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礦產資源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 頒布單位: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2.11.11
- 實施時間:1992.11.1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礦產資源的勘查登記,第三章 勘查報告的審批與管理,第四章 全民所有制礦山企業採礦登記,第五章 集體礦山和個體採礦,第六章 監督管理,第七章 處罰,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國家礦產資源管理法律、法規和《內蒙古自治區礦產資源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在自治區內勘查、開採礦產資源,必須遵守本細則。
第三條 礦產資源是指可以開採利用的呈固態、液態和氣態的自然資源。
礦產資源包括能源礦產、金屬礦產、非金屬礦產和水氣礦產四大類。礦產資源的具體種類,由自治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另行公布。
第四條 從事礦產資源勘查活動必須依法申請登記,領取勘查許可證,取得勘查權;從事採礦活動,必須依法申請登記,領取採礦許可證,取得採礦權。
第五條 勘查權、採礦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非法侵犯依法取得的勘查權、採礦權。
第六條 自治區鼓勵外國企業、組織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自治區有關規定,以合資、合作、獨資方式勘查、開採區內礦產資源。
自治區鼓勵區外有關單位,勘查、開採區內礦產資源。
第七條 勘查、開採礦產資源,必須遵守法律、法規,接受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八條 自治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是統一管理全區地質礦產資源的職能部門,負責礦產資源勘查、開發利用和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自治區有關主管部門協助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監督管理本部門、本行業的礦產資源勘查、開採和保護工作。
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旗縣人民政府及其所屬礦產資源管理機構,對本行政區內的礦產資源勘查、開發利用和保護進行監督管理。盟市、旗縣有關主管部門協助同級礦產資源管理機構進行礦產資源勘查、開採和保護的監督工作。
第二章 礦產資源的勘查登記
第九條 從事下列勘查工作,必須依法申請登記,取得勘查權:
(一)1:20萬和大於1:20萬比例尺的區域地質調查;
(二)金屬礦產、非金屬礦產、能源礦產的勘查;
(三)地下水、地熱、礦泉水資源的勘查;
(四)礦產的地球物理、地球化學勘查;
(五)航空物探、航空遙感地質調查;
(六)國家、自治區規定的其它勘查。
第十條 在自治區內進行礦產資源勘查,按照下列規定申請登記:
(一)國務院計畫部門批准的勘查項目、跨省區的勘查項目,向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申請登記,領取勘查許可證;
(二)勘查特定礦種的項目,向國務院授權的有關主管部門申請登記,領取勘查許可證;
(三)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和自治區有關主管部門批准的勘查項目,向自治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申請登記,領取勘查許可證。
勘查單位申請的勘查項目和範圍,應當與勘查單位的技術力量、設備和資金等相適應。
第十一條 申請勘查登記,應當按勘查項目遞交勘查登記申請書,並附下列檔案:
(一)地質勘查單位資格證書;
(二)批准的勘查項目計畫任務書或勘查項目承包契約書;
(三)坐標標明勘查工作區範圍的地質工作研究程度圖;
(四)申請勘查工作區已做過同一階段勘查工作的,應當提出新的認識,或者提交採用新技術、新方法的有關資料;
(五)在軍事設施區或自然保護區的勘查項目,應當附有關主管部門的許可證明。
勘查登記申請書及所附檔案一式四份。
第十二條 自治區勘查登記管理機關自收到勘查登記申請書之日起十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對於不受理的,應當說明由退回申請。
第十三條 自治區勘查登記管理機關自受理之日起四十日內應作出準予登記或不予登記的決定。
申請人應當於收到勘查登記管理機關提出的關於申請書的修改、調整意見之日起二十日內進行修改和調整,超過規定期限未修改的,視為撤回申請。
申請人對不準予登記的決定有異議,可以於收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申請複議。
第十四條 在同一地區,對相同的勘查項目有兩個以上單位申請勘查,勘查登記管理機關按照下列原則予以登記:
(一)國務院、自治區的重點勘查項目優先;
(二)延續勘查的優先;
(三)享有發現權的優先;
(四)掌握地質材料較多,勘查階段較高的優先;
(五)申請時間在前的優先。
第十五條 在自治區內勘查特定礦種,勘查單位應當在勘查工作前向自治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報送勘查登記申請書及批准的計畫任務書備案,並向勘查地區旗縣礦產資源管理機構出示勘查許可證。
第十六條 許可證有效期為:
(一)普查項目不超過三年;
(二)詳查項目不超過四年;
(三)勘探項目不超過五年。
勘查許可證有效期滿需要延長的,應當在期滿前三個月,向勘查登記管理機關提交延期申請,經審查批准後,換髮勘查許可證。
第十七條 勘查許可證自頒發之日起生效。勘查單位應當在三個月內施工。施工期間中斷不得超過六個月(高寒地區八個月)。超過期限的,視為放棄勘查,勘查許可證自行失效。
第十八條 勘查單位需要變更勘查項目的勘查範圍、勘查對象、勘查階段或工作單位名稱的,應當向勘查登記管理機關提出變更申請,經批准後,換領勘查許可證。
第十九條 勘查單位在勘查許可證有效期內終止勘查的,憑主管部門批准的檔案或承包雙方簽署的解除契約協定書,向勘查登記管理機關註銷勘查許可證。
第二十條 勘查單位應當按照批准的工作範圍完成設計規定的年度工作量,實際完成達不到年度工作量50%的,勘查登記管理機關核減其工作區範圍。
第二十一條 勘查單位在勘查施工期間,必須嚴格按照探礦工程設計施工,不得擅自進行採礦活動。在探礦施工中掘出的有價值礦石,應當回收,並按國家、自治區有關規定銷售。
第二十二條 勘查單位應當在每年十二月底前向自治區勘查登記管理機關報送勘查項目完成情況年報表,並附勘查工作區實際材料圖。對不按時報送勘查項目完成情況年報表的勘查單位,不受理新的勘查登記申請。
第二十三條 勘查單位之間發生爭議,按照下列規定進行協調和裁決:
(一)勘查登記過程中發生的爭議,由勘查登記管理機關負責協調,協調不成的,由自治區計畫部門裁決;
(二)在勘查過程中發生的勘查權屬爭議,由爭議雙方的主管部門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自治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裁決;
(三)跨自治區行政區界線的勘查項目的勘查登記爭議或勘查權屬爭議,由自治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與爭議方的省、自治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裁決。
第二十四條 勘查施工中應當加強環境保護,勘查單位應當及時封填探礦工程遺留的沒有保存價值的井洞。
第二十五條 勘查項目完成後三個月內,勘查單位應當向自治區勘查登記管理機關報送勘查項目完成報告,並註銷勘查許可證。
第三章 勘查報告的審批與管理
第二十六條 勘查工作結束後,勘查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技術規範和規定,按計畫提交勘查報告,並按照下列規定報有關主管部門審批:
(一)供大型礦山、水源地建設使用的勘探報告,報國務院礦產儲量審批機構審批;
(二)供中小型礦山、水源地建設使用的勘查報告,由自治區礦產儲量審批機構審批;
(三)其它勘查報告,由勘查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審批。
第二十七條 報送礦產儲量審批機構審批的勘查報告,應當附下列檔案:
(一)勘查許可證;
(二)勘查單位上級主管部門的送審意見書;
(三)由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或自治區有關主管部門審批下達的工業指標;
(四)與勘查階段要求相適應的礦石加工技術性能(含選礦、冶煉)試驗報告。
第二十八條 自治區對礦產儲量、礦產資源勘查成果檔案資料實行統一管理。
勘查單位應當按規定向自治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提交勘查報告。
礦山企業應當每年向自治區礦產儲量管理機構填報礦產儲量表,進行儲量登記。
第二十九條 礦產資源勘查的原始編錄、圖件、照片、岩礦芯、測試樣品、實物標本及各種勘查標誌,應當按照國務院和國務院有關部門的規定保護和保存。
第四章 全民所有制礦山企業採礦登記
第三十條 開辦全民所有制礦山企業,應當委託持有礦山設計證書的單位進行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編制礦山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
礦山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由有關主管部門組織審查和批准。
第三十一條 礦山建設可行性研究報告被批准後,申請開辦礦山企業的單位,應當向自治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報送下列檔案:
(一)礦產儲量審批機構對地質勘查報告的審批檔案或自治區有關主管部門批准的可供礦山建設設計利用的勘查報告評審意見書;
(二)礦山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及其審批意見書。
