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內容
內蒙古自治區統計管理條例
(1990年12月8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根據1994年11月19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內蒙古自治區統計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1998年4月16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關於修改〈內蒙古自治區統計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根據2017年7月22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內蒙古自治區統計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統計工作的管理和監督,保障統計資料的準確、及時,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其他社會組織、承包經營戶和個體工商戶,必須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準確、及時向統計機構提供統計資料。
民眾自治組織和公民有義務如實提供國家和自治區統計調查所需的資料。
第三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是本行政區社會經濟信息的主體部門和國民經濟核算的中心,是各級人民政府的統計監督和諮詢機構,是國家統計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行政執法機關。
第四條 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法獨立行使的統計調查權、報告權、監督權受法律保護。
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法保障統計資料的準確性和及時性,保守統計秘密。
任何單位、任何人對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照統計法律、法規提供的統計資料不得修改,不得授意、強迫統計人員修改。
第五條 一切單位和公民對違反統計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檢舉、揭發和控告,受法律保護,任何人不得打擊報復。
第二章 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
第六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必須單獨設立獨立的統計機構;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設立統計工作站或者專職統計人員,街道辦事處可以設兼職統計人員。
統計機構、統計工作站、專兼職統計人員依法行使統計管理、協調、監督、檢查的職權。
第七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門、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根據需要設定綜合統計機構,不具備設定統計機構條件的單位,應當設綜合統計人員,並指定統計負責人,負責組織領導和協調本單位、本部門以及管轄系統內所屬單位的統計工作。在業務上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指導。
第八條 旗縣級以上統計局(處),正副局(處)長的任免、調動,須徵得上一級統計機關的同意;蘇木、鄉鎮、街道辦事處統計人員的變動,須徵得旗縣級人民政府統計機關的同意。
企事業單位統計人員調離統計崗位,須徵得上級主管部門統計機構的同意。
統計人員調離統計崗位時,必須按照調配銜接的原則辦理手續。
第九條 對未按統計制度規定期限上報統計資料的,統計機構應當發出《統計資料催報單》進行催報。被催報單位必須在限定期限內報送統計資料。
第十條 自治區、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統計機關內設統計檢查機構;旗縣級人民政府統計機關設專職統計檢查員,旗縣級以上的各主管部門設專(兼)職統計檢查員,大中型企業根據需要設統計檢查員,負責所屬單位的統計法律、法規執行情況的檢查工作。
蘇木、鄉鎮、街道辦事處的統計工作站和專兼職統計人員,負責本轄區統計法規執行情況的檢查工作。
第十一條 統計檢查員由各級統計機關和主管部門申報,由上一級統計機關審批。
統計檢查員執行任務時,應當出示《統計檢查證》,《統計檢查證》由自治區統計局核發。
第十二條 統計檢查員執行統計檢查任務時,有權發出《統計檢查查詢書》。被檢查單位自收到《統計檢查查詢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對所查詢的事項據實答覆。
統計檢查機構和統計檢查員在進行統計檢查時,有權檢查被檢查單位的統計台帳、原始記錄及相關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
統計檢查人員應當為被檢查單位保守秘密。
第十三條 自治區、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統計機關,有權向下一級統計機關委派具備相應職務或者專業職稱的統計檢查特派員,代表委派機關查處所在地區內有重大影響和難於處理的違反統計法律、法規的案件。
第三章 統計調查及資料的管理
第十四條 全區性的國民經濟、社會及科技發展基本情況的統計調查表,由自治區統計局制定。
自治區各主管部門的專業統計報表,發給本部門所屬單位的報表需報自治區人民政府統計機關備案,涉及其他單位的報表均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統計機關審批。
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及各主管部門組織的統計調查,不得與上級人民政府統計機關和上一級主管部門的統計調查重複、矛盾。
