部門規定。
第十三條 礦山企業應當按照礦山安全規程和行業技術規範,編制和實施作業規程或者操作規程,不得違章指揮或者違章作業。
第十四條 礦山企業的作業環境必須符合國家安全要求,不符合要求的,必須立即採取措施改正。
礦山企業應當加強對職業病的防治工作,對作業場所中粉塵等有毒有害物質進行定期檢測,超過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應當採取措施使之符合標準。
礦山企業使用的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設備、器材、防護用品以及安全檢測儀器,必須符合國家安全標準或者行業安全標準,不符合標準的,不得使用。
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專門機構必須定期對礦山企業的作業環境和使用的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設備、器材、防護用品以及安全檢測儀器進行檢測、檢驗。經檢測、檢驗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企業必須及時處理。
第十五條 礦山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礦山安全標誌》的標準,在作業場所和其他安全生產重要地段設定安全標誌。
第十六條 礦山企業必須按照國家規定從礦產品銷售額中提取安全技術措施專項費用。安全技術措施專項費用必須全部用於改善礦山安全生產條件,不得挪作他用。
安全技術措施專項費用提取和使用情況,礦長應當定期向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報告,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有權監督。
第十七條 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的礦山安全監督員發現礦山企業存在嚴重事故隱患時,應當責成企業整改,必要時可以對企業發出《安全監督指令書》;發現有危及職工安全的緊急險情時,應當責成現場負責人立即處理。
礦山企業安全員發現礦山企業存在嚴重事故隱患或者危及職工安全的緊急險情時,應當立即報告礦長或者有關負責人。礦長或者有關負責人必須立即赴現場處理。
出現嚴重危及職工生命安全的險情時,職工有權撤離現場避險並立即報告。
第十八條 發生礦山事故,礦山企業必須立即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並立即如實報告當地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和礦山企業主管部門。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和礦山企業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上報。
第十九條 發生輕傷、一次重傷二人以下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五萬元以下的一般礦山事故,由礦山企業負責調查和處理。重傷事故的調查情況和處理結果,應當報礦山企業主管部門和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發生重大礦山事故,由礦山企業主管部門會同勞動、公安、監察部門和工會、礦山企業進行調查,並邀請人民檢察院派員參加。
(一)一次死亡二人以下,一次重傷三人以上九人以下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事故,由縣級人民政府礦山企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和單位調查;中央、省、地屬企業,由其主管部門會同當地有關部門和單位調查。
(二)一次死亡三人以上九人以下,一次重傷十人以上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事故,由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礦山企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和單位調查;中央、省屬企業由主管部門會同當地有關部門和單位調查。
(三)一次死亡十人以上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五十萬元以上的事故,由省人民政府礦山企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和單位調查。
重大礦山事故的調查報告應當提出事故處理意見,經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後,由發生事故的企業及其主管部門負責處理,並向職工公布。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構成特別重大事故的,按照國務院《特別重大事故調查程式暫行規定》處理。
第二十一條 礦山企業必須為職工辦理工傷保險。職工因工傷亡,由社會保險機構支付保險金,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工傷保險具體辦法實施前職工因工傷亡的撫恤或者補償,國有礦山企業、城鎮集體礦山企業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國家尚未規定的鄉村集體礦山企業、私營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的從業人員的撫恤和補償標準,由縣級人民政府規定,其經費由企業或者個體經營者支付。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一)在礦山安全生產、管理或者安全監督工作中成績顯著的;
(二)防止礦山事故或者參加礦山事故搶險救護有功的;
(三)研究和推廣礦山安全科學技術取得顯著成績的;
(四)提出礦山安全生產合理化建議,效果顯著的。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未取得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資格等級證書承擔礦山工程設計、施工的,或者向無資格等級證書的單位交付設計、發包工程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未取得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施工安全資格證書承擔施工的,或者向無施工安全資格證書的單位發包工程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
第二十四條 未取得《採礦許可證》無證開採礦產資源的,依照礦產資源法律、法規處理。
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未取得《礦山安全生產條件合格證》生產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礦山企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進;逾期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責令停產整頓或者由有關主管部門吊銷其《採礦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第二十五條 礦山企業存在嚴重事故隱患收到《安全監督指令書》後,逾期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責令停產整頓。
第二十六條 在礦山建設工程的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中,有關人員發現影響礦山安全的重大問題,並已向礦山企業主管部門提出,礦山企業主管部門仍然批准設計或者批准投產的,該項批准決定無效,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由有關部門對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造成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的礦山安全監督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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