陝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辦法

1994年9月5日陝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1994年9月5日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陝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辦法
  • 頒布單位:陝西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4.09.05
  • 實施時間:1994.09.05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礦山建設和生產安全保障,第三章 礦山安全監督、管理和重大事故隱患治理,第四章 礦山事故處理,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以下簡稱礦山安全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省境內從事礦產資源勘探,礦山設計、建設、開採和礦山安全監督、管理,必須遵守國家礦山安全法律、法規和本辦法。
本辦法所指礦山企業包括國有、集體、私營及其它形式的礦山企業。
第三條 礦山安全工作必須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實行企業負責、行業管理、國家督察和民眾監督的安全生產管理體制。
第四條 縣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礦山安全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縣級以上礦山企業主管部門對礦山安全工作實施分級管理。
鄉級人民政府必須加強對集體和私營礦山企業安全工作的管理。
第五條 各級工會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對礦山安全工作實施民眾監督。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礦山安全培訓和教育事業,鼓勵礦山安全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改進安全設施,提高安全生產水平。對在礦山安全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以表彰獎勵。
第七條 礦山企業的作業環境必須符合國家勞動安全衛生標準和礦山安全規程的規定,發現重大事故隱患和有毒有害物質,礦山企業必須及時進行治理。

第二章 礦山建設和生產安全保障

第八條 礦山建設項目(含新建、改建、擴建,下同)的安全衛生設施必須和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礦山建設部門應將初步設計送同級勞動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和工會組織審查,確認其安全衛生設施設計符合礦山安全規程和行業技術規範後,方可進行施工設計。
礦山建設工程安全衛生設施竣工驗收,必須有同級勞動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和工會組織參加,不符合礦山安全規程和行業技術規範的,不得驗收,不得投入生產。
對批准後的礦山建設項目的安全衛生工程設計進行修改,必須徵得勞動行政部門同意。
第九條 勞動行政部門按下列規定,參加礦山安全設施的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
國務院有關部門組織審批的項目,由省勞動行政部門參與配合;
省、市(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組織審批的項目,由同級勞動行政部門參加,並邀請下一級勞動行政部門參與配合;
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組織審批的項目,由所在縣(市、區)勞動行政部門參加。
第十條 勞動行政部門必須對礦山建設施工單位的安全施工資格進行核查,對不具備安全施工資格的,礦山建設單位不得將工程交予其承建。
第十一條 礦山企業必須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礦山企業礦長(經理)是安全生產的主要責任者,對本企業安全工作全面負責。
第十二條 礦山企業必須按國家規定設定礦山安全標誌。
第十三條 礦山企業應配備專職安全員和安全管理人員,其數額不低於企業總人數2‰。不滿500人的礦山企業,應在作業場所配備專(兼)職安全員。
第十四條 礦山專(兼)職安全員必須經過培訓、考核,取得安全資格證書,否則不得上崗。
專職安全員待遇與生產管理人員相同。
第十五條 礦山安全員的職責如下:
(一)對礦山企業勞動者進行安全教育;
(二)參與制定作業場所的安全規章制度;
(三)負責分工範圍內的安全檢查,有權制止違章作業;
(四)了解作業場所勞動安全條件變化,發現不安全因素,採取措施消除;
(五)在危及人員生命安全的緊急情況下,有權通知現場人員撤離危險區域。
第十六條 礦山企業必須按照礦山安全規章,對採掘和剝離工作面編製作業規程,明確規定保證作業人員安全健康的技術和組織措施。
第十七條 礦山企業勞動者必須遵守礦山安全法律、法規和企業規章制度。
礦山企業勞動者對管理人員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有權拒絕執行;對危害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的行為有權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
第十八條 礦山企業必須加強對職業病的防治工作,對接觸塵毒及其它有害物質的勞動者按照勞動法有關規定進行健康檢查,對確診患有職業病的勞動者應調整崗位並予以治療。
第十九條 礦山企業工會依法維護勞動者安全生產的合法權益,組織勞動者對礦山安全工作進行民眾監督。在生產過程中發現有明顯重大事故隱患和職業危害,有權向企業行政方面或現場指揮人員提出解決的建議。發現危及人員生命安全的緊急情況,有權讓勞動者停止操作,臨時撤離危險區域。
第二十條 礦山企業必須按照礦山安全法律、法規和礦山安全規程的規定,對職工進行安全教育、培訓,未經教育培訓或培訓不合格的不得上崗作業。
第二十一條 礦長(經理)必須具備安全專業知識,具有領導安全生產和處理礦山事故的能力。
礦山特種作業人員必須接受專門培訓,經考核合格,取得特種作業資格證書,方可上崗作業。
第二十二條 礦山企業應當按照礦山安全法的規定,建立由專職或兼職人員組成的救護隊和醫療急救組織,配備必要的裝備、器材和藥物。
礦山企業主管部門,應在小型礦山集中的地區設定礦山救護隊和醫療急救組織。
第二十三條 礦山企業必須從上年度礦產品銷售額中按下列比例提取安全技術措施專項費用:
(一)國有礦山企業不低於4%;
(二)集體、私營和其它形式礦山企業不低於5%;
(三)石油天然氣開採業不低於1%;
(四)無礦產品銷售權的企業、礦山建設施工單位和地質探礦單位,應當按照不低於當年固定資產更新和技術改造資金的20%提取礦山安全技術措施費用。
露天礦山安全技術措施費用的提取比例,可由企業作適當調整,但必須保證當年安全設施所需費用。
安全技術措施專項費用必須專款專用,不得挪用。

