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辦法

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辦法在2010.09.21由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辦法
  • 頒布單位:內蒙古自治區人大常務委員會
  • 頒布時間:2010.09.21
  • 實施時間:2010.09.21
實施辦法,修改的決定,修正案(草案)的說明,修改說明,第二次修改說明,辦法(草案)的說明,

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礦山安全生產,防止事故,保護礦山職工人身安全與健康,促進採礦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以下簡稱《礦山安全法》),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礦產資源開採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區礦山安全工作實施統一監督。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和旗縣級人民政府的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礦山安全工作實施統一監督。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對礦山安全工作行使下列監督職責:
(一)檢查礦山企業和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貫徹執行礦山安全法律、法規的情況;
(二)參加礦山建設工程安全設施的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對礦井、礦場建設施工單位安全資格審查發證,參加礦山安全科研成果、新產品、新技術的鑑定;
(三)檢查和檢測礦山勞動條件、安全狀況和安全設施,對非國有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安全生產條件審查發證;
(四)負責礦山安全檢測、檢驗單位的資格認證;
(五)檢查礦山企業職工安全教育、培訓情況,組織實施礦長和特種作業人員安全資格考核發證;
(六)監督檢查礦山企業提取和使用安全技術措施專項費用的情況;
(七)參加並監督礦山事故調查和處理;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監督職責。
第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對礦山安全工作進行管理。行使下列管理職責:
(一)檢查礦山企業貫徹執行礦山安全法律、法規的情況;
(二)審查批准礦山建設工程安全設施的設計;
(三)負責礦山建設工程安全設施的竣工驗收;
(四)組織礦長、礦山企業安全工作人員和特種作業人員的培訓;
(五)檢查礦山勞動條件、安全狀況和安全設施,指導礦山企業處理重大事故隱患和職業危害;
(六)調查和處理重大礦山事故,督促礦山企業落實事故防範措施。
第六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需要設定礦山安全監督機構,配備礦山安全監督員,並可根據需要設定礦山安全檢測、檢驗單位。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根據需要設定礦山安全管理機構或者配備礦山安全管理人員。
第七條 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的礦山安全監督機構在監督礦山安全工作時,有權向有關單位及其負責人發出《礦山安全監督指令書》。
礦山安全監督員要熟悉礦山安全知識,經考核合格後,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勞動行政主管部門任命,發給《礦山安全監督員證》和監督標誌。
礦山安全監督員憑《礦山安全監督員證》進行監督、檢查。
第八條 對在堅持礦山安全生產,防止礦山事故,參加礦山搶險救護,進行礦山安全科學技術研究等方面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 礦山建設的安全保障
第九條 礦山的新建、改建、擴建和技術改造工程,必須有保障安全生產、預防事故和防止職業危害的安全設施。安全設施必須和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
第十條 礦山建設必須有按照國家規定程式審查批准的地質勘探報告書、礦山建設工程設計。礦山建設工程設計必須符合礦山安全規程、行業技術規範及國家和自治區有關礦山安全的規定。
礦山建設工程初步設計必須編制“安全與工業衛生”專篇。
礦山建設工程設計由具有相應設計資格的單位承擔。
第十一條 礦山建設單位向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報審礦山建設工程的設計檔案時,要同時報送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安全設施的設計,必須有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參加審查認可。不符合礦山安全規程、行業技術規範的設計,不得批准。
批准後的礦山建設工程安全設施設計需要修改時,應當徵得原參加審查的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
