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礦產資源管理條例

內蒙古自治區礦產資源管理條例

《內蒙古自治區礦產資源管理條例》,共七章五十五條(含附則),為了加強礦產資源的勘查、開發利用和保護工作,促進自治區礦業經濟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內蒙古自治區實際而制定,凡在內蒙古自治區內勘查、開採礦產資源,必須遵守該條例。

該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1月17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的《內蒙古自治區礦產資源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礦產資源管理條例
  • 分類號:A711049199901
  • 頒布日期:1999-7-31
  • 實施日期:1999-7-31
  • 頒布單位:內蒙古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內蒙古自治區礦產資源管理條例,條例(草案)的說明,修改說明,第二次修改說明,修改草案的說明,

內蒙古自治區礦產資源管理條例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礦產資源的勘查、開發利用和保護工作,促進自治區礦業經濟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自治區內勘查、開採礦產資源,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礦產資源屬於國家所有。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的保護工作,維護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侵占、破壞礦產資源
第四條 自治區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全國礦產資源規劃組織編制全區礦產資源規劃,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根據法律規定和國家的統一規劃,對可以由自治區開發的礦產資源,應當優先合理開發利用。
第五條 勘查、開採礦產資源必須經審批登記,領取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依法取得探礦權、採礦權。
自治區保障合法的探礦權、採礦權不受侵犯。
禁止無證勘查、開採礦產資源。
第六條 勘查、開採礦產資源,必須遵守有關礦山安全、環境保護、水土保持和土地復墾的法律、法規。
第七條 探礦權和採礦權實行有償取得制度。探礦權、採礦權可以依法轉讓。採礦權可以出租、抵押。個人出資取得的探礦權和採礦權可以繼承、贈與。
開採礦產資源必須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繳納資源稅和資源補償費。
第八條 自治區鼓勵國內外投資者在自治區內依法投資勘查、開採礦產資源,保障投資者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
第九條 自治區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區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的監督管理工作。自治區有關主管部門協助同級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的監督管理工作。
盟市、旗縣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的監督管理工作。盟市、旗縣有關主管部門協助同級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十條 上級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對下級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違法或者不適當的行政行為有權予以改變或者撤銷。下級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不履行法定職責的,上級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直接調查處理或者責令下級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履行法定職責。
勘查審批登記
第十一條 勘查礦產資源,必須依法審批登記,領取勘查許可證,成為探礦權人。
第十二條 自治區礦產資源勘查實行統一的區塊登記管理制度。
自治區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許可權負責自治區內的礦產資源勘查審批登記工作,為自治區礦產資源勘查登記管理機關。
第十三條 探礦權申請人申請由自治區登記管理的探礦權時,應當向自治區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登記書和申請的區塊範圍圖;
(二)勘查單位資格證書複印件;
(三)勘查工作計畫、勘查契約或者委託勘查證明檔案;
(四)勘查實施方案及其附屬檔案;
(五)勘查項目資金來源證明;
(六)勘查登記管理機關規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條 自治區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對申請登記的勘查項目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審查,自受理之日起40日內作出準予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不予登記的,應當告知理由。
