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辦法

1994年10月26日安徽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法規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辦法
  • 頒布單位:安徽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10.08.23
  • 實施時間:2010.08.23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礦山建設的安全保障,第三章 礦山開採的安全保障,第四章 礦山企業的安全管理,第五章 礦山安全的監督和管理,第六章 礦山事故的調查和處理,第七章 獎勵與處罰,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礦山生產和職工人身安全,防止礦山事故,促進採礦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以下簡稱《礦山安全法》)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省境內從事礦山資源勘探、礦山設計、建設、開採和礦山安全監督、管理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礦山安全法》和本辦法。
第三條 礦山安全工作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實行企業負責、行業管理、國家監督和民眾監督的安全生產管理體制。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礦山安全工作實施統一監督。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對礦山安全工作進行管理。鄉(鎮)村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的安全工作,由礦山企業主管部門管理,鄉鎮企業主管部門協助管理。
第五條 礦山企業應當依靠全體職工做好安全工作,充分發揮職工對礦山安全工作的積極作用。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礦山安全科學技術研究工作在經濟政策、技術政策上給予支持。

第二章 礦山建設的安全保障

第七條 礦山新建、改建、擴建和技術改造工程(以下簡稱建設工程),必須有保障安全生產、預防事故和職業危害的安全設施。
礦山建設工程的安全設施必須和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
第八條 礦山設計必須符合國家有關礦山安全的法律、法規和礦山安全規程、行業技術規範。
礦山建設項目的可行性研究報告和總體設計檔案,應當有論證礦山開採安全條件的內容;礦山建設工程的初步設計檔案,應當編制安全篇章。
第九條 礦山建設單位在向礦山企業主管部門報送礦山建設工程安全設施的設計時,必須同時報送同級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安全設施的設計未經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參加審查並同意的,礦山企業主管部門不得批准設計。
批准後的礦山建設工程安全設施設計需要修改時,修改內容仍須徵得原批准部門和參加審查的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
第十條 礦山建設工程安全設施竣工後,建設單位應在竣工投產前60日,向礦山企業主管部門、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礦山建設工程安全設施施工和完成情況的綜合報告。礦山企業主管部門應在收到綜合報告15日內,組織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按照礦山安全規程和行業技術規範進行驗收,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產。

第三章 礦山開採的安全保障

第十一條 礦山開採必須具備安全保障條件,並嚴格執行本行業礦山安全規程和技術規範。
第十二條 礦山企業使用的特殊安全要求的設備、器材、防護用品和安全檢測儀器,必須符合國家或者行業安全標準,並由具備專業檢測資格的機構定期進行檢測。
第十三條 礦山企業必須對機電設備及其防護裝置、安全檢測儀器定期檢查、維修,並建立檢查、維修記錄檔案。禁止拆除或者不使用防護裝置及其它安全設施。
第十四條 礦山企業必須按國家規定對粉塵濃度和作業場所空氣中的有害物質濃度進行檢測;對產生粉塵地點的空氣中的有害物質採取綜合治理措施,控制粉塵和有害物質的濃度不超過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
第十五條 在下列條件下開採,必須編制專門設計,報經礦山企業主管部門批准;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一)有煤(岩)與瓦斯突出危險的;
(二)有衝擊地壓的;
(三)在需要保護的建築物(構築物)和鐵路下面開採的;
(四)水體下面開採的。
第十六條 開採有自然發火或者水害的礦山,必須按行業安全規程的要求制定預防措施,嚴格執行火區管理和探、放水制度。
第十七條 礦山的爆破作業和爆破材料的製造、儲存、運輸、試驗、領用及銷毀,必須按照國家有關法律和標準執行。
第十八條 礦山企業必須建立邊坡、地面陷落區、排土場、矸石山、尾礦設施的檢查、維護制度,對可能發生塌陷、滑坡、潰壩等危害的,必須採取預防措施。
第十九條 礦井(場)閉坑時,礦山企業必須向其主管部門提出閉坑報告,履行審批手續,並同時報當地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備案。閉坑報告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採掘範圍及採空區處理情況;
(二)對進口採取的封閉措施;
(三)礦井報廢的施工方案;
(四)閉坑後可能引起的危害及採取的預防措施;
(五)對其它不安全因素的處理方法。

