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辦法

1994年12月23日西藏自治區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辦法
  • 頒布單位:西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4.12.23
  • 實施時間:1995.03.01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礦山建設的安全保障,第三章 礦山開採的安全保障,第四章 礦山企業的安全管理,第五章 礦山安全的監督和管理,第六章 礦山事故處理,第七章 法律責任,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礦山生產安全,防止礦山事故,保護礦山職工人身安全,促進我區採礦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以下簡稱《礦山安全法》)結合我區礦產資源開採的實際情況,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凡在西藏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礦產資源開採活動的國營、集體等礦山企業,均應遵守本實施辦法。
個體採礦過程中的安全衛生行為及其法律責任,比照國營、集體等礦山企業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自治區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區礦山安全工作實施統一監督。
地(市)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礦山安全工作實施統一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對礦山安全工作進行管理。
第四條 礦山企業必須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負責本企業的安全工作。
第五條 對推廣先進技術,改進安全設施,堅持礦山生產安全,防止礦山事故,參加礦山搶險救護等方面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

第二章 礦山建設的安全保障

第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礦山建設工程的安全、衛生設施必須和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
第七條 為了保證礦山安全,地質勘探報告必須為礦山設計提供以下技術資料:
(一)較大斷層、破碎帶、滑坡、土石流、山洪、地震的性質和規模;
(二)含水層(包括溶洞)和滴水層的岩性、層厚、產狀、各含水層之間、地表水和地下水之間的水力聯繫,地下水的潛水位、水質、水量和流向,地面水流系統、當地降水量和最高洪水位;
(三)小窯、老窿的分布範圍、深度和積水情況;
(四)放射性、瓦斯等有害因素濃度和分布;
(五)地溫異常和熱水礦區的岩石熱導率,地溫梯度、熱水來源、水溫、水流、水壓和水量、並圈定熱害區範圍;
(六)工業、生活用水的水源、水量和水質;
(七)鑽孔封孔資料;
(八)邊坡區域的工程地質和水文地質資料。
第八條 設計單位設計的礦山建設工程必須設計安全衛生設施:
(一)初步設計時應編寫“礦山安全衛生篇”;
(二)礦山安全設計項目應符合礦山安全規程和行業規範;
(三)礦井的通風系統和供風量、風質、風速;
(四)露天礦山的生活區,應不受土石流、洪水淹沒和塵毒等危害威脅;
(五)露天礦的邊坡角和台階的寬度、高度;
(六)國家法律、法規和行業技術規範等有關規定所規定的其它項目。
第九條 每個礦井至少要有兩個以上獨立的能上下人的直達地面的安全出口。礦井的每個生產水平(中段)和各個採區(盤區、采場)至少有兩個能上下人的安全出口與直達地面的出口相通。
第十條 礦山必須有與外界相通的,符合安全要求的運輸和通訊設施。
第十一條 礦山建設工程的設計檔案內有關安全衛生設施等內容應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和同級工會參加審查同意後,再按國家規定審批程式進行審批。
已批准的設計方案如需更改礦山安全衛生設施,必須徵得原參加的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和工會的同意。
第十二條 礦山建設工程必須按批准的設計檔案施工,保證礦山安全衛生設施的施工質量。
第十三條 礦山建設工程安全衛生設施竣工後,由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組織驗收,並應有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和工會參加。建設單位應在竣工驗收前兩個月向礦山企業主管部門、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和工會報送礦山建設工程安全衛生設施施工和完成情況的綜合報告。
上述部門在接到綜合報告後,應在一個月內對建設單位工程的安全衛生設施進行檢查。凡不符合礦山安全法律、法規和行業技術規範的有關規定,不得驗收、不能投入生產和使用。

