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城鎮供熱條例

2011年5月26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內蒙古自治區城鎮供熱條例》,現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檔案發布,條例內容,條例草案說明,修改情況報告,審議結果報告,

檔案發布

內蒙古自治區城鎮供熱條例
2011年5月30日

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城鎮供用熱管理,維護和保障供熱、用熱雙方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城鎮供熱規劃、設計、建設、經營、使用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供熱,是指利用熱電聯產、區域鍋爐等所產生的蒸汽、熱水和工業餘熱、地熱等熱源,通過管網為熱用戶有償提供生產和生活用熱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熱源單位,是指為供熱單位提供熱能的單位。
本條例所稱供熱單位,是指利用熱源單位提供或者本單位生產的熱能,從事供熱經營活動的單位。
本條例所稱熱用戶,是指有償使用供熱單位熱能的單位或者個人。
第四條 城鎮供熱管理應當遵循統一規劃、保障安全、規範服務、節能環保的原則。
第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鎮供熱事業的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完善的供熱保障體系和供熱管理協調機制,提高供熱保障能力,發展集中供熱,逐步淘汰分散鍋爐供熱。
第六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供熱管理工作。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劃、發展和改革、財政、國土資源、環境保護、質量技術監督、水務及電力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供熱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自治區鼓勵利用清潔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發展供熱事業,推廣套用節能、高效、環保、安全的供熱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新材料。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城鄉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供熱專項規劃,經技術論證,按照規定程式批准後組織實施。
經批准的供熱專項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供熱工程,應當符合供熱專項規劃,並依法辦理工程項目審批手續。
規劃部門在核發供熱工程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應當徵求同級供熱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條 從事供熱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活動的單位,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
第十一條 供熱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條 在集中供熱管網覆蓋的區域,不得新建分散燃煤鍋爐;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鍋爐,應當限期停止使用,並將供熱系統接入集中供熱管網。
第十三條 城鎮新區建設和舊區改建,應當按照城鄉規劃和供熱專項規劃的要求,配套建設供熱設施,或者預留供熱設施建設用地。
預留的供熱設施建設用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
第十四條 新建建築應當符合國家建築節能標準。供熱系統應當安裝分戶控制裝置、溫度調控裝置和熱計量裝置。
既有建築不符合國家建築節能標準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建築節能改造計畫,對供熱系統逐步安裝分戶控制裝置、溫度調控裝置和熱計量裝置。
熱計量裝置應當依法檢定合格。
第十五條 新建建築的施工單位應當依法承擔供熱系統的保修責任。
供熱系統的保修期為五個採暖期。保修責任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供熱系統的保修期不受五個採暖期的限制。
第三章 供熱保障
第十六條 從事供熱經營活動的供熱單位,應當依法取得供熱經營許可證,取得供熱經營許可證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穩定的熱源;
(二)有與供熱規模相適應且符合國家標準的供熱設施;
(三)有與供熱規模相適應的資金;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條件的經營場所;
(五)有與供熱規模相適應並有相應資格的專業技術人員;
(六)有與供熱規模相適應的維護檢修隊伍及設備;
(七)有可行的經營方案、完善的管理制度和服務規範;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七條 從事供熱經營活動的供熱單位,應當向所在地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書面提出申請。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決定。符合條件的,應當核發供熱經營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供熱許可經營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三十年。
