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公路工程質量監督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公路工程質量監督條例
  • 通過時間:2018年10月13日
  • 施行時間:2018年12月1日
條例全文,修改情況的報告,解讀,

條例全文

內蒙古自治區公路工程質量監督條例
(2018年10月13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公路工程質量監督,保證工程質量,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國務院《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公路工程建設活動以及對公路工程質量實施監督,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公路工程,是指經依法審批、核准或者備案的公路及其附屬設施的新建、改建、擴建、大中修等建設項目。
本條例所稱質量監督,是指依據有關公路工程建設的法律、法規、規章、技術標準和規範、經批准的設計檔案以及工程契約,對公路工程進行從勘察設計到竣工驗收全過程的質量監督行為。
第三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公路工程質量監督工作的領導,將公路工程質量監督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四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公路工程質量監督管理工作,設立質量監督機構的,由其具體負責公路工程質量監督的日常工作。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住房和城鄉建設、市場監督管理、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公路工程質量管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檢驗檢測等從業單位應當建立公路工程質量保證體系,制定質量管理制度,強化質量管理措施。
第六條公路工程實行質量責任終身制。
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檢驗檢測等從業單位及其專業技術人員在公路工程設計使用年限內對公路工程質量承擔相應責任。
第七條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檢驗檢測等單位及其專業技術人員應當按照國家、自治區有關規定具備相應的從業條件。
第八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公路工程質量信用管理體系,完善質量信用檔案,加強公路工程質量信用評價管理,將信用評價結果納入相關統一信息共享平台,實施相應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
第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任意壓縮契約約定的勘察、設計、施工工期;不得對公路工程進行肢解發包、轉包、轉讓、違法分包;不得要求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檢驗檢測等從業單位違反公路工程建設標準降低工程質量。
第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向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質量監督機構投訴、舉報有關公路工程質量的違法違規行為,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質量監督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自治區有關規定予以受理,並將處理結果反饋投訴、舉報人。
第二章建設單位的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十一條建設單位應當執行國家、自治區有關公路工程建設管理程式,落實項目管理制度,承擔工程質量首要管理責任,保障公路工程的合理工期。
第十二條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契約約定督促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檢驗檢測等從業單位加強質量管理,確保質量保證體系有效運行,按照質量管理制度對工程質量進行檢查。
第十三條建設單位應當依法選擇具有相應從業條件的單位進行工程建設,明確工程質量責任和保障措施。
第十四條建設單位在領取施工許可證或者開工報告前,應當辦理公路工程質量監督手續。
第十五條建設單位應當自與承擔工程質量檢驗檢測活動的檢驗檢測單位簽訂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將檢驗檢測契約向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質量監督機構備案。
第十六條建設單位在公路工程交工驗收前應當對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檢驗檢測等從業單位提交的交工檔案進行核實,並提交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質量監督機構。
建設單位對符合交工驗收條件的公路工程應當及時組織項目交工驗收,並向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未進行備案或者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對備案有異議的,不得試運營。
第十七條建設單位在工程質量缺陷責任期滿,應當按照國家、自治區有關規定向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提交竣工驗收申請,對於符合條件的工程項目,由負責竣工驗收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質量監督機構開展質量鑑定工作。
第十八條建設單位對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質量監督機構提出的工程質量整改意見應當按期組織整改。
第三章勘察、設計單位的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十九條勘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自治區有關規定和契約約定進行勘察。
勘察單位出具的勘察檔案應當真實、準確、完整,滿足相應技術規範、規程和契約約定的勘察深度要求。對不良地質、特殊性岩土、有害物質等可能引發工程質量隱患的,勘察單位應當提出防治建議。
第二十條設計單位應當按照勘察成果檔案進行設計,提供的設計檔案應當符合國家、自治區有關規定及契約約定的設計深度和質量要求,並註明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第二十一條設計單位應當向建設、施工、監理等單位進行技術交底,根據契約約定在施工現場設立代表處或者派駐設計代表,及時處理施工中出現的與設計相關的技術問題。
第二十二條設計單位應當參與公路工程質量事故分析,並對因設計原因造成的質量事故,提出相應的技術處理方案。
第二十三條經審批或者核准的勘察、設計檔案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按照國家、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公路工程有多個勘察、設計單位的,應當由一個單位負責整個項目勘察、設計的總體協調及資料匯交,各分段勘察、設計單位對其承擔的勘察、設計的質量負責。
第二十五條設計單位在公路工程交工驗收前應當對工程建設內容是否滿足設計要求、是否達到使用功能等方面進行綜合檢查和分析評價,並向建設單位出具工程設計符合性評價意見。
第四章施工單位的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二十六條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契約約定確定項目經理、技術負責人和施工管理負責人等主要人員,設立質量管理部門,落實工程施工質量責任。
第二十七條施工單位應當按照設計檔案、技術標準和契約約定等進行施工,並設立工地試驗室,對原材料、構配件、工程實體等進行檢驗檢測,未經檢驗檢測或者檢驗檢測不合格的,不得使用或者進入下一道工序。
施工單位在施工過程中發現設計檔案和圖紙有差錯的,應當及時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二十八條施工單位應當加強施工過程質量控制,嚴格工序管理,並形成完整、可追溯的施工質量管理資料,主體工程的隱蔽部位施工應當保留影像資料。
第二十九條施工單位在公路工程交工驗收前應當完成契約約定的各項內容,工程質量自檢合格後向建設單位提交工程質量自檢報告。
第三十條施工單位應當對缺陷責任期內因施工造成的工程質量問題負責,並承擔工程返工及維修費用。
第五章監理、檢驗檢測單位的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三十一條監理單位應當按照契約約定設立現場監理機構,配備與工程項目規模、特點和技術難度相適應的監理工程師和檢驗檢測設備,按照規定程式和標準進行工程質量檢查、檢測和驗收。監理單位不得與施工單位串通,弄虛作假,降低工程質量。
第三十二條監理單位應當按照契約約定設立工地試驗室,嚴格按照工程技術標準、規範和規程,在核定的檢驗檢測參數範圍內開展檢驗檢測活動。
第三十三條監理單位應當對施工單位保證工程質量的措施是否符合國家、自治區有關規定進行審查,對工程擬使用的原材料、構配件、工程實體等進行抽檢並做好記錄。
第三十四條監理單位在監理過程中發現施工存在質量問題、質量隱患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限期整改;期滿拒不整改的,監理單位應當及時向建設單位報告;建設單位未及時處理的,監理單位應當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三十五條監理單位在公路工程交工驗收前應當對工程質量進行檢查驗證,並向建設單位提交工程質量評定或者評估報告。