第十二條 礦山建設工程必須按照批准的設計檔案施工。從事礦井、礦場建設的施工單位必須經過安全資格認證,認證辦法由自治區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三條 礦山建設工程安全設施竣工後,由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組織驗收,並須有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參加。建設單位應當在投產驗收前兩個月向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礦山建設工程安全設施完成情況的綜合報告,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對安全設施進行檢查和檢測。
不符合設計要求、礦山安全規程、行業技術規範和未經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參加驗收的安全設施,有關部門不得批准驗收,建設單位不得投入生產和使用。
第三章 礦山開採的安全保障
第十四條 礦山開採必須具備保障安全生產的條件,執行行業安全規程和技術規範。采、掘、剝作業必須編製作業規程;主要設備的使用應當制定操作規程。
非國有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安全生產條件審查,合格的發給《安全生產條件合格證》,沒有取得或者被吊銷《安全生產條件合格證》的,不準生產。
第十五條 礦山開採要有符合國家和自治區有關礦山安全和行業安全規程規定的與實際相符的圖紙資料。
礦山開採必須按照國家標準設定安全標誌。
第十六條 礦山開採只限在《採礦許可證》規定的範圍內,不準超層、越界,相鄰礦井不準相互貫通。
第十七條 下列設備、器材、防護用品和安全檢測儀器,必須符合國家安全標準或者行業安全標準:
(一)採掘、支護、裝載、運輸、提升、通風、排水、瓦斯抽放、壓縮空氣、起重設備;
(二)電動機、變壓器、配電櫃、電氣開關、電控裝置、接線裝置;
(三)爆炸器材、通訊器材、礦燈、電纜、鋼絲繩、支護材料、防滅火材料;
(四)救護器材、安全帽、防護服、防護鞋、防塵防毒口罩或者面罩等防護用品;
(五)鍋爐和壓力容器;
(六)各種安全衛生檢測儀器、儀表;
(七)國家和自治區或者經有關主管部門認定的其他設備和器材。
第十八條 礦山企業(包括個體採礦和礦山建設施工單位,下同),必須建立機電設備及其防護裝置、安全設施、作業場所、安全檢測儀器和主要生產系統的定期檢測、檢驗制度。不具有檢測、檢驗能力的,應當聘請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認可的有資格的檢驗單位進行檢測、檢驗。檢測、檢驗要嚴格執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
礦山安全檢測、檢驗單位的資格認證,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第十九條 礦山作業場所有毒有害物質的濃度、有害物理因素及氧含量,必須符合國家標準和行業規定。
第二十條 井下風量、風質、風速、局部通風,必須符合行業安全規程的規定。
第二十一條 在下列條件下開採的,應當編制專門設計,經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批准:
(一)有煤(岩)與瓦斯突出危險的;
(二)有衝擊地壓的;
(三)需要保護的建築物、構築物和鐵路、公路下面的;
(四)水體下面的;
(五)地溫異常或者有熱水湧出地區的。
第二十二條 井下採掘作業,必須按照作業規程管理頂幫。採掘作業經過破碎帶時,要加強支護。露天開採,要按照設計規定控制剝采工作面的階段高度、寬度、邊坡角和最終邊坡角。剝采和排土作業,不得給深部或者鄰近礦山造成危害。
第二十三條 開採自然發火傾向礦物的礦井必須採取下列措施:
(一)及時清除采場浮礦和其他可燃物質,回採結束後要及時封閉採空區;
(二)採取防火灌漿或者其他預防自然發火措施;
(三)定期檢查井巷和採區封閉情況,測定可能自然發火地點的溫度和風量,定期檢測火區內的溫度、氣壓和空氣成份;
(四)其他必要的措施。
第二十四條 井下採掘作業遇到下列情況時,必須採取探水措施:
(一)接近含水斷層、流砂層、礫石層、溶洞或者陷落柱;
(二)接近與地表水體或者鑽孔相通的地質破碎帶;
(三)接近積水老窯、舊巷或者灌過泥漿的採空區;
(四)掘開隔離礦柱或者岩柱放水;
(五)發現有出水徵兆。
第二十五條 煤礦和有瓦斯爆炸危險的其他礦井,每年至少組織一次礦井瓦斯等級鑑定。
瓦斯礦井的管理,必須嚴格執行行業安全規程。
第二十六條 開採放射性礦物或者含放射性礦物的礦井,必須採取下列措施:
(一)及時封閉採空區和已經報廢或者暫時不用的井巷;
(二)留礦法采場採用下行通風;
(三)嚴格管理污水。
第二十七條 對開採石油天然氣的鑽井、採油、修井等作業,應當根據地質條件、作業環境,制定井控程式和措施。
鑽井作業應當嚴格按照鑽井工程設計要求施工,鑽開油(氣)層前必須檢查井控裝備、鑽井液和防火、防硫等措施。
採油(氣)井投產前,應當裝備完整的採油(氣)樹、井口及井下安全閥和監測、控制系統,並進行耐壓和關閉試驗。
採油(氣)井的射孔、壓裂、酸化、採油(氣)作業,應當嚴格按照井控操作規程操作,對井口失控要有應急措施。
第二十八條 礦山的爆破作業,爆破材料的儲存、運輸、試驗及銷毀,必須符合國家有關法規、標準和安全規程的規定。
施放大爆破,必須編制專門設計和爆破說明書,經各級人民政府公安部門同意,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批准,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九條 礦山企業必須對地面、井下產生粉塵的作業,採取防塵措施。
井下風動鑿岩時,嚴禁乾打眼。
第三十條 礦山企業必須建立地面陷落區、排土場、矸石山、尾礦庫的檢查、維護制度,採取預防墜落、坍塌、滑坡、潰壩等危害發生的措施。
