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熱管理條例

2006年6月23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2006年9月29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准,根據2011年12月23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2012年3月3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的《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修訂後《條例》共八章五十條,自2006年10月15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熱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務委員會
  • 頒布時間:2012.05.07
  • 實施時間:2006年10月15日
  • 修訂時間:2016年9月29日
條例全文,修改決定,條例的說明,修改說明,審查情況的報告,

條例全文

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熱管理條例
(2006年6月23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2006年9月29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2年3月3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於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的決議修正 根據2016年9月29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關於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熱管理條例〉的決定》的決議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供熱(以下簡稱供熱)管理工作,保障供熱,節約能源,保護環境,維護供用熱雙方合法權益,規範供熱市場秩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從事供熱專項規劃、設計、建設、經營、管理的單位、個人和用戶,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供熱,是指利用熱電聯產、區域鍋爐等所產生的蒸汽、熱水和工業餘熱、地熱等熱源,通過管網為用戶有償提供生產、生活用熱的行為。
第四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市公用事業管理部門是本市供熱監管部門,具體負責供熱監督管理工作。
各區人民政府(含開發區)和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供熱建設和管理工作。
第五條 供熱實行全面規劃、統一管理、多家經營、協調發展。鼓勵利用新能源和發展集中供熱,逐步取消分散燃煤鍋爐供熱。
第二章 供熱規劃與建設
第六條 供熱專項規劃應當與城市總體規劃相統一。供熱專項規劃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經批准的供熱專項規劃,確需修改變更的,由變更單位提出申請,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提出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供熱工程,應當符合供熱專項規劃,經供熱監管部門批准,並依法履行基本建設程式。
供熱專項規劃確定的供熱設施用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或者改變其用途;確需改變用途的,應當報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八條 在已建成和規劃建設的集中供熱管網範圍內,不得批准新建、改建、擴建永久性燃煤鍋爐。
對原有不符合供熱專項規劃的燃煤鍋爐,市人民政府適時制定拆並計畫,逐步實施。集中供熱單位應當按照拆並計畫要求,配合有關工作。
第九條 因城市規劃、建設、環保等原因需要拆除、改造原有供熱設施的,相關部門應當與供熱監管部門協商並落實替代熱源後方可拆除。原供熱單位應當在規定期限內配合完成。
第十條 熱源供應單位、燃氣供應單位應當提供與供熱單位契約約定規模的熱源和符合燃氣鍋爐運行標準的氣源,因熱源供應單位、燃氣供應單位原因造成供熱溫度不達標、停供等的,由其按照供用熱契約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第十一條 新建房屋供熱設施的設計應當達到下列要求:
(一)與供熱面積相適應;
(二)符合國家、自治區和本市制定的建築節能要求和供熱系統節能標準;
