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辦法

1996年3月23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1996年3月29日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辦法
  • 頒布單位:吉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6.03.29
  • 實施時間:1996.03.29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礦山建設的安全保障,第三章 礦山開採的安全保障,第四章 礦山企業的安全管理,第五章 礦山安全的行政管理與監察,第六章 礦山傷亡事故調查處理,第七章 法律責任,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礦山生產安全,防止礦山事故,保護礦山職工人身安全,促進採礦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以及從事與礦山安全有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礦山安全工作加強領導,全面負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礦山安全工作實施綜合管理和行政監察。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依法對礦山安全工作進行管理。
礦山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和個體採礦者是安全生產的第一責任者,對本企業和個體採礦的安全生產負責。
礦山職工和工會組織對礦山安全工作進行監督。
第四條 對於在礦山安全生產和安全管理、監督、科學研究、設施改進以及礦山搶險救護等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 礦山建設的安全保障

第五條 礦山建設工程的設計(含開採方案,以下同)和施工,必須由依法取得設計、施工資格的單位承擔。
第六條 礦山建設工程的設計檔案必須符合有關礦山安全的法律、法規、規程和行業技術規範,並按國家規定經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批准,不符合規定的,不得批准。
第七條 建設單位向設計審查部門報送礦山建設工程設計檔案時,應當同時報送同級勞動行政部門以及國家規定的其他部門和組織。
設計審查部門在組織礦山建設工程安全設施設計審查時,必須有勞動行政部門以及國家規定的其他部門和組織參加。沒有上述部門參加,設計審查部門不得批准工程設計;建設單位不得進行工程施工。
第八條 已經批准的礦山建設工程安全設施設計,經過修改重新審查時,應當有原參加審查的勞動行政部門以及國家規定的其他部門和組織參加審查。
第九條 礦山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前一個月,建設單位應當向參加設計審查的部門和組織報送安全設施完成情況、檢測數據及安全設施質量與可靠性綜合評價資料。有關部門和組織應當在接到報告後七日內到現場檢查,建設單位應當及時改正檢查中發現的問題。
主管部門在組織驗收時,必須有參加設計審查的部門和組織參加。沒有上述部門參加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批准礦山工程投入生產和使用。
礦山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建設單位應將礦山建設工程施工情況和驗收綜合報告,報勞動行政部門備案。

第三章 礦山開採的安全保障

第十條 礦山開採必須符合國家和省有關勞動安全設施與勞動安全衛生條件的規定,執行所開採礦種的安全規程和行業技術規範。
第十一條 集體、私營和個體煤礦開採必須具備以下保障安全生產的基本條件和必要的措施:
(一)每個礦井有兩個以上行人能通到地面的安全出口,嚴禁獨眼井開採;
(二)按規定建立獨立、完整、合理的通風系統,井下作業地點有足夠的新鮮風量;
(三)井下人員使用符合標準的礦燈照明,嚴禁使用明火明電照明;
(四)井下放炮使用放炮器和煤礦安全炸藥、電雷管,嚴禁使用明火明電放炮;
(五)井下使用的電器設備必須符合有關規程的要求,沼氣礦井嚴禁使用非防爆電器設備;
(六)按規定使用瓦斯檢測儀器,配備專職瓦斯檢查員,建立瓦斯管理制度;
(七)實行機械提升,並有符合規定標準的保護裝置;
(八)具有自燃發火危險的礦井,備有可靠的防滅火設施;
(九)有經過實際測量並及時填繪的井上下對照圖、採掘工程平面圖、通風系統圖。
第十二條 礦山開採,在下列情況下必須編制預防和治理災害的專門設計方案,報主管部門批准,並報勞動行政部門備案,涉及有關部門的,應事先徵得其同意:
(一)有煤(岩)與瓦斯突出危險的;
(二)有衝擊地壓的;
(三)有嚴重毒性和放射性危害的;
(四)在需要保護的建築物、構築物和鐵路、水體下面開採的;
(五)在地溫異常或有熱水湧出地區開採的。
第十三條 礦山井下巷道和採掘工作面必須根據地質條件和頂板狀況按規程要求進行支護,支護強度必須符合控制頂板的要求。
第十四條 在開採過程中,遇到下列情形之一時,必須採取可靠的安全措施,保證生產安全;不能保證安全時,必須立即撤出人員:
(一)採掘作業通過斷層、破碎地帶時;
(二)初次放頂或頂板周期來壓時;
(三)風流中瓦斯濃度超過安全限度或局部瓦斯積聚時;
(四)有煤(岩)與瓦斯突出徵兆或在有煤(岩)與瓦斯突出危險的礦井放炮揭開煤(岩)層時;
(五)出現高溫、煤油氣味、一氧化碳超過安全限度等自燃發火徵兆時;
(六)有透水徵兆或探放水及採掘活動接近含水斷層、流砂層、礫石層、溶洞、老窯或灌過泥漿的採空區與舊巷時;
(七)開採液態、氣態礦產資源和其他礦種出現該礦種特有的重大事故徵兆時。

