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旗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條例》於1991年12月24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七屆人大常務委員會第24次會議通過;旨在加強內蒙古自治區旗、自治旗、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工作,依法行使職權。2016年9月29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二屆人大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修改決定》第三次修正,共八章五十八條,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旗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條例
- 位置: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
- 時間:2010年9月21日
- 類別:條例
- 修訂時間:2016年9月29日
基本信息
條例全文
修改的決定
一、第九條第一款修改為:"在旗縣級、蘇木鄉級人民代表大會換屆選舉期間,常務委員會領導本級選舉委員會和蘇木、鄉、民族鄉、鎮的選舉委員會。"
刪去第二款的規定。
原第三款改為第二款,並修改為:"蘇木鄉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具體名額,由旗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確定,報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二、第十二條修改為:"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政治、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環境和資源保護、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項:"
三、第二十條第(一)項修改為:"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主任因健康情況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時候,由常務委員會在副主任中推選一人代理主任的職務,直到主任恢復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會選出新的主任為止;"
四、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補選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出缺的代表,罷免個別代表,接受個別代表的辭職。"
五、第二十五條修改為:"常務委員會設立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
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的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的人選,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在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中提名,常務委員會會議通過。
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審查代表的選舉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六、第三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兩款,第一款:"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二款:"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原第二款改為第三款。
七、第三十三條修改為:"在常務委員會會議期間,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三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對本級人民政府及所屬工作部門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質詢案必須寫明質詢對象、質詢的問題和內容。
質詢案由主任會議決定交由受質詢機關在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上口頭答覆,或者由受質詢機關書面答覆。主任會議認為必要的時候,可以將答覆質詢案的情況報告印發會議。
質詢案以口頭答覆的,應當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到會答覆;質詢案以書面答覆的,應當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簽署,由主任會議印發會議或者印發提質詢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八、第三十四條修改為:"主任會議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書面聯名,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議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由全體會議決定。