第十八條 供熱單位不得擅自停業、歇業。確需停業或者歇業的,供熱單位應當在採暖期開始六個月前向所在地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對供熱範圍內的熱用戶用熱作出妥善安排。供熱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準予停業或者歇業的,應當收回供熱經營許可證;不準予停業或者歇業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九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實際確定和公布採暖期起止時間。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氣象等實際情況調整採暖期起止時間。
第二十條 熱源單位與供熱單位、供熱單位與熱用戶之間應當分別簽訂供用熱契約。
供用熱契約示範文本應當由自治區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制定,自治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監製。
第二十一條 熱源單位和供熱單位在採暖期內應當安全、穩定、連續、保質保量供熱,不得擅自停止供熱。
熱源單位和供熱單位進行年度供熱設施檢修應當避開採暖期,並提前十五日通知相關熱用戶。
第二十二條 在採暖期內因供熱設施發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熱,確需連續停熱二十四小時以上的,熱源單位或者供熱單位應當及時通知熱用戶,並報告所在地供熱行政主管部門。連續停熱四十八小時以上不能恢復供熱的,應當以適當方式給予熱用戶補償。
第二十三條 採暖期內,對符合國家建築節能標準的民用建築,供熱單位應當保證熱用戶室內溫度達到18℃以上。
因供熱單位責任導致室內溫度低於18℃,四十八小時仍未改正的,供熱單位應當退還室內溫度未達到規定溫度期間的熱費。
熱用戶對採暖期起止時間、採暖溫度有特殊要求的,可以與供熱單位另行約定。
第二十四條 供熱單位應當建立熱用戶室溫檢測制度,按照國家相關技術規範對熱用戶室溫隨機進行檢測。檢測結果應當經熱用戶簽字後建檔,並報所在地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五條 熱用戶認為室內溫度未達到規定溫度的,可以向所在地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具備資質的檢測機構申請溫度檢測。檢測機構收取的檢測費用由責任方承擔。
檢測室內溫度時,應當以房屋對角線中心點距地面高1.2米至1.5米處為檢測點,以二十四小時為一個檢測時段。
第二十六條 供熱價格實行政府定價。
供熱價格的調整,由價格主管部門按照規定許可權和程式審批。
調整居民供熱價格,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採取舉行聽證會和向社會公示等方式聽取意見。
第二十七條 新建建築實行供熱計量收費;既有建築應當通過節能改造,逐步實行供熱計量收費。
供熱計量收費按照基本熱價和計量熱價收取。
第二十八條 既有建築未安裝熱計量裝置的,熱費應當按照房屋的建築面積計收。
第二十九條 供熱單位工作人員進行供熱設施維護、搶修以及室溫檢測、查表及收費等工作時,應當出示有效證件,熱用戶和物業服務企業應當予以配合。
供熱單位應當根據熱用戶的分布狀況,設立方便熱用戶交費的收費點。
第三十條 供熱單位無法保障正常供熱,嚴重影響公共利益的,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協調、督促後仍無法保障正常供熱,經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該供熱單位的供熱設施進行應急接管,並委託符合條件的供熱單位實施正常供熱。
對該供熱單位的供熱設施實施應急接管的,應當聽取被接管單位的陳述申辯,並在供熱範圍內公告。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物業服務企業等單位和有關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條 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供熱單位供熱質量和服務質量的監督檢查,公開投訴電話、信箱,受理有關供熱質量和服務質量的投訴,並及時予以處理。
第四章 用熱管理
第三十二條 熱費以預付方式交納。熱用戶應當在每年採暖期開始前三十日內交納本採暖期的熱費。熱用戶一次性交納熱費確有困難的,可以與供熱單位約定,在本採暖期內分期交納。
實行供熱計量收費的熱用戶,按照基本熱價和計量熱價交納熱費。具體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國家相關規定製定。
第三十三條 熱用戶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和供用熱契約約定及時交納熱費。熱用戶逾期三十日未交納熱費,經催告在合理期限內仍不交納的,供熱單位可以對其暫緩供熱、限制供熱或者停止供熱,但不得損害其他熱用戶的用熱權益。
第三十四條 熱用戶需要停止或者恢復用熱的,應當在停止或者恢復用熱三十日前向供熱單位提出申請,並辦理相關手續。
停止用熱期限由供用熱雙方約定。停止用熱後,在約定期限內熱用戶不得擅自恢復用熱。
第三十五條 停止用熱的熱用戶應當向供熱單位按照熱費總額的一定比例交納基本熱費。具體標準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條 熱用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停止用熱:
(一)在新建建築交付使用後第一個採暖期內的;
(二)危害共用設施安全運行或者影響相鄰熱用戶正常用熱的。
第三十七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保證享受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等困難用戶的正常用熱。
第三十八條 熱用戶更名的,應當到供熱單位辦理供用熱契約變更手續。
第三十九條 熱用戶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在室內供熱設施上安裝換熱裝置;
(二)從供熱設施中取用供熱循環水;
(三)未經供熱單位同意,擅自改動供熱管道、增設散熱器或者改變用熱性質;
(四)在供熱管道上安裝管道泵等改變供熱運行方式;
(五)其他妨礙供熱設施正常運行的行為。
第四十條 熱用戶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或者有下列行為之一,導致室內溫度低於本條例規定溫度或者供用熱契約約定溫度的,供熱單位不予承擔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交納熱費的;