第四章 礦山企業的安全管理

第十五條 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在礦山安全方面的主要職責是:
(一)執行有關礦山安全法律、法規、規程和規範;
(二)組織制定、落實各項安全規章制度和作業規程、操作規程;
(三)在計畫、布置、檢查、總結、評比生產工作時,將礦山安全工作列為重要內容;
(四)定期召開安全辦公會議,研究布置安全工作,解決安全生產中的問題;
(五)按規定安排和使用安全技術措施專項費用,改善礦山安全條件,消除危害安全的事故隱患;
(六)開展安全宣傳教育工作,有計畫地進行安全培訓;
(七)按規定發放勞動防護用品;
(八)按規定為職工提供保險待遇;
(九)定期開展安全檢查,發現並及時消除事故隱患;
(十)定期向職工代表大會或職工大會報告安全工作情況,接受職工安全監督,及時辦理工會和職工提出的有關安全生產的意見和建議;
(十一)發生礦山事故,迅速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保護事故現場,並立即報告有關部門。
第十六條 礦山企業工會在維護職工安全生產合法權益方面,具有下列職責:
(一)宣傳礦山安全法律、法規,配合本單位教育職工遵紀守法;
(二)組織職工監督有關礦山安全的法律、法規、規程和規範的落實情況,發現違反礦山安全法律、法規、規程和規範時,有權要求企業行政方面或者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三)發現企業行政方面違章指揮、強令工人冒險作業或者在生產過程中發現重大事故隱患和職業危害,有權提出解決的建議,在危及職工的生命安全時,有權向企業行政方面建議組織職工撤離危險現場,企業必須作出處理決定,情況嚴重,企業不及時處理時,工會有權支持職工停止操作,撤離危險現場,職工工資和福利待遇不受影響;
(四)在有關安全生產的會議上,提出意見和建議;
(五)參加職工傷亡事故的調查和善後處理。
第十七條 礦山職工在安全生產方面,享有下列權利:
(一)依法享受勞動安全衛生保護、休息休假和接受職業技能教育;
(二)參加民主管理,向本單位提出有關安全生產的意見和建議,參與本單位安全生產制度的制訂;
(三)向有關部門反映本單位安全狀況和存在的問題;
(四)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的,職工有權拒絕執行;對危害安全的錯誤決定和行為,職工有權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八條 礦山職工在安全生產方面承擔下列義務:
(一)遵守礦山安全的法律、法規、規程和規範以及各項安全生產制度與勞動紀律;
(二)服從生產指揮,保證工作質量,積極處理事故隱患;
(三)依法接受安全培訓,參加各項安全活動;
(四)愛護安全設施,正確使用勞動防護裝置和用品、用具;
(五)發生事故時,積極搶救人員和財產,保護事故現場,並立即向企業行政方面或者有關部門報告。
第十九條 礦(場)長必須具備礦山安全專業知識,具有領導安全生產和處理礦山事故的能力,經有關部門考核合格。
第二十條 屬於有特殊安全要求工種的礦山特種作業人員,必須接受專門培訓,經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資格證書後,方可上崗作業。
特種作業人員的培訓、考核、發證,按國家《特種作業人員安全技術考核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應當對新職工進行崗前培訓,並對職工進行經常性安全教育和培訓,保證質量,登記建檔,培訓時間必須符合規定。
第二十二條 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不得錄用未成年人從事井下勞動,不得分配女職工從事井下勞動。
第二十三條 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每年必須將安全技術措施專項費用安排和使用情況,報主管部門和勞動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 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在與勞動者簽訂的勞動契約中,必須依法明確規定契約當事人雙方在安全生產方面的權利、義務以及用工方提供的勞動保護用品和勞動條件。
第二十五條 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使用的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設備、器材、防護用品和安全檢測儀器,必須符合國家安全標準或者行業安全標準。
第二十六條 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必須對作業場所中的有毒有害物質和井下空氣含氧量進行檢測,保證符合安全要求。法律、法規規定必須由有關機構檢定測試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七條 煤礦必須嚴格執行入、出井人員檢查和清點制度。嚴禁攜帶菸草和點火物品、穿化纖衣物進入礦井,入井前嚴禁喝酒。