第三十二條 自治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本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的檔案之日起三十日內,按照下列內容進行覆核,並將覆核意見通知申請單位:
(一)礦山開採範圍的確定應當與礦產儲量、礦山企業開採能力、礦山服務年限相適應;
(二)對具有工業價值的共生、伴生礦產,有綜合開發、綜合回收的措施,對於暫時不能利用的,有必要的保護措施;
(三)礦山開採範圍和礦區範圍明確,無爭議。
第三十三條 礦山企業主管部門根據批准的礦山建設可行性研究報告和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覆核意見書,編制礦山建設項目計畫任務書報有關計畫部門審批。
第三十四條 申請開辦礦山企業的單位,憑批准的礦山建設計畫任務書,按照下列規定申請登記:
(一)自治區、盟市以及區外有關單位申請開辦的礦山企業及跨盟市開辦的礦山企業,向自治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申請採礦登記,領取採礦許可證;
(二)旗縣有關單位申請開辦的礦山企業及跨旗縣開辦的礦山企業,向盟市礦產資源管理機構申請採礦登記,由自治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頒發採礦許可證;
(三)礦山企業申請在自治區人民政府公布的保護開採礦區內開採礦產的,經自治區計畫部門批准後,向自治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申請採礦登記,領取採礦許可證;
(四)礦山企業申請開採保護性開採特定礦種的,經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批准後,向自治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申請採礦登記,領取採礦許可證;
(五)礦山企業申請開採特定礦種的,向國務院授權的有關主管部門申請採礦登記,領取採礦許可證,並將採礦申請登記書及計畫任務書的批覆檔案送自治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五條 申請開辦礦山企業應當填寫採礦登記申請表一式五份,並附下列檔案:
(一)礦山建設項目計畫任務書及批覆檔案;
(二)坐標標明的礦山開採範圍及礦區範圍的地形地質圖;
(三)申請在《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範圍內開辦礦山企業的,應當附自治區人民政府或有關主管部門批准的檔案;
(四)申請在行洪、排澇河道開採礦產資源的,應當附河道主管部門同意開採的檔案;
(五)跨盟市、旗縣開採礦產資源的,應當附相鄰盟市或旗縣人民政府同意開採的檔案;
(六)區外有關單位申請開採區內礦產資源的,應當附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的檔案。
第三十六條 採礦登記管理機關自收到採礦登記申請表之日起三十日內,應作出準予登記或不予登記的決定。
對不予登記的,應當說明理由,退回申請。需要補充或修改的,限期補充或修改;逾期未進行補充或修改的,視為撤回申請。
申請人對不予登記的決定有異議,可以在收到不予登記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礦產資源主管部門申請複議。
第三十七條 對同一地區的同一礦產有兩個以上單位申請開採,採礦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根據下列原則予以登記:
(一)國務院批准的優先;
(二)自治區計畫部門批准的優先;
(三)自籌資金勘查的優先;
(四)能夠合理地開採,充分利用礦產資源的優先。
第三十八條 頒發採礦許可證後,自治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按照依法劃定的開採範圍或礦區範圍書面通知礦山所在地的旗縣人民政府,由旗縣人民政府予以公告,礦山企業埋設界樁或設定地面標誌。
第三十九條 開辦礦山企業的單位應當從採礦許可證頒發之日起二年內施工。在規定限期內不能施工或施工後中止期間連續超過二年的,應當向採礦登記管理機關申報理由。不申報理由的視為放棄採礦權,註銷採礦許可證。
第四十條 採礦許可證有效期為:
(一)大型礦山不超過三十年;
(二)中型礦山不超過二十年;
(三)小型礦山不超過十年。
採礦許可證有效期滿需要繼續開採的,應當在期滿前三個月,向原登記管理機關提出延續採礦申請,辦理延續登記手續,換領採礦許可證。
第四十一條 礦山企業在採礦許可證有效期內需要變更開採範圍、礦區範圍、開採礦種、開採方式或礦山企業名稱的,應當向原登記管理機關提出變更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手續,換領採礦許可證。
第四十二條 礦山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主管部門批准之日起三個月內,到採礦登記管理機關辦理採礦許可證註銷手續:
(一)礦產資源枯竭而關閉礦山的;
(二)礦山企業倒閉而關閉礦山的;
(三)其它原因關閉礦山的。