第十五條 按規定程式批准或者備案的統計調查表,必須在調查表的右上角標明制表機關名稱、表號、批准或者備案機關名稱及其批准文號。不符合上述規定的統計調查表屬非法報表,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有權拒絕填報,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關有權廢止。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門,應當執行自治區人民政府統計機關制定的統計報表管理規定。
第十六條 各行政區域的國民經濟、社會和科技發展基本情況的統計資料,由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關管理和提供;各主管部門和企業、事業組織的統計資料,由本部門、本單位統計機構或者統計人員管理和提供。
各主管部門上報屬於國民經濟、社會和科技發展的統計報表、資料,必須同時抄送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關。
第十七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負責審定、公布、出版本行政區的國民經濟、社會和科技發展的統計資料,並以各種形式及時發布統計公報和其他統計資料。
各級人民政府主管部門、各行業公開發表本系統有關國民經濟、社會和科技的統計資料必須經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核准。
新聞、出版單位發表尚未公布的經濟、科技、社會發展的基本統計資料,全區性的經自治區統計局核准,地區性的經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核准。
被調查的單項調查資料,未經有關被調查者書面同意不得泄露。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有權出版統計資料;組織專項調查和預測,承擔科研課題和項目可行性研究;接受委託,提供統計調查方案設計、計算技術和軟體開發諮詢等信息諮詢服務。
第十九條 涉及國家秘密的統計資料必須確定密級,並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的規定提供和公布。
第二十條 各地區、各部門、各單位的統計機構或者統計人員應當按照自治區的規定建立統計資料檔案制度,加強原始憑證和統計資料的管理,不得擅自銷毀。
第二十一條 根據國家規定,對人口、工業、農業第三產業、統計單位、投入產出實行周期性普查;
周期性普查,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統一部署,組織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共同實施;
周期性普查所需經費,由自治區和盟市、旗縣財政分級負擔,列入年度財政預算。
第二十二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所屬各部門和下一級人民政府實行目標責任制的考核,以統計機關提供的統計數據為依據。
第二十三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關,有權對同級各主管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使用的統計資料進行監督、檢查。發現數據來源和計算有錯誤的應當責令糾正。
第四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各主管部門,對在統計工作中有下列表現之一的單位或者個人,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一)通過統計工作,為各級領導和社會各界提供優質服務成績突出的;
(二)在完成規定的統計調查任務中,能夠保證統計資料的準確性、及時性和全面性,並在推廣運用現代信息技術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
(三)在宣傳、貫徹統計法律、法規及改革管理體制、完善制度方面成績突出的;
(四)依法維護國家和人民的利益,同違反統計法律、法規作鬥爭表現突出的;
(五)統計檢查機構和統計檢查人員在統計檢查工作上成績顯著的。
第二十五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的負責人以及統計人員,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關予以通報批評,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建議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依據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按照國家統計制度、方法所採集的統計資料,以集體研究或者個人臆斷確定統計數據自行修改統計資料的;
(二)利用職權指使、強令、授意統計機構、統計人員篡改統計資料或者編造虛假數據的;
(三)統計人員對領導人的統計違法行為不拒絕、不抵制,參與篡改統計資料或者編造虛假統計數據的。
第二十六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的領導人對拒絕、抵制篡改統計資料或者對拒絕、抵制編造虛假數據行為的統計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統計調查對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予以通報批評;情節較重的,可以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反統計法律、法規和統計制度,高於或者低於實際統計數據虛報或者瞞報統計資料的;
(二)違反統計法律、法規,偽造統計資料並報送的;
(三)利用職權或者工作上的便利條件,擅自組織非法調查或者篡改統計資料並報送的;
