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60號:2001年8月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內蒙古自治區地方病防治條例》,自2001年9月1日起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地方病防治條例
- 第一章:總 則
- 通過時間:2001年8月1日
- 實施時間:2001年9月1日
基本信息,條例條款,條例草案說明,審議結果報告,修改情況報告,
基本信息
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60號:2001年8月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內蒙古自治區地方病防治條例》,自2001年9月1日起實施。
條例條款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控制地方病,消除其對人民民眾身體健康的危害,保障和促進自治區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地方病的防治,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地方病包括:碘缺乏病、地方性砷中毒、地方性氟中毒、克山病、大骨節病以及自然疫源性鼠疫、布魯氏菌病。
第三條 地方病防治屬於社會公益性事業。地方病防治工作實行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方針。堅持政府領導、部門協作、民眾參與、綜合治理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堅持地方病防治與脫貧致富相結合,將地方病防治工作列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制訂防治規劃,保證資金投入,並積極組織實施。
第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地方病防治領導小組,負責統籌協調地方病防治工作。
地方病防治領導小組辦事機構,設在同級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地方病防治的日常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地方病防治工作。
計畫、財政、水利、畜牧、經貿、教育、民政、環保、扶貧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各自承擔的地方病防治工作。
第七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有關部門落實地方病防治措施,組織民眾開展地方病防治工作。
地方病病區內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和協助有關部門共同做好地方病防治工作。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有效措施,鼓勵和支持各級各類科學研究機構和科學研究人員從事地方病的科學研究和技術推廣工作。
第二章 防 治
第九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協調有關部門制定自治區地方病防治方案和技術標準。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和旗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自治區地方病防治方案制定實施細則。
第十條 地方病病區由旗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初審,自治區人民政府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國家頒布的病區判定標準確認,並按有關規定上報備案。
布魯氏菌病病區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衛生、畜牧業行政管理部門共同確認。
第十一條 地方病病區的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多種形式,有計畫地開展地方病防治知識的宣傳教育,提高全民防治地方病的自覺性。
第十二條 地方病病區的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經常交流信息,根據防治工作需要,開展聯合防治活動。
第十三條 碘缺乏病的防治採取長期食用碘鹽為主的措施。
禁止銷售非碘鹽、土私鹽和不合格碘鹽。對交通不便、經濟困難等地區,實行碘鹽定點專送制度。
在缺碘地區實施碘鹽和病情監測。對碘營養水平低的特需人群可以進行必要的強化補碘。
第十四條 對地方性氟中毒、地方性砷中毒的地方病病區採取改換水源為主的防治措施,並限期完成。
對地方性氟中毒、地方性砷中毒病區生活飲用水定期開展水質監測。病區改水設施應當保持良好運轉,嚴禁破壞改水設施。
第十五條 對克山病、大骨節病的地方病病區採取食鹽加硒、改水、換糧、改善飲食結構和衛生條件為主的綜合性預防措施。
第十六條 對鼠疫自然疫源地區採取改善生態環境和滅鼠、滅蚤為主的綜合性防治措施。對交通要道、城市周圍、旅遊區、口岸等重點地區應當重點防範。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做好控制鼠疫的各項應急準備工作。出現疫情,當地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進行疫區處理。出現人間疫情,應當對病人實行強制性隔離治療,必要時可以進行疫區封鎖。
在鼠疫自然疫源地區嚴禁私自獵捕旱獺。禁止加工、運輸、銷售和收購無檢疫合格證明的旱獺及其皮張。
第十七條 對布魯氏菌病自然疫源地區採取以畜間免疫、檢疫、淘汰病畜為主的綜合性防治措施。
在尚未得到控制的布魯氏菌病自然疫源地區內的畜群應當限期達到規定的免疫標準。
出現布魯氏菌病疫情,疫區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採取措施,消除傳染源,切斷傳播途徑;對污染場所進行無害化處理,控制疫情蔓延。
禁止販運、倒賣染疫病畜及畜產品。
第十八條 實行地方病防治報告制度。負有地方病防治職責的部門應當及時向同級衛生行政管理部門通報地方病防治情況,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匯總,並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嚴禁瞞報、謊報、故意推遲或者阻礙他人報告地方病疫(病)情和防治基本情況。
第十九條 經自治區人民政府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認定,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應當對不適宜人群生存的地方病病區居民,採取移民等特殊措施。
第三章 保 障
第二十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地方病防治任務的需要,設立專項資金,列入同級財政預算予以保證。
列入財政預算的地方病防治專項資金由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商同級財政行政管理部門提出使用計畫,財政管理部門應當保證地方病防治專項資金按時到位。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安排一定數量的扶貧資金、水利資金和民政救濟資金,用於地方病嚴重的貧困地區的改水、移民和困難救助等。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地方病防治專項資金。