第三十一條 礦山閉坑時,對可能引起的危害要採取預防措施。閉坑報告應當有安全措施內容並附有關圖紙資料。閉坑報告需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章 礦山企業的安全管理
第三十二條 礦山企業必須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生產責任制。
礦長(包括礦務局局長、礦山公司經理、礦山建設施工單位負責人,下同)是礦山安全生產的第一責任者,對本企業的安全生產負全面責任。
第三十三條 礦長必須經過安全培訓和考核,具有領導安全生產和處理事故的能力。沒有取得《礦長安全技術業務資格證書》的,不得擔任礦長。
礦長的培訓由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或者委託有資格的單位組織。
國有礦山《礦長安全技術業務資格證書》,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考核簽發,非國有礦山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考核簽發。
第三十四條 礦長應當定期向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報告安全措施計畫和執行情況,職工安全教育和培訓計畫執行情況,職工提出的改善勞動條件建議和要求的處理情況,重大事故的處理情況,接受民主監督。
礦山企業工會依法維護職工生產安全的合法權益,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礦山安全法》規定的職責,組織職工對礦山安全工作進行監督。
第三十五條 礦山企業職工必須遵守礦山安全法律、法規和企業安全規章制度。
礦山企業職工有權拒絕違章指揮,制止違章作業;有權向有關部門和工會組織反映企業安全生產中存在的問題;有權對忽視職工安全健康的錯誤決定和行為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
第三十六條 礦山企業應當有管理安全生產的機構或者專職安全人員。專職安全人員必須經過培訓、考核。
礦山企業必須建立由專職或者兼職人員組成的礦山救護和醫療急救組織。不具備單獨建立條件的,可以聯合建立或者與建立上述組織的礦山企業簽定救護、急救契約。
第三十七條 礦山企業必須按照規定對職工進行安全教育和培訓,經考核合格,方可上崗獨立工作。
第三十八條 特種作業人員必須接受專門技術培訓,經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證書後,方可上崗作業。
特種作業人員的培訓由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或者委託有資格的單位組織。
爆破員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門考核發證。其他特種作業人員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考核發證。
第三十九條 礦山企業必須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向職工發放勞動防護用品。
第四十條 礦山企業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對女職工實行特殊勞動保護,不得分配女職工從事井下勞動。
嚴禁礦山企業錄用未成年人。
嚴禁礦山企業與工人簽定不保障人身安全的用工契約。
第四十一條 礦山企業必須每年編制礦山災害預防和處理計畫,並根據情況變化進行修改和補充。
礦山災害預防和處理計畫經主管部門批准,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礦山企業應當組織職工學習礦山災害預防和處理計畫,定期組織救災演習。
第四十二條 礦山企業必須按照國家規定從礦產品銷售額中提取安全技術措施專項經費,用於預防礦山事故、職業危害,改善礦山安全生產條件。此項經費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礦山事故處理
第四十三條 礦山企業應當建立事故報告制度。發生事故後,礦山企業負責人必須立即趕到事故現場組織搶救,採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擴大。
第四十四條 礦山企業發生重傷、死亡事故後,必須立即向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和礦山所在地的旗縣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公安部門、人民檢察院及工會組織報告。
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和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後,需要上報的,按有關規定上報。
第四十五條 發生傷亡事故的礦山企業和有關單位要保護事故現場。因搶救傷亡人員和防止事故擴大需要移動現場部分物件時,必須作出標誌,繪製事故現場圖,並詳細記錄。清理事故現場,必須經事故調查組同意。恢復生產必須在消除現場危險因素後方可進行。
第四十六條 下級機關負責調查的礦山事故,上一級機關可派人參加或者直接組織調查;上級機關負責調查的礦山事故,下級機關必須配合。
第四十七條 事故調查處理報告批覆後,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公開宣布處理結果,督促礦山企業及時落實事故防範措施。
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對事故處理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礦山安全法》的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或者處罰:
(一)未對職工進行安全教育、培訓,分配職工上崗作業的;
(二)使用不符合國家安全標準或者行業安全標準的設備、器材、防護用品、安全檢測儀器的;
(三)未按照規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術措施專項費用的;
(四)拒絕礦山安全監督人員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隱瞞事故隱患、不如實反映情況的;
(五)未按照規定及時、如實報告礦山事故的;
(六)礦長不具備安全專業知識的,安全生產特種作業人員未取得操作資格證書上崗作業的;
(七)礦山建設工程安全設施的設計未經批准擅自施工的;
(八)礦山建設工程的安全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產的;
(九)已經投入生產的礦山企業,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而強行開採的。
第四十九條 不具備礦井、礦場建設施工安全資格的施工單位擅自進行施工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並可對施工單位及主要負責人處以罰款。
礦山建設工程投產後,擅自拆除或者廢棄必設的安全設施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對礦山企業處以罰款。
礦山企業不按照規定向職工發放勞動保護用品、錄用未成年人、與工人簽訂不保障人身安全的用工契約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罰款;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條 對違反礦山安全法律、法規,造成傷亡事故的礦山企業負責人和事故直接責任人,可給予行政處分,並可處以罰款。
對事故調查處理報告中建議追究刑事責任的事故責任人員,人民檢察院決定不起訴或者人民法院判決免予刑事處分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罰款。
第五十一條 礦山企業主管人員違章指揮、強令工人冒險作業或者對礦山事故隱患不採取措施,造成重大傷亡事故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三條 礦山安全監督人員和安全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有關礦山事故的查處、報批和罰款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六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修改的決定

內蒙古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審議了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辦法修正案(草案)》,決定對《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九條第三款修改為:"礦山企業不按照規定向職工發放勞動保護用品、錄用未成年人、與工人簽訂不保障人身安全的用工契約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罰款;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承擔賠償責任。"
二、第五十條第二款修改為:"對事故調查處理報告中建議追究刑事責任的事故責任人員,人民檢察院決定不起訴或者人民法院判決免予刑事處分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罰款。"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公布。

修正案(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自治區人民政府委託,現就《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辦法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說明。
《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辦法》(以下簡稱實施辦法)於1994年5月31日經自治區人大常委會第八次會議審議通過並頒布實施,三年來,對保障我區礦山安全生產,防止事故,保護礦山企業職工人身安全與健康,促進採礦業的發展,發揮了重要的作用。根據自治區人大常委會、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以及在今年12月31日前完成現行地方性法規修改任務的要求,我廳組織有關處室執法人員,認真學習了行政處罰法,並對實施辦法中不符合行政處罰法有關規定的內容做了修改。修改條款及依據是:
一、關於對第四十九條第三款的修改