第四章 礦山企業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條 礦山企業必須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各級負責人、各職能機構、各崗位人員的安全生產責任制,加強礦山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條 礦山企業應設定安全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管理人員。安全管理人員必須經過培訓,並有礦山實際工作經驗,能從事現場安全檢查工作。
第二十二條 礦山企業職工在安全生產上有以下權利和義務:
(一)有權向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和工會組織反映礦山安全狀況和存在的問題;
(二)有權拒絕違章指揮,對危害職工安全、健康的錯誤決定和行為,有權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
(三)積極參加各項安全活動,有權提出安全生產方面的合理化建議;
(四)遵守有關礦山安全法律、法規和企業規章制度;
(五)及時報告或者妥善處理危險情況,積極參加搶險救護。
第二十三條 礦山企業工會依法維護職工生產安全的合法權益,組織職工對礦山安全工作進行監督,參加企業有關安全生產的會議並有權提出意見和建議,參加礦山事故調查,對危及職工人身安全的事故隱患和礦山企業違反礦山安全法律、法規的行為,有權要求企業行政方面及有關部門認真處理。
第二十四條 礦山企業必須按照國家和行業安全規程的有關規定,對職工進行安全教育和培訓,並建立檔案備查。
無培訓能力的集體礦山和個體採礦,由礦山企業主管部門和鄉鎮企業主管部門組織安全教育和培訓。
第二十五條 特種作業人員必須接受專門安全培訓,經考核合格取得合格證後,方可上崗作業。考核發證工作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礦長必須接受安全專業知識培訓,由市以上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礦山企業主管部門進行安全技術業務資格考核。經考核合格並取得勞動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礦長安全資格證》後,方可任職。
第二十七條 礦山企業必須按照規定發放經鑑定和檢驗合格的勞動保護用品,並保證使用。發放量不得低於省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標準。
礦山企業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定礦山安全標誌。
第二十八條 礦山企業不得錄用童工;也不得錄用未成年人從事礦山井下勞動。
第二十九條 礦山企業對女職工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實行特殊勞動保護,不得分配女職工從事礦山井下勞動。
第三十條 礦山企業可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建立職工安全保險。
第三十一條 礦山企業必須按2-4%的比例從礦產品銷售額中提取安全技術措施專項經費,專戶儲存、專款專用。安全技術措施專項經費用於:
(一)隱患的整改;
(二)職業危害的預防;
(三)在用設備安全防護的改造;
(四)安全專用設備的購置與更新;
(五)安全宣傳、教育、培訓和獎勵;
(六)其它經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認可的、用於改善勞動安全條件的費用。

第五章 礦山安全的監督和管理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可根據實際需要,設定礦山安全監督機構,配備礦山安全監督員,負責監督礦山安全法律、法規的實施。上級礦山安全監督機構對下級礦山安全監督機構實行業務指導和監督。
第三十三條 礦山安全監督員應從熟悉礦山安全技術,能從事礦山安全檢查工作,具有助理工程師以上或者相當於同等水平的人員中選任。礦山安全監督員由省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統一任命並發給《礦山安全監督員證》和監督標誌。
第三十四條 各級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對礦山安全工作行使下列監督職責:
(一)宣傳礦山安全法律、法規,檢查礦山企業和礦山企業主管部門貫徹執行礦山安全法律、法規的情況;
(二)參加礦山建設工程安全設施的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
(三)檢查礦山企業勞動條件和安全狀況,檢查礦山企業職工安全教育、培訓工作;
(四)組織實施礦長安全資格考核工作,組織實施國家規定的特殊作業人員的考核工作;
(五)監督礦山企業安全技術措施專項經費的提取和使用;
(六)參加並監督礦山事故調查,審批事故處理意見,監督事故批覆及防範措施的落實;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監督職責。
第三十五條 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的礦山安全監督人員有權進入礦山企業,檢查安全狀況,發現有危及職工安全的緊急險情時,有權要求礦山企業立即處理。
礦山安全監督機構發現礦山企業存在事故隱患和有關單位違反礦山安全法律、法規時,應提出處理意見,必要時,向其發出《安全監督指令書》,限期整改。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礦山企業主管部門對礦山安全工作行使下列管理職責:
(一)檢查礦山企業貫徹執行礦山安全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礦山安全方面的規定的情況;
(二)審查批准礦山建設工程安全設施的設計;
(三)負責礦山建設工程安全設施的竣工驗收;
(四)負責礦山企業的礦長和安全管理人員的安全培訓工作;
(五)調查和處理礦山事故,檢查礦山企業對事故處理批覆意見的落實情況;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職責。