第四十三條 礦山企業關閉礦山時,應當在關閉前六個月向礦山企業主管部門提出關閉申請書,關閉申請書應包括以下內容,並附標明不安全隱患的井上井下工程對照圖:
(一)關閉礦山的原因;
(二)礦產的累計探明儲量、累計開採量、累計損失量及批准情況,遺留保有儲量及不可采原因;
(三)對具有工業價值的共生、伴生礦產的綜合開採,綜合回收利用情況;
(四)採取的安全、環境保護措施和土地復墾情況;
(五)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情況。
關閉礦山申請書由礦山企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主管部門審批。批准前,不得拆除生產設施,廢棄生產系統。
第四十四條 開採礦產資源,必須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
礦產資源補償費的具體徵收管理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條 礦山企業生產的礦產品完成計畫任務後,除國家、自治區另有規定外可以自行銷售。
第四十六條 礦山企業之間的採礦權屬爭議,按照下列規定進行協調和裁決:
(一)旗縣管理的全民所有制礦山企業之間以及與集體礦山企業、個體採礦之間發生的採礦爭議,由所在旗縣礦產資源管理機構負責協調,協調不成的,報旗縣人民政府裁決;
(二)盟市有關部門管理的全民所有制礦山企業之間以及與旗縣全民所有制礦山企業、集體礦山企業、個體採礦之間發生的採礦爭議,由所在盟市礦產資源管理機構負責協調,協調不成的,報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裁決;
(三)國家、自治區有關部門管理的全民所有制礦山企業之間以及與其它礦山企業之間發生採礦爭議,由自治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有關主管部門進行協調,協調不成的,報自治區人民政府裁決;
(四)因行政區劃界線發生的採礦爭議,由爭議雙方的行政區劃主管部門會同礦產資源管理機構進行協調,協調不成的,報共同上級人民政府裁決。
第五章 集體礦山和個體採礦
第四十七條 自治區有關主管部門和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通過制定行業開發規劃和地區開發規劃,指導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合理開發利用礦產資源。
第四十八條 開辦集體礦山企業,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與開採規模相適應的資金、生產設備和技術人員;
(二)有地質礦產勘查資料及儲量依據;
(三)有符合有關主管部門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及環境保護措施;
(四)企業負責人具有礦山生產和安全的基本知識,有專業培訓證書。
第四十九條 集體礦山企業開採礦產資源範圍:
(一)不適於全民所有制礦山企業開採的零星分散礦產;
(二)全民所有制礦山企業開採範圍或礦區範圍劃出的邊緣零星礦產;
(三)自籌資金勘查的礦產;
(四)可以安全開採的閉坑殘留礦體。
第五十條 個體採礦可以採挖下列礦產資源:
(一)自治區允許開採的零星分散小礦體;
(二)用於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粘土礦產;
(三)為生活自用的少量礦產。
第五十一條 開辦集體礦山企業,應當編制集體礦山建設申請報告,經主管部門批准後,按照下列規定申請採礦登記:
(一)集體礦山企業申請開採本細則第四十九條規定的礦產,向盟市礦產資源管理機構或受委託的旗縣礦產資源管理機構申請採礦登記,領取採礦許可證;
(二)集體礦山企業申請開採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及跨盟市開採礦產資源的,向自治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申請採礦登記,領取採礦許可證。
第五十二條 個體採礦由旗縣礦產資源管理機構審批,辦理採礦登記,頒發採礦許可證。
第五十三條 申請開辦集體礦山企業,應當填寫採礦申請登記表一式五份,並附下列檔案資料:
(一)以坐標標明的開採範圍、礦區範圍地形地質圖或者實測的平面圖;
(二)企業主管部門批准的礦山建設檔案;
(三)跨旗縣開採礦產資源,應當附相鄰旗縣人民政府同意開採的檔案;
(四)申請開採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應當附自治區有關主管部門批准檔案;
(五)申請在行洪、排澇河道開採礦產資源,應當附河道主管部門同意開採檔案;
(六)申請在《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範圍內開採礦產資源的,應當附自治區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批准的檔案。
第五十四條 集體礦山企業申請在全民所有制礦山企業開採範圍或礦區範圍內開採礦產資源,必須經全民所有制礦山企業主管部門批准,明確劃定開採範圍,按照本細則第五十一條規定辦理採礦登記,領取採礦許可證。