第二十一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地方病防治工作隊伍建設,對從事地方病防治、科學研究、管理工作的人員,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給予必要的防護、保健和津貼。
第四章 監 督
第二十二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地方病防治措施落實及防治效果的監督檢查和評估;負責地方病病(疫)情及有關衛生學監測;參與地方病防治有關工程的設計、水源選擇、工程驗收等工作。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畜牧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畜間布魯氏菌病監測及畜間疫情的預防與控制工作,對屠宰場、市場出售可能染疫的家畜、動物及其產品進行檢疫和監督。
第二十四條 鹽務管理單位負責向病區供應合格的碘鹽、碘硒鹽,會同工商、質量技術監督、衛生等行政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鹽業市場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設立地方病防治監督員。地方病防治監督員由當地人民政府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從專業人員中聘任並發給證件,地方病防治監督員向當地人民政府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並報告工作。
地方病防治監督員履行下列職責:
(一)監督地方病防治措施的落實情況,對違反本條例的單位和個人提出處理建議;
(二)調查地方病防治情況和效果;
(三)提出地方病防治和控制措施的建議;
(四)了解地方病防治資金的落實和使用情況;
(五)執行衛生行政管理部門交付的其他監督任務。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對瞞報、謊報、故意推遲或者阻礙他人報告地方病疫(病)情和防治基本情況的,由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在碘鹽加工、包裝、運輸、經營過程中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該鹽產品價值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在食用鹽市場銷售非碘鹽或者不合格碘鹽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鹽業主管部門沒收其經營的全部鹽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該鹽產品價值三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對地方病病區改水工程質量不合格的,由當地人民政府追究有關部門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款規定,不及時採取措施,造成鼠疫疫情擴散蔓延的,由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未經批准獵捕旱獺,加工、運輸、銷售或者收購無檢疫合格證明的旱獺及其皮張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非法財物和違法所得,並處非法財物價值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拒絕接受對家畜進行布魯氏菌苗免疫接種或者拒絕對病畜無害化處理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強制執行。對私自販運、倒賣病畜及產品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三十二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條例草案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自治區人民政府委託,現就《內蒙古自治區地方病防治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地方病是危害人民身體健康、影響地方病病區經濟和社會發展的嚴重疾病,也是我區農牧民因病致貧、因病返貧的重要原因之一。我區是地方病病種多、病情重、分布廣、危害大的地區,共有碘缺乏病、地方性氟中毒、地方性砷中毒、大骨節病、克山病以及鼠疫和布魯氏菌病等7種地方病。全區12個盟市101個旗(縣、市、區)都程度不同的存在地方病,病區總人口約1700多萬,有各類現症地方病患者264萬餘例,占全區總人口的11.7%,其中24萬重症地方病患者部分或完全喪失勞動或生活自理能力。
自治區各級黨委、政府歷來高度重視地方病防治工作,內蒙古的衛生防疫工作就是從鼠疫、布魯氏菌病防治開始的。1960年,我區成立了中共內蒙古自治區委員會地方病防治工作領導小組及辦公室,全區各盟市及大部分旗縣區相繼設立了相應的領導小組和辦事機構。多年來,地方病防治工作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方針,遵循政府領導、部門協作、民眾參與、綜合治理的原則,在廣大地方病防治工作者的共同努力下,取得了巨大的歷史成就,有效地預防和控制了地方病危害,極大地增進了各族人民的身體健康,對保障自治區經濟和社會發展,促進民族繁榮、邊疆穩定做出了巨大貢獻。
但是,地方病是由環境或自然疫源因素引起的一類地區性疾病,這些致病因素幾乎都與環境有直接關係,不能或很難根除,這就決定了地方病防治具有長期性、艱巨性,只要生存環境沒發生根本改變,隨時有可能發生地方病,防治工作需要長期堅持。地方病防治是一項政府領導、部門協作、民眾參與的社會系統工程,要搞好地方病防治必須建立長久穩定的工作機制。目前,山西和陝西等省、市、自治區已制定或正著手制定地方病防治條例。我區是全國地方病重病區,又是全國鼠疫疫情最為活躍的省區,全區有54個鼠疫疫源旗縣,每年有8—10個旗縣發生鼠間疫情,隨時有傳入人間的危險;布魯氏菌病涉及94個旗縣,近些年來,疫情出現明顯回升,局部地區呈現暴發流行;地方性氟中毒涉及74個旗縣,340多萬地方性氟中毒和近20萬地方性砷中毒病區人口仍飲用高氟、高砷水;碘缺乏病防治任務十分艱巨,稍一放鬆就可能大幅度回升;克山病和大骨節病仍未發現真正的病因,病區民眾仍然遭受致病因子的侵害。這些都說明我區地方病防治工作的任務是長期和艱巨的。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地方病防治工作迫切需要依法管理。我區有50多年的地方病防治歷史,取得了豐富的實踐經驗,鑒於這種現實,制定一部地方病防治法規,將我區積累的成功經驗、有效的防治措施等固定下來,勢在必行。制定一部地方病防治條例,使全社會都依據條例的規定承擔責任和義務,並把地方病防治工作置於各級人大和人民民眾的監督之下,將會進一步促進預防、控制和消除地方病各項措施的落實,保障地方病防治工作順利開展,提高全區各族人民的健康素質,為自治區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做出更大貢獻。
二、條例(草案)起草的依據和過程
起草條例(草案)的主要依據:
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其中規定鼠疫為甲類傳染病,布魯氏菌病為乙類傳染病,並予以立法規範;《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對包括布魯氏菌病在內的人畜共患病的防治予以立法規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對鼠疫的防治作了立法保障。
二是我國政府於1991年向國際社會承諾,中國2000年實現消除碘缺乏病。為此,國務院1994年頒布了《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條例》(國務院第163號令)。
三是國務院下發了《關於進一步加強地方病防治工作的幾點意見》(國辦發〔1988〕49號),對國務院各部委在地方病防治工作中的職責分工作了明確規定。
四是衛生部《防治鼠疫規定》(衛生部檔案〔82〕衛地字第1號),我區《內蒙古自治區鹽業管理條例》、《內蒙古自治區家畜家禽管理條例》等都為制定地方病防治條例提供了依據。
條例(草案)的起草工作始於1998年,由自治區衛生廳組織有關人員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動物防疫法》和國務院《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病危害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並參閱了其他省市已發布的條例,從我區地方病防治工作的實際出發,起草了條例(草案)。初稿完成後,邀請了自治區地方病防治專家座談,廣泛徵求意見,修改後提交自治區法制辦。為了使條例儘早出台,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教科文衛委員會給予了高度重視,今年3月,組織衛生廳和政府法制辦及專業人員赴陝西省等4個省區進行了調研。在此基礎上,自治區法制辦又召集衛生廳有關負責人進行了仔細研究和修改,並經自治區政府2001年第八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形成了現在的條例(草案),提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審議。
三、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條例(草案)分為總則、防治、保障、監督、法律責任和附則,共六章三十三條。條例(草案)的基本指導原則是:貫徹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方針,建立政府領導、有關部門配合、綜合治理的管理體系和工作機制。
(一)關於病種範圍問題
目前我區發現地方病病種有7種,即碘缺乏病、地方性氟中毒、地方性砷中毒、大骨節病、克山病、鼠疫、布魯氏菌病。其中鼠疫和布魯氏菌病既是自然疫源性疾病,又有地方性的特點。條例(草案)所指的自然疫源性地方病就是專指鼠疫和布魯氏菌病。解放後,國家和自治區一直將鼠疫、布魯氏菌病列入地方病管理,其有利於統一組織防治,包括經費投入和人員待遇等。
(二)關於防治原則問題
條例(草案)提出地方病防治“堅持政府領導、部門協作、民眾參與、綜合治理的原則”。地方病防治必須建立政府直接領導的工作機制,防治地方病是各級政府的一項重要工作職責,也是一項民眾性工作,只有依靠民眾積極參與,才能取得明顯效益。地方病防治是政策性、科學性很強的工作,防治措施包括疫情處理、防病改水、食用碘硒鹽、改變生態環境、改善飲食和居住條件、藥物預防與治療等,必須因地制宜,科學防治,綜合治理。
(三)關於設立專項資金和專業人員待遇問題
地方病是老、少、邊、貧地區的常見病,地方病防治屬於社會公益性事業,其防治成果與民族素質的提高、經濟的發展、社會的穩定、人民民眾脫貧致富達小康的目標息息相關。多年來,各級政府都不同程度安排了專項資金。設立專項資金是控制和消除地方病的重要保證,因此,條例(草案)對專項資金作了原則規定。改善和提高地方病防治人員待遇,穩定專業隊伍是控制地方病發生和流行的重要保障,只有各級政府逐步加大投入力度,才能使各項防治措施落到實處。
(四)關於地方病防治工作的管理與監督問題
近四十年來,我區各級地方病防治領導小組及其辦事機構在地方病防治工作中發揮了極為重要的作用。成立各級地方病防治領導小組及其辦事機構,一方面體現了政府對地方病防治工作的高度重視;另一方面又說明地方病防治工作涉及面廣,需要建立高層次的議事協調機制,這是做好防治工作的根本保證,也是我區地方病防治工作的一條基本經驗。地方病防治涉及到很多部門,必須在各級政府的統一領導下,明確職責,各司其職,才能保證各項措施的落實。所以,條例(草案)對各級地方病領導小組、辦事機構及主要部門職責作了規定。監督工作是地方病防治重要的手段,目前,監督工作在防治實踐中發揮了重要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條例(草案)對地方病防治監督工作作了規定。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草案)請一併審議。
我受自治區人民政府委託,現就《內蒙古自治區地方病防治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地方病是危害人民身體健康、影響地方病病區經濟和社會發展的嚴重疾病,也是我區農牧民因病致貧、因病返貧的重要原因之一。我區是地方病病種多、病情重、分布廣、危害大的地區,共有碘缺乏病、地方性氟中毒、地方性砷中毒、大骨節病、克山病以及鼠疫和布魯氏菌病等7種地方病。全區12個盟市101個旗(縣、市、區)都程度不同的存在地方病,病區總人口約1700多萬,有各類現症地方病患者264萬餘例,占全區總人口的11.7%,其中24萬重症地方病患者部分或完全喪失勞動或生活自理能力。
自治區各級黨委、政府歷來高度重視地方病防治工作,內蒙古的衛生防疫工作就是從鼠疫、布魯氏菌病防治開始的。1960年,我區成立了中共內蒙古自治區委員會地方病防治工作領導小組及辦公室,全區各盟市及大部分旗縣區相繼設立了相應的領導小組和辦事機構。多年來,地方病防治工作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方針,遵循政府領導、部門協作、民眾參與、綜合治理的原則,在廣大地方病防治工作者的共同努力下,取得了巨大的歷史成就,有效地預防和控制了地方病危害,極大地增進了各族人民的身體健康,對保障自治區經濟和社會發展,促進民族繁榮、邊疆穩定做出了巨大貢獻。
但是,地方病是由環境或自然疫源因素引起的一類地區性疾病,這些致病因素幾乎都與環境有直接關係,不能或很難根除,這就決定了地方病防治具有長期性、艱巨性,只要生存環境沒發生根本改變,隨時有可能發生地方病,防治工作需要長期堅持。地方病防治是一項政府領導、部門協作、民眾參與的社會系統工程,要搞好地方病防治必須建立長久穩定的工作機制。目前,山西和陝西等省、市、自治區已制定或正著手制定地方病防治條例。我區是全國地方病重病區,又是全國鼠疫疫情最為活躍的省區,全區有54個鼠疫疫源旗縣,每年有8—10個旗縣發生鼠間疫情,隨時有傳入人間的危險;布魯氏菌病涉及94個旗縣,近些年來,疫情出現明顯回升,局部地區呈現暴發流行;地方性氟中毒涉及74個旗縣,340多萬地方性氟中毒和近20萬地方性砷中毒病區人口仍飲用高氟、高砷水;碘缺乏病防治任務十分艱巨,稍一放鬆就可能大幅度回升;克山病和大骨節病仍未發現真正的病因,病區民眾仍然遭受致病因子的侵害。這些都說明我區地方病防治工作的任務是長期和艱巨的。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地方病防治工作迫切需要依法管理。我區有50多年的地方病防治歷史,取得了豐富的實踐經驗,鑒於這種現實,制定一部地方病防治法規,將我區積累的成功經驗、有效的防治措施等固定下來,勢在必行。制定一部地方病防治條例,使全社會都依據條例的規定承擔責任和義務,並把地方病防治工作置於各級人大和人民民眾的監督之下,將會進一步促進預防、控制和消除地方病各項措施的落實,保障地方病防治工作順利開展,提高全區各族人民的健康素質,為自治區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做出更大貢獻。