第三章 礦山開採的安全保障

第十四條 採礦單位必須先取得勞動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採礦安全許可證》,並憑此證前往地礦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採礦許可證》。取得兩證後,方準從事礦山開採。
地(市)、縣所屬礦山企業的《採礦安全許可證》由所在地(市)勞動行政主管部門頒發;區直、中直、軍隊及區內外聯營、外地在我區投資開辦的礦山企業的《採礦安全許可證》,由自治區勞動行政主管部門頒發。
第十五條 礦山開採必須有以下圖紙資料:
(一)地質礦體儲量計算圖(包括水文地質和工程地質)圖;
(二)礦山總布置圖和礦坑(井)上下對照圖;
(三)礦井巷道、采場布置圖;
(四)礦山生產和安全保障的各主要圖。
第十六條 礦山開採要有保障安全生產和預防事故的以下保護設施和措施:
(一)露天礦場及附近有墜人危險的鑽孔、廢井、陷坑、泥漿池和水倉等,必須加蓋或設定柵欄,並設定明顯標誌;
(二)露天礦在下列情形之一時,必須配備接送職工上、下班的交通工具:
1、從露天礦上班人員集中的地方至主要作業地點路程超過3000米;
2、深凹露天的垂直深度大於100米;
3、山坡露天的垂直高差超過150米。
(三)人員在墜落距離超過3米或在30度以上的斜坡上作業時,必須採取配戴安全帶、設定安全網或設立護欄等安全防護設施;
(四)遇有六級以上強風時,禁止在露天進行起重和高空作業。因遇大雪、炮煙塵霧和照明不良而影響能見度、或因暴雨、暴風雪、有雷擊等危險不能安全生產時,應暫停作業。威脅人身安全時,人員應迅速轉移到安全地點;
(五)露天採掘設備的供電電纜,必須保持絕緣良好;不得與金屬管(線)和導電材料接觸;橫過公路時,必須採取架空或裝入護套埋入地下等防護措施;
(六)電力驅動的鑽機、挖掘機和機車內,必須備有完好的絕緣手套、絕緣鞋、絕緣工具和器材等。停、送電和移動電纜時,必須使用絕緣防護用器具;
(七)勘探工程及其標誌不準破壞。不得擅自移動和毀壞測量基點,需要移動或報廢時,須經地質測量部門同意,並報經礦長或總工程師批准;
(八)設計規定保留的礦岩柱,在規定的期限內不得開採或破壞;
(九)爆破材料的領發、運送、儲存、檢驗、使用、回收、銷毀等,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條例》、《爆破安全規程》的規定;
(十)爆破作業、採掘施工和剝離工作面須編製作業規程,明確規定作業人員安全技術和組織措施;
(十一)建設防水、排水系統,防止地表水滲入露天采場或井下,防止山洪沖毀生產運輸系統和建築物、構築物、防止造成邊坡滑落或排土場、矸石山、尾礦壩發生土石流。
第十七條 礦山使用的下列設備、器材、防護用品和安全檢測儀器,必須符合國家或者行業安全技術標準,並按要求定期檢查和更換:
(一)爆破器材、礦燈、通訊器材、電纜(電線)、鋼絲繩、支護材料、防火滅火器材;
(二)電動機、變壓器、配電櫃、電器開關、照明器材、電控裝置等;
(三)採掘、裝載、提升、運輸、通風、排水、瓦斯抽放、壓縮空氣、起重設備等;
(四)各種防護用品、自救器、救護設備等;
(五)各種安全衛生檢測儀器儀表。
第十八條 礦山作業場所中的有毒有害氣體、放射性物質和其它有害物質,不得超過國家規定容許的濃(強)度,必須按有關規定的時間和方法定期檢測並記錄。超標時應及時採取措施。
第十九條 礦山企業對機電設備、氣、水管路及防護裝置、安全檢測儀器定期檢修,並建立檢查、維修記錄檔案。
機電設備保護、保險裝置及其他安全設施必須保證齊全、靈敏、可靠。
第二十條 固體礦物的地下開採,應分別嚴格執行《冶金礦山安全規程(井下部分)》、《建材礦山安全規程》、《煤礦安全規程》、《化學礦山安全規程》等。
第二十一條 礦山各產塵作業點,必須採取綜合防塵措施,控制粉塵危害,產塵作業點人員必須按規定佩戴防塵護具。
第二十二條 採掘生活區應設醫務所(室)、並備有通訊設施、常用急救藥品和救護設備。