第五章 礦山安全的行政管理與監察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對礦山安全工作行使下列管理職責:
(一)組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貫徹礦山安全法律、法規,並檢查執行情況;
(二)審查批准礦山建設工程安全設施的設計;
(三)負責礦山建設工程安全設施的竣工驗收;
(四)組織礦長和礦山安全工作人員的培訓工作;
(五)參加調查和處理重大礦山事故;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管理職責。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在礦山安全工作方面行使下列職責:
(一)依照有關規定製定礦山安全的規範和地方標準;
(二)組織和指導礦山安全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和培訓;
(三)制定礦山安全工作計畫和管理目標;
(四)統計報告礦山傷亡事故,進行綜合分析;
(五)綜合協調指導礦山安全工作;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對礦山安全工作實行監察,其主要職責是:
(一)監督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及其主管部門貫徹執行礦山安全法律、法規的情況;
(二)參加新建、改建、擴建礦山工程安全設施的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監督安全設施和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
(三)檢查礦山勞動條件和安全狀況,組織重大事故隱患評估,監督不安全因素和事故隱患消除情況;
(四)監督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對職工的安全教育、培訓和有關人員的安全資格考核情況;
(五)監督礦山企業安全技術措施專項費用的安排和使用;
(六)組織礦山事故的調查和處理,監督事故防範措施的落實;
(七)礦山事故調查處理,應充分聽取有關部門和組織的意見,在對事故的分析和事故責任者的處理不能取得一致意見時,有權提出結論性意見;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監察職責。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根據需要,設定專職或者兼職礦山安全監察員。礦山安全監察員由省勞動行政部門考核任命,發給礦山安全監察員證。
第三十二條 礦山安全監察員具有下列監察職責:
(一)進入礦山現場,對安全工作進行檢查;
(二)參加有關的安全工作會議,調閱有關安全工作的檔案和資料;
(三)進行安全檢查和事故調查時,有權使用音像設備和檢測儀器;
(四)發現危及職工安全的緊急情況時,有權要求企業立即處理;
(五)向有關部門和上級勞動行政部門反映礦山安全工作情況。
第三十三條 礦山安全監察員執行任務時,必須佩戴勞動部統一製作的監察標誌,持有監察證。

第六章 礦山傷亡事故調查處理

第三十四條 礦山發生重傷或者死亡事故,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必須立即組織搶救,採取措施,防止事故擴大。立即按規定報告有關部門和組織,最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第三十五條 勞動行政部門接到一次死亡三人以上或重傷十人以上的事故報告後,必須立即報告當地人民政府和上級主管部門。
第三十六條 發生死亡事故,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必須保護事故現場。因搶救人員需移動現場物品時,必須作出標記,繪製事故現場圖,並詳細記錄。
第三十七條 礦山傷亡事故調查處理,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進行。
第三十八條 清理事故現場和恢復生產,須經政府組織的事故調查組確認,在不影響事故調查和發生事故危險已經排除的情況下進行。
第三十九條 礦山事故調查處理工作應當在三十日內結束,特殊情況不得超過六十日。
第四十條 礦山事故處理結束後,發生事故的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及其主管部門,應當將事故情況及對事故責任人員的處理決定,向職工公開。
第四十一條 上級人民政府認為有必要時,可以對下級人民政府已調查或者處理的礦山事故直接組織調查,並做出事故處理決定。
第四十二條 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對在礦山事故中傷亡的職工,按照國家規定給予撫恤或者補償。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可以並處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勞動行政部門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由有關部門責令停產整頓,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一)職工未經安全教育培訓,分配上崗作業的,按每人次三百元處以罰款;
(二)特種作業人員未取得操作證書就上崗作業的;
(三)使用不符合國家安全標準或行業安全標準的設備、器材、防護用品、安全檢測儀器或者未按規定向勞動者提供勞動防護用品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四)未按規定安排和使用安全技術措施專項費用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五)未按規定及時、如實報告礦山事故或者故意破壞事故現場的,處以單位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礦山建設工程安全設施的設計未經勞動行政部門審查或者審查後依據規定提出的意見被採納之前擅自施工的,或已經批准的礦山建設工程安全設施設計,經過修改未報勞動行政部門重新審查就施工的,由勞動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停止施工。
第四十五條 礦山建設工程安全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擅自投產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並由勞動行政部門會同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或行業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拒不停止生產的,由勞動行政部門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由有關主管部門吊銷其採礦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第四十六條 礦山建設工程安全設施未達到驗收標準,參加驗收的單位批准其投產的,由有關部門追究責任單位和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
第四十七條 已經投入生產的礦山企業,勞動安全設施和勞動衛生條件不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由勞動行政部門會同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處以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由有關部門吊銷其採礦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第四十八條 礦山企業、個體採礦者招用未成年人從事井下勞動或分配女職工從事井下勞動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按每侵害一名女職工、未成年工罰款三千元以下的標準處罰。
第四十九條 對於違反礦山安全法律、法規、規程和規範造成傷亡事故的,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條 勞動行政部門、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其他有關部門和組織以及礦山安全管理人員在礦山安全工作方面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罰款必須全部上繳同級財政,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五十三條 當事人對有關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和營業執照及一千元以上的罰款,可以要求有關行政機關組織聽證,有關行政機關應依法組織聽證。
第五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內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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