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辦法

1994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1994年9月29日公布 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辦法
  • 頒布單位:山西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4.09.29
  • 實施時間:1995.05.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礦山建設的安全保障,第三章 礦山開採的安全保障,第四章 礦山安全管理,第五章 礦山安全監督,第六章 礦山事故處理,第七章 法律責任,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以下簡稱《礦山安全法》),保障礦山生產安全,保護礦山職工人身安全,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礦產資源開採活動和礦山安全監督、管理,必須遵守《礦山安全法》和本辦法。
礦產資源開採活動是指開採能源礦產、金屬礦產、非金屬礦產或其他礦產的活動,包括礦山地質勘探、礦山設計、建設、生產以及選礦、礦用設備修理和礦內運輸等直接為礦山生產建設服務的活動。
第三條 礦山安全工作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實行企業負責、行業管理、國家監察和民眾監督的安全生產管理體制。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礦山安全工作的領導,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礦山安全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對礦山安全工作進行管理。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鼓勵開展礦山安全科學技術研究,運用先進技術,改善礦山勞動條件,預防礦山事故和職業危害,以保障礦山安全生產;對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礦山建設的安全保障

第五條 礦山新建、改建、擴建和技術改造工程項目的安全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
第六條 礦山建設工程項目的可行性研究報告必須對其安全條件進行論證。初步設計中應按規定編制安全專篇。
礦山建設工程安全設施的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必須有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參加。安全設施設計未經審查批准的工程項目,不得組織施工;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工程項目,不得投入生產和使用。
第七條 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和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應按國家有關規定,及時審查礦山建設工程安全專篇等有關檔案,不得推諉、拖延。
第八條 礦山建設工程必須由取得礦山設計資格的單位設計;按照批准的設計檔案施工;由具備相應建築資質並取得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施工安全資格證書的單位施工。

第三章 礦山開採的安全保障

第九條 礦山企業必須在採礦許可證批准的礦界範圍內開採,不得無證或越層越界開採。
第十條 礦山開採必須具備保障安全生產的條件,執行礦山安全規程和行業技術規範。
礦山企業必須按國家有關規定設定礦山安全標誌。
第十一條 煤礦礦井必須具備以下基本安全生產條件:
(一)每個生產礦井至少有兩個獨立的、能行人的、直通地面的安全出口;
(二)礦井有合理的通風系統,保證井下有足夠的新鮮風量,採用機械通風的,主要通風機安裝在地面;
(三)井下電氣設備符合國家安全標準和防爆要求,供電系統有過流、漏電和接地保護措施,年產二十一萬噸以上的煤礦採用雙電源供電;
(四)有採掘工程平面圖、通風系統圖、地面井下對照圖、供電系統圖、避災路線圖;
(五)豎井升降人員的提升系統設有防墜井、防過卷裝置和兩級聲、光信號裝置,傾斜井(巷)提升設有防跑車裝置,提升容器明確標明載重(人)量;
(六)按規定配備礦燈、瓦斯檢定器、攜帶型瓦斯報警儀、自救器、測風儀、放炮器和消防器材;
(七)井下採取防塵措施;
(八)礦井的瓦斯等級、煤塵的爆炸性,按國家有關規定進行鑑定;
(九)井口和工業廣場內的建築物高於當地歷年最高洪水水位,低於的構築防洪設施,井下有水患威脅或地質情況不明的配備探水鑽;
(十)礦井有與外界相通的通訊設施,年產二十一萬噸以上的礦井配備救護裝備。
第十二條 非煤礦山開採,應有合理的採礦方法;有合理的通風、防塵、防火、防水系統;采場爆破要編制爆破設計;供電要有過流、漏電和接地保護;有爆炸危險的礦井應選用防爆電氣設備;按規定設定尾礦庫;豎井提升要有防墜井、防過卷裝置。
露天礦山開採,必須按照設計規定控制剝采工作面的階段高度、平台寬度、邊坡角和最終邊坡角。剝采和排土作業,不得給深部或鄰近礦山造成危害。

第四章 礦山安全管理

第十三條 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應對礦山企業執行礦山安全法律、法規情況和現場安全管理情況進行檢查,負責組織礦長和礦山企業安全工作人員的培訓工作,督促企業消除重大事故隱患,防止職業危害。
第十四條 礦山企業必須遵守國家安全法律、法規和行業安全規程,建立管理制度,制定作業規程、操作規程和安全生產責任制。
第十五條 礦山企業必須為職工提供符合國家規定的勞動安全條件和符合國家安全標準的勞動工具、勞動防護用品。
第十六條 礦山企業必須對女職工和未成年工按國家有關規定實行特殊勞動保護,不得安排女職工和未成年工從事礦山井下勞動。
第十七條 礦山企業必須按照下列規定對職工進行安全教育和培訓:
(一)新工人下井,應接受不少於七十二小時的安全教育培訓,考試合格後在有經驗的工人帶領下工作四個月,經考核合格方可獨立工作;
(二)礦山地面和露天礦的新工人,應接受不少於四十小時的安全教育培訓,經考試合格方可上崗作業;
(三)調換工種和採用新工藝作業的人員必須重新培訓,經考試合格方可上崗作業;
(四)所有生產作業人員,每年應接受不少於二十小時的在職安全教育培訓。
每次安全教育培訓情況和考核結果,應記錄存檔。
第十八條 礦山職工在生產過程中,應當遵守勞動紀律,執行礦山安全法律、法規和操作規程;對礦山企業管理人員無視職工安全的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有權不予執行,並立即報告工會及上一級的企業領導人。
第十九條 礦長(局長、經理,下同)是礦山企業安全生產的第一責任人,對本企業安全生產負全面責任。
第二十條 礦長必須具備安全專業知識,具有領導安全生產和處理事故的能力,經安全培訓和考核取得礦長安全資格證方可任職。礦長安全資格證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考核簽發。
第二十一條 礦山企業必須按照國家規定提取安全技術措施專項費用。安全技術措施專項費用用於:
(一)改善安全生產條件的技術措施;
(二)預防粉塵、有毒有害因素工程技術措施;
(三)預防礦山事故的安全技術措施。
安全技術措施專項費用專戶儲存,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