(二)擅自改變房屋結構的;
(三)室內裝修遮擋散熱器嚴重影響供熱效果的;
(四)未採取正常保溫措施的。
因上述原因給其他熱用戶造成損失的,由責任人負責賠償。
第四十一條 熱用戶有權就經營收費、供熱服務等事項向供熱單位、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及行業組織查詢或者投訴;相關部門接到查詢或者投訴後,應當在五日內予以答覆或者解決。
第五章 設施管理
第四十二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供熱管網維修、養護、更新保障資金制度。
維修、養護、更新保障資金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專項用於下列供熱設施的維修、養護和更新:
(一)熱力站出口到採用分戶控制供熱的熱用戶的入戶閥門(包括閥門、熱計量表等);
(二)熱力站出口到尚未實施分戶供熱(單管循環管網供熱)的熱用戶的單元或者樓棟入戶閥門井(包括閥門)。
供熱管網維修、養護、更新保障資金的籌集、使用和管理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三條 供熱單位應當對供熱範圍內熱用戶的室外供熱設施和室內共用供熱設施承擔管理、維護、搶修的責任。
熱用戶發現室內供熱設施異常、泄漏等情況時,應當及時向供熱單位或者物業服務企業報修,供熱單位或者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及時組織搶修,所發生的費用由相關責任方承擔。
第四十四條 熱源單位和供熱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對其維護管理的重要供熱設施,設定明顯、統一的安全警示識別標誌,並採取相應的安全保障措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裝、移動、覆蓋、拆除、損壞供熱設施和供熱安全警示識別標誌。
第四十五條 在供熱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安全保護距離範圍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建造建築物、構築物、敷設管線;
(二)開挖溝渠、挖坑取土;
(三)進行打樁、頂進作業;
(四)堆放垃圾、雜物、易燃易爆物品
(五)傾倒腐蝕性物品,排放污水、廢水;
(六)從事爆破作業;
(七)其他可能危害供熱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四十六條 建設單位在建設工程開工前,應當向所在地城建檔案管理機構或者熱源單位、供熱單位查明有關地下供熱設施情況。相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建設工程施工可能影響供熱設施安全的,施工單位應當採取安全保護措施。建設工程施工中確需改動供熱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與熱源單位或者供熱單位商定改動方案。
第四十七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並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的供熱事故應急預案。發生供熱事故造成人員傷亡、財產損失的,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調查處理。
第四十八條 供熱單位應當制定供熱事故應急專項預案,公布維修、搶險和供熱服務電話,並實行二十四小時值班制度。
供熱單位發現供熱事故或者接到供熱事故報告後,應當立即到達現場組織搶險搶修,並按照規定及時報告有關部門。
第四十九條 供熱設施發生故障需要搶修時,熱源單位或者供熱單位可以先行施工,後補辦有關手續。
發生供熱設施泄漏等緊急情況時,供熱單位確需實施入戶搶修的,在履行通知義務後,熱用戶不能在規定時間內及時趕赴搶修現場的,經供熱單位負責人批准,並書面通知當地居民委員會和公安派出所,由當地居民委員會和公安派出所派人予以配合,方可入戶搶修。搶修後,在現場的搶修負責人和配合人員應當在搶修單上籤字。因搶修人員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熱用戶造成損失的,由搶修單位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作出具體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供熱經營許可證從事供熱經營活動的,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熱源單位或者供熱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熱用戶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經批准擅自停業或者歇業的;
(二)在採暖期內未安全、穩定、連續、保質保量供熱或者擅自停止供熱的;
(三)未按照規定給予熱用戶補償或者退還熱費的。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發現供熱事故或者接到供熱事故報告後未立即搶修的,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熱用戶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熱用戶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個人處以5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在室內供熱設施上安裝換熱裝置的;
(二)從供熱設施中取用供熱循環水的;
(三)未經供熱單位同意,擅自改動供熱管道、增設散熱器或者改變用熱性質的;
(四)在供熱管道上安裝管道泵等改變用熱運行方式的。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新建建築供熱系統未安裝分戶控制裝置、溫度調控裝置和熱計量裝置的,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改裝、移動、覆蓋、拆除、損壞供熱設施和供熱安全警示識別標誌的,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個人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可能影響供熱設施安全而未採取相應安全保護措施的,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對施工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八條 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變更經批准的供熱專項規劃的;