二、條例(草案)起草的依據和過程
起草條例(草案)的主要依據:
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其中規定鼠疫為甲類傳染病,布魯氏菌病為乙類傳染病,並予以立法規範;《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對包括布魯氏菌病在內的人畜共患病的防治予以立法規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對鼠疫的防治作了立法保障。
二是我國政府於1991年向國際社會承諾,中國2000年實現消除碘缺乏病。為此,國務院1994年頒布了《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條例》(國務院第163號令)。
三是國務院下發了《關於進一步加強地方病防治工作的幾點意見》(國辦發〔1988〕49號),對國務院各部委在地方病防治工作中的職責分工作了明確規定。
四是衛生部《防治鼠疫規定》(衛生部檔案〔82〕衛地字第1號),我區《內蒙古自治區鹽業管理條例》、《內蒙古自治區家畜家禽管理條例》等都為制定地方病防治條例提供了依據。
條例(草案)的起草工作始於1998年,由自治區衛生廳組織有關人員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動物防疫法》和國務院《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病危害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並參閱了其他省市已發布的條例,從我區地方病防治工作的實際出發,起草了條例(草案)。初稿完成後,邀請了自治區地方病防治專家座談,廣泛徵求意見,修改後提交自治區法制辦。為了使條例儘早出台,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教科文衛委員會給予了高度重視,今年3月,組織衛生廳和政府法制辦及專業人員赴陝西省等4個省區進行了調研。在此基礎上,自治區法制辦又召集衛生廳有關負責人進行了仔細研究和修改,並經自治區政府2001年第八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形成了現在的條例(草案),提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審議。
三、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條例(草案)分為總則、防治、保障、監督、法律責任和附則,共六章三十三條。條例(草案)的基本指導原則是:貫徹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方針,建立政府領導、有關部門配合、綜合治理的管理體系和工作機制。
(一)關於病種範圍問題
目前我區發現地方病病種有7種,即碘缺乏病、地方性氟中毒、地方性砷中毒、大骨節病、克山病、鼠疫、布魯氏菌病。其中鼠疫和布魯氏菌病既是自然疫源性疾病,又有地方性的特點。條例(草案)所指的自然疫源性地方病就是專指鼠疫和布魯氏菌病。解放後,國家和自治區一直將鼠疫、布魯氏菌病列入地方病管理,其有利於統一組織防治,包括經費投入和人員待遇等。
(二)關於防治原則問題
條例(草案)提出地方病防治“堅持政府領導、部門協作、民眾參與、綜合治理的原則”。地方病防治必須建立政府直接領導的工作機制,防治地方病是各級政府的一項重要工作職責,也是一項民眾性工作,只有依靠民眾積極參與,才能取得明顯效益。地方病防治是政策性、科學性很強的工作,防治措施包括疫情處理、防病改水、食用碘硒鹽、改變生態環境、改善飲食和居住條件、藥物預防與治療等,必須因地制宜,科學防治,綜合治理。
(三)關於設立專項資金和專業人員待遇問題
地方病是老、少、邊、貧地區的常見病,地方病防治屬於社會公益性事業,其防治成果與民族素質的提高、經濟的發展、社會的穩定、人民民眾脫貧致富達小康的目標息息相關。多年來,各級政府都不同程度安排了專項資金。設立專項資金是控制和消除地方病的重要保證,因此,條例(草案)對專項資金作了原則規定。改善和提高地方病防治人員待遇,穩定專業隊伍是控制地方病發生和流行的重要保障,只有各級政府逐步加大投入力度,才能使各項防治措施落到實處。
(四)關於地方病防治工作的管理與監督問題
近四十年來,我區各級地方病防治領導小組及其辦事機構在地方病防治工作中發揮了極為重要的作用。成立各級地方病防治領導小組及其辦事機構,一方面體現了政府對地方病防治工作的高度重視;另一方面又說明地方病防治工作涉及面廣,需要建立高層次的議事協調機制,這是做好防治工作的根本保證,也是我區地方病防治工作的一條基本經驗。地方病防治涉及到很多部門,必須在各級政府的統一領導下,明確職責,各司其職,才能保證各項措施的落實。所以,條例(草案)對各級地方病領導小組、辦事機構及主要部門職責作了規定。監督工作是地方病防治重要的手段,目前,監督工作在防治實踐中發揮了重要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條例(草案)對地方病防治監督工作作了規定。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草案)請一併審議。
審議結果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三次會議審議了自治區人民政府提請審議的《內蒙古自治區地方病防治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為了預防、控制和消除地方病對人體健康的危害,保障和促進自治區經濟和社會發展,制定這個條例是必要的,條例(草案)比較成熟。同時,組成人員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法制工作委員會與教科文衛委員會、衛生廳進行座談,並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提出了修改意見。2001年6月26日上午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教科文衛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和衛生廳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我受法制委員會委託,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條例(草案)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本條例所稱地方病包括:碘缺乏病、地方性砷中毒、地方性氟中毒、克山病、大骨節病以及自然疫源性地方病。”有的組成人員提出,該款只明確了五種地方病,而條例(草案)其他條文中卻出現了七種地方病,該款究竟明確幾種好,希望進一步研究。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款修改為:“本條例所稱地方病包括:碘缺乏病、地方性砷中毒、地方性氟中毒、克山病、大骨節病以及自然疫源性鼠疫、布魯氏菌病。”
二、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在規範地方病防治資金的投入方面缺乏力度,不利於開展經常性的預防工作。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在條例(草案)第四條中增加資金投入的內容,將該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地方病防治工作列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制定防治規劃,保證資金投入,並積極組織實施。”