申請人在接到準予登記通知之日起30日內,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探礦權使用費和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探礦權價款,領取勘查許可證。逾期不辦理的,視為放棄申請。
第十五條 探礦權人在勘查許可證有效期間內享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權利,必須履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義務。
開採審批登記
第十六條 開採礦產資源,必須依法審批登記,領取採礦許可證,成為採礦權人。
第十七條 礦產資源開採實行自治區和盟市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兩級審批登記制度。自治區和盟市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為自治區礦產資源開採登記管理機關。
第十八條 開採下列礦產資源,由自治區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登記,並頒發採礦許可證:
(一)國務院《礦產資源開採登記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以外的可供開採的礦產儲量規模為中型以上的礦產資源;
(二)國務院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授權審批登記的礦產資源。
開採前款以外的礦產儲量規模為小型以下的礦產資源,由盟市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登記,並頒發採礦許可證。開採用作普遍建築材料的砂、石、粘土礦產資源的,盟市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旗縣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登記,並頒發採礦許可證。
礦區範圍跨兩個以上行政區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區域的共同上一級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登記,頒發採礦許可證。
第十九條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在頒發採礦許可證之日起30日內,逐級向上一級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採礦權申請人在提出採礦權申請前,持經批准的地質勘查儲量報告或者相應的地質資料,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劃定礦區範圍。
登記管理機關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是否同意劃定礦區範圍的決定。
第二十一條 礦區範圍劃定後,登記管理機關在規定的期限內,在該區域內不再受理新的申請。
採礦權申請人應當自收到劃定礦區範圍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辦理立項、企業設立的審批手續,以及領取採礦許可證所需要的其他資料,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辦理採礦審批登記,領取採礦許可證。逾期不辦理且未申請延期的,視為放棄劃定的礦區範圍。
第二十二條 採礦權申請人申請辦理採礦許可證時,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國務院《礦產資源開採登記管理辦法》規定的資料。
開採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粘土和零星分散的礦產資源,申請登記的資料可以簡化,具體辦法由自治區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三條 採礦登記管理機關對採礦登記申請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審查,自受理之日起40日內作出準予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申請人在接到準予登記的通知後,按照國家規定繳納採礦權使用費和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採礦權價款,辦理占用礦產儲量登記,領取採礦許可證。
第二十四條 開採中型規模礦產資源的,採礦許可證有效期最長為20年;開採小型規模礦產資源的,採礦許可證有效期最長為10年;開採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粘土和零星分散礦產資源的,採礦許可證有效期最長為3年。需要繼續採礦的,應當在採礦許可證有效期滿30日前申請辦理延續手續;逾期不辦理延續手續的,採礦許可證自行廢止。
第二十五條 採礦權人在領取採礦許可證之日起1年內,無正當理由且未向登記管理機關報告不進行礦山建設的,視為放棄採礦權,原登記管理機關註銷採礦許可證。
探礦權和採礦權
第二十六條 探礦權人、採礦權人可以依法將有償取得的探礦權、採礦權以出售、作價入股等方式轉讓。
不得以轉讓荒山、荒地等土地使用權的名義轉讓探礦權和採礦權。
第二十七條 轉讓探礦權、採礦權必須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條件和程式,報國務院或者自治區的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二十八條 轉讓國家出資勘查所形成的探礦權、採礦權的,必須進行評估。
依法變更企業資產產權的,必須對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探礦權、採礦權價款進行評估和確認,在辦理探礦權、採礦權變更手續時,一次或者分期繳納探礦權、採礦權價款。
第二十九條 採礦權人可以將有償取得的採礦權出租。出租採礦權必須經登記管理機關批准。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出租採礦權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