第四章 礦山企業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條 礦長是礦山安全生產的第一責任者,對本企業安全生產工作負責。
礦長應定期向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報告企業安全生產重大決策、安全措施計畫及其執行情況、改善勞動安全衛生條件的建議和重大事故的處理情況等,並接受職工代表大會的監督。
第二十四條 礦山企業職工對礦山安全衛生監督與管理有以下權利和義務:
(一)遵守《礦山安全法》,監督本辦法的執行;
(二)遵守勞動紀律,執行安全規程和企業規章制度;
(三)參加技術革新、安全技術培訓等活動;
(四)向企業提出安全生產的合理化建議,不斷改善勞動條件和作業環境;
(五)發現事故隱患或發生事故時,及時報告或妥善處理險情;
(六)有權制止任何人違章作業和拒絕接受違章指揮;
(七)有權向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和工會組織反映礦山安全狀況和存在的問題;
(八)對於企業主管部門或礦山企業領導人忽視職工安全健康的決定和行為,有權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
第二十五條 礦山企業工會依照《礦山安全法》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組織職工對本企業安全工作進行監督。
第二十六條 礦山企業必須按照下列規定對職工進行安全教育、培訓:
(一)新進礦的工人,必須進行三級安全生產教育;
(二)採用新的生產方法、添設新的技術設備或者調換工種都必須進行培訓和安全教育,經考試合格後,方可上崗作業;
(三)所有生產作業人員,每半年接受不少於20小時的在職安全教育和培訓。培訓期間應發工資;
(四)對每個職工每次接受安全教育、培訓情況和考核結果,必須記錄存檔。
安全教育和培訓方式,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規定。
第二十七條 爆破工、電工、焊工等特種作業人員須接受專門技術培訓,經考核合格取得當地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它有關部門頒發的《特種作業人員操作證》後,方準上崗作業。
第二十八條 礦長必須經過考核,具備安全專業知識,具有領導安全生產和處理礦山事故的能力。考核主要內容為,礦山安全法律、法規、礦山安全規程、安全專業知識,安全生產管理、礦山事故的處理和安全生產業績等。
考核辦法:
(一)縣所屬礦山企業礦長由所在地(市)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資格考核,並向自治區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二)地(市)所屬礦山企業礦長,由所在地(市)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初考,報自治區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資格考核;
(三)區直、中直、軍隊及區內外聯營、外地在我區投資開辦礦山企業的礦長,由自治區勞動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考核。
對考核中不具備條件或在任期中發生特大重大責任事故的礦長,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向當地礦山企業主管部門提請調整礦長的建議。
第二十九條 礦山企業必須按規定向職工發放並督促職工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
第三十條 礦山企業不得使用未成年人從事礦山作業。
第三十一條 礦山企業對女職工應按照《礦山安全法》和國務院頒布的《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實行特殊勞動保護、不得安排女職工從事禁忌工種的勞動。
第三十二條 礦山企業每年必須制定預防礦山事故的安全措施並組織實施。礦長和技術負責人應當組織職工認真學習,並定期檢查、落實、補充預防事故及其處理事故措施。
制定、修改、補充預防事故和處理措施,須經礦長審查報上級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三條 礦山企業應按照不同作業場所的要求,設定礦山安全標誌。
第三十四條 礦山企業必須從礦產品銷售額中按國家規定提取安全技術措施專項費用,安全技術措施費用應全部用於改善礦山安全生產條件,不得挪作他用。
安全技術措施專項費用的使用範圍:
(一)預防礦山事故的安全技術措施;
(二)預防職業危害的勞動衛生技術措施;
(三)安全宣傳和教育;
(四)其他改善安全生產條件的技術措施。

