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鹽業管理條例》根據國務院《鹽業管理條例、《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條例》和《食鹽專營辦法》等行政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而制定,本條例的制定是為加強鹽業管理,保護和合理開發鹽資源,保證食鹽專營和食鹽加碘工作的實施,保護公民身體健康,促進畜牧業、漁業生產發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鹽業管理條例
- 根據:《鹽業管理條例
- 促進:畜牧業、漁業生產發展
- 保護:公民身體健康
摘要
管理條例
條例(草案)的說明
我受自治區人民政府的委託,對《內蒙古自治區鹽業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鹽是一種特殊商品,既是化學工業原料,又是軍需民食的重要產品。歷朝歷代對鹽一直實行專賣或專營的管理形式。幾十年來,國家、自治區對鹽的產、運、銷採取了高度集中的管理,有效地保證了自治區和有關省(市)區各族人民生活用鹽和工農牧漁業用鹽,為自治區的經濟建設做出了應有的貢獻。
碘是人體必需的微量元素之一。人類生存的環境缺碘,攝碘不足,不僅會發生地方性甲狀腺、地方性克汀病等病情複雜、危害嚴重的地方病,還可引起婦女不孕、流產、早產、死胎、畸形,新生兒及嬰幼兒死亡率升高,兒童體格和智力發育落後,運動障礙,聽力和語言障礙甚至聾啞等。碘缺乏是目前已知的導致人類智力損害的最主要、最多見的原因之一。從我區情況看,全區有69個旗縣,1300多萬人口生活在碘缺乏病區。碘缺乏危害,嚴重影響了我區人口素質的提高,制約了社會生產力的發展。
我國從1954年起在嚴重缺碘地區推廣食鹽加碘防治碘缺乏病,已經取得顯著成效。1990年李鵬總理代表中國政府在聯合國《兒童生存、保護和發展世界宣言》上籤字,承諾中國在2000年實現消除碘缺乏危害的目標,以提高民族素質。我們自治區政府也於1993年與國務院簽定了責任狀保證在2000年實現消除碘缺乏危害目標。由於食鹽加碘是目前世界所公認的消除碘缺乏危害行之有效、簡易、安全的重要措施,黨和國家對此項工作極為重視,國務院1990年發布了《鹽業管理條例》,1994年發布了《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條例》,1996年又發布了《食鹽專營辦法》等行政法規。
自治區地域遼闊,鹽湖較多,分布較廣。已發現大小鹽湖380多個,總面積1997平方公里,除經國家和自治區批准開採的10個鹽湖外,其餘均沒有工業化開採價值。目前國家對鹽實行限制開採政策,而部分地區,由於經濟落後,加之利益驅動,不少人私自開採,甚至刮土淋鹵,熬制土私鹽。這些鹽均由私鹽販子採用逃稅、漏稅的方法,沖銷食鹽市場。儘管在鹽業市場的稽查方面,全區500多名鹽政工作人員日查夜堵辛勤工作,但由於小鹽湖點多面廣,私鹽販子的銷售手段隱蔽多變,販賣土私鹽、無碘鹽的現象仍屢禁不止、時有發生。造成國家和地方稅收流失,嚴重地影響著人民的身體健康、影響著2000年消除碘缺乏危害目標的實現。
消除碘缺乏危害是一項長期性的工作,不會一勞永逸。2000年實現消除碘缺乏危害的目標,只是階段性的成果,稍有放鬆,碘缺乏病仍會復發,因此,這項工作只能加強不能放鬆。
從鹽業管理和鹽政執法實踐看,國務院發布的三部鹽業法規是面對全國的,有的條款規定比較原則,不夠具體,不易操作。
為加強鹽業管理,保護和合理開發鹽資源,保證食鹽專營和食鹽加碘工作的實施,保護人民的身體健康,保證我區到2000年消除碘缺乏病目標的實現;為了依法確定和規範鹽產品的生產、經營活動,禁止土私鹽、劣質鹽、無碘鹽衝擊食鹽市場,打擊鹽業違法行為,維護製鹽企業、經營企業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急需制定一部適合自治區鹽業實際的、更加具體的、便於操作的地方性法規。
二、條例草案起草過程
1997年11月,自治區鹽務管理局以內鹽政(97)第128號文向自治區法制局提出關於《內蒙古自治區鹽業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立法建議,申請列入自治區1998年立法計畫。
1997年12月,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將《內蒙古自治區鹽業管理條例》列入1998年立法規劃。
為確保鹽業立法計畫的完成,自治區鹽務管理局成立了條例起草領導小組,確定了起草人,責任明確,經過到兄弟省學習、考察,徵求了國家鹽業主管機構的意見,徵求了自治區政府近20個有關廳局的意見,徵求了鹽業生產、經營企業及部分用鹽單位的意見,經過上下多次討論修改,形成了條例草案。
三、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關於食鹽加碘是政府行為
我區是缺碘地區,碘缺乏病嚴重地危害著全區各族人民的身體健康,極大地影響著工農牧業生產的發展。《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條例》明確了國家對消除碘缺乏危害採取長期供應加碘食鹽為主的綜合防治措施。作為一項關係到人民健康和國民素質提高的長期工作,僅依靠鹽業、衛生、工商、技術監督等管理部門是不行的,應當明確食鹽加碘是政府行為。因此,條例草案第四條規定:旗縣以上人民政府必須將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並組織實施。
(二)關於食鹽小包裝的管理問題