(三)實行分戶控制。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設計方案進行施工,選用的設備、材料、計量器具等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產品質量標準。
第十二條 城市供熱逐步實現智慧型化管理,穩步推行按用熱量計量收費制度,既有建築應當逐步實施建築節能和系統節能改造,供熱設施逐步改造為分戶控制、按表計量。
第十三條 安裝供熱設施的建設工程應當在建設前到供熱監管部門確定熱源,根據供熱專項規劃確定熱源後方可實施。
供熱設施建設工程竣工驗收時,建設單位應當邀請供熱單位參加。
第三章 供熱設施管理
第十四條 供熱設施包括熱源生產設施、管網輸配設施、換熱站設施和戶內採暖設施。
第十五條 供熱設施的管理、維護、更新改造責任按照下列規定劃分:
(一)熱源單位廠區內的供熱設施(含熱源出口處的計量儀表),由熱源單位負責;
(二)居民用戶以入戶為分界點,入戶室外的供熱設施由供熱單位負責,入戶室內的供熱設施由供熱單位負責調試和維護,當戶內供熱設施需更新改造時,材料和安裝費用由用戶承擔;
(三)非居民用戶以入戶閥門井為分界點,分界點(含閥門井)以外的供熱設施由供熱單位負責,分界點以內的供熱設施由用戶負責。對自管供熱設施無管理能力的,可以委託供熱單位有償代管。
第十六條 熱源單位、建設單位和供熱單位應當對其管理的供熱設施進行定期檢查、維護和更新改造,及時消除安全隱患,保障安全運行。
供熱單位從熱費中提取的設施折舊費應當專款專用。
第十七條 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向熱源單位或者供熱單位查詢有關供熱設施的情況。影響供熱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應當與施工單位、供熱單位商定工程施工供熱設施安全保護方案,簽訂供熱管網設施安全保護協定,報供熱監管部門備案。
因城市建設需要必須遷移供熱設施的,由供熱單位與建設單位簽訂遷移協定,由供熱單位負責實施,建設單位承擔相應費用。
第十八條 在供熱主管網及其附屬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修建建築物、構築物;
(二)挖坑、掘土、打樁;
(三)爆破作業;
(四)堆放垃圾、雜物;
(五)排放污水、廢水;
(六)擅自改變、拆卸或者移動供熱管網、井蓋、閥門、儀表及標誌等設施;
(七)其他影響供熱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四章 供熱與用熱
第十九條 本市對供熱實行經營許可制度,具備法律、法規規定條件的供熱單位,均可申請供熱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條 供熱單位對供熱監管部門要求其供熱的範圍內的用戶必須提供供熱服務。
第二十一條 供熱管理實行供熱質量保證金制度。供熱質量保證金由供熱單位在供熱開始前一個月按照規定標準向供熱監管部門交納,用於出現用戶室內溫度不達標、供熱單位違規收費、設施故障率超標及無故停供等情況時賠償用戶的損失。
供熱質量保證金納入財政統一管理,專款專用。每年供熱期滿或者供熱單位退出供熱市場時,應當將供熱質量保證金及利息返還給供熱單位。
供熱質量保證金具體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條 供熱單位應當提前做好供熱設備檢查維修、燃料儲備等準備工作,並於供熱開始前一個月將供熱準備情況書面報告供熱監管部門。
在供熱過程中,供熱單位應當根據用戶室內供熱系統的設計要求,對供熱循環水的水質進行相應處理。
熱源單位和供熱單位應當配備具有相應資質的工作人員,供熱技術應當符合安全、穩定、環保要求。
第二十三條 在供熱開始前一個月內,供熱單位應當與用戶簽訂供用熱契約,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供用熱契約文本應當使用自治區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制定、自治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監製的標準文本。
第二十四條 用戶需要停止或者恢復用熱的,應當在停止或者恢復用熱三十日前向供熱單位提出申請,並辦理相關手續。停止用熱期限由供用熱雙方約定。停止用熱後,在約定期限內用戶不得擅自恢復用熱。
未分戶控制的用戶提出停止供熱的申請經供熱單位同意後,應當自行清理供熱設施周邊障礙物,由供熱單位對供熱系統進行施工處理。
停止用熱的用戶應當向供熱單位交納熱費總額百分之三十的基本熱費。
辦理停熱或者恢復供熱手續及施工處理時,供熱單位不得向用戶收取施工材料費及人工費。
第二十五條 本市供熱期為當年的10月15日至次年的4月15日。用戶與供熱單位就供熱期限有特殊約定的,從其約定。
供熱期內,除不可抗力外,未經供熱監管部門批准,供熱單位不得擅自停止供熱。
第二十六條 採暖期內,供熱單位應當保證用戶室內溫度達到18℃以上。
非居民用戶的室內溫度可以根據其功能需要在供用熱契約中另行約定。
用戶認為室內溫度未達到規定溫度的,可以向供熱監管部門或者具備資質條件的檢測機構申請溫度檢測。檢測機構應當具備符合國家相關技術要求的檢測設備和檢測專業人員,檢測費用由責任方承擔。檢測居民室內溫度時,應當以房屋對角線中心點距地面高1.2米至1.5米處為檢測點。
第二十七條 供熱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每月對不同樓層、朝向的用戶室內溫度隨機進行檢測。檢測戶數不少於供熱戶數的百分之一點五,檢測結果應當有記錄和用戶簽字,並按月上報供熱監管部門。供熱監管部門應當對檢測結果進行抽查。
