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辦法

貴州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辦法

1993年11月27日貴州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1993年11月27日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州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辦法
  • 頒布單位:貴州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3.11.27
  • 實施時間:1993.11.27
根據《貴州省部分地方性法規條款修改案》本辦法應作如下修改:
八、貴州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辦法
將第十條第一款修改為“礦山企業必須具備礦產資源管理部門頒發的《採礦許可證》方能生產,嚴禁無證開採。”刪除第二款。
第一條 為了保障礦山生產安全,防止礦山事故,保護礦山從業人員人身安全,促進採礦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以下簡稱《礦山安全法》)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我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礦產資源開採活動及礦山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必須遵守《礦山安全法》和本辦法。
第三條 礦山安全工作必須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實行企業負責、行業管理、國家監察和民眾監督的安全生產管理體制。
第四條 礦山企業必須具備保障安全生產的設施,建立和完善安全管理制度,加強對從業人員的安全教育,提高安全生產意識,切實改善勞動生產條件。
第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要加強對礦山安全工作的領導,督促有關部門和礦山企業落實安全生產管理責任制和實施安全法律、法規和規章,研究處理安全生產中出現的重大問題。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礦山安全工作實施統一監督、檢查,分級負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對礦山安全工作進行管理。
鄉級人民政府必須加強對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的監督和管理。
第七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鼓勵研究、套用、推廣安全科學技術,改進安全設施,提高安全生產水平,對安全生產和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八條 礦山建設工程的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由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負責,並必須有同級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參加。
第九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要依照《貴州省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管理辦法》的規定,加強對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的扶持、監督和管理。
第十條 礦山企業必須具有礦產資源管理部門頒發的《採礦許可證》和勞動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礦山安全生產條件合格證》、《礦長安全資格證》方能生產,嚴禁無證開採。
《礦山安全生產條件合格證》和《礦長安全資格證》的具體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條 礦山企業必須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企業法定代表人是安全生產的第一責任者,對本企業的安全生產全面負責。
礦長必須經過考核,具備安全專業知識,具有領導安全生產和處理礦山事故的能力,持有《礦長安全資格證》。
第十二條 礦山特種作業人員必須接受專門技術培訓,經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資格證書後方可上崗作業。礦山特種作業人員的考核發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特種作業人員安全技術考核管理規則》的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和礦山企業要保持持證上崗人員的相對穩定,加強管理。
第十四條 國有大中型礦山企業按國家規定提取安全技術措施專項費用,其他礦山企業按不同種類礦產品銷售總額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六的比例提取。提取的安全技術措施專項費用,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監督使用。
安全技術措施專項費用的使用範圍如下:
(一)安全宣傳和教育費用;
(二)預防礦山事故的安全技術措施費用;
(三)預防職業危害的勞動衛生技術費用;
(四)改善安全生產條件的技術措施費用。
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安全技術措施專項費用,由縣級管理鄉鎮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適當集中專款專用。
第十五條 安全技術措施專項費用必須按規定全部用於改善礦山安全生產條件,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抽調、挪用。對抽調或挪用的,追究當事人的責任。
第十六條 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必須為從業人員進行人身傷害保險,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需要設定礦山安全監督機構,配備礦山安全監督員,負責監督《礦山安全法》和本辦法的實施。礦山安全監督員的任職資格由省人民政府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考核認定。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根據需要設定礦山安全管理機構,配備專門人員,負責安全管理工作。
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必須配備安全員,安全員的資格由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考核認定。
第十八條 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的安全監督機構或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的安全管理機構對礦山企業進行安全監督檢查,發現存在嚴重事故隱患時,有權向礦山企業發出《礦山安全監督指令書》或《礦山安全檢查意見書》,由礦山企業採取措施解決;現場發現有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時,應當要求礦山企業立即處理。
第十九條 礦山事故按下列規定調查處理:
(一)輕傷、一次重傷一至二人或直接經濟損失五萬元以下的,由礦山企業組織有關人員調查;其中重傷事故應報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及當地縣級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二)一次死亡一至二人、一次重傷三至九人或直接經濟損失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縣及縣屬以下礦山企業,由縣人民政府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會同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檢察機關、工會組成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中央在省礦山企業,省和自治州、省轄市、地區屬礦山企業,由企業主管部門會同所在地縣級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檢察機關、工會組成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三)一次死亡三至九人、一次重傷十人以上或直接經濟損失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自治州、省轄市和地區屬以下礦山企業,由礦山所在地的自治州、省轄市和地區礦山企業主管部門會同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檢察機關、工會組成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中央在省和省屬礦山企業,由省級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會同省級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檢察機關、工會組成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四)一次死亡十人以上、直接經濟損失五十萬元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會同省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檢察機關、工會組成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五)特別重大傷亡事故的調查處理,按國務院《特別重大事故調查程式暫行規定》執行。
本條(二)、(三)、(四)、(五)項的事故調查,必要時,應當邀請有關部門和專家參加;事故發生後,礦山企業應立即向當地縣級人民政府及企業主管部門、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檢察機關報告。政府及有關部門和礦山企業應積極組織搶救傷員,保護現場,採取有力措施,防止事故擴大。
第二十條 事故調查組有權向發生事故的礦山企業和有關單位、人員了解情況和索取有關資料,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拒絕。
第二十一條 事故調查組在查明事故情況後,如果對事故的分析和事故責任者的處理意見不一致時,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有權提出結論性意見;仍不能達成一致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主管部門代表同級人民政府對第十九條(二)、(三)、(四)項事故的調查結果進行批覆。礦山企業或其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事故調查報告及其批覆對事故進行處理。
第二十三條 報送企業從業人員傷亡事故調查處理報告不得超過60日。礦山事故調查處理工作應當在90日內結案,特殊情況不超過180日。
礦山傷亡事故處理結案後,應當公布處理結果。
第二十四條 違反《礦山安全法》、本辦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無證開採造成傷亡事故或重大經濟損失的,從重處罰。
第二十五條 執行《礦山安全法》第四十條規定的罰款,數額定為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
執行《礦山安全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的罰款,數額定為一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第二十六條 礦山企業收到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發出的《礦山安全監督指令書》或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發出的《礦山安全檢查意見書》,逾期不改正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處以一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罰款;仍未改正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提請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停產整頓、消除隱患後,方可恢復生產。
第二十七條 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擅自投入生產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管理礦山企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管理礦山企業主管部門,提請縣級人民政府決定責令停產整頓或由有關主管部門吊銷其採礦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第二十八條 礦山安全管理工作人員和安全監督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貪污受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對支持縱容非法開採礦產資源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嚴加查處。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中關於直接經濟損失、罰款數和傷亡人數規定的“以上”含本數,“以下”不含本數。
第三十條 礦山企業以外有瓦斯的坑道、隧道及其他地下建設工程執行本辦法。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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