第五十五條 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申請進入閉坑礦區或者終止開採的礦區開採礦產資源,必須提供原開採礦山的閉坑報告、有關開採情況資料和有關主管部門確認可以安全生產的有關材料。
第五十六條 在依法劃定的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範圍內,國家、自治區需要開辦全民所有制礦山企業時,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應當撤出,由礦山建設單位給予合理補償;
(二)經全民所有制礦山企業主管部門批准,可以實行聯合經營;
(三)全民所有制礦山企業開採範圍或礦區範圍內有可供集體礦山企業開採的邊緣零星礦產,集體礦山企業應當按照指定的地點搬遷。
第五十七條 集體礦山企業採礦許可證有效期不超過五年;個體採礦許可證有效期不超過二年。採礦許可證有效期滿需要繼續開採的,應當在採礦許可證有效期滿前三個月向採礦登記管理機關提出延續採礦申請報告,辦理延續登記手續,換領採礦許可證。
第五十八條 集體礦山企業、個體採礦之間及相互之間發生的採礦權屬爭議,由所在旗縣礦產資源管理機構負責協調;協調不成的,報旗縣人民政府裁決。
第五十九條 集體礦山企業開採礦產資源其它方面的規定,執行本細則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六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六條和第六十七條的規定。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六十條 自治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重要勘查項目及重點礦山企業的監督工作。
盟市礦產資源管理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內的一、二類勘查項目及全民所有制礦山企業的監督工作。
旗縣礦產資源管理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內的一、二類勘查項目之外的其它項目勘查及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的監督工作。
第六十一條 各級礦產資源管理機關對勘查單位進行監督時,有下列職權:
(一)檢查勘查登記有關資料和證件;
(二)進入現場檢查施工情況及勘查範圍;
(三)發現問題及時通知勘查單位限期改正,並書面報告勘查登記管理機關。
第六十二條 自治區實行礦產督察員制度,設定專職或兼職礦產督察員。自治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領導全區的礦產督察工作。礦產督察員的職權,按照國家、自治區規定執行。
第六十三條 全民所有制礦山企業及集體礦山企業應當加強礦產資源的保護工作,根據需要可設立地質測量機構,配備專兼職地質測量人員。
礦山企業地質測量機構和地質測量人員,對本企業礦產資源開發利用與保護工作進行監督管理。主要職責:
(一)監督本企業嚴格按照設計施工,制止亂采濫挖行為;
(二)對礦區的探明儲量、動用儲量、開採儲量、保有儲量、報銷儲量進行管理;
(三)對礦產資源的開採損失、貧化、選礦回收及綜合利用進行監督;
(四)定期向本企業負責人匯報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情況,提出防止損失和浪費礦產資源的建議;
(五)對本企業破壞和浪費礦產資源的情況,向礦山企業主管部門和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報告;
(六)對本企業“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情況統計報表”和“礦產開發監督管理年度檢查登記表”的填報工作進行監督。
第六十四條 自治區實行礦山企業礦產開發監督管理年度檢查(以下簡稱年檢)制度。
自治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全區礦山企業年檢工作。盟市礦產資源管理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內全民所有制礦山企業的年檢工作。旗縣礦產資源管理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內的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的年檢工作。
第六十五條 礦山企業對能夠合理開發利用的共生、伴生礦產,必須統籌安排、綜合開採、綜合利用。暫時不能利用的,應當採取保護措施。
對低品位礦、難選礦、尾礦和廢石(煤矸石)應當加強管理,通過技術改造提高利用水平。
對暫時不能綜合開採的共生、伴生礦產及低品位礦、薄層礦、難選礦,應當採取有效保護措施。已采出的,應當妥善堆放保存。
第六十六條 礦山企業應當按照統計法規的有關規定做好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情況統計報表的填報工作。
全民所有制礦山企業報所在盟市礦產資源管理機構,經覆核後,報自治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