第三十條 出租採礦權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在採礦許可證有效期內;
(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已經結清有償取得採礦權的費用和礦產資源補償費;
(三)採礦權屬無爭議;
(四)承租人有與所開採的礦種和開採規模相適應的資金、技術條件;
(五)礦山投產1年以上;
(六)登記管理機關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一條 採礦權出租期間,出租人仍為採礦權人。開採礦產資源應當繳納的有關費用由採礦權人繳納,或者由承租人代扣代繳。
承租人不得將採礦權轉租或者承包給他人。
第三十二條 採礦權人可以將有償取得的採礦權抵押。
採礦權人應當自抵押採礦權之日起30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第三十三條 抵押採礦權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確需以抵押採礦權籌措資金;
(二)擔保金額不得高於採礦權人實際投入的資金;
(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已經結清有償取得採礦權的費用和礦產資源補償費;
(四)在採礦許可證有效期內;
(五)採礦權屬無爭議;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四條 抵押契約變更、終止或者解除的,採礦權人應當在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書面報告登記管理機關。
抵押人到期未能清償債務,或者在抵押期間宣告解散、破產,需要轉讓或者終止採礦權的,應當依法辦理採礦權轉讓或者註銷審批手續。
第三十五條 個人出資取得的探礦權和採礦權可以繼承、贈與。
繼承、贈與探礦權和採礦權的,憑繼承、贈與的公證或者證明檔案,向登記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監督管理
第三十六條 勘查、開採礦產資源,必須接受旗縣級以上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七條 旗縣級以上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調查了解勘查投入、勘查工作進展情況,對礦山企業和個體開採礦產資源的情況進行檢查時,探礦權人或者採礦權人應當如實報告並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阻礙檢查,不得虛報或者瞞報。
探礦權人、採礦權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填寫礦產資源勘查或者開發利用情況統計報表,並按時報送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
第三十八條 自治區對礦產儲量實行統一登記管理制度。探礦權人、採礦權人按照國家規定向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填報年度基層礦產儲量表。
第三十九條 開採礦產資源,必須採取合理的開採順序、開採方法和選礦工藝。礦山企業的開採回採率、採礦貧化率和選礦回收率應當達到設計要求。
開採礦產資源,必須按照登記管理機關批准的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進行開採,不得隨意增設井口或者改變開採方案,不準采富棄貧或者任意丟棄礦體。
開採礦產資源,必須按照規定測繪採礦工程平面圖或者井上井下工程對照圖。
第四十條 禁止在行洪的河床、灘地和岸坡堆放貯存礦石、廢碴或者尾礦,防止造成行洪不暢或者堤岸破壞。邊坡的開挖和礦石、廢碴的堆放,應當符合邊坡穩定的要求。禁止開採或者毀壞預留安全礦柱或者岩柱,防止造成滑坡、崩塌、土石流以及地面開裂、塌陷、沉降等地質災害。
禁止採用污染和破壞礦山環境的方法開採礦產資源。
第四十一條 採礦權人必須在終止採礦前3個月內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閉坑申請報告,辦理審批手續。
採礦權人終止採礦後,應當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進行土地復墾。土地復墾必須達到國家規定的標準,並經土地管理部門會同有關行業管理部門驗收合格。沒有條件復墾或者復墾不符合要求的,應當繳納土地復墾費,專項用於土地復墾或者恢復植被。
第四十二條 自治區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需要,可以向重點礦山企業派駐礦產督查員或者向礦山企業集中的地區派駐巡迴礦產督查員,對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開發利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三條 礦產資源開採實行年檢制度。年檢的內容包括:
(一)礦山企業依法開採情況;
(二)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情況;
(三)地質測量機構或者人員的設定、配備以及規章制度的建立情況;
(四)礦產資源開採法定費用繳納情況;
(五)登記管理機關規定年檢的其他內容。
採礦權人必須按照規定報送有關資料,辦理採礦許可證年檢手續。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未取得採礦許可證擅自採礦的,擅自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範圍採礦的,擅自開採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的,責令停止開採、賠償損失,沒收采出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20萬元以下罰款。