(四)拒不執行統計制度,不履行提供統計資料義務,在規定期限內對《統計檢查查詢書》和《催報單》不予答覆,以及對統計機關要求履行的義務置之不理拒報統計資料的;
(五)違反統計制度,一年內累計三次遲報統計資料的。
第二十八條 企業事業組織、個體工商戶和個人有本條例第二十九條所列行為之一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予以警告,並可以處以罰款。
統計機關可以委託符合法定條件的組織實施行政處罰。
第二十九條 凡違反統計法律、法規,弄虛作假騙取優惠待遇或者騙取榮譽稱號及獎金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關提請有關部門或者單位予以撤銷和追回。
第三十條 統計檢查機構負責人和統計檢查員在行使職權中有違法行為的,要依法從重處理。
第三十一條 對違反國家統計法律、法規和本條例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行政處分由統計機關向當事人的主管部門或者單位提出《統計違法案件行政處分意見書》,由當事人的主管部門或者單位處理並將結果抄送統計機關。三個月內未作處理決定的,統計機關可以直接報請監察部門或者人事部門處理。
第三十三條 被處罰單位或者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也不履行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具體實施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2017年7月22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
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決定對《內蒙古自治區統計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刪去第八條。
二、刪去第二十二條。
三、將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二十七條,第四項修改為:“(四)拒不執行統計制度,不履行提供統計資料義務,在規定期限內對《統計檢查查詢書》和《催報單》不予答覆,以及對統計機關要求履行的義務置之不理拒報統計資料的”。
四、將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三條,修改為:“被處罰單位或者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也不履行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內蒙古自治區統計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修正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自治區人民政府委託,現就《內蒙古自治區統計管理條例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內蒙古自治區統計管理條例》修訂的必要性及過程
《內蒙古自治區統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是自治區七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七次會議於一九九○年十二月八日通過的。自治區八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一次會議審議了條例修正案(草案),與會人員認為,為適應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結合當前統計工作中面臨的新情況、新問題,對條例進行了修改和完善。於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討論通過,做出了《關於修改〈內蒙古自治區統計管理條例〉的決定》。
條例修改後兩年多來,對於有效地、科學地組織統計工作,保障統計資料的準確性和及時性,發揮了重要的作用。但是,由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於一九九六年五月十五日進行了修改,根據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對現行條例進行修訂是十分必要的。
為了做好修訂條例的準備工作,內蒙古統計局非常重視,責成有關處室制定了修訂工作計畫、修訂原則,於一九九七年三月形成了初稿,下發各盟市統計系統徵求意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政府法制局十分重視地方法規的修訂,先後提出了明確的要求,結合上級有關精神和各部門各單位所提意見和建議,我們進一步做了修改,形成了條例修正案(草案)。
二、條例修訂的說明
這次修改的原則是,嚴格執行行政處罰法,由於統計法實施細則尚未修改,為了便於地方法規體系整體的科學、合理,根據統計法的有關條款,條例只對法律責任部分做了較大的修改。
條例修正案(草案)對現行條例共做了五處修改,增加了兩條,修改了三條。
1、新增加第二十七條,根據統計法第二十六條,針對在統計活動中出現的擅自修改統計數據,行政干擾統計工作以及統計人員參與篡改、編造虛假數據,以達到小團體或個人獲取一定榮譽或利益為目的的違法行為,而做的規範。
2、新增加第二十八條,規範領導人對依法履行職責的統計人員進行打擊報復,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
3、原第二十七條修改為第二十九條,主要是依據統計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刪除了原條例(一)、(二)、(三)、(五)、(六)、(七)、(八)、(九)、(十)、(十一)項規定,並對違法行為的種類,法律責任形式,實施處分機關作了一定程度的修改。
4、原第二十八條修改為第三十條,明確了行政處罰範圍和實施機關,按照行政處罰法要求增加了委託組織實施行政處罰的規定。