第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礦山企業不按照規定向職工發放勞動保護用品、錄用未成年人、與工人簽定不保障人身安全的用工契約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罰款,拒不改正的,由當地有關主管部門吊銷《採礦許可證》和營業執照”。需要說明的是,以上三種違法行為及處罰種類,《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並未作出明確規定。本款是根據當時國家有關勞動法規、規章規定的精神和自治區礦山安全生產形勢的實際情況作出規定的,根據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應作修改。但是從1994年7月5日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九十二條、九十四條和第九十七條的規定看,又對實施辦法設定的三種行為給予了法律確認,僅“不按照規定向職工發放勞動保護用品和與工人簽訂不保障人身安全的用工契約”兩種行為的處罰種類,即“吊銷營業執照”超越了地方法規的設定許可權。並且勞動法第九十二、九十四和九十七條未作出“吊銷採礦許可證”的規定,因此,將“拒不改正的,由當地有關主管部門吊銷《採礦許可證》和營業執照”刪去,改為:“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承擔賠償責任”。並同時對“簽定”作文字修改,改為“簽訂”。修改後的第四十九條三款是:“礦山企業不按照規定向職工發放勞動保護用品、錄用未成年人、與工人簽訂不保障人身安全的用工契約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罰款;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承擔賠償責任”。
二、關於對第五十條第二款的修改
實施辦法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是:“對事故調查處理報告建議追究刑事責任的事故責任人員,人民檢察院決定免予起訴或者人民法院判決免予刑事處分的,由有關部門對事故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或者處罰”。因為1996年3月17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已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作了修正,取消了“免予起訴”制度,所以這次修改作了修正。並同時作了文字修改,刪去了最後一句中的“對事故責任人員”,以避免重複表述。另外對本款“處罰”的處罰種類作了明確規定,改為“罰款”,修改後的第五十條第二款是:“對事故調查處理報告建議追究刑事責任的事故責任人員,人民檢察院決定不起訴或者人民法院判決免予刑事處分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罰款”。
以上說明,請審議。

修改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員:
自治區八屆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審議了《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辦法(草案)》(以下簡稱《辦法草案》)。在審議中常委會組成人員一致認為,採礦工業是國民經濟的基礎產業,在自治區經濟建設中占有重要的地位。針對採礦業這個特殊行業,其中絕大多數是井下開採作業,各種危險因素隨時威脅和危害著礦工的人身安全與健康。特別是我區近年來鄉鎮企業辦礦發展很快,但大多數採礦企業的安全設備和管理水平比較低下,開採秩序混亂,非法開採、浪費、破壞資源和污染環境的現象較為普遍,更為嚴重的是傷亡事故不斷發生,直接影響採礦業的健康發展。為了加強對礦山企業安全的管理,保障礦山生產安全,防止礦山事故的發生,保護礦山職工的人身安全,制定《辦法草案》是非常必要的。在審議中常委會組成人員對《辦法草案》的內容、文字表述等方面提出了重要的修改意見。財經委員會根據第六次常委會議的審議意見,會同自治區勞動人事廳對包頭、巴盟及五個礦區考察了解了安全生產情況,聽取和徵求了當地人大常委會政府及礦山企業和有關部門對《辦法草案》的修改意見,並書面徵求了有關廳局、部分盟市旗縣人大常委會、部分礦山企業,對《辦法草案》的修改意見。在此基礎上,對《辦法草案》做了進一步的研究修改,形成了現在提請審議的《辦法草案》(修改稿)。現在我受主任會議委託,就《辦法草案》(修改稿)的主要內容作如下說明:
一、關於結構的調整與變動
原《辦法草案》為八章六十八條,現修改為七章五十五條,刪去一章並十三個條文的內容。具體變化是將第五章內容移入第一章的第三條第三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五條部分條文也作了合併。經過這樣調整,結構更加合理,條款更為規範,表述也比較簡明。
二、關於具體條文的修改意見
(一)第一條增加了“為了保障礦山安全生產,防止事故,保護礦山職工人身安全與健康,促進採礦業的發展”的內容,這樣表述立法目的更為明確。
(二)將原第五章第四十二條內容移入第三條作為第三款。這樣突出明確了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職責,便於操作。
(三)將原第五章第四十五條的部分內容修改為第四條。使結構更為清晰。
(四)將原第五章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第四十六條合併後修改為第五條。這樣修改合併,使內容更加充實完善。
(五)將原第五章中的第四十三條第三款,第四十四條合併修改為第六條。這樣內容前後銜接,條文規範準確。
(六)將原第四條改為第七條。以下各條順延。
(七)原第十四條的內容修改後順延到第十七條,其中增加一款內容“礦山安全檢測檢驗單位的資格認證,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為第二款。這樣修改,避免了多頭安全檢測檢驗,給企業帶來不必要的負擔。
(八)原第二十八條中刪掉第三款的內容,修改為第三十一條的第一、第二款。因第三款規定的內容不屬於法律規範的範圍,是行政行為。
(九)原第三十五條全文內容移入第三十二條。