第三十六條監理單位在公路工程竣工驗收前應當對工程質量、參建單位和建設項目進行綜合評價,並對建設項目作出整體性綜合評價。
第三十七條檢驗檢測單位應當按照契約約定進行檢驗檢測活動,出具的檢驗檢測數據和結論應當真實、可靠,並對檢驗檢測數據和結論負責。
第六章監督檢查
第三十八條自治區實行公路工程質量監督制度。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所屬的質量監督機構應當制定年度質量監督工作計畫,向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九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所屬的質量監督機構從事質量監督的專業技術人員數量不少於本單位職工總數的百分之七十,且專業結構配置合理,滿足質量監督工作需要,從事質量監督的執法人員應當取得行政執法證件。
第四十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所屬的質量監督機構應當具備開展質量監督的工作條件,配備質量監督所必要的檢測設備、執法裝備等。
第四十一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所屬的質量監督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有關公路工程質量法律、法規;
(二)監督檢查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和檢驗檢測等從業單位按照國家相關質量標準和技術規範開展各項工作情況;
(三)監督檢查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檢驗檢測等從業單位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和從業人員的執業資格;
(四)對公路工程質量進行抽檢,定期發布質量動態信息;
(五)依法查處公路工程質量違法行為;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四十二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所屬的質量監督機構應當為建設單位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出具公路工程質量監督受理通知書,明確監督人員、內容和方式。
第四十三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所屬的質量監督機構可以採取隨機抽查、備案核查、專項督查等方式實施監督,履行監督職責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被監督單位和施工現場進行檢查;
(二)詢問被監督單位工作人員,要求其說明有關情況;
(三)要求被監督單位提供有關工程質量的檔案和材料;
(四)對工程材料、構配件、工程實體質量進行抽樣檢測;
(五)對發現的質量問題,責令改正,視情節依法對責任單位採取通報批評、罰款、停工整頓等處理措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或者阻撓質量監督工作。
第四十四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所屬的質量監督機構執法人員在監督中發現質量問題的,應當將時間、地點、內容、主要問題及處理意見形成書面記錄,並由執法人員和被監督單位現場負責人簽字。被監督單位現場負責人拒絕簽字的,執法人員應當將情況記錄在案。
執法人員對涉及被監督單位的技術秘密和商業秘密,應當為其保密。
第四十五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所屬的質量監督機構在公路工程交工驗收前應當組織交工質量檢測,並出具質量檢測意見。未經檢驗檢測或者檢驗檢測不合格的,建設單位不得組織交工驗收。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所屬的質量監督機構在公路工程竣工驗收前應當組織工程質量複測,並出具工程質量鑑定報告。
第四十六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所屬的質量監督機構接到工程質量事故報告後,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上報事故情況,並及時組織事故搶救,組織或者參與事故調查。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已經作出具體處罰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所屬的質量監督機構按照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建設單位未對檢驗檢測契約進行備案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所屬的質量監督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建設單位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所屬的質量監督機構責令停工整頓,並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造成質量事故的,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二)造成一般質量事故的,處2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
(三)造成較大質量事故的,處3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四)造成重大及以上質量事故的,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所屬的質量監督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造成質量事故的,處l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二)造成一般質量事故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三)造成較大質量事故的,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四)造成重大及以上質量事故的,處2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設計單位在交工驗收前未出具符合性評價意見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所屬的質量監督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規定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所屬的質量監督機構責令施工單位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規定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所屬的質量監督機構責令監理單位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檢驗檢測單位出具虛假數據、結論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所屬的質量監督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造成質量事故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並對檢驗檢測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單位罰款數額百分之五到百分之十的罰款;
(二)造成一般質量事故的,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對具有職業資格的直接責任人員,提請相關部門吊銷其資格證書,並對檢驗檢測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單位罰款數額百分之五到百分之十的罰款;
(三)造成較大質量事故的,處3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對具有職業資格的直接責任人員,提請相關部門吊銷其資格證書,並對檢驗檢測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單位罰款數額百分之五到百分之十的罰款;
(四)造成重大及以上質量事故的,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對檢驗檢測單位,提請相關部門吊銷其檢驗檢測等級證書或者重新評定檢驗檢測機構等級;對具有職業資格的直接責任人員,提請相關部門吊銷其資格證書,並對檢驗檢測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單位罰款數額百分之五到百分之十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所屬質量監督機構的工作人員在質量監督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法履行公路工程質量監督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投訴後不予處理的;
(三)違法實施行政處罰和監督檢查的;
(四)泄露在監督中知悉的技術秘密和商業秘密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八章附則
第五十六條農村牧區道路建設的質量監督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七條本條例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