因供熱單位責任造成用戶室內溫度未達到規定標準的或者供熱單位未按時履行供熱義務的,供熱單位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第二十八條 因下列情形之一,用戶室內溫度達不到規定標準的,供熱單位不承擔相應責任:
(一)室內供熱設施不能正常使用的;
(二)未採取正常保溫措施的;
(三)擅自改變房屋結構或者室內供熱設施的;
(四)室內裝修或者其他設施嚴重遮擋散熱器,影響供熱效果的;
(五)未按照規定交納熱費的。
因上述原因給其他用戶造成損失的,由責任人負責賠償。
第二十九條 供熱單位應當向社會公布承諾的服務質量和標準,設定並公開報修、服務、投訴電話,電話號碼為12319,供熱期間實行二十四小時服務,及時處理用戶反映的問題,保證用戶報修修理及時率達到規定的標準。
第三十條 用戶應當配合供熱單位對供熱設施的檢查、維修和室內溫度檢測工作,及時反映供熱過程中發生的問題。
第三十一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入網用熱;
(二)擅自連線或者隔斷供熱設施;
(三)擅自挪動、改動熱力計量儀表及其他附屬檔案;
(四)擅自在室內採暖設施上安裝水嘴、水泵、排氣閥、加裝散熱器和取用供熱管道內的循環水;
(五)其他損害供熱設施或者影響供熱質量的行為。
第五章 熱費管理
第三十二條 用戶應當按照供用熱契約約定的交費期限交納熱費。供熱單位向用戶收取熱費時,應當直接向最終用戶收取,並在用戶較為集中的地點設立收費點,對由於各種原因不能及時到收費點交費的用戶,應當做到上門收費。
第三十三條 用戶逾期未交納熱費的,應當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逾期三十日未交納熱費的,供熱單位應當催告其在七日內交納熱費,逾期仍未交納的,報供熱監管部門批准後,可以對其暫緩供熱、限制供熱或者停止供熱,但不得損害其他用戶的用熱權益;
(二)逾期超過三個月未交納熱費的,供熱單位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三)歷年拖欠熱費的用戶可以同供熱單位簽訂補交協定,按期償還所欠熱費。
供熱單位不得以清欠歷年欠費和部分用戶未交費為由,拒收當年熱費、拒絕供熱或者降低供熱標準。
第三十四條 供熱價格實行政府定價。熱價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按照定價許可權和範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確定。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每年對供熱成本進行核算,按照公共商品定價原則、社會承受能力、供熱成本變動情況適時調整,並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五條 供熱單位應當按照價格主管部門公布的標準收取熱費,並出具稅務部門統一監製的票據。
新建房屋交付購房人使用前的熱費,由建設單位交納,閒置房屋熱費由房屋所有人交納。用戶發生變更時,應當到供熱單位辦理變更手續,結清熱費並妥善處理遺留問題。如不辦理變更手續,新用戶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第六章 應急與保障
第三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市供熱保障體系,設立城市供熱保障金,保證困難民眾冬季採暖。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提出建立城市供熱保障體系和設立城市供熱保障金的具體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三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供熱應急事故搶修與應急處理預案,建立相應的組織指揮系統和資金、物質設備保障體系。
第三十八條 供熱設施發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熱,需停熱八小時以上的,供熱單位應當及時通知用戶,立即組織搶修,恢復供熱,並同時報告供熱監管部門。連續停熱四十八小時以上不能恢復供熱或者累計停熱七天以上的,按停熱天數退還熱費,並賠償用戶因此造成的損失。搶修期間,供熱單位應當保障供熱設施的安全。
供熱設施發生故障需要搶修時,可以先行施工,後補辦有關手續,公安、交通運輸、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市政等有關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九條 供熱設施發生迸裂、漏水等危及公共安全或者影響系統供熱的故障時,供熱單位必須緊急搶修。在搶修期間,現場應當設定警告標誌和安全設施,搶修結束後,應當恢復原狀。
用戶室內裝修遮擋供熱設施影響搶修的,用戶應當無條件自行拆除,不得拒絕搶修。用戶未自行拆除的,由搶修單位拆除,損失由用戶承擔。
如發生室內供熱設施崩裂、漏水等故障危及四鄰的,用戶家中無人又無法與用戶聯繫,供熱單位應當採取關閉樓棟閥門等應急措施,減少損失。如有必要,供熱單位在公安、街道辦事處或者居委會的配合下,可以採取損害程度較小的方式入戶進行搶修。搶修完畢後應當儘快通知用戶。