以食鹽為載體,在食鹽中添加微量的碘化物,是防止碘缺乏危害行之有效、簡易、安全的措施。但是由於食鹽中的碘離子不夠穩定,容易揮發,因此,國家明確規定了食鹽的質量和衛生標準,對食鹽的包裝及加工過程就要求得非常嚴格。過去由於沒有明確規定對食鹽實行小包裝,市場上基本上銷售的是散鹽,食鹽的質量和衛生難以保證,造成了碘劑浪費。為了改變這種情況,條例草案第十六條作出了相應的規定。食鹽實行小包裝,有利於保證食鹽質量、方便民眾的生活,更有利於防止假冒偽劣食鹽進入食鹽市場。
(三)關於畜牧業用鹽的問題
自治區是牧業大區,有大小牲畜7112萬頭只。全區畜牧業用鹽的潛在銷量很大,但每年實際銷售量不多。其原因是部分家畜靠舔食鹽湖、灘涂的土壤獲得對鹽的需求,部分農民、牧民不重視家畜食鹽的質量,致使無碘鹽、劣質鹽沖銷畜牧業用鹽市場。
另外,從防治碘缺乏危害角度看,碘缺乏對家畜也有與人類同樣的危害。如:缺碘地區的牛、羊等家畜流產和新生犢的死亡率都比非缺碘地區高,家畜的使役能力以及畜禽肉、毛、奶、蛋的產量與品質明顯降低。顯然,碘缺乏制約著我區畜牧業經濟的發展。由於人、畜的碘缺乏病因與流行區域相同,防治措施相似,所以,畜牧業部門也積極建議儘快實施畜牧業用鹽加碘。
為了保證家畜食用加碘鹽,提高家畜的生產能力,振興畜牧業,應當對畜牧業用鹽加強管理。所以條例草案第十七條作出了相應的規定。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草案,請一併審議。
修改說明
自治區九屆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審議了自治區人民政府提請審議的《內蒙古自治區鹽業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組成人員認為,自治區的湖鹽資源十分豐富,湖鹽產量在全國處於前列。自治區在湖鹽資源、鹽場保護方面都有其特殊性。因此,制定地方性鹽業管理法規是非常必要的。自治區鹽業管理條例的出台,將對鹽資源保護、鹽產品購銷秩序的維護和碘鹽的生產保護髮揮重要作用。
審議中,組成人員對條例草案部分條款的設定和部分條款的文字表述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並建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修改後儘早予以通過。常委會結束後,在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分管財經委員會的副主任主持下,財經委員會於1998年8月20日召開全體會議,並邀請部分常委會委員參加,根據常委會“一審”審議意見,與自治區政府鹽業主管機構的負責人一起,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形成了現在的《內蒙古自治區鹽業管理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草案修改稿)。我受主任會議委託,現將有關修改情況作如下說明:
一、關於條款的增減和結構的調整
1.將條例草案第三條和第五條合併為一條二款,即草案修改稿的第三條。這樣修改後結構更為緊湊、規範。
2.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將條例草案第七條“表彰和獎勵”的內容刪去。
3.在條例草案第二章中有鹽場保護的具體內容,故將第二章的名稱“資源開發”修改為“資源開發和鹽場保護”。
4.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刪去條例草案第二十六條。對應條例草案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的內容,在法律責任一章中增加了處罰規定,分別是草案修改稿中的:
“第二十四條 擅自開發鹽資源,開辦製鹽企業的,由旗縣以上鹽業主管機構責令其停止生產,沒收違法生產的鹽產品和生產工具。”
“第二十五條 危害鹽場保護區的,由旗縣以上鹽業主管機構責令改正,賠償經濟損失,可以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擅自生產食鹽小包裝物的,由旗縣以上鹽業主管機構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所得和食鹽小包裝物,可以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下罰款。
擅自進行食鹽包裝生產的,由旗縣以上鹽業主管機構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加工的鹽產品和工具,可以並處違法加工的鹽產品價值3倍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將工業用鹽轉銷為食用鹽的,由旗縣以上鹽業主管機構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無食鹽準運證運輸食鹽的,由旗縣以上鹽業主管機構沒收違法運輸的食鹽,對貨主處以違法運輸的食鹽價值3倍以下罰款,對承運人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
上述增加的處罰規定,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十一條、國務院《鹽業管理條例》、《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條例》和《食鹽專營辦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補充的。這樣修改後,條例結構完整,內容充實,法規內容更加符合地區實際,便於操作。