(十)原第三十條和第三十二條合併為現在的第三十三條。這樣變動條文的結構更為合理。
(十一)原第三十一條部分文字修改後變為第三十四條。
(十二)原第二十九條、第四十條修改後合併為第三十五條。因為兩條講的都是企業的責任,因此予以合併。
(十三)原第三十三條刪掉第二款後做為第三十六條。
(十四)原第三十四條第三款的內容做了部分文字修改後變為第三十七條。因為對特種作業人員的上崗,必須由旗縣級以上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考核發證。
(十五)原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合併修改為第三十八條,除作了部分文字修改外,又增加了“嚴禁集體、個體礦山與工人簽定不保障人身安全的用工契約。”作為該條第四款,這些內容講的都是對人身權力的保障,這樣修改使條文更加簡明扼要。
(十六)為了強調礦山企業安全技術措施費不得挪用,原第四十一條增加了“此項經費”四字後,移入第四十條。
(十七)原第五章條款全部刪掉,其內容移入第一章總則的有關條款中。因為此章內容基本屬於監督管理的範圍,故予以合併,使層次更為清楚。
(十八)原第四十九條的內容屬於發生事故後申報的有關事宜,修改為第四十二條第二款。
(十九)原第五十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分別修改為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
(二十)原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五條關於傷亡人數報請主管部門批覆的程式,全部刪去,授權自治區政府對上述情況制定實施細則。
(二十一)第七章法律責任,修改為第六章,此章中的罰款額度全部刪去,由自治區政府制定實施細則中規定,使之便於操作。
(二十二)將原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和第六十一條的部分內容合併為第四十七條,形成一款九項,因為此條所講的都是法律、法規所不容許的行為,這些應在一條中集中表述。
(二十三)原第六十條修改為第四十八條,並將原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修改後移入第四十八條。
(二十四)原第六十二條修改為第四十九條。
(二十五)原第六十三條,因將前麵條文中罰款數額的內容去掉,故此條全文刪去。
(二十六)原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修改為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並做了部分文字修改整理,使其更加具有法律約束力。
(二十七)原第八章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修改為第七章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並增加了第五十三條關於自治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的內容。
此外,為了使《辦法草案》的內容更加明確、精練,用語、稱謂更加規範、準確,在文字方面也做了必要的修改。此處不逐一列舉。
主任會議認為,《辦法草案》基本成熟,建議提請本次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
以上說明連同《辦法草案》修改稿,請予一併審議。

第二次修改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員:
自治區八屆人大常委會第八次會議審議了《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辦法草案修改稿》。審議中,常委會組成人員普遍認為:草案修改稿已經基本成熟,建議經過必要的修改,本次會議予以通過。同時,對草案修改稿提出了新的修改意見。根據審議意見,財經委員會會同自治區勞動人事廳,對草案修改稿作了進一步的修改,形成了現在的草案第二次修改稿。主任會議審議後,建議本次常委會議審議通過。現在,我受主任會議委託,就草案第二次修改稿修改的主要內容作如下說明:
(一)修改後的草案由原五十五條修改為五十六條,即:增加了現在的第四條、第四十條,將原第四十六條合併到現在的第五十條作為第二款。
(二)根據組成人員的意見:將第三條第三款單列一條,作為第四條。因為原第三款所表述的是監督職責,應該作為獨立的一條。
(三)有的組成人員建議:原第七條中應刪掉"自治區實行礦山安全獎勵制度,建立礦山安全獎勵基金。"一句,因為國家沒有明確規定,又無資金來源,本辦法不宜規定。因此,以上內容全文刪去。
(四)有的組成人員提出:原第十二條第二款最後一句話"不得投入生產和使用"缺少主語,因此,將這句話修改為"建設單位不得投入生產和使用。"
(五)有的組成人員認為:原第二十五條第三項"嚴格管理井下污水"的規定不全面,如果井下污水跑冒到井上怎么辦?故將其修改為"嚴格管理污水,"刪去"井下"二字。使內容更具有廣義性,包括了井上、井下污水都需要進行監測和管理。