第四十條 對供熱期間拒絕供熱、不能保證供熱質量或者發生重大供熱事故,嚴重影響正常用熱的供熱單位,供熱監管部門及有關部門可以依法採取應急接管措施或者其他必要措施,原供熱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供熱監管部門採取應急接管措施後應當委託專業資產與質量安全評估機構對被接管單位進行評估。
第四十一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都有權向供熱監管部門投訴。
供熱監管部門應當受理投訴,查處違法行為,並自接到投訴之日起十日內將處理結果或者處理情況告知投訴人。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一款規定,未經批准擅自新建、改建、擴建供熱工程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可以保留的工程,責令補辦手續,不應保留的,責令限期拆除。
違反第七條第二款規定,擅自占用供熱設施用地或者改變其用途的,由供熱監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退出所占用地,並處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新建房屋供熱設施設計方案達不到要求的,責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予發放《施工許可證》。未按照設計方案施工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不予驗收備案。
第四十四條 供熱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由供熱監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熱源單位、建設單位和供熱單位,未對其管理的供熱設施進行定期檢查、維護和更新改造,影響供熱設施安全運行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十九條規定,未取得供熱經營許可證從事供熱經營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九條規定,未提前做好供熱準備工作、不按規定測溫、對用戶反映的問題未及時處理、不向社會公布承諾服務質量和標準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並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批准,推遲或者擅自停止供熱的,責令改正,退還用戶相應熱費,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因供熱單位責任導致室內溫度低於18℃,四十八小時內仍未改正的,供熱單位應當退還室內溫度未達到規定溫度期間的熱費;未按照規定給予用戶補償或者退還熱費的,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十九條規定,停熱八小時以上未及時通知用戶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供熱設施發生故障,未立即組織搶修恢復供熱的,責令限期恢復,可以並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第十八條、第三十一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採取補救措施;逾期未改正、補救的,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予以賠償。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供熱單位違反規定挪用設施折舊費的,由供熱監管部門責令限期返還,可以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供熱單位不按規定收費或者未向用戶出具稅務部門統一監製的票據的,由市價格主管部門或者稅務主管部門按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七條 供熱行政主管部門、供熱監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變更經批准的供熱專項規劃的;
(二)未依法審批供熱工程項目和供熱經營許可證的;
(三)未依法審批供熱單位停業、歇業的;
(四)未依法履行對供熱單位的監督檢查職責的;
(五)未依法受理有關供熱質量和服務質量投訴以及發現違法行為未及時查處的;
(六)貪污、挪用供熱保障金的;
(七)對供熱質量保證金未納入財政統一管理或者擅自挪作他用,以及未按標準收取或者未按規定條件使用、返還的;
(八)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據本條例制定相關規定。
第四十九條 旗、縣供熱管理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06年10月15日起施行。

修改決定