第五章 礦山安全的監督和管理

第三十五條 地(市)以上各級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的勞動安全監察機構對礦山安全工作行使下列監督職責:
(一)宣傳安全生產方針和礦山安全法律、法規,檢查礦山企業和礦山企業主管部門貫徹執行礦山安全法律、法規情況;
(二)檢查礦山企業職工安全教育、培訓情況;
(三)參加礦山新建、改建、擴建工程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
(四)檢查礦山企業安全設施、勞動條件、作業場所的有毒有害物質危害情況和治理措施。檢查機電設備、儀器、器材及安全防護裝置等的安全性能,必要時,授權具有檢測資格的機構對礦山作業場所和危險較大的在用設備、儀器、器材進行抽樣檢測;
(五)監督檢查礦山企業的安全技術措施經費的提取和使用情況;
(六)參加礦山傷亡事故的調查處理,在事故原因分析和對事故責任者的處理意見發生分歧時,提出結論性意見;
(七)對不符合礦山安全要求的單位,發出《礦山安全監督指令書》,提出整改內容、限期整改;
(八)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監督職責。
第三十六條 地(市)以上各級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的勞動安全監察機構應有礦山安全監督員,負責監督《礦山安全法》和本辦法的實施。
礦山安全監督員,應從熟悉礦山安全技術知識,能勝任礦山安全監督工作的高級工程師、工程師、助理工程師、技術員或具有五年以上採礦安全實際工作經驗的安全管理幹部中選任。各級礦山安全監督員,由自治區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考核任命,並報國務院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礦山安全監督員由自治區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發給國務院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製作的《礦山安全監督員證》和監督標誌。
第三十七條 礦山安全監督人員憑其《礦山安全監督員證》,在所負責的範圍內,有權隨時進入現場檢查,有權參加礦山企業召開的有關安全生產工作的會議,調閱有關圖紙資料,向有關單位、部門和人員了解情況。
礦山(勞動)安全監督員進行現場檢查時,發現有危及職工安全健康的情況,有權提出立即改正或限期解決;情況緊急時,有權提出立即從危險區內撤出作業人員。
第三十八條 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對礦山安全工作行使下列管理職責:
(一)宣傳貫徹安全生產方針政策,檢查礦山安全法律、法規執行情況;
(二)審查批准礦山建設工程安全設施的設計;
(三)負責礦山建設工程安全設施的竣工驗收;
(四)檢查落實礦山開採安全保障的實施情況;
(五)組織礦長和礦山企業管理人員的培訓工作;
(六)調查和處理重大礦山事故;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管理職責。