第六章 礦山事故的調查和處理

第三十七條 礦山企業發生事故必須立即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
礦山企業發生死亡事故,必須在24小時內報告企業主管部門和企業所在地的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公安部門、人民檢察機關和工會。一次死亡三人以上的事故必須逐級報至省人民政府、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勞動部門和全國總工會。
第三十八條 礦山傷亡事故的調查處理實行分級負責制:
(一)輕傷、重傷事故由礦山企業組織生產、技術、安全、勞資以及工會等部門成員組成調查組進行調查。礦山企業根據調查報告作出處理決定,並將處理結果報礦山企業主管部門、同級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和工會組織;
(二)一次死亡一至兩人的事故,由礦山企業主管部門(或者中央直屬企業)會同同級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公安部門、人民檢察機關及工會組成調查組進行調查;
(三)一次死亡三至九人事故,由市礦山企業主管部門(或者中央直屬企業)會同同級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公安部門、人民檢察機關及工會組成調查組進行調查,省有關部門和工會派員參加;
(四)一次死亡十人以上的事故由省礦山企業主管部門會同省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公安部門、監察部門、人民檢察機關及工會組成的調查組進行調查;中央直屬企業由企業主管部門會同省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公安部門、監察部門、人民檢察機關及工會組成的調查組進行調查;當地有關部門和工會派員參加;
(五)無主管部門的企業按事故傷亡情況由所在地縣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會同同級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公安部門、人民檢察機關及工會組成的調查組進行調查。
事故調查時,可根據需要邀請其它有關部門和專家參加。
組織事故調查的單位,應根據調查報告及時提出處理意見,並按有關規定報請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批覆。
第三十九條 事故調查組的職責:
(一)查明事故發生的過程、原因、傷亡和經濟損失情況;
(二)確定事故的性質和責任者;
(三)提出對事故責任者的處理建議和提出防範措施建議;
(四)寫出事故調查報告。
第四十條 事故調查組有權向發生事故的礦山企業、有關部門及人員了解情況和蒐集有關資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
發生事故的礦山企業人員,有義務如實地向調查組提供與事故有關的情況,協助調查組取證,不得提供偽證,不得隱瞞事實真相。清理事故現場,必須經事故調查組批准後方可進行。
第四十一條 事故調查一般應在20日內完成,特殊情況不超過60日。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應在接到《事故處理意見報告書》後30日內予以批覆,必要時,由省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在報請省人民政府同意後批覆。
事故調查所需費用由事故發生單位承擔。
第四十二條 礦山企業對礦山事故中傷亡的職工,按照國家撫恤、保險的有關規定給予撫恤或者補償。
第四十三條 對事故責任人員作出行政處分決定後,按人事管理許可權,由有關單位根據事故處理批覆檔案在15日內辦理手續,並報批覆部門備案。
第四十四條 礦山事故處理工作應在90日內結案,特殊情況下經市以上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可適當延長結案時間,但最遲不得超過180日。礦山事故處理結案後,應公開宣布處理結果。

第七章 獎勵與處罰

第四十五條 對有下列成績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礦山企業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一)在推廣安全生產技術、改進安全設施,提高礦山抗災能力方面取得顯著成效的;
(二)在改善勞動條件、預防礦山事故和職業危害方面有發明創造或科研成果的;
(三)忠於職守,積極做好礦山安全管理或者監督工作,成績顯著的;
(四)在安全生產方面提出合理化建議,效果顯著的;
(五)防止事故發生或者搶險救護有功,使人民生命財產免遭重大損失的。
獎金從安全技術措施專項經費中提取,比例不得超過5%。具體使用辦法由省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條 礦山企業及其主管部門的主管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發布的指示、命令或者規程違反礦山安全法律、法規的;
(二)違章指揮,強令工人冒險、違章作業的;
(三)對冒險違章作業熟視無睹、不加制止的;
(四)對已發現的隱患或者重大事故預兆,不及時採取措施的;
第四十七條 礦山企業的作業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章作業的;
(二)發現有發生事故的危險情況,不採取防止事故的措施,不及時報告,仍冒險作業的;
(三)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崗位職責的。
第四十八條 礦山安全監督人員玩忽職守、濫用監督職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要求企業提供人力、物力、錢財,以及對拒絕攤派的企業進行打擊報復的;
(二)違反法定程式下達指令,強令企業執行的;
(三)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法定監督、檢查職責的。
第四十九條 對《礦山安全法》第四十條規定的違法行為,除責令改正、停產整頓和給予有關主管人員、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外,需要給予罰款處罰的,數額為2000元至10000元。
第五十條 礦山企業違反本辦法規定,發生死亡事故的,由縣級以上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處以4000元至20000元的罰款;對事故直接責任者和有關負責人可處以300元至2000元罰款。
第五十一條 礦山企業和有關單位接到《安全監督指令書》後,逾期不整改的,由縣級以上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處以4000元至20000元罰款。
第五十二條 對《礦山安全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的違法行為,除責令停止生產、吊銷採礦許可證和營業執照外,需要處以罰款的,數額為50000元至100000元。
第五十三條 縣級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可執行一次罰款額5000元以下的處罰;一次罰款額5000元至20000元的,由設區的市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執行。一次罰款額在20000元以上的由省勞動主管部門批准後執行。
罰款使用省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款通知書,受到罰款處罰的單位和個人應在接到罰款通知書後15日內繳納罰款。對未按規定期限繳納罰款的,自接到罰款通知書之日起,每日加收滯納罰款3‰的滯納金。
罰款收入上繳同級財政。
第五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六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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