三、條例(草案)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在缺碘地區應當供應合格碘鹽。對交通不便,經濟落後等困難地區,實行碘鹽定點專送制度。禁止在缺碘地區銷售無碘鹽、土私鹽和不合格碘鹽。”有的組成人員提出,該款內容前後重複,且容易產生歧義。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款修改為:“禁止銷售非碘鹽、土私鹽和不合格碘鹽。對交通不便、經濟困難等地區,實行碘鹽定點專送制度。”
四、條例(草案)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對地方性氟中毒、地方性砷中毒的地方病病區採取改換水源為主的防治措施。”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既然採取“改換水源”是防治地方性氟中毒和砷中毒的主要措施,就應當加大“改換水源”的力度,明確限期“改換水源”。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款修改為:“對地方性氟中毒、地方性砷中毒的地方病病區採取改換水源為主的防治措施,並限期完成。”
五、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第十五條各款順序不盡合理。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第二款和第四款合併為第二款,修改為:“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做好控制鼠疫的各項應急準備工作。出現疫情,當地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進行疫區處理。出現人間疫情,應當對病人實行強制性隔離治療,必要時可以進行疫區封鎖。”並將第三款修改為:“嚴禁在鼠疫自然疫源地區私自獵捕旱獺;禁止加工、運輸、銷售和收購無檢疫合格證明的旱獺及其皮張。”
六、條例(草案)第十八條規定:“對不適宜人群生存的地方病病區,經自治區衛生行政部門認定,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可採取移民等其他特殊措施。”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修改為:“經自治區人民政府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認定,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應當對不適宜人群生存的地方病病區居民採取移民等特殊措施。”
七、條例(草案)第二十條規定:“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地方病防治隊伍的建設。”第二十一條規定:“鼓勵醫務工作者和有關專業人員從事地方病防治工作。對從事地方病防治、科研、管理工作的人員,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給予必要的防護、保健和津貼。”鑒於兩條都是規範地方病防治工作隊伍建設的內容,法制委員會建議將兩條合併,修改為:“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地方病防治工作隊伍建設。對從事地方病防治、科學研究、管理工作的人員,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給予必要的防護、保健和津貼。”
八、條例(草案)第二十二條規定:“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地方病防治領導小組,負責統籌協調地方病防治工作。”“地方病防治領導小組辦事機構,設在同級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地方病防治的日常工作。”鑒於該條是關於設定地方病防治領導小組及其辦事機構的規定,不屬於第四章“監督”的規範內容,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調整到第一章“總則”中,列為第六條,原第六條改為第七條,以後各條相應順延。
九、條例(草案)第二十七條規定:“對瞞報、謊報和阻礙他人報告地方病疫(病)情和防治基本情況的,由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對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有關部門提出,瞞報、謊報和阻礙他人報告地方病疫(病)情,可能會給病區造成經濟損失等嚴重後果,應當加重對負有責任的行政機關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處罰。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修改為:“對瞞報、謊報和阻礙他人報告地方病疫(病)情和防治基本情況的,由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條例(草案)第三十一條規定:“對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由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未經批准和檢疫獵捕、販運、加工和銷售旱獺等鼠疫易感動物及其皮毛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非法財物和違法所得,並處非法財物五倍以下的罰款。”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和有關部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款規定,不及時採取措施,造成鼠疫疫情擴散蔓延的,由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未經批准獵捕旱獺,加工、運輸、銷售或者收購無檢疫合格證明的旱獺及其皮張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非法財物和違法所得,並處非法財物價值五倍以下的罰款。”
十一、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法律責任部分應當增加對衛生等行政管理部門瀆職、失職行為處罰的規定。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在法律責任一章中增加一條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瀆職、失職行為的處罰規定,即:“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二、條例(草案)第三十三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於地方性法規的公布日期具有不確定性,為了保證條例的有效實施,有必要明示地方性法規的施行日期。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修改為:“本條例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此外,還對條例(草案)個別文字和條文表述作了修改、規範。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地方病防治條例(草案修改稿)》,經自治區第九屆人大常委會第130次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會議再次審議。