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報所在旗縣礦產資源管理機構,經覆核後,報盟市礦產資源管理機構,由盟市統一匯總,報自治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
自治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對全區礦山企業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情況統計報表進行匯總、分析,送國家、自治區有關部門。
第六十七條 在開採中造成非正常損失的礦產儲量,必須報有關主管部門審批。
非正常損失礦產儲量包括:
(一)擅自提高原定工業指標,造成損失的礦產儲量;
(二)開採條件惡化,導致不能采出的礦產儲量;
(三)由於礦山企業管理不善損失的礦產儲量。
第七章 處罰
第六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條例》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規定,由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旗縣人民政府或授權的礦產資源管理機構進行處罰。處以罰款的,按照下列規定罰款:
(一)未取得採礦許可證擅自採礦的,處以相當於采出礦產品價值30%以下的罰款;
(二)擅自進入國家、自治區規劃礦區和他人礦區範圍採礦的,處以相當於采出礦產品價值20%以下的罰款;
(三)超越批准的礦區範圍採礦的,處以相當 於采出礦產品價值10%以下的罰款;
(四)買賣、出租、抵押採礦權的,處以相當於違法所得30%以下的罰款;
(五)買賣、出租、轉讓礦產資源的,處以相當於違法所得40%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損失、浪費的,由盟市、旗縣礦產資源管理機構,按照《條例》第四十八條的規定處罰,並處以相當於礦石損失量價值50%以下的罰款:
(一)不按照批准的設計進行開採或無開採設計濫采亂挖的;
(二)設計確定合理開發利用的共生、伴生礦產不進行綜合開採,綜合回收,綜合利用的;
(三)擅自改變工業指標的。
第七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勘查、採礦登記管理機關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罰:
(一)未取得勘查許可證擅自勘查的,處以一萬元至二萬元的罰款;
(二)超越批准的範圍或擅自進入他人勘查區勘查的,處以五千元至二萬元的罰款;
(三)勘查單位不按設計施工,以盈利為目的擅自採礦的,沒收礦產品及違法所得,處以相當於采出礦產品價值20%以下的罰款;
(四)不按規定辦理勘查許可證和採礦許可證的變更、延期、註銷手續的,處以二千元至一萬元的罰款;
(五)不按時報送勘查項目完成情況年報表、或者不按時報送勘查項目完成報告、或者不按期匯交勘查報告的,處以二千元至一萬元的罰款;
(六)擅自印製、塗改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的,沒收其印製、塗改的證件,並處以一萬元至三萬元的罰款。
第七十一條 對不按規定填報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情況統計報表或礦產儲量表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第二十五條有關規定處罰。
第七十二條 罰款和沒收的違法所得應當全部及時上交同級財政。
第七十三條 違反實施細則規定,審批、頒發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的,原審批機關或發證機關應當撤銷;原審批或發證機關拒不撤銷的,由上一級主管部門和礦產資源管理部門予以撤銷。
對直接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造成經濟損失的,按規定予以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四條 當事人對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上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對罰款和沒收違法所得的行政處罰決定期滿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七十五條 液態、氣態礦產資源的監督管理辦法,按國家、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十六條 本細則實施中的具體問題,由自治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七十七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10月10日發布的《內蒙古自治區礦產資源開發管理條例(試行)實施細則》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