(2016年6月30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2016年9月29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准)
呼和浩特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決定對《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熱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三條修改為:“本條例所稱供熱,是指利用熱電聯產、區域鍋爐等所產生的蒸汽、熱水和工業餘熱、地熱等熱源,通過管網為用戶有償提供生產、生活用熱的行為”。
二、將第六條的“供熱規劃”修改為“供熱專項規劃”,將“監管”修改為“行政主管”。
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十條:“熱源供應單位、燃氣供應單位應當提供與供熱單位契約約定規模的熱源和符合燃氣鍋爐運行標準的氣源,因熱源供應單位、燃氣供應單位原因造成供熱溫度不達標、停供等的,由其按照供用熱契約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四、將第十條修改為第十一條,其中第一款第三項修改為:“實行分戶控制”。
五、將第十一條修改為第十二條,增加“城市供熱逐步實現智慧型化管理”,將“原有房屋” 修改為“既有建築”。
六、將第十二條修改為第十三條,修改為:“安裝供熱設施的建設工程應當在建設前到供熱監管部門確定熱源,根據供熱專項規劃確定熱源後方可實施。
供熱設施建設工程竣工驗收時,建設單位應當邀請供熱單位參加。”
七、將第十六條修改為第十七條,將第一款中的“建設單位應當與熱源單位或者供熱單位商定相應的保護措施,由建設單位負責實施” 修改為:“建設單位應當與施工單位、供熱單位商定工程施工供熱設施安全保護方案,簽訂供熱管網設施安全保護協定,報供熱監管部門備案”。
八、將第十八條修改為第十九條:“本市對供熱實行經營許可制度,具備法律、法規規定條件的供熱單位,均可申請供熱經營許可證”。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一條:“供熱管理實行供熱質量保證金制度。供熱質量保證金由供熱單位在供熱開始前一個月按照規定標準向供熱監管部門交納,用於出現用戶室內溫度不達標、供熱單位違規收費、設施故障率超標及無故停供等情況時賠償用戶的損失。
供熱質量保證金納入財政統一管理,專款專用。每年供熱期滿或者供熱單位退出供熱市場時,應當將供熱質量保證金及利息返還給供熱單位。
供熱質量保證金具體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十、將第二十條修改為第二十二條,將第三款修改為:“熱源單位和供熱單位應當配備具有相應資質的工作人員,供熱技術應當符合安全、穩定、環保要求”。
十一、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第二十三條:“在供熱開始前一個月內,供熱單位應當與用戶簽訂供用熱契約,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供用熱契約文本應當使用自治區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制定、自治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監製的標準文本”。
十二、將第二十二條修改為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用戶需要停止或者恢復用熱的,應當在停止或者恢復用熱三十日前向供熱單位提出申請,並辦理相關手續。停止用熱期限由供用熱雙方約定。停止用熱後,在約定期限內用戶不得擅自恢復用熱”。
第二款刪去“或者恢復”、“書面”,將“停熱不收取施工費用,恢復供熱時應當支付施工材料費及人工費”單列一款作為第四款,修改為:“辦理停熱或者恢復供熱手續及施工處理時,供熱單位不得向用戶收取施工材料費及人工費”。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停止用熱的用戶應當向供熱單位交納熱費總額百分之三十的基本熱費”。
十三、將第二十四條修改為第二十六條,原第一款分解為二款,第一款為:“供熱期內,供熱單位應當保證用戶室內溫度達到18℃以上”,第二款為:“非居民用戶的室內溫度可以根據其功能需要在供用熱契約中另行約定”,原第二款順延為第三款。
十四、將第二十五條修改為第二十七條,刪除第二款中的“或者給予用戶相應的經濟賠償”。
十五、將第二十六條修改為第二十八條,增加一項,作為第一款第五項:“未按照規定交納熱費的”。
十六、將第二十七條修改為第二十九條,在“實行二十四小時服務”前增加“電話號碼為12319,供熱期間”。
十七、將第三十一條修改為第三十三條,刪除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修改為:“逾期三十日未交納熱費的,供熱單位應當催告其在七日內交納熱費,逾期仍未交納的,報供熱監管部門批准後,可以對其暫緩供熱、限制供熱或者停止供熱,但不得損害其他用戶的用熱權益”。