單位和個人進入他人依法設立的國有礦山企業和其他礦山企業礦區範圍內採礦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四十五條 超越批准的礦區範圍採礦的,責令退回本礦區範圍內開採、賠償損失、沒收越界開採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礦產資源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0萬元以下罰款。
將探礦權、採礦權倒賣牟利的,吊銷其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50%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採取破壞性方法開採礦產資源的,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可以吊銷採礦許可證。
第四十八條 未取得採礦許可證,以採礦為目的擅自進行礦山建設的,責令停止施工並恢復地形地貌,可以並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未經批准,擅自出租採礦權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50%以下罰款。
抵押採礦權未向登記管理機關備案的,責令限期備案,可以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不按時規定測繪採礦工程平面圖或者井上井下工程對照圖的,責令限期改正,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造成滑坡、崩塌、土石流以及地面開裂、塌陷、沉降等地質災害的,責令限期治理,並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旗縣級以上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決定。第四十七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自治區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決定。給予吊銷勘查許可證或者採礦許可證處罰的,由原發證機關決定。
第五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四條 負責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監督管理工作的國家工作人員和其他國家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違法批准勘查、開採礦產資源和頒發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或者對違法勘查、採礦行為不依法予以制止、處罰,不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附則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1月17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的《內蒙古自治區礦產資源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條例(草案)的說明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自治區人民政府委託,對《內蒙古自治區礦產資源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重新制訂條例的必要性
     我區是礦產資源大省,礦業開發在全區乃至全國經濟建設中占有重要位置,是我區實施資源轉換戰略的重要物質基礎。截至1998年底,我區境內已發現各類礦產資源133種,產地4100餘處,其中已探明一定儲量的礦產有81種,產地911處,潛在價值13萬億元以上,居全國第三位,有些礦種的探明儲藏量居全國首位。全區共有各類礦山企業5221戶,從業人數32.5萬人,年生產礦石量1.5億砘,礦業產值79.25億元,占全區工業產值的15%,若加上礦業延伸產業的產值,可占到全區工業產值的45%左右,其比例高於全國平均水平。
1986年3月19日,第六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以下簡稱礦產資源法),之後國務院相繼制定頒發了配套的行政法規。1989年11月17日,自治區七屆人大常委會第九次會議制定通過了與國家法律和行政法規相配套的地方性法規《內蒙古自治區礦產資源管理條例》,這些法律、法規的頒布實施,為保護礦產資源,促進礦業的可持續發展,維護和規範礦業秩序,實現依法治區,發揮了重要作用。但是,隨著經濟體制改革的不斷深入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逐步建立,礦產資源法的一些原則和規定已明顯不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礦業經濟的發展和礦產資源管理體制改革的要求。因此,1996年8月29日,第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一次會議審議通過了《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的決定》對礦產資源法作了重大修改,修改後的礦產資源法遵循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總目標,強調礦產資源國家所有、國務院行使國家對礦產資源所有權的原則,建立了探礦權、採礦權審批登記制度、有償取得制度和依法轉讓制度等礦產資源管理的基本制度,同時強化了執法力度。國務院也制定頒布了相應的新的配套法規。由於國家礦產資源管理基本法律、法規的變化,地方性法規也必須隨之作出相應的修改。同時,《內蒙古自治區礦產資源管理條例》實施9年來的實踐表明,有些規定已不符合我區當前的實際情況,需要重新加以規定;在礦產資源勘查、開發和管理上出現的一些新情況、新問題也亟待地方性法規予以規範,加之,礦產資源法要求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對某些礦種的審批許可權作出具體規定,因此,重新制訂《內蒙古自治區礦產資源管理條例》十分必要。
二、條例草案的起草過程