第五章 礦山安全監督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可根據需要設定礦山安全監督機構,或配備礦山安全監察員。
礦山安全監察員,應從熟悉礦山安全生產技術、能從事礦山安全監督工作的專業技術人員中選任。
礦山安全監察員由省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考核並發給礦山安全監察員證和監督標誌。
第二十三條 礦山安全監察員在所負責的範圍內,憑其證件有權進入礦山企業現場檢查,調閱有關資料,向有關單位和人員調查了解情況。
礦山安全監察員進入現場檢查,發現有危及職工人身安全的情況時,要求礦山企業立即改正或限期解決。情況緊急時,有權要求企業立即停止作業,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作業人員。
第二十四條 各級工會組織依法維護礦山職工生產安全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組織職工對礦山安全工作進行監督。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違反礦山安全法律、法規的行為,有權檢舉和控告。

第六章 礦山事故處理

第二十五條 發生礦山事故,礦山企業必須立即組織搶救。發生重大事故,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應立即派員趕赴現場組織搶救。發生特大事故,搶救工作可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協調組織。
第二十六條 礦山企業發生重傷、死亡事故,必須立即向當地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報告,各級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並通報有關部門。發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事故,應在二十四小時內報省人民政府。不得拖延、隱瞞和假報。
第二十七條 礦山企業發生事故,應保護好事故現場。因搶救事故需要移動現場部分物件時,必須作出標誌,繪製事故現場圖,作好詳細記錄。清理事故現場,必須經事故調查組同意後方可進行。
第二十八條 礦山企業發生輕傷、一次重傷一至二人的事故,由企業負責調查處理。調查處理結果,報當地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九條 礦山企業發生傷亡事故,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和有關專家按下列分工調查處理:
(一)一次死亡一至二人或重傷三至九人的事故,縣以下礦山企業由縣級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調查處理,其他礦山企業由地、市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調查處理;
(二)一次死亡三至九人或重傷十人以上的事故,由地、市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調查處理;
(三)一次死亡十人以上事故,由省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調查處理。
對前款的事故進行調查處理時,應邀請同級工會組織和人民檢察院派員參加。
下一級組織調查的礦山事故,上一級可派人參加或者直接組織調查處理。
第三十條 礦山事故的調查處理,應在六十日內結案,特殊情況經上級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最遲不得超過一百二十日。
第三十一條 礦山事故處理決定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作出,必要時可報同級人民政府批覆。
第三十二條 礦山事故處理決定應公開宣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擾、阻撓事故調查和處理工作。對事故責任者的處理,有關部門應按事故處理決定辦理手續,並在十五日內將處理結果報組織事故調查的同級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各級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責令責任單位限期改正,並按下列規定對其處罰:
(一)未按規定對職工進行安全教育、培訓、分配職工上崗和特種作業人員無證上崗的,分配未成年工和女職工從事礦山井下勞動的,每發現一人,處以五百元罰款;
(二)使用不符合國家安全標準或者行業安全標準的設備、器材、安全標誌、防護用品、安全檢測儀器的,每發現一件,處以二百元以上千元以下罰款;
(三)未按規定提取、使用以及挪用安全技術措施專項費用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四)拒絕礦山安全監督人員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不如實反映情況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五)隱瞞事故或未按規定及時報告礦山事故的,每遲報一天,處以一千元罰款,每隱瞞少報一人處五千元罰款;
(六)施工單位未取得施工安全資格證施工的,或者向無施工安全資格證的單位發包工程的,分別處以該項工程投資總額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的罰款;
(七)礦山建設工程的安全設施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產的,投產後擅自拆除或者廢棄不用安全設施的,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對違反前款各項規定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並可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本條第二款規定的行政處罰,可根據具體情況實行單處,也可實行並處。
第三十四條 礦山企業發生傷亡事故,對事故單位和有關責任人按《山西省勞動保護暫行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三十五條 礦山企業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進行生產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進。逾期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停產整頓或關閉。
第三十六條 對於違法開採造成傷亡事故或兩年內連續發生重大事故的有關責任人員,按照有關規定從重給予行政處罰。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根據《礦山安全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礦山安全監督人員和安全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由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1995年5月1日施行。本省有關規定與本辦法相牴觸的,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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