調查委員會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組成,由主任會議在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其他代表中提名,提請全體會議通過。
調查委員會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調查報告。常務委員會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內蒙古自治區旗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
草案的說明
《內蒙古自治區旗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經自治區人大常 委會主任會議討論決定,提請本次會議審議。現在,我受 主任會議的委託,就條例(草案)作以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十一年來,我區旗縣級人大常委會,按照憲法、地方組織法的規定,依法行使職權,為保證憲法、法律、行政 法規、地方性法規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 決議的遵守和執行,在討論決定本行政區域重大事項、任 免本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監督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 和人民檢察院工作,組織旗縣、蘇木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換 屆選舉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為完善人民代表大會制度 ,發展社會主義民主和法制,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 神文明建設,做出了貢獻。
旗縣級人大常委會是旗縣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在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要行使法律賦予的職權,承擔 大量的日常工作。隨著旗縣政治、經濟、文化、科學事業 的不斷發展,社會主義法制建設的不斷加強,旗縣級人大常委會的工作日趨繁重,迫切需要進一步加強人大常委會 的工作。但是,在旗縣級人大常委會工作實踐中,感到地 方組織法對旗縣級人大常委會職權的規定比較原則,對於常委會會議議程、主任會議職責、常委會內設機構及職責 等都缺乏具體規定,以至在工作中易產生隨意性。失職和 越權的現象也時有發生。
在加強旗縣級人大委會制度建設中,近幾年來,全區 一百個旗、縣、市、區人大常委會有五十四個制定了工作 條例或者規定。但是,由於旗縣級人大常委會沒有立法權 ,這些工作條例或者規定,只屬於制度建設範疇,不具有 法律效力,其中一些規定內容,還同地方組織法不一致, 不合乎法制統一的要求。
為了加強旗縣級人大常委會的建設,保障人大常委會 依照法定的民主程式行使職權、旗縣級人大常委會普遍要 求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制定旗縣級人大常委會工作條例,使 工作做到規範化、程式化。十一年來,旗縣級人大常委會 工作積累較豐富的經驗,制定該條例(草案)的條件已經 成熟。因此,根據憲法、地方組織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等 法律的規定,結合旗縣級人大常委會工作實際,制定內蒙 古自治區旗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條例是十分 必要的。
二、制定條例(草案)的經過
主任會議委託法制工作委員會於1990年10月著手該條 例(草案)的起草準備工作。
法制工作委員會組織調查組,就制定旗縣級人大常委 會工作條例的必要性和有關問題,先後赴五盟二市的十多 個旗、縣、市、區進行了調查研究,召開人大常委會負責 人座談會,廣泛聽取意見,了解旗縣級人大常委會行使職 權的經驗和問題。大家都認為制定旗縣級人大常委會工作 條例是必要的,條件是成熟的。這些工作,為草擬條例( 草案)作了前期準備。為使該條例(草案)既體現法律規 定,又符合旗縣級人大常委會的實際,法制工作委員會於 1990底,委託伊盟準格爾旗和包頭市東河區人大常委會草 擬《內蒙古自治區旗縣級人大常委會工作條例》的模擬稿 。並同這兩個旗、區人大常委會的負責同志就該條例的法 律依據、結構、內容和應注意的問題交換了意見。他們於 1991年3月提出了模擬稿。
法制工作委員會對這兩個模擬稿進行了認真比較分析 ,取其所長,嚴格依據憲法、地方組織法、選舉法和民族 區域自治法的有關規定,緊密結合旗縣人大常委會工作實 際,起草了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於六月末發到 各市人大常委會、各盟人大工作辦公室,和一百個旗縣級 人大常委會徵求意見。先後有兩個市人大常委會、兩個盟 人大工作辦公室和四十五個旗、縣、市、區人大常委會對 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提出意見38條。與此同時,法 制工作委員會於七、八月又派出專人到7個旗、縣、市、區 人大常委會召開座談會,直接徵求和聽取對條例(草案) 徵求意見稿的意見。總的認為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基 本上是成熟的,既體現了法律規定,又符合工作實際,是 可行的。同時,也提了一些修改補充意見。根據這些修改 補充意見,法制工作委員會對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又 逐章逐條進行了修改。經主任會議討論決定,將該條例( 草案)提請本次會議審議。
三、條例(草案)的幾個主要問題
條例(草案)結構為八章六十條,其中總則、常務委員會 職權、常務委員會會議三章三十九條,是條例(草案)的 主體;常務委員會主任和主任會議、常務委員會辦公室、 各工作委員會、聯繫代表工作四章十九條,主要是為常務 委員會行使職權服務並做好日常工作的。條例所規定的內 容,既有實體性的,又有程式性的。它體現了憲法、地方 組織法和區域自治法等法律的規定,反映了旗縣級人大常 委會工作的實際,具有合法性和可行性。制定和實施這個 工作條例,對於旗縣級人大常委會正確地依法行使職權, 處理好旗縣級人大常委會同一府兩院的關係,推進本行政 區域內各項建設事業的發展,都將起到積極的作用。現就 幾個主要問題說明如下:
一、關於制定條例(草案)的依據。憲法和地方組織 法對旗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大常委會的組成、任期、職權 、活動準則、主任會議和設立辦事機構等都作了規定,但 比較原則,在實施中有的難以操作,影響了職權的行使。 為了保證旗縣級人大常委會正確地依法行使職權,我們以 地方組織法第六十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 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本法和實際情況,對執行中的問 題作具體規定”為依據,在不違背憲法、地方組織法和選 舉法有關規定的原則下,參照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工作條例 ,在總結旗縣級人大常委會工作經驗的基礎上,起草了《 內蒙古自治區旗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條例》 (草案),適用範圍為我區旗、縣、自治旗、不設區的市 和市轄區人大常委會。
二、關於常務委員會工作的指導思想和組織原則。憲 法和地方組織法規定,旗縣級人大常委會是同級人民代表 大會的常設機關,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有討論 決定本行政區域內重大事項、監督一府兩院工作,任免國 家工作人員的權力。舉行常務委員會會議又是它行使職權 的主要形式。為了正確地行使職權,就要有一個正確的指 導思想和組織原則。因此,條例(草案)第三條規定:“ 常務委員會要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四項基本原則。堅 持改革開放,發展社會主義民主,健全社會主義法制,維 護安定團結,保障和促進本行政區域內的社會主義物質文 明和精神文明建設。”這樣規定,對於旗縣級人大常委會 堅持正確的政治方向,做好常務委員會各項工作,具有重 要意義。常務委員會是依照法定的、民主的程式,集體行 使職權,集體決定問題。因此,條例(草案)第四條規定 :“常務委員會實行民主集中制,充分發揚民主,嚴格依 法辦事,集體行使職權。”這樣規定常務委員會的組織原 則,對於保證正確行使法律賦予的職權,是十分必要的。
三、關於常務委員會的職權。地方組織法第三十九條 規定旗縣級人大常委會的職權有十四項,但都較為原則, 其中尤以行使決定權、監督權的範圍難以掌握,人大常委 會同一府兩院在實際執行中有時認識不一致。為此,我們 遵照地方組織法的規定,在不同法律規定相牴觸的原則下 ,結合旗縣級工作的實際,汲取部分旗縣人大常委會的工 作經驗,把一些職權規定得較為具體了。如在第十一條規 定了由常務委員會召集人民代表大會並應做八項準備工作 ;在第十二條規定了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本行政區域內 的政治、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民政、民族工 作的重大事項共十五項;在第十五條規定了常務委員會監 督一府兩院工作有十項內容;在第二十條規定了常務委員 會決定任免、任免的旗縣國家工作人員的系列為五項。這 樣規定,使常務委員會的職權更為完善明確,便於旗縣級 國家機關執行,既不違背法律有關條款的規定,又符合旗 縣級人大常委會的實際,使常務委員會的職權在法律的內 涵與外延上相一致,有利於進一步發揮常務委員會的作用 。
四、關於常務委員會會議。常務委員會會議是常務委 員會審議、決定重大問題,依法行使職權的主要形式。開 好常務委員會會議,是代表人民參與管理國家事務的重要 活動。但是,有的旗縣人大常委會會議,不按法定的內容 、民主的程式舉行,圖形式,走過場;有的不按期舉行會 議,有的在三天內舉行兩次;有的對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 的議案、質詢案不依法定程式審議或處理。所有這些,都 影響了常委會會議的質量。為保證旗縣級人大常委會會議 做到規範化、程式化,條例(草案)把“常務委員會會議 ”單列一章為第三章,就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的時間和次 數,出席會議的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法定人數,舉行會議前 的準備工作,列席會議人員範圍,議案的提出和審議,聽 取和審議本級人民政府及所屬局、委、科的工作報告,質 詢案的提出和答覆,組織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對代表 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表決議案的方式和通過的法定 人數,以及常委會組成人員在會議上發言和表決享有免責 權,都做出了明確規定。這些規定,對於開好常務委員會 會議;對於充分發揚民主,充分體現委員的意志;對於常 務委員會更好地行使職權,正確討論、決定問題,都是必 要的。
五、關於常務委員會主任和主任會議。它是常務委員 會整體組成部分,對組織開好常委會會議負有重要的責任 。地方組織法對旗縣級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的組成和工作 作了原則規定,由於常委會主任和主任會議的職責不明確 ,越權現象時有發生。因此,參照《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 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條例》,結合旗縣級人大常委會工 作實踐,條例(草案)第四章對常委會正副主任職能和關 系、主任會議的組成和主持、主任會議的職責,都作出了 具體規定。第四十二條還規定了主任會議的職責有十四項 。這樣規定,明確了常委會主任和主任會議的地位,完善 了主任會議的職責,有利於更好地發揮主任會議處理常務 委員會重要日常工作的作用。