(六)有的組成人員提出:為了保證安全,對施放大爆破的管理應當由"礦山企業和主管部門報公安部門審批"。因此,將原第二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施放大爆破,必須編制專門設計和爆破說明書,經公安部門同意、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批准、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七)有些組成人員認為:原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的內容與後三款的內容不屬同一類型。因此,將原第三十八條分為兩條,即現在的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現在的第四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與原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比較,在列款順序和語句表述的規範上進行了改動。主要是:①將原第三十八條第三款修改為現在第四十條第一款;②將原第三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現在第四十條第二款,並將"嚴禁"二字移到句前,同時刪去了此款最後一句"從事井下勞動",從而規定的內容改為:"嚴禁礦山企業錄用未成年人"。這樣就更具廣義性;③將原第三十八條第四款中的"集體、個體"的表述刪掉,修改為現在的第四十條第三款,並將內容亦修改為"嚴禁礦山企業與工人簽定不保障人身安全的用工契約"。這樣修改後使此款規定的內容在法規的包容性上更顯突出。
(八)有的組成人員認為:原第四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的內容,即"特別重大事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上報和調查處理。"與此條所表述內容不相近,應刪去為好。因為對特別重大事故的調查處理,是事故調查處理分級責任中的一項,但其他級次上的責任在此條中沒有表述,所以此款不宜單獨保留,故全文刪去,另做處理。
(九)有些組成人員認為:原第四十六條規定的內容,基本屬於法律責任方面的,與原第四十九條內容相近。故將原第四十六條合併到現在的第五十條作為第二款。
(十)有的組成人員認為:原第四十九條中"可處以罰款"的規定不要。故將其修改為:"尚未構成犯罪的可給予行政處分,並可處以罰款"。這樣區分了對不同情節給予不同處理的差別。
(十一)原辦法第五十一條中對造成重大傷亡事故的處理規定,其所依據的法律,在此表述不妥,故此改為"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這樣修改,既包含了所要依據的內容,而且在文字上有所省略。
(十二)有些組成人員認為:本實施辦法不一定再另搞細則,可以就有關問題,授權人民政府做出單項規定。"因此將原第五十三條關於"自治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的規定,修改為現在的第五十四條即:"有關礦山事故查處、報批和罰款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十三)有些組成人員提出:原第三十八條中對"發放勞動保護用品"、礦山企業"錄用未成年人"、"不得分配女職工從事井下勞動"、"礦山企業與工人簽定不保障人身安全的用工契約"方面都作出了較為嚴厲的規定,但對違反此條規定的行為或責任在第六章中沒有相對應的法律責任,因此,在現在的第四十九條中增加了一款,作為第三款,即"礦山企業不按照規定向職工發放勞動保護用品、錄用未成年人、與工人簽定不保障人身安全的用工契約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罰款,拒不改正的,由當地有關主管部門吊銷《採礦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此外,在修改過程中,對本辦法個別字句進行了必要的修正完善,對個別條款亦進行了規範性的調整,此處不逐一列舉。
以上說明,連同草案第二次修改稿請予一併審議。

辦法(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員:
我受自治區人民政府的委託,現就《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辦法》(草案)(以下簡稱“實施辦法”)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實施辦法”的必要性
採礦工業是國民經濟的基礎產業,在自治區占有重要地位。目前,全區有各類礦山7000多家。其中,國有礦山540多家,集體礦山4000多家,個體礦山2400多家。採礦活動遍布自治區12個盟市90多個旗縣(市、區),從事採礦業人員40多萬人。採礦業的發展,有力地促進了自治區國民經濟建設。自治區礦產資源豐富,採礦業的發展前景十分廣闊。
採礦業是一個特殊行業,絕大多數是井下開採,作業場所狹窄、陰暗潮濕,更有許多危險因素,水、火、瓦斯、頂幫、粉塵及其他有害氣體等隨時威脅著礦工的安全與健康。我國礦山的安全狀況至今還落後於世界上許多國家。自治區與全國一樣,礦山傷亡事故是相當嚴重的,因工死亡人數占全區廠礦企業總死亡人數的70%以上,一次死亡3人以上事故死亡人數占全區廠礦企業同類事故總死亡人數90%左右。特別是近年來鄉村、城鎮、企事業單位辦集體和個體礦山有了很大發展,它們為緩解能源供應、農村脫貧致富作出了重要貢獻。但是,由於開採不合理,裝備和管理水平低下,辦礦人員缺乏採礦知識和技能,傷亡事故特別嚴重。礦山事故不僅給礦工和他們的家屬造成很大損失和痛苦,而且給國家造成了巨大的損失,帶來了嚴重的社會問題,同時影響採礦業的健康發展。
自治區十分重視礦山安全工作,多年來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績。但是,當前全區礦山安全狀況和傷亡事故嚴重的局面仍然沒有得到根本改變。礦山事故在1991年、1992年連續兩年下降之後,1993年呈現突發性上升趨勢,死亡人數比1992年上升了35%。礦山傷亡事故嚴重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一個重要原因就是礦山安全法制不健全。為此,全國人大在1992年11月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這無疑為礦山安全工作走上法制軌道邁出了決定性的一步。由於全國各地情況有所不同,所以《礦山安全法》的各條款只做了原則性的規定。為了保證《礦山安全法》在我區的貫徹落實,加強自治區礦山安全工作,保障礦山職工的安全和健康,結合我區的實際情況,儘快制定“實施辦法”是十分必要的。