(二)未依法審批供熱工程項目和供熱經營許可證的;
(三)未依法審批供熱單位停業、歇業的;
(四)未依法履行對供熱單位的監督檢查職責的;
(五)未依法受理有關供熱質量和服務質量投訴以及發現違法行為未及時查處的;
(六)貪污、挪用供熱管網維修、養護、更新保障資金的;
(七)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條例草案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自治區人民政府的委託,現就《內蒙古自治區城鎮供熱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草案)》的必要性
   城鎮供熱是城鎮公用事業的重要組成部分,是經濟社會發展的先導性基礎產業。我區地處北方、冬季漫長而寒冷,供熱工作事關廣大人民民眾生產和生活,是城鎮社會穩定的重要保障。隨著經濟的發展,城鎮規模不斷擴大,截止2009年底,全區集中供熱面積已達到2.7億平方米。近年來,國家放寬了市政公共行業的準入條件,多種經濟成分進入城鎮供熱事業中,我區供熱建設發展迅速,基本形成了熱電聯產、工業餘熱、區域鍋爐共同發展的集中供熱格局。但是,長期以來,我區供熱管理手段薄弱,供熱市場的監管責任不清;對供熱規劃、熱源和管網建設、供用熱雙方權益的保護等缺少法律制度規範;個別供熱單位片面追求經濟效益,公共服務意識較差,供熱溫度不達標;熱用戶因為供熱溫度達不到規定標準而欠費較多,供熱單位與熱用戶之間矛盾突出,供熱投訴逐年上升。這些問題嚴重影響著我區供熱行業的改革和發展,亟需一部完善的、具有可操作性的供熱地方性法規來規範和調整供熱管理中無序經營、無章可循的問題。特別是目前供熱企業還處於相對壟斷的地位,有必要對其經營活動作出明確規範,保證熱用戶舒適用熱。作為城市市政公用設施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供熱工程的建設,供熱設施的安全使用和安全保護等,也需要有相應的法律規範予以保障,以維護社會公共安全,保障社會穩定。所以,將整個供熱行業的各項活動納入法制軌道,出台《內蒙古自治區供熱條例》顯得十分迫切。
近年來,各級人大代表和政協委員紛紛建議供熱立法。一些兄弟省區都已先後制定和頒布了供熱管理條例。結合我區供熱體制改革和供熱事業發展的新情況,制定一部比較系統、全面的供熱管理地方性法規不僅是必要的,而且條件已經成熟。
二、起草、審查、修改過程及立法依據
   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將《內蒙古自治區城鎮供熱條例》列入了2010年立法審議項目,自治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廳代自治區政府起草了《條例(送審稿)》,自治區政府法制辦於今年年初啟動該項目,法制辦按照立法程式會同建設廳,對《條例(送審稿)》進行了認真的審查、協調和修改,形成徵求意見稿,先後兩次書面徵求自治區各委、辦、廳、局、各盟市和各供熱單位以及法學專家的意見,並在自治區政府法制網上公開徵求社會各界的意見。自治區政府法制辦結合各盟市、廳局和社會各界的反饋意見,會同自治區建設廳進行了多次討論、修改,就《條例(徵求意見稿)》中涉及的供熱價格、二次管網的維修資金等問題同自治區發改委、財政廳等單位進行了協調,達成共識。鑒於國家尚未制定和頒布城鎮供熱管理方面的法律和行政法規,《條例(草案)》主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及《民用建築節能條例》、《建築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等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參照相關部委規章和技術規範。還參考了黑龍江、山東、北京等省市的先進立法經驗。經過反覆論證和修改,並自治區政府常務會議討論通過後,形成了現在提交自治區人大審議的《條例(草案)》。
三、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關於供熱溫度。供熱溫度涉及廣大熱用戶切身利益,是人民民眾最為關注的熱點問題。按照國家原有相關供熱系統技術規範要求,民用住宅室內溫度不應低於16度。隨著人們對冬季採暖舒適度要求的提高和節能保溫材料的廣泛套用,國家已經提高了室內採暖的設計溫度,建設部2003年修改的《住宅設計規範》要求,設定集中採暖系統的普通住宅的臥室、起居室(廳)、衛生間的室內設計溫度應當不低於18℃。從提高熱用戶採暖舒適度,改善居民生活質量的角度出發,我們充分採納了各方面的意見,《條例(草案)》規定了採暖期內,對符合國家民用建築節能標準的民用建築,供熱單位應當保證熱用戶室內溫度不低於18℃。
(二)關於供熱二次管網維修、養護、更新。供熱二次管網維修、管理問題是長期困擾供熱單位、熱用戶、供熱主管部門的難題,也是影響供熱質量,亟待解決的問題,每年採暖期由於二次管網的維修問題而引發的供用熱矛盾很多,因此,結合我區供熱管理的實際,借鑑區內外供熱管理中的一些成功經驗,在《條例(草案)》第三十九條規定設立了供熱二次管網維修資金制度,並在第四十條明確了供熱設施的維護責任,意圖使這一問題從法律制度上得以較好的解決。
(三)關於供熱設施應急接管。為了預防重大供熱事故的發生,保障社會公共利益,在供熱單位因自身原因無法提供安全、穩定的供熱服務,且常規行政管理手段無效的情況下,政府管理部門應當通過實施應急措施,保障供熱服務的安全、穩定,這也是政府的職責所在。《條例(草案)》第二十八條規定:供熱單位無法保障正常供熱,嚴重影響公共利益的,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協調、督促後仍無法保障正常供熱,經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該供熱單位的供熱設施進行應急接管,並委託符合條件的供熱單位實施正常供熱。同時規定了應急接管的程式。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草案)》,請一併予以審議。

