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統計法規檢查監督辦法

《內蒙古自治區統計法規檢查監督辦法》在1991.07.31由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統計法規檢查監督辦法
  • 頒布單位: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1.07.31
  • 實施時間:1991.07.31
第一條 根據《內蒙古自治區統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統計法律法規實施情況的檢查和對違反統計法律法規行為的查處。
第三條 旗縣級以上統計機關負責統計法律法規的檢查工作和查處統計違法行為。
各部門的統計機構,負責本系統統計法律法規的檢查工作。
統計檢查機構依法行使統計檢查權,統計檢查員執行檢查任務,應出示《統計檢查證》。
第四條 統計檢查工作結合統計工作經常進行,旗縣級以上統計機關認為必要時,可組織定期或不定期的全面大檢查。
第五條 對符合《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單位和個人,旗縣級以上統計機關可依法進行表彰或獎勵,也可向有關單位提出表彰或獎勵建議。
對違反統計法律法規的單位或個人,由旗縣級以上統計機關依法處理,並抄報上級統計機關。
第六條 統計違法案件,按下列分工查處:
(一)旗縣級以上單位、部門的統計違法案件,由所在地統計機關或會同盟市級以上統計機關查處;
(二)旗縣級以下(不包括旗縣級)單位、部門和公民的統計違法案件,由所在地旗縣級統計機關查處;
(三)外商獨資、中外合資經營、中外合作經營企業、事業單位的統計違法案件,由盟市級以上統計機關會同所在地統計機關查處;
(四)統計機關的統計違法案件,由上一級統計機關查處;
(五)在全區或全國範圍內有重大影響和難以查處的統計違法案件,由自治區統計機關會同同級監察機關或報請國家統計局查處。
第七條 統計檢查機構或統計檢查員對檢查中發現的以及舉報、控告、移送、上級交辦的統計違法行為,應認真審查,對需給予行政處罰或行政處分的應予立案,並填寫《統計違法行為立案審批表》,報統計機關負責人審批。
調查處理統計違法案件不得少於二人。
第八條 統計違法案件經調查,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符合《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除責令糾正外,可分別給予下列行政處罰:
(一)警告;
(二)通報批評;
(三)罰款;
(四)停業整頓或吊銷營業執照。
第九條 制發非法統計報表,進行非法調查,擅自公布統計資料的,對單位給予通報批評,可並處500元以下罰款;對責任人處以10至100元罰款。
第十條 拒報、屢次遲報(連續遲報統計資料三次以上或一年內遲報統計資料五次以上)的,對單位處以500至1000元罰款;對責任人處以50元至100元罰款。
第十一條 虛報、瞞報、偽造、篡改統計資料的,視其情節按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虛假數據占單位報告期實際數據10%以下的,對單位給予警告,可並處500元以下罰款,對責任人處以50元以下罰款;
(二)虛假數據占單位報告期實際數據10%至20%的,對單位給予通報批評,可並處500元至1000元罰款,對責任人處以50元至100元罰款;
(三)虛假數據占單位報告期實際數據20%至30%的,對單位給予通報批評,可並處1000元至1500元罰款,對責任人處以100元至150元罰款,並可給予記過以下行政處分;
(四)虛假數據占單位報告期實際數據30%至40%的,對單位給予通報批評,可並處1500至2000元罰款;對責任人處以150元至200元罰款,並可給予記大過以下行政處分。
第十二條 不建立原始統計台帳,任意塗改、銷毀原始記錄,阻撓、抗拒檢查,隨意調離、撤換統計人員或因統計機構不健全嚴重影響統計工作以及違反《統計法》保密規定的,對單位給予通報批評,可並處1500至2000元罰款;對責任人處以150至200元罰款,並可給予記大過以下行政處分。
第十三條 農民、牧民、個體工商戶符合《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二)、(三)、(五)、(六)、(十)項規定的,處以20到1000元罰款。
個體工商戶違反《條例》情節嚴重的,可由統計機關建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給予停業整頓或吊銷營業執照的處罰。
第十四條 違反統計法律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從輕或免於處罰:
(一)自己主動查出並及時糾正的;
(二)違反統計法律法規情節輕微的;
(三)違反統計法律法規經有關部門查出後,認真檢查錯誤並及時糾正的;
經辦人員抵制無效被迫執行的,對經辦人可從輕或免於處罰。
第十五條 違反統計法律法規情節嚴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單位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對責任人處以500元以下罰款,並可給予撤職以下行政處分:
(一)虛報、瞞報、偽造、篡改統計資料情節嚴重,虛假數據占單位報告期實際數據40%以上的;
(二)阻撓、抗拒檢查或拒不糾正錯誤的;
(三)屢查屢犯,拒不悔改的。
利用職權授意或脅迫統計人員弄虛作假造成危害,侵犯統計機構、統計人員的法定職權,對依法行使職權的統計人員打擊報復造成後果的,以及統計檢查人員行使職權弄虛作假、不依法辦事的,對責任人處以500元以下罰款,並可給予撤職以下行政處分。
第十六條 同期查出兩種以上違法行為的,應按照最重行為處罰,但是罰款合併計算。
第十七條 違反統計法律法規構成犯罪,司法機關依法免於起訴或免於追究刑事責任的,由原查處統計機關按照本辦法處理。
第十八條 對單位的警告、通報批評、罰款以及對責任人的罰款由統計機關作出決定。
第十九條 統計違法案件經調查,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對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的,由統計機關填寫《統計違法案件處理意見書》,按照人事管理許可權送有關單位、部門。有關單位、部門在收到意見書之日起三個月內作出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回執退回。三個月未作處理的,統計機關可直接報請人事、監察機關處理。
第二十條 單位交納的罰款,企業在留用利潤中支付,行政事業單位在預算外資金或包乾節餘經費中支付;個人繳納的罰款,由本人或其所在單位從個人工資中扣繳。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的“以上”、“以下”,除註明外,均包括本數。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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