    重新修改的礦產資源法公布後,自治區地質礦產廳著手重新制訂《內蒙古自治區礦產資源管理條例》的起草工作。一是收集、學習兄弟省(市、區)貫徹實施新礦產資源法的辦法和經驗,對我區貫徹執行新礦產資源法的情況和存在的問題進行調研;二是對《內蒙古自治區礦產資源管理條例》施行9年來的經驗和問題進行總結,廣泛徵求基層管理部門、礦山企業、地勘單位的意見。在此基礎上,明確了起草條例草案的基本原則:一是遵循黨的十五大確定的資源管理的基本思想,以新法律、新行政法規為依據,但要突出民族區域自治地方的特色;二是不與母法相牴觸、但不抄或儘可能不抄國家法律和行政法規原文,著重細化辦事或執法程式;三是不拘泥原有條例的結構和條文,重砌爐灶,重新構造表現方式和表述形式;四是要有一定的超前性,保持地方性法規的相對穩定性。根據上述原則,自治區地礦廳組織了起草班子,於1998年5月份形成了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印發全區各盟市、旗縣地礦管理部門,並要求他們廣泛徵求礦山企業及駐地地勘單位的意見;同時,徵求意見稿也傳送煤炭、冶金、化工、地勘等有關廳局徵求意見。截至8月份,收到各盟市和有關廳局反饋意見150餘條,基本上反映了基層和各部門的想法和思路,是修改初稿的重要資料。在廣泛徵求意見的基礎上,經過多次研究討論,形成了送審條例草案,經自治區地礦廳廳務會議批准,呈報自治區政府法制局審定。自治區政府法制局又經過多次協調和修改,並經自治區政府1999年第七次常務會議通過,形成本條例草案。
三、幾個問題的說明
   (一)關於採礦權審批許可權劃分問題
     修改後的礦產資源法第十六條規定按礦種和礦產儲量規模劃分審批許可權的原則,並且明確了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和省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的審批許可權;國務院和省級地礦主管部門審批範圍以外的礦產資源的審批許可權由省級人大常委會制定。我們考慮到我區地域廣大,礦產資源豐富,既要簡便辦礦程式,又要充分保護好礦產資源。條例草案規定,自治區實行二級審批制度,即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範圍以外的礦種,其礦產儲量規模為中型以上及國務院授權審批的礦種,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審批;其餘礦產儲量規模小型以下的,由盟市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其中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粘土由盟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委託旗縣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登記審批。
(二)關於探礦權、採礦權的轉讓問題
    修改後的礦產資源法明確了探礦權、採礦權有償取得制度,並且對探礦權、採礦權的轉讓作了原則規定。國務院相繼頒發了《探礦權採礦權轉讓管理辦法》,對轉讓的條件和審批程式作了明確規定,我們在條例草案中只做了銜接性的規定,沒有引用法規原文。但是,有償取得的探礦權、採礦權是一種財產權,探礦權人、採礦權人有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因此,除依法轉讓外,出租、抵押、繼承、贈與也是可能出現的處分方式,有些省(如福建省、山西省、海南省等)已經在地方性法圭中作了明確規定,而在我區的現實生活中也存在這樣的現象,為了使地方性法規有一定的超前性,條例草案在第四章中對出租、抵押採礦權的條件和審批程式也做了相應的規定。
(三)關於法律責任問題
     有法必依、執法必嚴的關鍵是要有明確的法律責任。礦產資源法及其配套法規中,對於違反礦產資源法規的行為都規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為嚴格執法提供了法律依據。但有些行政法規處罰限度不太明確,操作上難以掌握。我們根據中央剛剛召開的人口、資源、環境工作座談會上江澤民總書記關於國土資源的保護和管理必須嚴而又嚴的指示精神,按照行政處罰法的原則,結合自治區礦產資源管理上存在的實際問題,借鑑其它省市地方性法規的做法和即將出台的《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增設必要的法律責任,規定了最高限額罰款,以便於實際工作中掌握,以利於加大執法力度,充分發揮法律的威懾力。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草案,請一併予以審議。

修改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九次會議審議了《內蒙古自治區礦產資源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逐步確立,礦業經濟領域發生了深刻變化,加之,1996年8月29日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一次會議審議通過了《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的決定》,對礦產資源法作了重大修正,1989年11月17日內蒙古自治區七屆人大常委會第九次會議通過的《內蒙古自治區礦產資源管理條例》的立法依據已經發生了變化。為維護法制統一,結合新形勢重新制定《內蒙古自治區礦產資源管理條例》是十分必要的。組成人員認為,條例草案內容符合自治區實際,可操作性較強。同時,對條例草案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環境與資源保護委員會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會同自治區地礦廳對條例草案作了進一步修改,經主任會議研究,認為該條例已基本成熟,建議本次常委會審議後予以通過。我受主任會議委託,就條例草案的修改情況作如下說明:
一、關於條文的修改
     (一)將條例草案第一條修改為“為了加強礦產資源的勘查、開發利用和保護工作,促進自治區礦業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二)刪去條例草案第三條第一款“國家所有權益”中的“益”字和第二款中的“非法”二字。