第三章 礦山安全監督、管理和重大事故隱患治理

第二十四條 省勞動行政部門應設定礦山安全監察機構,配備礦山安全監察人員;礦山比較集中的市(地)、縣級勞動行政部門,根據需要設定礦山安全監察機構或配備專職礦山安全監察員。礦山安全監察員由省勞動行政部門任命,報國務院勞動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的礦山安全監察機構,對礦山安全工作行使下列職責:
(一)檢查礦山企業、地質探礦單位和礦山企業主管部門實施礦山安全法律、法規的情況;檢查礦山企業勞動條件、安全狀況和隱患治理措施;檢查勞動者安全教育、培訓和特種作業人員持證上崗情況;
(二)參加礦山建設工程安全設施的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參加礦山安全新技術成果鑑定;參加並監督礦山事故的調查處理,負責辦理礦山事故的審批結案;
(三)對集體、私營礦山礦長(經理)進行安全考核,發給資格證書;
(四)監督礦山企業提取和使用安全技術措施專項費用的情況;
(五)對礦山作業場所的有毒有害物質、危險性較大的設備、安全設施、安全儀表和勞動防護用品定期進行抽查檢驗;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礦山企業主管部門對礦山安全工作行使下列職責:
(一)檢查礦山企業貫徹執行礦山安全法律、法規的情況;
(二)審查批准礦山建設工程安全設施的設計;
(三)負責礦山建設工程安全設施的竣工驗收;
(四)組織礦長(經理)和礦山企業安全工作人員的培訓工作;
(五)調查和處理礦山事故;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職責。
第二十七條 勞動行政部門的礦山安全監察員憑其資格證件,有權進入現場檢查。對違反國家勞動安全衛生標準和礦山安全規程,存在重大事故隱患的礦山企業,提出治理意見,並可通過勞動行政部門礦山安全監察機構發出《礦山安全監督指令書》,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徵收礦山重大事故隱患治理費,同時由勞動行政部門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責令停產整頓。在其實施治理後,將徵收的治理費95%返還原企業,其餘留作勞動行政部門礦山安全監督檢測技術設備費用。
礦山重大事故隱患治理費用的徵收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礦山事故處理