六、關於常務委員會辦公室和各工作委員會。地方組 織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常務委員會根據工作需要,設立 辦事機構。”辦事機構也是常務委員會的組成部分,擔負 著為人代會會議、常委會會議、主任會議服務和日常工作 任務。我區旗縣級人大常委會內設機構大體有兩種情況、 一種是設辦公室和二至三個委員會,另一種是設二至三個 辦公室,前一種比較多。現在情況是機構設定不統一,人 員編制過少,工作職責不具體。為了適應旗縣級人大常委 會工作需要,須統一機構設定,明確辦事機構的職責。為 此,依照地方組織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條例(草案)第六 條規定:‘常務委員會根據工作需要,設立辦公室和若干 工作委員會”。從而把旗縣級人大常委會內設機構的名稱 統一起來。辦公室和各工作委員會都是旗縣級人大常委會 的辦事機構,所承擔的工作職責不同。為了明確職責和便 於表述,把“常務委員會辦公室”和“常務委員會各工作 委員會”各單列一章,為第五章、第六章,明確了辦公室 和各工作委員會的主要職責。這樣規定,有利於劃清責任 ,各司其職,做好工作。第四十六條規範了各工作委員會 的名稱,有利於它們履行職責。第四十七條中所指的“委 員若干人”,可以是專職的,也可以是兼職的。這些規定 ,對於做好常委會的工作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
七、關於聯繫代表工作。密切同旗縣級和上級人民代 表大會代表的聯繫,聽取他們的建議和意見,開展代表活 動,發揮代表的作用,是做好旗縣級人大常委會工作的基 礎,也是常委會機關的經常性工作。因此,條例(草案) 第七章對聯繫代表的重要性,聯繫代表的方式,代表活動 的組織形式和內容,聽取和處理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 意見的程式,常委會組成人員聯繫代表的方法,為代表履 行職務提供方便,都作出了規定,其目的在於充分發揮人 民代表的作用。
為了保證本條例的正確實施,條例(草案)第五十九 條規定:“本條例由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 會負責解釋。”以防止執行和解釋中的隨意性。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草案),請一併審議。
修改說明
我受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的委託,就《內蒙古 自治區旗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條例(草案) 》(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修改說明。
自治區七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三次會議,對旗縣級人 大常委會工作條例(草案)進行了認真審議,常委會組成 人員和列席人員充分發表了意見,對條例(草案)的合法 性、可行性和規範性予以基本肯定。總的認為,條例(草 案)的指導思想和立法目的明確,有利於加強旗縣級人大 常委會工作的規範化、程式化。條例(草案)的結構、內 容安排合理,依照法律規定,結合工作實際,作了具體規 定,使條例(草案)條款既符合法律規定,又符合旗縣級 人大常委會的工作實際;既吸取了旗縣級人大常委會工作 經驗,又考慮了今後發展的需要,便於操作。認為該條例 (草案)是成熟的,建議儘快通過頒布實施。同時,也提 出一些建議和修改意見。法制工作委員會對這些建議和意 見,進行了認真研究討論,並對條例(草案)作了必要的 修改,提出了條例(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 議決定,將條例(草案)修改稿提請本次會議審議。現就 條例(草案)修改情況說明如下:
一、根據委員們的意見,在第一條中,增加了“依法 行使職權”的內容。這樣使立法的目的更清楚、更準確。
二、根據委員們的建議,考慮到旗縣級人大常委會現 設機構的實際,在第六條“若干工作委員會”後面增加了 “等辦事機構”。這樣規定,同第四十六條常委會內設機 構名稱的提法相一致,有利於辦事機構設定的逐步規範化 ,保持現有機構的穩定,對做好工作有利。
三、條例(草案)第七條前兩句規定,是指包括三個 自治旗在內的全區旗縣級人大常委會,都可通用蒙古語言 文字和漢語言文字。自治旗是實行民族區域自治的地方, 對常委會舉行會議使用語言文字作出規定,符合憲法和民 族區域自治法的精神,但規定死了又脫離了實際,故將“ 自治旗使用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語言文字”改成“自治 旗可以使用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語言文字”。這樣規定 較為靈活,三個自治旗可以視自己的語言文字掌握使用。
四、條例(草案)第二十條第二項中,規定了“決定 常務委員會主任……代理人選”,不符合地方組織法第四 十四條的規定,刪去這一內容。在該條中增加了“常委會 主任因故缺位時,由常務委員會在副主任中推選一人代理 主任職務”,這樣規定,同地方組織法相一致,同時將條 例(草案)第二十條第一項改為第三項,以後的各項依次 順延。
五、有的委員提出,條例(草案)第二十九條第二款 中,“圍繞議程草案進行調查研究”,範圍太廣,有的議 程草案也不必要調查研究。修改為“對重大問題要組織常 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辦事機構進行調查研究,……”。 這樣符合實際情況。
六、有的委員提出,第四十二條第九項和第四十五條 第四項中“人事任免案”的提法不準確,人事的內涵很廣 ,改為“國家工作人員任免案”。這樣規定,既符合法律 規範,又不致產生岐意。
七、將條例(草案)第五十六條第一款刪掉。因為該 款規定同第七章聯繫代表工作的題目不相符,又與第五十 條規定的內容有所重複。
此外,對條文中的個別詞句和技術性問題作了修改, 使條例更加規範。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草案)修改稿,請一併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