以上審議結果的報告,連同條例(草案修改稿),請一併予以審議。
自治區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三次會議審議了自治區人民政府提請審議的《內蒙古自治區地方病防治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為了預防、控制和消除地方病對人體健康的危害,保障和促進自治區經濟和社會發展,制定這個條例是必要的,條例(草案)比較成熟。同時,組成人員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法制工作委員會與教科文衛委員會、衛生廳進行座談,並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提出了修改意見。2001年6月26日上午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教科文衛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和衛生廳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我受法制委員會委託,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條例(草案)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本條例所稱地方病包括:碘缺乏病、地方性砷中毒、地方性氟中毒、克山病、大骨節病以及自然疫源性地方病。”有的組成人員提出,該款只明確了五種地方病,而條例(草案)其他條文中卻出現了七種地方病,該款究竟明確幾種好,希望進一步研究。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款修改為:“本條例所稱地方病包括:碘缺乏病、地方性砷中毒、地方性氟中毒、克山病、大骨節病以及自然疫源性鼠疫、布魯氏菌病。”
二、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在規範地方病防治資金的投入方面缺乏力度,不利於開展經常性的預防工作。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在條例(草案)第四條中增加資金投入的內容,將該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地方病防治工作列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制定防治規劃,保證資金投入,並積極組織實施。”
三、條例(草案)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在缺碘地區應當供應合格碘鹽。對交通不便,經濟落後等困難地區,實行碘鹽定點專送制度。禁止在缺碘地區銷售無碘鹽、土私鹽和不合格碘鹽。”有的組成人員提出,該款內容前後重複,且容易產生歧義。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款修改為:“禁止銷售非碘鹽、土私鹽和不合格碘鹽。對交通不便、經濟困難等地區,實行碘鹽定點專送制度。”
四、條例(草案)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對地方性氟中毒、地方性砷中毒的地方病病區採取改換水源為主的防治措施。”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既然採取“改換水源”是防治地方性氟中毒和砷中毒的主要措施,就應當加大“改換水源”的力度,明確限期“改換水源”。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款修改為:“對地方性氟中毒、地方性砷中毒的地方病病區採取改換水源為主的防治措施,並限期完成。”
五、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第十五條各款順序不盡合理。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第二款和第四款合併為第二款,修改為:“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做好控制鼠疫的各項應急準備工作。出現疫情,當地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進行疫區處理。出現人間疫情,應當對病人實行強制性隔離治療,必要時可以進行疫區封鎖。”並將第三款修改為:“嚴禁在鼠疫自然疫源地區私自獵捕旱獺;禁止加工、運輸、銷售和收購無檢疫合格證明的旱獺及其皮張。”
六、條例(草案)第十八條規定:“對不適宜人群生存的地方病病區,經自治區衛生行政部門認定,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可採取移民等其他特殊措施。”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修改為:“經自治區人民政府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認定,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應當對不適宜人群生存的地方病病區居民採取移民等特殊措施。”
七、條例(草案)第二十條規定:“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地方病防治隊伍的建設。”第二十一條規定:“鼓勵醫務工作者和有關專業人員從事地方病防治工作。對從事地方病防治、科研、管理工作的人員,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給予必要的防護、保健和津貼。”鑒於兩條都是規範地方病防治工作隊伍建設的內容,法制委員會建議將兩條合併,修改為:“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地方病防治工作隊伍建設。對從事地方病防治、科學研究、管理工作的人員,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給予必要的防護、保健和津貼。”
八、條例(草案)第二十二條規定:“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地方病防治領導小組,負責統籌協調地方病防治工作。”“地方病防治領導小組辦事機構,設在同級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地方病防治的日常工作。”鑒於該條是關於設定地方病防治領導小組及其辦事機構的規定,不屬於第四章“監督”的規範內容,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調整到第一章“總則”中,列為第六條,原第六條改為第七條,以後各條相應順延。