修改情況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八次會議於2018年10月9日,分組審議了《內蒙古自治區公路工程質量監督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修改稿)〕。組成人員認為,條例(草案修改稿)吸收了常委會初次審議的意見和各方面意見,已經比較成熟。同時,組成人員對條例(草案修改稿)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法制工作委員會與交通運輸廳進行了座談協商,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修改。2018年10月12日,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意見,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進一步審議修改。財政經濟工作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和自治區政府法制辦、交通運輸廳的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我受法制委員會委託,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六章的章名不妥,建議修改。根據這一意見,結合該章規定的主要內容,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章章名修改為“監督檢查”。
二、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五條第三款規定了公路工程交竣工質量鑑定檢測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的內容。有的組成人員提出,該款規定不合理,難以保證鑑定檢測的公正性,建議刪去。根據這一意見,結合相關工作實際,法制委員會建議刪去該款。〔條例(草案表決稿)第四十五條〕
三、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三條規定了對監理單位相關違法行為進行處罰的內容。有的列席人員提出,該條規定的處罰偏輕,建議加大處罰力度,以促使監理單位更好地履行職責,確保公路工程質量。根據這一意見,結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中“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修改為“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條例(草案表決稿)第五十三條〕
此外,還對條例(草案修改稿)的個別文字、條文表述作了進一步修改、調整和規範。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修改,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公路工程質量監督條例(草案表決稿)》。
條例(草案表決稿)已經自治區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21次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常委會全體會議表決。

解讀

在自治區人大、政府的悉心指導下、在交通運輸廳的正確領導下、在自治區交通建設工程質量監督局的努力拚搏、積極進取下,經過三年的不懈努力,《內蒙古自治區公路工程質量監督條例》於2018年10月13日由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表決通過,於2018年12月1日起實施。
《條例》的順利出台,代表著自治區交通系統在“依法治國”“依法行政”的道路上向前邁進了一大步,代表著我區公路工程質量監督執法工作由“委託執法”變為“授權執法”,全區公路工程質量監督人員在未來的監督執法工作中將有法可依,我們也必將做的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同時,《條例》的順利出台,為國務院提出的“交通強國”,自治區政府提出的“質量強區”以及交通運輸部提出的“品質工程”重大理念打下了堅實的法律基石。
《條例》明確規定質量監督機構的執法主體資格,進一步完善從業單位信用體系,重視權責統一、在我區公路工程行業內推行質量責任終身制,重視法規制度建設、著力打造“法制質監”,進一步明確從業單位的質量責任和義務。我們相信隨著《條例》後續工作的不斷完善,將會為我區打造“品質工程”從而做出重大的有益貢獻!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