十八、將第三十二條修改為第三十四條:“供熱價格實行政府定價。熱價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按照定價許可權和範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確定。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每年對供熱成本進行核算,按照公共商品定價原則、社會承受能力、供熱成本變動情況適時調整,並向社會公布”。
十九、將第三十六條修改為第三十八條,第一款增加“搶修期間,供熱單位應當保障供熱設施的安全”,將第二款的“交通”修改為“交通運輸”、“房產”修改為“住房保障房屋管理”。
二十、將第三十七條修改為第三十九條,將第三款中的“遇用戶家中無人又無法與用戶聯繫,情況緊急時”修改為:“發生室內供熱設施崩裂、漏水等故障危及四鄰的,用戶家中無人又無法與用戶聯繫,供熱單位應當採取關閉樓棟閥門等應急措施,減少損失。如有必要”。
二十一、將第四十二條修改為第四十四條,將第一項的“第十五條”修改為“第十六條”、“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修改為“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將第二項修改為“違反第十九條規定,未取得供熱經營許可證從事供熱經營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將第三項的“第二十條”修改為“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修改為“第二十九條”;將第四項的“第二十三條”修改為“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可以處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修改為“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將第五項的“第二十四條”修改為“第二十六條”、將“因供熱單位責任造成用戶室溫未達到16℃的,可以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修改為“因供熱單位責任導致室內溫度低於18℃,四十八小時內仍未改正的,供熱單位應當退還室內溫度未達到規定溫度期間的熱費;未按照規定給予用戶補償或者退還熱費的,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將第六項的“第三十七條”修改為“第三十八條”、“第三十八條”修改為“第三十九條”;將第七項的“第十七條”修改為“第十八條”、“第二十九條”修改為“第三十一條”、“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修改為“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1000元以下”修改為“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二十二、將第四十五條修改為第四十七條:“供熱行政主管部門、供熱監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變更經批准的供熱專項規劃的;
(二)未依法審批供熱工程項目和供熱經營許可證的;
(三)未依法審批供熱單位停業、歇業的;
(四)未依法履行對供熱單位的監督檢查職責的;
(五)未依法受理有關供熱質量和服務質量投訴以及發現違法行為未及時查處的;
(六)貪污、挪用供熱保障金的;
(七)對供熱質量保證金未納入財政統一管理或者擅自挪作他用,以及未按標準收取或者未按規定條件使用、返還的;
(八)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二十三、將第四十八條修改為第五十條,刪除“《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熱、供水、燃氣、公共運輸管理條例》第一章總則中第二條、第四條有關供熱的規定和第三章供熱經營管理中第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七章法律責任中第八十一條至八十三條同時廢止”。
修改後的條、款、項序號依次順延,名稱作統一表述。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熱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條例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呼和浩特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審議通過了《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熱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我受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會的委託,現就條例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城市供熱是城市公用事業的重要組成部分,是城市經濟發展的先導產業,是城市社會穩定的重要保障。隨著經濟和社會各項事業的發展,城市供熱作為社會公益行為,如何加強管理,保持其健康、穩定的發展,是當前面臨的一項十分重要的任務。特別是近年來,隨著國家城市供熱體制改革的深入和呼和浩特市經濟社會的發展,城市供熱現狀有了很大變化,供熱管理工作出現了一些新情況、新問題。