修改情況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於2011年5月24日下午,分組審議了《內蒙古自治區城鎮供熱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修改稿)〕。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條例(草案修改稿)吸收了常委會初次審議的意見和各方面意見,經過反覆修改,已經比較成熟,建議本次會議進一步修改完善後予以通過。同時,組成人員對條例(草案修改稿)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法制工作委員會與常委會環資城建委員會、自治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廳的負責同志進行了座談協商,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和本次常委會舉行前在《內蒙古日報》、內蒙古政府網、內蒙古新聞網上公開徵求意見的反饋情況、自治區人大代表的反饋意見及赴區內外調研情況,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修改。5月25日下午,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意見,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進一步審議修改。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環資城建委員會和自治區政府法制辦、住房和城鄉建設廳的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我受法制委員會的委託,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條對從事供熱經營活動的許可條件作出了規定。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該條第一款已明確了從事供熱經營活動應當依法取得供熱經營許可證,第二款的規定重複,建議刪去。根據這一審議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刪去該條第二款。〔條例(草案表決稿)第十六條〕
二、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了超高建築加收熱費的標準。由於有關方面對此規定存有異議且尚無明確的法律依據,法制委員會建議刪去該款。〔條例(草案表決稿)第二十八條〕
三、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四條規定了熱用戶需要停止或者恢復用熱的內容。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建議在該條第一款中明確應當在停止或者恢復供熱三十日前告知供熱單位。根據這一審議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第一款修改為:“熱用戶需要停止或者恢復用熱的,應當在停止或者恢復用熱三十日前向供熱單位提出申請,並辦理相關手續。”〔條例(草案表決稿)第三十四條第一款〕
四、常委會組成人員在審議中提出,條例(草案修改稿)規定的一些行為沒有設定相應的法律責任。根據這一審議意見,並考慮到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已有具體的法律責任規定。法制委員會建議增加一條作為條例(草案表決稿)第五十條,即:“違反本條例規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作出具體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五、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五十條規定了熱源單位或者供熱單位的法律責任。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在審議中提出,該條四項違法行為中,第一、四項情節較輕,第二、三項違法行為對社會影響較大,應根據違法行為的輕重程度分別予以處罰。根據這一審議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分解成三條,即條例(草案表決稿)第五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供熱經營許可證從事供熱經營活動的,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第五十二條:“熱源單位或者供熱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熱用戶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一)未經批准擅自停業或者歇業的;(二)在採暖期內未安全、穩定、連續、保質保量供熱或者擅自停止供熱的;(三)未按照規定給予熱用戶補償或者退還熱費的。”;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發現供熱事故或者接到供熱事故報告後未立即搶修的,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熱用戶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此外,還對條例(草案修改稿)個別文字和條文表述作了進一步修改、規範。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修改,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城鎮供熱條例(草案表決稿)》。
條例(草案表決稿)已經自治區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64次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常委會全體會議表決。