九、條例(草案)第二十七條規定:“對瞞報、謊報和阻礙他人報告地方病疫(病)情和防治基本情況的,由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對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有關部門提出,瞞報、謊報和阻礙他人報告地方病疫(病)情,可能會給病區造成經濟損失等嚴重後果,應當加重對負有責任的行政機關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處罰。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修改為:“對瞞報、謊報和阻礙他人報告地方病疫(病)情和防治基本情況的,由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條例(草案)第三十一條規定:“對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由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未經批准和檢疫獵捕、販運、加工和銷售旱獺等鼠疫易感動物及其皮毛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非法財物和違法所得,並處非法財物五倍以下的罰款。”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和有關部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款規定,不及時採取措施,造成鼠疫疫情擴散蔓延的,由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未經批准獵捕旱獺,加工、運輸、銷售或者收購無檢疫合格證明的旱獺及其皮張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非法財物和違法所得,並處非法財物價值五倍以下的罰款。”
十一、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法律責任部分應當增加對衛生等行政管理部門瀆職、失職行為處罰的規定。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在法律責任一章中增加一條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瀆職、失職行為的處罰規定,即:“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二、條例(草案)第三十三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於地方性法規的公布日期具有不確定性,為了保證條例的有效實施,有必要明示地方性法規的施行日期。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修改為:“本條例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此外,還對條例(草案)個別文字和條文表述作了修改、規範。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地方病防治條例(草案修改稿)》,經自治區第九屆人大常委會第130次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會議再次審議。
以上審議結果的報告,連同條例(草案修改稿),請一併予以審議。
修改情況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第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於2001年7月25日下午,分組審議了《內蒙古自治區地方病防治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修改稿))。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條例(草案修改稿)吸收了常委會初次審議的意見和有關部門的意見,經過反覆修改,已經比較成熟,建議本次會議進一步修改完善後予以通過。同時,組成人員對條例(草案修改稿)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7月26日下午,法制工作委員會根據分組審議情況,與教科文衛委員會、自治區衛生廳等部門負責同志進行座談,聽取意見。之後,法制工作委員會按照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修改,提出了修改意見。7月30日下午,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有關部門的意見,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進一步審議修改。法制工作委員會和自治區衛生廳等部門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我受法制委員會委託,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一條規定:“為了預防、控制和消除地方病對人體健康的危害,保障和促進自治區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修改為:“為了預防、控制地方病,消除其對人民民眾身體健康的危害,保障和促進自治區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二、有的組成人員提出,在地方病的防治工作中,要把防病治病和脫貧致富有機地結合起來。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四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堅持地方病防治與脫貧致富相結合,將地方病防治工作列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制定防治規劃,保證資金投入,並積極組織實施。”
三、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嚴禁瞞報、謊報和阻礙他人報告地方病疫(病)情和防治基本情況。”有的組成人員提出,遲報地方病疫(病)情,將導致防治工作不能及時開展,造成地方病疫(病)情蔓延。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在該條中增加有關遲報的內容,修改為:“嚴禁瞞報、謊報、故意推遲或者阻礙他人報告地方病疫(病)情和防治基本情況。”
四、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安排一定數量的扶貧資金,用於地方病嚴重的貧困地區的改水、移民等項目。”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款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安排一定數量的扶貧資金、水利資金和民政救濟資金,用於地方病嚴重的貧困地區的改水、移民和困難救助等。”第五款規定:“鼠疫病人的治療費用由國家負擔。”有的組成人員提出,地方性法規不宜為國家設定義務。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款刪去。