第二十八條 礦山企業發生人員重傷、死亡事故後,必須立即向礦山企業主管部門和所在地勞動行政部門、公安部門、人民檢察院以及工會組織報告。
第二十九條 礦山企業主管部門和勞動行政部門接到礦山企業人員重大傷亡事故報告後,應立即按系統逐級報告。一次死亡1-2人或重傷3人以上的事故,報告縣級人民政府和省礦山企業主管部門、勞動行政部門;一次死亡3-9人或重傷10人以上的事故,報告省人民政府和國務院勞動行政等有關部門;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事故,由省人民政府報告國務院。
第三十條 發生人員傷亡事故,礦山企業和有關單位應當保護事故現場。因搶救事故需要移動現場部分物件,必須作出標誌,事故現場的清理,須經事故調查組同意。
第三十一條 礦山事故調查處理實行分級負責制。
(一)一次重傷1-2人或直接經濟損失10萬元以下的事故,由礦山企業組織調查處理;處理結果報礦山企業主管部門和當地勞動行政部門備查。
(二)一次死亡1-2人、重傷3-9人或直接經濟損失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事故,縣級以下所屬企業,由縣級人民政府組織調查處理;市(地)以上所屬企業,由市(地)人民政府組織調查處理,也可以委託縣級人民政府調查處理。
(三)一次死亡3-9人重傷10人以上或直接經濟損失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事故,市(地)以下所屬企業,由所在地的市(地)人民政府組織調查處理,省有關部門派員參加;省屬以上企業,由省礦山企業主管部門牽頭,省級有關部門參加,進行調查處理。
(四)一次死亡10人以上或直接經濟損失100萬元以上的事故,由省人民政府組織調查處理。
(五)一次死亡50人以上特別重大事故的報告、調查處理工作,按國務院《特別重大事故調查程式暫行規定》和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以上(二)、(三)、(四)項的事故調查組,應由礦山企業主管部門、勞動行政部門、公安部門、人民檢察院和工會派員組成,並邀請有關專家參加。
第三十二條 事故調查組有權向發生事故的礦山和有關單位及人員了解有關情況,索取有關資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撓、干涉事故調查工作。
事故調查組在查明事故情況後,如果對事故的分析和事故責任者的處理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由勞動行政部門提出結論性處理意見。如果仍有不同意見,應當報上級勞動部門商有關部門處理,仍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三條 礦山企業及其主管部門在事故調查結束後,必須提出事故調查處理報告書,經勞動行政部門審核批覆後結案。上級勞動行政部門有權對下級批覆結案的礦山事故進行複查。
第三十四條 礦山事故調查處理應在90日內結案,特殊情況不得超過180日。礦山事故處理結果應當公開。
第三十五條 礦山企業對事故中傷亡的人員應做好善後工作,國有企業按照國家規定給予撫恤或補償,其它企業參照國有企業的規定給予撫恤或補償。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六條 礦山企業對作業人員、生產管理人員、安全管理人員有下列表現之一的,給予表彰獎勵:
(一)認真執行礦山安全法律、法規,積極改善勞動條件,防止工傷事故和職業危害成績顯著的;
(二)排除事故隱患,積極參加搶險救護減輕事故損失的;
(三)維護、改進礦山安全設備、設施成績顯著的;
(四)對礦山安全工作提出合理化建議取得顯著成效的;
(五)敢於抵制違章指揮,制止違章操作,堅持安全生產成績顯著的。
獎金從當年安全技術措施費用中提取,比例不得超過5%。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和礦山企業主管部門應定期通報礦山安全生產情況,對礦山企業、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表現之一的,給予表彰獎勵:
(一)開展安全宣傳、教育、培訓工作成績顯著的;
(二)在安全生產、管理或安全監督工作中成績顯著的;
(三)防止事故或參加礦山事故搶險救護有功的;
(四)在礦山科學技術研究、安全衛生工程設計、安全科技成果推廣中取得顯著成績的。
獎金由同級財政部門從安全罰款退庫資金中列支。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視其情節給予處罰:
(一)在崗作業人員中,未經培訓或雖經培訓考核不合格的,每一人處企業100元以下罰款,不合格人員超過20%時,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企業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使用不符合國家安全標準或行業安全標準的設備、器材、防護用品、安全檢測儀器,責令立即停止使用或限期更換,逾期不改正的,處企業使用物品購置金額10-25%的罰款,並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責令停產整頓;
(三)未按規定提取和使用安全技術措施專項費用的,責令補提或更改開支項目,並處以未提金額5-10%的罰款,連續兩年未按規定提取安全技術措施費用的,處以未提金額10-15%的罰款,並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責令停產整頓;
(四)拒絕礦山安全監察人員現場檢查或在被檢查時,不如實反映情況的,責令改正,並處企業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五)未及時、如實報告礦山事故,處企業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主管上級給予行政處分;
(六)作業場所的粉塵、放射性物質、溫度、噪聲和其它有毒有害物質濃度超過標準及井下空氣含氧量不符合規定標準,責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責令停產整頓。
第三十九條 礦山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的設計未經批准擅自施工和不具備安全施工資格的單位施工的,由礦山企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拒不執行的,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由有關主管部門吊銷其採礦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礦山建設工程的安全設施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產的,由勞動行政部門會同礦山企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並由勞動行政部門處企業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拒不停止生產的,由勞動行政部門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由有關主管部門吊銷其採礦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第四十條 無證或越層越界開採造成不安全隱患或其它嚴重後果的,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勞動行政部門、礦山企業主管部門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責令停止開採或關閉,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沒收采出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50%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依法賠償;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已經投入生產的礦山企業,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而強行開採的,由勞動行政部門會同礦山企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進;逾期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由勞動行政部門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責令停產整頓或由有關主管部門吊銷其採礦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第四十二條 礦山企業主管人員違章指揮、強令工人冒險作業或對礦山事故隱患不採取措施治理,發生傷亡事故,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由其主管部門對礦長(經理)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由縣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對企業和礦長(經理)給予經濟處罰。
對企業和礦長(經理)經濟處罰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規定的罰款全額上繳同級財政部門,作為安全生產資金,專款專用。
第四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五條 礦山安全監察人員和安全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勞動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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