(三)在總則中增加一條,作為現第六條。內容為“勘查、開採礦產資源,必須遵守有關勞動安全、環境保護、水土保持和土地復墾的法律、法規”。以後各條順延。
(四)將條例草案第六條(現第七條)第一款中“探礦權、採礦權可以依法轉讓、出租、抵押、繼承和贈與”修改為“探礦權、採礦權可以依法轉讓。採礦權可以出租、抵押。個人出資取得的探礦權和採礦權可以繼承、贈與”。
(五)將條例草案條款中出現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修改為“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
(六)將條例草案第十一條(現第十二條)中“實行統一的審批登記制度”修改為“實行統一的區塊登記管理制度”。
(七)分別刪去條例草案第三十一條(現第三十二條)第一款中和第三十四條(現第三十五條)第一款中的“依法”二字。
(八)在條例草案第三十五條(現第三十六條)和第三十六條(現第三十七條)中的“旗縣”後分別加上“級”字。
(九)在條例草案第三十八條(現第三十九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內容為“開採礦產資源,必須按照規定測繪採礦工程平面圖或者井上井下工程對照圖”。
(十)刪去條例草案第三十九條第一款。
(十一)將原條例草案第四十六條第二款另設一條,作為修改後條例的第四十八條。
(十二)將條例草案第四十九條(現第五十一條)中的“由於開採礦產資源”一句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
(十三)條例草案第五十條(現第五十二條)修改為“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旗縣級以上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決定。第四十七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自治區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決定。給予吊銷勘查許可證或者採礦許可證處罰的,由原發證機關決定”。
(十四)將條例草案第五十二條(現第五十四條)中“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修改為:“不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五)條例草案由原五十三條修改為五十五條。
此外,對個別文字和標點符號也做了修改。
二、關於礦山安全問題
    有的組成人員提出在本條例中應對礦山安全的內容接以規範。因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和《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辦法》中已對此方面的內容作了詳細規定,因此,本條例中對相關內容沒有進行重複規定,只在總則中增加了“勘查、開採礦產資源,必須遵守有關勞動安全的法律、法規”的原則規定。
以上修改說明,連同條例草案修改稿,請一併予以審議。

第二次修改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第九屆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於7月26日下午審議了《內蒙古自治區礦產資源管理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修改稿)。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條例草案修改稿基本成熟,建議再作必要的修改後,本次常委會予以通過。環境與資源保護委員會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會同自治區地礦廳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認真的修改,經主任會議審議後,形成了條例草案第二次修改稿。我受主任會議委託,就條例草案第二次修改的主要內容作如下說明:
一、在第一條中的“礦業”後增加“經濟”二字。
二、刪去第四條第一款中的“應當”和第二款開頭的“自治區”三個字。在第二款“優先合理開發利用”前增加“應當”二字。
三、將第六條中的“勞動安全”修改為“礦山安全”。
四、刪去第七條第二款中的“勘查、”,將“繳納稅費”修改為“繳納資源稅和資源補償費”。
五、第十條後一句修改為“下級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不履行法定職責的,上級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直接調查處理或者責令下級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履行法定職責”。
六、分別刪去第十一條和第十六條中的“的”和“經”字。
刪去第十七條中開頭的“自治區”三個字。
在第十八條第三款的“由所涉及行政區域”後加“的”字。
七、刪去第二十六條第三款。
八、將第二十七條中“由國務院或者自治區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修改為“報國務院或者自治區的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九、第三十五條第二款中“憑繼承或者贈與證明檔案”一句修改為“憑繼承、贈與的公證或者證明檔案”。
十、第四十條中“禁止在行洪的灘地和岸坡堆放貯存礦石、廢碴或者尾礦”一句修改為“禁止在行洪的河床、灘地和岸坡堆放貯存礦石、廢碴或者尾礦,防止造成行洪不暢或者堤岸破壞”。
十一、在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的“3個月”後加“內”。在第二款的“專項用於土地復墾”後加上“或者恢復植被”。
十二、第四十七條中的罰款限額由20萬元改為10萬元。
此外,還對個別文字、標點符號進行了修改。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草案第二次修改稿,請一併予以審議。