5、原第三十二條修改為第三十四條,對執法的具體行為進行了調整。
另外,我們還對現行條例的部分條款的文字做了變動,這裡就不一一加以說明。
以上說明,請連同修正案(草案)一併審議。
修改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二次會議分組審議了《內蒙古自治區統計管理條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簡稱修正案草案)。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當前統計工作中存在著編造虛假統計數據、授意篡改統計數據等現象,統計執法力度不夠,要依法規範統計行為,保證統計數字的真實性和準確性。修正案(草案)的針對性很強,建議本次會議審議修改後予以通過。審議中,常委會組成人員對修正案(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根據這些審議意見,財經委員會和自治區統計局有關人員對修正案(草案)進行了修改,並經主任會議審議,形成了關於修改《內蒙古自治區統計管理條例》的決定(草案),提請本次常委會審議通過。我受主任會議委託,對修改的主要內容作如下說明:
一、根據審議意見,刪去第二十七條各項中的……“行為”二字,同時,為避免地方性法規對國家法律進行解釋,對該條中的個別文字作了技術處理,第(一)項中的“通過集體研究或者以個人臆斷確定統計數據的,為自行修改統計資料的行為”修改為“以集體研究或者個人臆斷確定統計數據自行修改統計資料的”;第(二)項“利用職權為單位、個人獲取榮譽或者利益,指使統計機構、統計人員不依法統計的,為強令、授意統計機構、統計人員篡改統計資料或者編造虛假數據的行為”修改為“利用職權指使、強令、授意統計機構、統計人員篡改統計資料或者編造虛假數據的”;第(三)項中的“為個人榮譽或者利益與領導人共同違反統計法的,為統計人員參與篡改統計資料或者編造虛假統計數據的行為”修改為“參與篡改統計資料或者編造虛假統計數據的”。
二、第二十八條是根據統計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而設定的,為保證與統計法的一致性,有關內容按法律原文修改為:“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的領導人對拒絕、抵制篡改統計資料或者對拒絕、抵制編造虛假數據行為的統計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刪去第二十九條各項中的……“行為”二字,並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對各項作相應修改,第(一)項的“高於或者低於實際統計數據報送統計資料的,為虛報或者瞞報統計資料的行為;故意提供虛假統計數據超過單位報告期實際統計數據5%以上的,為情節較重”修改為“高於或者低於實際統計數據虛報或者瞞報統計資料的”;第(二)項的“主觀編造虛假統計數據或者統計資料並報送的,為偽造統計資料的行為”修改為“偽造統計資料並報送的”;第(三)項的“擅自組織非法調查修改真實統計資料並報送的,為篡改統計資料的行為”修改為:“擅自組織非法調查或者篡改統計資料並報送的”;第(四)項的“在規定期限內對《統計檢查查詢書》和《催報單》不予答覆的,以及對統計機關要求履行的義務置之不理的,為拒報統計資料的行為”修改為“在規定期限內對《統計檢查查詢書》和《催報單》不予答覆,以及對統計機關要求履行的義務置之不理拒報統計資料的”;第(五)項的“一年內累計三次遲報統計資料的,為屢次遲報統計資料的行為”修改為“一年內累計三次遲報統計資料的”。
四、修正案(草案)第三十條表述了兩個內容,建議將其分為兩款,即後面一句“統計機關可以委託符合法定條件的組織實施行政處罰”另起一款,作為該條第二款。
五、修改後,《內蒙古自治區統計管理條例》為三十七條。
以上修改說明及關於修改《內蒙古自治區統計管理條例》決定(草案)請一併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於2017年7月18日,分組審議了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提請審議的《內蒙古自治區統計管理條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簡稱修正案(草案))。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為了維護國家法制統一,使立法與改革相適應,對該條例有關內容及時進行修改是十分必要的,同意修正案(草案)。法制工作委員會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財政經濟工作委員會審查意見,對修正案(草案)作了進一步研究。7月21日,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對修正案(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法制工作委員會、財政經濟工作委員會,自治區政府法制辦、統計局的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我受法制委員會委託,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法制委員會認為,為維護國家法制統一,貫徹落實國務院關於行政審批事項調整和“五證合一、一照一碼”登記制度改革要求,進一步加強和規範自治區統計管理工作,對《內蒙古自治區統計管理條例》進行修改是十分必要的,修正案(草案)內容符合國家法律法規規定和國務院簡政放權等改革精神。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內蒙古自治區統計管理條例〉的決定(草案)》,經自治區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100次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常委會全體會議表決。
以上審議結果的報告,連同決定(草案),請一併予以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