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自治區地方煤礦的管理,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煤炭資源,保障安全生產,促進地方煤礦健康發展,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除國有重點煤礦以外的各類煤礦(以下簡稱地方煤礦)。
國有重點煤礦開辦或者聯合開辦的小型煤礦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發展地方煤礦必須堅持開發與保護並重的方針,統一規劃、合理布局、有序開發、綜合利用,有效地防治環境污染,保護生態平衡,改善勞動條件,實現正規生產、安全生產、文明生產。
自治區鼓勵以各種所有制形式聯合開辦煤礦,實現規模經營,提高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
第四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開辦地方煤礦,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五條 禁止任何單位、個人使用任何手段侵占、破壞、買賣煤炭資源或者抵押、非法轉讓採礦權。
第六條 各級煤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煤炭工業實行行業管理。協同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煤炭資源;協同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監督煤礦安全生產;協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監督煤礦的環境保護。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依法建立和維護煤炭開採秩序,制止和取締非法開採,保護地方煤礦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
第二章 開辦與關閉
第八條 開辦國有地方煤礦,必須嚴格執行基本建設程式和國家規定的有關技術規範,生產規模不低於年產原煤6萬噸。
第九條 開辦集體煤礦和其他煤礦,除符合《內蒙古自治區礦產資源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外,還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經過批准的地質勘探報告或者地質勘查資料及可靠的儲量依據;
(二)有經過旗縣級以上煤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設計檔案;
(三)礦井生產規模不低於年產原煤1萬噸;
(四)礦井資源回收率不低於50%;
(五)有與生產規模相適應的資金、設備、工程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
(六)辦礦負責人必須具備安全生產和煤礦經營管理的基本知識並取得礦長安全生產資格證書;
(七)有適應安全生產需要並取得操作資格證書的特種作業人員;
(八)有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安全設施和環境保護措施。
第十條 開辦國有地方煤礦必須經自治區煤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根據有關規定,憑批准檔案辦理有關證照。
開辦集體煤礦和其他煤礦,由盟市煤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根據有關規定,憑批准檔案辦理《採礦許可證》、《安全生產條件合格證》、《爆炸物品使用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第十一條 國家重點建設工程需要占用地方煤礦生產井田時,占用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在國有煤礦井田或者自治區規劃礦區內開辦集體煤礦和其他煤礦,須經國有煤礦或者籌建單位同意並提出劃界方案,分別報下列部門審批後,方可辦理有關證照:
(一)進入國有地方煤礦井田,須經國有地方煤礦主管部門批准;
(二)進入國有重點煤礦井田,須經國有重點煤礦主管部門批准;
(三)進入自治區規劃礦區內,須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條 因資源枯竭或者其他原因需關閉礦井,煤礦必須提前六個月寫出閉井報告,並附有反映實際開採情況的圖紙資料,採取有效的防治水、火、瓦斯等事故措施後,由旗縣級以上煤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煤炭企業主管部門、礦產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審批驗收,按開礦審批程式,報發證照部門註銷有關證照。
第三章 安全生產與環境保護
第十四條 地方煤礦要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防治環境污染,嚴格執行有關礦山安全和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
第十五條 國有地方煤礦在建設和生產中,必須嚴格執行煤礦安全規程,符合煤礦生產技術管理基礎工作的要求。
第十六條 集體煤礦和其他煤礦要嚴格執行鄉鎮煤礦安全規程,並必須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實測的《井上下工程對照圖》、《採掘工程平面圖》、《通風系統圖》;
(二)按照批准的井田範圍開採;
(三)有兩個安全出口和機械通風設施;
(四)有預防水、火、瓦斯、煤塵、冒頂等事故的措施和相應的測試手段,嚴禁明火明電照明、明火明電放炮、明刀閘開關;
(五)有基本的生活服務設施和必要的勞動防護用品。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各級煤炭行政主管部門、煤炭企業主管部門的主要負責人,要加強對地方煤礦安全生產的領導,對地方煤礦的安全生產負有行政領導責任。
地方煤礦的法定代表人是安全生產的第一責任者,全面負責企業的安全工作。
第十八條 地方煤礦必須建立由專職或者兼職人員組成的救護和醫療急救組,配備必要的裝備、器材和藥物。重點產煤地區應當有專業礦山救護隊。
第十九條 地方煤礦要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必須為職工辦理井下傷殘、死亡人身保險。
第二十條 地方煤礦職工要遵守勞動紀律,嚴格執行安全生產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一條 地方煤礦發生傷亡事故,按照國務院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報告、調查、處理。
第二十二條 新辦地方煤礦的安全和污染防治設施,要與主體工程建設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竣工驗收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條 地方煤礦在建設和生產中,必須採取有效措施治理礦井廢水、廢氣、廢渣,鼓勵對廢水、廢氣、廢渣實行綜合利用。
第二十四條 地方煤礦在建設和生產中應當節約用地,對使用過的土地,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復墾利用,恢復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第四章 管理與監督
第二十五條 各級煤炭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地方煤礦依法實行行業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編制本地區地方煤礦發展規劃,按照市場需求合理配置煤炭資源,協同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合理劃分地方煤礦資源範圍;
(二)監督檢查地方煤礦對本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和產業政策的實施;
(三)為企業提供信息、諮詢和技術服務;
(四)會同有關部門維護地方煤礦正常的生產經營秩序。
第二十六條 煤炭企業主管部門要加強對煤礦的指導、管理、協調和服務,其主要職責是:
(一)實施有關法律、法規和產業政策;
(二)指導企業的安全生產和管理工作;
(三)指導企業的技術進步,組織開展職工教育和培訓;
(四)協調企業的外部關係,幫助企業開展經濟技術合作;
(五)協同有關部門調查處理煤礦重大事故。
第二十七條 地方煤礦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提取維簡費。提取的維簡費全部用於煤礦的技術改造、重大安全技術措施項目以及礦區公共工程。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地方煤礦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縣級以上煤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礦產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提請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其停產整頓:
(一)證照不全開採的;
(二)越層越界開採或者危害其他礦井安全的;
(三)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
(四)不具備環境保護條件的;
(五)不具備基本生活服務設施的;
(六)礦長和特種作業人員無資格證書指揮生產或者上崗操作的。
限期內未能改正或者未達到停產整頓要求的,由煤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提請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其關閉。
第二十九條 未經煤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擅自開辦的煤礦,由煤炭行政主管部門提請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其關閉。
第三十條 對違反礦產資源管理法律、法規的,按照《內蒙古自治區礦產資源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造成重大事故或者重大損失的,對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經濟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對違反本條例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國家工作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公布前開辦的地方煤礦,未達到本條例規定的開辦條件,限期一年內達到,逾期未達到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自治區煤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