修改草案的說明

主任、副主任、各位委員:
我受自治區人民政府的委託,對《內蒙古自治區礦產資源管理條例(修改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試行條例》實施情況
1985年8月31日自治區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了《內蒙古自治區礦產資源開發管理條例(試行)》(簡稱《試行條例》),1986年10月10日自治區人民政府又公布了《內蒙古自治區礦產資源開發管理條例(試行)實施細則》,該《試行條例》和《細則》的制定與實施,標誌著我區礦產資源開發管理開始走上有法可依,有章可循的軌道。
《試行條例》實施四年來,在自治區人大常委會的監督指導下,我區礦產資源開發管理工作取得了很大進展。從1986年到1989年7月,先後召開了三次全區礦管工作會議,對宣傳、貫徹和實施《試行條例》,作了具體部署和安排,使我區的礦產資源開發管理工作循序漸進,逐步發展,納入正軌。到目前為止,我區12個盟市和76個旗縣成立了礦管機構,行使地方政府對礦產資源開發的監督管理職能,從組織上保證了《試行條例》的貫徹執行。
在各級人民政府的大力支持和有關部門的密切合作下,我區採礦登記和礦業整頓工作進展比較順利,到今年8月,依法辦理國營礦山企業採礦登記366個,占應登記礦山總數的90%;鄉鎮集體、個體採礦登記4496個,約占應登記總數的80%;通過整頓調處較大的採礦糾紛52起,關閉不具備辦礦條件的小煤窯近千個,清理個體採金約4000餘戶。同時,隨著採礦登記、礦業整頓的逐步推進,礦產資源開發監督管理也開始起步,自治區已著手制訂礦山企業“三率”考核指標,並進行了一系列調查研究和前期準備工作。總之《試行條例》實施以來,我區礦產資源開發管理工作取得明顯進展,勘查登記如期完成,採礦登記發證進展比較順利,礦業秩序趨於好轉,國營礦山的主體地位得到確認,“熱點”礦區的矛盾相繼緩解,亂采濫挖現象基本控制,礦產資源開發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和作用己被社會逐步理解和認識。應該肯定,自治區人大常委會通過的《試行條例》,在強化礦產資源開發管理,提高資源開發利用效益等方面是切實可行的,是很有成效的,是我區發展礦業,建立礦業新秩序不可缺少的一個重要法規。
二、修改的必要性
一九八六年三月十九日全國人大常委會公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1987年4月29日國務院公布了《勘查登記管理暫行辦法》、《採礦登記管理暫行辦法》及《礦產資源監督管理暫行辦法》三個配套的礦產資源管理法規,對礦產資源的勘查登記管理,採礦登記管理及礦產資源的合理開發和保護的監督管理等作了具體規定。由於自治區制定的《試行條例》、《實施細則》與國家頒布的《礦產資源法》以及國務院公布的三個配套的法規,在時間上是交叉發布的,即:自治區的《試行條例》早於《礦產資源法》,《礦產資源法》早於自治區的《實施細則》,而《實施細則》又早於國務院發布的“三個暫行辦法”,所以在內容上,自治區的《試行條例》、《實施細則》與國家的《礦產資源法》和“三個暫行辦法”有不一致,不明確、不協調的條文。如《礦產資源法》和《全民所有制礦山企業採礦登記管理暫行辦法》規定:國務院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批准開辦的礦山企業及跨省、自治區、直轄市開辦的礦山企業,由國務院地質礦產部根據批准檔案辦理採礦登記手續,頒發採礦許可證。自治區《試行條例》規定:國家各部門、區外單位或自治區開辦礦山企業,應先報送計畫任務書,在計畫任務書批准後由自治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辦理採礦登記手續。由於法規對登記程式和登記機關的規定不一致,造成礦山企業對採礦登記無所適從。另一方面,自治區《試行條例》內容也需要進一步加以完善。如我區的《試行條例》和《實施細則》是單一的採礦管理條例,對勘查登記、監督管理以及罰則等內容缺少法律規定。根據上述情況,對《試行條例》進行修改,並正式頒布施行是適時的、必要的。所以自治區人民政府1988年第7次常務會議作出決定,責成地礦局起草自治區《試行條例》的修改草案,同年八月地礦局完成了《試行條例》的修改稿,並徵求了有關委、廳、局和各盟市的意見。今年在有關部門的幫助下,再次徵求了有關委、廳、局意見,進行了反覆修改,提出了《內蒙古自治區礦產資源管理條例》(修改草案)。這個修改草案經自治區政府常務會議討論通過,正式提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審議。
三、修改的原則
這次提交審議的《內蒙古自治區礦產資源管理條例(修改草案)》(簡稱《修改草案》),是在原《試行條例》的基礎上,根據《礦產資源法》、《民族區域自治法》以及《勘查登記管理暫行辦法》、《全民所有制礦山企業採礦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礦產資源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結合自治區的實際而修改的。修改的基本出發點和遵循的原則是:
(一)從自治區的實際出發,使《修改草案》既體現礦產資源國家所有、國家保護自然資源的規定,又體現民族自治地方的特點。
(二)保持《試行條例》中適用的基本內容和各項規定,以《礦產資源法》和勘查登記、採礦登記、監督管理三個暫行辦法為依據,在《修改草案》中增加勘查登記,監督管理和罰則等方面的內容,使《修改草案》與國家頒布的法規相一致,並用一個“管理條例”貫徹實施國家的《礦產資源法》和“三個暫行辦法”。
(三)體現“開發與保護並重,放開與管好並舉”的原則。在國家“放開、搞活、管好,加快開發地下資源”總方針指導下,通過法律規定,既有利於發展自治區礦業,促進資源優勢向經濟優勢的轉化,調動國家、集體、個人三方面的積極性,又有利於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礦產資源,加強監督管理,將礦業納入法制化的軌道,建立礦業發展新秩序。
四、修改的主要內容
這次修改《試行條例》,根據上述修改原則,將《試行條例》的六章四十條修改為現在《修改草案》的七章五十六條。修改和增加的主要內容是:
(一)《修改草案》的總則對國營礦山企業的地位及對國營、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的方針作出了規定。《試行條例》中規定:“自治區鼓勵國營、集體、個體及其他形式的經濟組織開發礦產資源”。對此,根據《礦產資源法》作了修改,明確規定:“國營礦山企業是開採礦產資源的主體,自治區保障國營礦山企業的鞏固和發展。自治區鼓勵、指導和幫助鄉鎮、蘇木集體礦山企業的發展。自治區通過行政管理、指導幫助和監督個人依法採礦”。
(二)《修改草案》第二章“礦產資源勘查”是這次修改時增加的一章,主要規定了:勘查礦產資源實行統一登記、審查批准的管理制度;勘查單位必須按國家、自治區的有關規定辦理登記手續;自治區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主管勘查發證和監督管理工作;勘查單位在領取勘查許可證後,必須嚴格按設計要求施工,按規定期限完成勘查任務;以及勘查單位臨時占用耕地、草地、林地必須按照有關規定辦理手續和補償損失等。《修改草案》增加這一章,使《修改草案》的內容更加完善,避免了同類問題多項立法,便於對礦產資源的綜合管理。
(三)關於礦產資源開採的登記批准許可權,這次也作了修改。《試行條例》中關於礦產資源開採登記的有些規定與國家《礦產資源法》和國務院的三個暫行辦法有不一致的地方,這次修改時,按照法制統一的原則作了修改,規定了國務院有關部門、在自治區開採礦產資源,其採礦登記、頒發採礦許可證工作,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根據我區小型礦山企業較多及其開發特點,在登記、發證方面規定了:開辦集體礦山企業,經主管部門批准後,由盟市礦產資源管理部門審查覆核,頒發採礦許可證;個體採礦,由旗縣礦產資源管理部門審查覆核,頒發採礦許可證。這樣進一步明確了分級管理的許可權,簡化了審批手續,也有利於貫徹執行“放開、搞活、管好”的方針。
(四)為了保護礦產資源,加強管理,《修改草案》對個體採礦範圍作了一定的限制。《礦產資源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允許個人採挖零星分散資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為生活自用採挖少量礦產”。《修改草案》第三十條規定:“個體採礦,允許採挖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粘土礦產”。這樣規定主要是從我區個體採礦的實際情況考慮的。我區個體採礦,亂采濫挖、破壞礦產資源的現象比較嚴重,與國營礦山爭資源,占地盤的矛盾比較突出,而且安全生產條件極差,事故多,回採率低。對個體採礦範圍適當限制,有利於保護礦產資源,有利於長遠利益。適當限制個體採礦的範圍,並不是堵塞致富的門路,而是提倡聯合起來,走集體辦礦的道路。
(五)為了有效地加強管理和監督,《修改草案》把“監督管理”單列為一章,規定了:勘查單位、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必須接受礦產資源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自治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根據需要向重點礦山企業派出督察員或向礦山企業集中的地區派出巡迴督察員,對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的礦產資源利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把礦山企業的開採回採率,採礦貧化率,選礦回收率規定為衡量礦山企業的重要考核指標等。這樣對於合理開發保護礦產資源,保障國家的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實施是必要的。
(六)《修改草案》將《試行條例》第五章“獎勵與懲罰”修改為第六章“罰則”,把《試行條例》中的一條處罰規定修改為八條處罰規定,對各種違法行為分別不同情況和情節作出了追究刑事責任和予以行政處罰的具體規定。同時,《修改草案》還規定:“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決定處罰行政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這樣規定,既可以及時懲處違反本條例的行為,保障條例的貫徹實施,又可以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
五、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一九八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公布實施的《礦產資源開發管理條例(試行)》屬於單一的採礦管理條例。根據這次修改的內容,條例的名稱建議改為“內蒙古自治區礦產資源管理條例”,這名稱較為確切,也符合實際內容。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第十四條規定:“鄉鎮集體、個體採礦的管理辦法由省、市、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由於我區試行的礦產資源開發管理條例中包括了對鄉鎮集體、個體採礦管理的內容,同時這次經過修改和補充其內容更加完善,符合對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實行的“積極扶持、合理規劃、正確引導、加強管理”的方針,因此不另行制定鄉鎮集體、個體採礦管理辦法。
(三)《試行條例》中關於開採登記的有些具體規定,雖然在實施過程中證明是正確可行的,但考慮到這些規定比較具體,這次沒有寫入修改草案。待條例修改草案通過頒布後,在自治區人民政府修改實施細則時,把這些具體規定寫入實施細則中。
(四)《修改草案》把《試行條例》中的鄉鎮集體礦山企業都改為集體礦山企業。集體礦山企業,包括鄉鎮集體礦山企業,也包括工廠、部隊、法務部門,學校以及其他非礦業部門所辦的集體礦山企業。
(五)礦產資源有償開採,勘查成果有償使用以及對中外合資或合作進行的礦產資源勘查或開辦礦山企業,其具體辦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以上說明,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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