審議結果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九次會議於2010年11月30日上午,分組審議了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提請審議的《內蒙古自治區城鎮供熱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城鎮供熱事關我區各族人民民眾的生產生活和社會穩定。為提高我區城鎮供熱水平,加強和改善民生,規範城鎮供用熱管理,更好地維護供用熱雙方的合法權益,制定出台這一條例是十分必要的。同時,組成人員對條例(草案)還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法制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與自治區有關部門組成調研組,就條例(草案)涉及的一些主要問題赴區內進行了立法調研,並組織召開了立法論證會。在此基礎上,法制工作委員會與環資城建委員會、自治區政府法制辦、住房和城鄉建設廳等部門負責同志進行了座談,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環資城建委員會審查意見、立法調研情況、立法論證意見和各方面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2011年5月10日,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環資城建委員會、自治區政府法制辦、住房和城鄉建設廳的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我受法制委員會委託,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條例(草案)第五條規定了我區發展城鎮供熱事業的總體要求。常委會組成人員和環資城建委員會提出,城鎮供熱涉及各個部門、單位,要提高供熱保障能力,應當建立健全供熱管理協調機制。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修改為:“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鎮供熱事業的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完善的供熱保障體系和供熱管理協調機制,提高供熱保障能力,發展集中供熱,逐步淘汰分散鍋爐供熱。”〔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五條〕
二、條例(草案)第十四條規定了新建民用建築供熱系統的構成和實行供熱計量收費,第十五條規定了既有民用建築逐步通過節能改造實行計量收費。有關部門和論證會提出,條例(草案)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中關於供熱收費的規定應當調整到第三章供熱管理中。同時還建議,條例應當明確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是既有民用建築節能改造的責任主體。根據這些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中關於供熱收費的規定合併為一條兩款,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條,修改為:“新建民用建築實行供熱計量收費;既有民用建築應當通過節能改造,逐步實行供熱計量收費。”“供熱計量熱價包括基本熱價和計量熱價。”同時將條例(草案)第十四條修改為一條三款,即“新建民用建築應當符合國家建築節能標準。供熱系統應當安裝分戶控制裝置、溫度調控裝置和熱計量裝置。”“既有民用建築不符合國家建築節能標準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建築節能改造計畫,對供熱系統逐步安裝分戶控制裝置、溫度調控裝置和熱計量裝置。”“熱計量裝置應當依法檢定合格。”〔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條〕
三、條例(草案)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了停熱的原因及相應的處置措施。常委會立法諮詢顧問提出,因供熱設施發生故障確需連續停熱四十八小時以上的,供熱單位應當給熱用戶一定補償。根據這一論證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款單列為一條並修改為:“在採暖期內因供熱設施發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熱,確需連續停熱二十四小時以上的,熱源單位或者供熱單位應當及時通知熱用戶,並報告所在地供熱行政主管部門。連續停熱四十八小時以上不能恢復供熱的,應當以適當方式給予補償。”〔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條〕
四、條例(草案)第二十三條規定了採暖期內熱用戶的室內溫度值。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和論證意見,並結合自治區地域遼闊溫差大、有的地區冬季溫度較低的實際,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中的“不低於18℃”修改為“達到18℃以上”。〔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條〕
五、為加強供熱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職責,增強供熱單位的服務意識,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和論證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一)增加一條關於供熱單位建立熱用戶室溫檢測制度的規定,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條,即“供熱單位應當建立熱用戶室溫檢測制度,按照國家相關技術規範對熱用戶室溫隨機進行檢測。檢測結果應當經熱用戶簽字後建檔,並報所在地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二)在條例(草案)第二十七條中增加一款關於供熱單位設立收費點的規定,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條第二款,即“供熱單位應當根據熱用戶的分布狀況,設立方便熱用戶交費的收費點。對直接交費有困難的,供熱單位應當上門收費。”(三)增加一條關於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加強監督檢查的規定,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條,即“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供熱單位供熱質量和服務質量的監督檢查,公開投訴電話、信箱,受理有關供熱質量和服務質量的投訴,並及時予以處理。”