五、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條規定:“在食用鹽市場上銷售非碘鹽或者不合格碘鹽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鹽業主管部門沒收其經營的全部鹽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該鹽產品價值三倍以下的罰款。”有的組成人員提出,對非碘鹽或者不合格碘鹽的打擊,僅設定沒收違法所得和罰款是不夠的,還應設定相應的刑事責任。根據《國務院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法制委員會建議在該條後增加有關追究刑事責任的內容,即:“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六、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條規定:“對地方病病區改水工程質量不合格或者改水後水質仍不符合衛生標準的,由當地人民政府追究有關部門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有的組成人員提出,地方病防治改水工作具有特殊性,“改水後水質仍不符合衛生標準”,有多方面的原因,不能一概而論。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修改為:“對地方病病區改水工程質量不合格的,由當地人民政府追究有關部門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此外,還對條例(草案修改稿)的個別文字和條文表述進行了規範。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修改,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地方病防治條例(草案表決稿)》。
條例(草案表決稿)已經自治區九屆人大常委會第132次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常委會全體會議表決。
自治區第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於2001年7月25日下午,分組審議了《內蒙古自治區地方病防治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修改稿))。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條例(草案修改稿)吸收了常委會初次審議的意見和有關部門的意見,經過反覆修改,已經比較成熟,建議本次會議進一步修改完善後予以通過。同時,組成人員對條例(草案修改稿)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7月26日下午,法制工作委員會根據分組審議情況,與教科文衛委員會、自治區衛生廳等部門負責同志進行座談,聽取意見。之後,法制工作委員會按照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修改,提出了修改意見。7月30日下午,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有關部門的意見,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進一步審議修改。法制工作委員會和自治區衛生廳等部門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我受法制委員會委託,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一條規定:“為了預防、控制和消除地方病對人體健康的危害,保障和促進自治區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修改為:“為了預防、控制地方病,消除其對人民民眾身體健康的危害,保障和促進自治區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二、有的組成人員提出,在地方病的防治工作中,要把防病治病和脫貧致富有機地結合起來。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四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堅持地方病防治與脫貧致富相結合,將地方病防治工作列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制定防治規劃,保證資金投入,並積極組織實施。”
三、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嚴禁瞞報、謊報和阻礙他人報告地方病疫(病)情和防治基本情況。”有的組成人員提出,遲報地方病疫(病)情,將導致防治工作不能及時開展,造成地方病疫(病)情蔓延。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在該條中增加有關遲報的內容,修改為:“嚴禁瞞報、謊報、故意推遲或者阻礙他人報告地方病疫(病)情和防治基本情況。”
四、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安排一定數量的扶貧資金,用於地方病嚴重的貧困地區的改水、移民等項目。”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款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安排一定數量的扶貧資金、水利資金和民政救濟資金,用於地方病嚴重的貧困地區的改水、移民和困難救助等。”第五款規定:“鼠疫病人的治療費用由國家負擔。”有的組成人員提出,地方性法規不宜為國家設定義務。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款刪去。
五、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條規定:“在食用鹽市場上銷售非碘鹽或者不合格碘鹽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鹽業主管部門沒收其經營的全部鹽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該鹽產品價值三倍以下的罰款。”有的組成人員提出,對非碘鹽或者不合格碘鹽的打擊,僅設定沒收違法所得和罰款是不夠的,還應設定相應的刑事責任。根據《國務院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法制委員會建議在該條後增加有關追究刑事責任的內容,即:“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六、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條規定:“對地方病病區改水工程質量不合格或者改水後水質仍不符合衛生標準的,由當地人民政府追究有關部門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有的組成人員提出,地方病防治改水工作具有特殊性,“改水後水質仍不符合衛生標準”,有多方面的原因,不能一概而論。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修改為:“對地方病病區改水工程質量不合格的,由當地人民政府追究有關部門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此外,還對條例(草案修改稿)的個別文字和條文表述進行了規範。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修改,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地方病防治條例(草案表決稿)》。
條例(草案表決稿)已經自治區九屆人大常委會第132次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常委會全體會議表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