第六章 礦山事故處理

第三十九條 發生礦山事故,事故現場人員必須立即報告礦長或主管領導,礦長或主管領導必須立即趕到事故現場組織搶救,採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擴大與漫延,並立即設定危險標誌,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
礦山企業發生人員傷亡事故,礦長或主管領導必須在二十四小時內向礦山所在地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和同級工會組織報告。
第四十條 發生死亡事故和一次重傷三人以上的事故,由所在地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和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負責立即報告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主管部門。一次死亡十人以上的礦山事故,立即上報自治區安全生產委員會、勞動、公安、檢察、總工會等部門;自治區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在二十四小時內上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和勞動部礦山安全衛生監察局。
第四十一條 發生傷亡事故的礦山企業,在積極搶救傷員的同時,必須保護好現場,因搶險救護需移動現場物件時,應作出標記、記錄、拍照、攝像或繪製事故現場圖。清理事故現場,須經事故調查組同意後方可進行。
第四十二條 礦山事故調查處理按照下列規定進行:
(一)一次輕傷、重傷一至二人或者一次性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五千元以下的一般礦山事故,由事故單位的安全、工會部門自行調查處理;
(二)一次死亡一至二人或重傷三至九人或者一次性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五千元以上至五萬元以下的重大礦山事故,由礦山企業主管部門會同礦山所在地(市)的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公安、檢察、工會等組成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處理;
(三)一次死亡三至九人或重傷十人以上或者一次性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五萬元以上至一百萬元以下的重大礦山事故,由所在地區行署、市人民政府,組織礦山企業主管部門、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公安、檢察、工會組成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處理。自治區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公安、檢察、監察、總工會派員參加;
(四)一次死亡十人以上或者一次性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特別重大礦山事故,自治區人民政府組織礦山企業主管部門、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公安、檢察、監察等部門和總工會組成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處理。
第四十三條 事故調查組的職責:
(一)查明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過程、原因和人員傷亡、經濟損失等情況;
(二)確定事故性質和責任者;
(三)提出事故處理意見和防範措施;
(四)檢查、控制事故的應急措施是否得當、落實;
(五)寫出事故調查書面報告。
第四十四條 事故調查組的成員應具備分析、鑑定處理礦山事故的能力,並符合迴避制度要求。
第四十五條 事故調查組必要時應聘請專家對有關問題進行鑑定。
第四十六條 事故調查組有權向發生事故的礦山企業和有關部門及人員了解事故情況並索取資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礙、干涉事故調查工作的正常進行。
第四十七條 對事故調查處理應在發生事故起的四個月內結案;在限期內未能結案的,經自治區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以延期二個月。
第四十八條 礦山企業對礦山事故中傷亡的職工,必須按照有關規定給予撫恤或者補償。
第四十九條 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對事故處理決定的執行情況,實施監督檢查。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凡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由礦山企業所在地的地(市)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立即下崗培訓,並處企業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的規定,由地(市)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立即停止使用,並處五千元至一萬元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由地(市)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補提或者糾正挪用開支,並處未提金額或者挪用金額的一倍以上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具有本辦法第四十二條第(一)、(二)項情形的,由礦山企業所在地的地(市)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分別處以五百元至三千元;一萬元至二萬元的罰款。
具有本辦法第四十二條第(三)、(四)項情形的,由自治區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處以二萬元至三萬元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 拒絕礦山安全監督人員進入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隱瞞事故隱患,不如實反映情況的,由礦山企業所在地的地(市)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 發生事故不按規定及時、如實報告的礦山企業,由礦山企業所在地的地(市)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對造成事故的直接責任者和主管人員,可處以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的規定,礦長未取得安全合格證,特種作業人員未取得操作證上崗作業的,由礦山企業所在地的地(市)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企業主管部門決定責令停產,調整配備合格人員後,方可恢復生產。
第五十六條 礦山建設工程安全設施的設計未經批准擅自施工的,由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拒不執行的,由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提請地質礦產部門吊銷《採礦許可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五十七條 礦山建設工程的安全設施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產的,礦山企業所在地的地(市)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礦山企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並處三萬元的罰款;拒不停止生產的,礦山所在地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提請地質礦產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採礦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第五十八條 已經投入生產的礦山,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而強行開採的,由礦山企業所在地的地(市)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進,逾期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提請地質礦產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採礦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第五十九條 受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罰款的單位,應在接到罰款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指定銀行繳納罰款。
第六十條 對礦山企業的罰款,不得列入成本。國有礦山企業從稅後利潤中支出,集體企業、個體企業應從稅後利潤中支出,事業單位從經費包乾節餘或自有資金中支出。
第六十一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複議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複議機關應當在接到複議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複議決定。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複議機關逾期不作出複議決定的,當事人可以在複議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十二條 礦山企業主管部門的負責人及礦山企業的負責人,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礦山事故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發布的決定、命令及制定的生產計畫、規章制度,違反礦山安全法律、法規的;
(二)擅自變更規章制度、原定方案或決定的;
(三)違章指揮,強令職工冒險作業的;
(四)對職工違章作業不加制止的;
(五)對重大事故隱患不及時採取措施的;
(六)拒不執行礦山安全監督部門提出的監督指令、防範措施或整改意見的。
第六十三條 礦山企業作業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礦山事故的,由企業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服從管理的;
(二)違章作業的;
(三)發現危險情況不及時採取措施,仍冒險作業的;
(四)不履行崗位職責的。
第六十四條 凡需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的事項,提請單位應以書面檔案請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接到檔案後應在十五日內作出決定。
第六十五條 凡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執行的事項,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在接到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的通知後,應在十五日內作出答覆。
第六十六條 礦山安全監督人員和安全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七條 以前自治區制定的有關礦山安全的法規、規章凡與本辦法有牴觸的,以本辦法為準。
第六十八條 本辦法適用中的具體問題由自治區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六十九條 本辦法自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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