六、條例(草案)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了檢測室內溫度的具體要求。在調研中和論證會上有關人士提出,該款只規定了檢測的空間要求而沒有時間要求,易導致檢測結果不準確、不合理。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款修改為:“檢測室內溫度時,應當以房屋對角線中心點距地面高1.2米至1.5米處為檢測點,以二十四小時為一個檢測時段”。〔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條第二款〕
七、條例(草案)第二十九條規定了熱費的交納方式和期限。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和論證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增加一款,即“實行供熱計量收費的熱用戶,按照基本熱價和計量熱價交納熱費。具體辦法由自治區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國家相關規定製定。”〔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條第二款〕
八、條例(草案)第三十條規定了熱用戶逾期不交納熱費,供熱單位可以採取的措施。常委會立法諮詢顧問提出,現實生活中欠交熱費的情況比較複雜,有的是惡意欠交,而有的是暫時無力交納,不能一概而論,應當有一個催告期限和程式。根據有關部門和論證會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修改為:“熱用戶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和供用熱契約約定及時交納熱費。熱用戶逾期三十日未交納熱費,經催告在合理期限內仍不交納的,供熱單位可以對其暫緩供熱、限制供熱或者停止供熱,但不得損害其他熱用戶的用熱權益。”〔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三條〕
九、條例(草案)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了停止用熱的期限。有關部門和論證會提出,條例規定停用熱以一個採暖期為停用時間單位不科學,其期限應當由供用熱雙方約定。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款修改為:“停止用熱期限由供用熱雙方約定。停止用熱後,在約定期限內熱用戶不得擅自恢復用熱。”〔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四條第二款〕
十、條例(草案)第三十九條規定了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供熱管網維修、養護、更新保障資金制度。常委會環資城建委員會和立法諮詢顧問提出,為保證供熱管網維修、養護、更新保障資金制度有效落實,條例應當明確該保障資金的籌集渠道及使用管理辦法。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在該條增加一款,即“供熱管網維修、養護、更新保障資金的籌集、使用和管理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二條第三款〕
十一、條例(草案)第五十二條規定了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的法律責任。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和立法技術規範的要求,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修改為:“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擅自變更經批准的供熱專項規劃的;(二)未依法審批供熱工程項目和供熱經營許可證的;(三)未依法審批供熱單位停業、歇業的;(四)未依法履行對供熱單位的監督檢查職責的;(五)未依法受理有關供熱質量和服務質量投訴以及發現違法行為未及時查處的;(六)貪污、挪用供熱管網維修、養護、更新保障資金的;(七)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五條〕
在常委會審議、立法論證和修改過程中,常委會組成人員、立法諮詢顧問和有關方面還對條例(草案)規定的“供熱溫度”、達不到規定溫度的法律責任、熱費的交納以及供熱管網維修、養護、更新等問題提出了積極的、建設性的意見和建議。法制委員會在統一審議中認為,城鎮供熱是一項系統工程,涉及政府財政加大相關投入、建築節能、供熱系統改造、供熱收費制度改革等諸多方面,且自治區地域遼闊,各地區的氣候條件和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存在差異,導致當前我區城鎮供熱問題的原因也較為複雜,難以通過制定一個地方性法規解決上述問題。當前,根據國家有關供熱方面的法律、法規及政策,結合自治區實際,將我區城鎮供熱基本的和主要的事項通過制定條例確定下來,進一步明確供熱的責任主體、完善供熱保障制度,協調好政府、供熱單位、熱用戶等各方面的關係,切實維護熱用戶的權益,使我區的供用熱有法可依,引導供熱事業健康有序發展。有關一些具體的,目前難以通過立法調整的問題,各級政府可以在實踐中通過依法制定政策和具體措施加以解決。同時,條例中的有關規定,也還要隨著自治區經濟社會和供熱事業的發展,不斷地予以修改完善。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並對條例(草案)個別文字和條文表述作了修改、規範,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城鎮供熱條例(草案修改稿)》。經自治區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63次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會議再次審議。
以上審議結果的報告,連同條例(草案修改稿)請一併予以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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