經過修改後,條例草案由七章三十條變為草案修改稿的七章三十二條。
二、關於內容上的修改
1.部分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的總則部分有些單薄,沒有涵蓋鹽業管理的主要方面,因此在草案修改稿第一條中增加了“促進畜牧業、漁業生產發展”的內容。
2.在草案修改稿第二條中增加了“鹽場保護”和鹽產品“儲運、購銷、使用活動的”內容,這樣修改後,使得總則部分的內容更為完整。
3.將條例草案第四條的第一款和第二款合併,即草案修改稿的第四條;將條例草案第十四條的第一款和第二款合併,即草案修改稿的第十二條。
4.將條例草案第十七條中從事畜牧用鹽生產的企業“由自治區鹽業主管機構提出,報國家鹽業主管機構審批”的規定刪去,修改為“從事畜牧用鹽、漁業用鹽生產的企業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批。未經批准,不得生產畜牧和漁業用鹽。”即草案修改稿的第十五條。
5.根據組成人員的意見,將條例草案第二十八條修改後,增加了抗訴期限的內容,即草案修改稿的第三十條。
此外,對個別文字和語句的表述進行了修改。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草案修改稿,請一併審議。
第二次修改說明
自治區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審議了《內蒙古自治區鹽業管理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草案修改稿)。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草案修改稿經過反覆修改,已經成熟,同意本次會議通過,同時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根據常委會審議意見,財經委員會會同自治區政府鹽業主管機構對草案修改稿又作了進一步修改,經主任會議審議,形成了條例草案第二次修改稿。受主任會議委託,我就條例草案第二次修改稿的修改情況作如下說明:
一、在草案修改稿第一條中,將依據國務院行政法規的名稱完整表述,因此增加了“《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條例》和《食鹽專營辦法》”。
二、在草案修改稿第五條第二款中的“物價”後面增加了“農牧”二字,這樣更為全面一些。
三、在草案修改稿第八條“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後面增加“和當地人民政府共同協商”的內容。
四、為使草案修改稿條款排列順序設定更為合理,將草案修改稿的第十一條移作第十二條,將草案修改稿的第十二條移作第十一條。
五、在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條中增加了申報主體,即“由自治區鹽業主管機構提出”的內容。
六、將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條修改為“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除經自治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的高碘地區外,必須銷售合格碘鹽”。
七、為避免重複表述,將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條第二款“禁止將工業用鹽轉銷”的內容刪去。
八、在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條“賠償經濟損失”後面,增加“有違法所得的”內容,並將“5倍以下罰款”明確為“1至5倍罰款”。
九、將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條第一款“擅自生產食鹽小包裝物的,”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生產食鹽小包裝物的,”“2倍以下罰款”明確為“1至2倍罰款”。第二款中“3倍以下罰款”明確為“1至3倍罰款”。
十、將第二十七條“擅自生產畜牧用鹽、漁業用鹽的,”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生產畜牧用鹽、漁業用鹽的,”“3倍以下罰款”明確為“1至3倍罰款”。
十一、在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條中“沒收”二字的後面,增加了“鹽產品和”的內容,並將“3倍以下罰款”明確為“2至3倍罰款”。
十二、將第二十九條兩處“3倍以下罰款”分別明確為“1至3倍罰款”。
十三、將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條中“向人民法院起訴”前增加“依法”二字,因為國家行政訴訟法關於起訴和受理的時限表述有若干條規定,條例中不再重複表述。
十四、在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條中,將“依法給予行政處分,”修改為“依法由任免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此外,對個別文字和語詞表述也作了一些修改。
以上修改說明,連同條例草案第二次修改稿,請一併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