二、起草經過
1993年自治區政府把“實施辦法”列入了立法計畫,由勞動人事廳負責起草。自治區人大十分關心“實施辦法”的起草工作。“實施辦法”起草工作始於1993年上半年。首先確定了起草原則,即堅持以《礦山安全法》為依據,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要求,密切結合自治區的實際情況,總結我區以往成功的經驗,借鑑和吸收別的省、區有益的做法,既重視規範採礦活動、礦山企業和有關部門安全工作行為,又考慮這種行為的實際可能和便於運作。其次,收集了有關法規、檔案30多件和全國9個省、自治區已頒發的或送審的“實施辦法”。9月至10月份,下到6個盟市和18個旗縣進行了調研活動;11月上旬草擬出我區“實施辦法”討論稿,並徵求了12個盟市和20多個旗縣勞動部門及有關部門的意見;“實施辦法”討論稿經修改後,於11月下旬送自治區煤炭廳、冶金機械廳、建設廳、總工會等18個有關部門和單位徵求意見。在匯總上述意見,進一步修改後,自治區法制局和勞動人事廳進行了反覆論證,並召開了11個有關部門和單位的協調會,幾易其稿,經自治區政府常務會議討論,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辦法(草案)》。
三、幾個問題的說明
(一)關於自治區實行礦山安全獎勵制度和建立“獎勵基金”的問題。
《礦山安全法》第六條對礦山安全獎勵的問題做出了明確的規定。從1986年開始,自治區推行礦山安全目標管理,許多盟市、旗縣實行了獎勵制度;多年來,自治區礦山行業和礦山企業內部初步形成了安全生產獎勵制度。上述獎勵制度效果是好的。同時,也考慮到自治區採礦工業現在和今後在國民經濟中的重要地位,搞好礦山安全和推動礦山安全科學技術研究意義重大。為此,“實施辦法”草案第四條規定了自治區實行礦山安全獎勵制度並建立“獎勵基金”,目的在於使現行的各種獎勵形式規範化、制度化。
(二)關於礦井、礦場建設施工單位安全資格認證問題。
“實施辦法”草案第八條規定:“從事礦井、礦場建設的施工單位必須經過安全資格認證”。這是因為礦井、礦場建設施工與礦山生產在安全的保障上沒有根本的區別,作業環境都具有勞動條件差、危險性大、危害因素多的特點。事實上,近年來區內、區外礦井、礦場施工隊伍在我區施工中違反礦山安全法規,發生了大量事故。因此,對礦井、礦場建設施工單位安全資格進行審查認證是非常必要的。
礦井、礦場建設施工單位安全資格審查認證的目的在於保證施工過程中的安全。審查的主要內容是:施工單位負責人的礦山安全知識和處理礦山事故的能力;施工單位職工的礦山安全教育、培訓和特種作業人員的礦山安全專門培訓;施工單位所擁有礦山專用設備、防護器材和儀器以及施工單位礦山安全管理制度等。
(三)關於礦長和特種作業人員專門安全培訓和考核發證問題。
《礦山安全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礦長必須經過考核,具備安全專業知識,具有領導安全生產和處理礦山事故的能力”。第二十六條規定:“礦山企業安全生產的特種作業人員必須接受專門培訓,經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資格證書的,方可上崗作業。”“實施辦法”草案第三十四條和第三十五條分別對特種作業人員和礦長的培訓和考核工作做了分工,培訓工作由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負責,考核工作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這樣分工既有利於主管部門的管理,也有利於勞動部門的監督。《礦山安全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行使檢查礦山企業職工安全教育和培訓工作的職責,礦長和特種作業人員是最主要的培訓對象,對其考核是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監督檢查的主要手段。《礦山安全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礦長不具備安全專業知識的,安全生產的特種作業人員未取得操作資格證書上崗作業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責令停產,調整配備合格人員後,方可恢復生產”。勞動行政主管部門通過對礦長和特種作業人員考核,有利於有效地履行上述職責。從1986年開始,自治區勞動部門在集體礦山、個體礦山和部分地方國有礦山中進行了礦長和特種作業人員的培訓和考核工作,效果是明顯的。鑒於上述考慮,“實施辦法”草案關於礦長和特種作業人員的培訓和考核工作的規定是適宜的。
(四)關於礦山企業從礦產品銷售額中提取安全技術措施專項經費的問題。
《礦山安全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礦山企業必須從礦產品銷售額中按照國家規定提取安全技術措施專項費用”。但是,目前國家還沒有明確從礦產品銷售額中提取的比例。一些礦山企業現在仍在執行從維簡費中提取的辦法,顯然與《礦山安全法》的規定不符。這對礦山企業安全技術措施專項費用的提取和使用以及勞動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監督產生了困難。“實施辦法”草案第四十一條沒有做出安全技術措施專項費用提取比例的規定,沿用了《礦山安全法》的提法,僅補充規定了使用範圍。
我的說明完了,請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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