(一)2002年實施的《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熱、供水、燃氣、公共運輸管理條例》作為一部綜合性法規,對城市供熱、供水、燃氣、公共運輸四項公用事業的經營和管理行為進行了規範,這部“四合一”的條例,由於涉及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公用事業管理部門兩個執法主體,而且內容較多、篇幅較長,對經營、服務、管理行為的規範較為原則,影響了該條例的可操作性,也給實際管理和執法工作帶來一定難度。因此,把四合一的綜合性法規分為單項立法很有必要。由於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熱工作的實際需要,根據急用先立的立法原則,我們先行制定了城市供熱單項法規,其它三項公用事業的立法也已列入計畫逐步進行。其中,供水條例與公共運輸管理條例目前正由相關部門起草,爭取明年上半年審議通過並報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審查批准。鑒於燃氣條例已列入自治區人大常委會立法規劃並已完成區內外調研,我們正在積極準備,待自治區燃氣條例出台後,即可及時提交市人大常委會審議。
(二)2005年底,國家建設部、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財政部、人事部、民政部、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稅務總局、環保總局等八部委聯合下發了《關於進一步推進城鎮供熱體制改革的意見》,《意見》明確要求近期重點要完善供熱價格機制,逐步推進供熱商品化、貨幣化,培育和完善供熱市場,切實保障低收入困難群體採暖,最佳化配置城鎮供熱資源,大力促進供熱採暖節能工作,加強供熱市場監管和應急保障。2006年5月建設部印發了《城鎮供熱特許經營協定示範文本》,對城鎮供熱特許經營制度的組織實施作出了詳細的規範。這些新的規定,都對進一步完善法規建設和依法行政提出了新的要求。
(三)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熱發展較快,供熱面積由2002年的2000萬平方米,發展到現在的3150萬平方米,集中供熱率已由2002年的50%發展到現在的67%,迫切需要加強管理。同時,多數供熱單位已由政府或者用戶單位經營轉變為民營企業經營,還有一部分為私人承包,一些供熱單位受利益驅動片面追求經濟效益,造成供熱質量差,供熱單位與熱用戶之間矛盾突出,群體上訪事件不斷發生,供熱投訴率逐年上升,一方面使供、用熱雙方合法權益不能得到充分保障,另一方面也增加了管理難度。
鑒於此,制定一部新的、單一的、專門規範城市供、用熱行為的法規,對城市供熱經營、服務、管理予以全面規範,已經非常必要和迫切。
二、制定條例的過程和依據
2005年下半年,呼和浩特市建委成立“條例起草領導小組”,經與市人大城建委、市政府法制辦多次共同研究,並廣泛徵求熱用戶和供熱企業意見,形成了條例草案初稿。2006年3月31日,市政府法制辦召開立法聽證會,並根據聽證會上提出的焦點問題對條例草案初稿作了進一步修改。2006年4月26日,市人民政府將條例草案提交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六次會議初次審議。會後,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將條例草案印發相關單位和部門,並於5月12日將條例草案全文登載《呼和浩特日報》和在市人大網站全文發布,廣泛徵求意見。隨後,市人大法制委、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組成調研組,於5月16日至19日,赴市四區和武川縣召開座談會,邀請街道辦事處、居委會、物業公司、供熱單位、用戶代表以及部分人大代表參加,充分聽取了對條例草案的修改建議。5月23日,調研組專門聽取了部分政協委員的意見和建議。2006年6月16日,市人大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2006年6月23日,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七次會議審議通過了條例。
制定該條例的主要依據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物業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同時參照了國家八部委《關於進一步推進城鎮供熱體制改革的意見》、建設部《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辦法》及《城鎮供熱特許經營協定示範文本》等。
三、需要說明的問題
條例設總則、供熱規劃與建設、供熱設施管理、供熱與用熱、熱費管理、應急與保障、法律責任、附則共八章,四十七條。
(一)關於供熱規劃與建設。為合理配置城市供熱資源,條例第六條規定要按照城市總體規劃,編制城市供熱發展專項規劃,同時明確了審批和變更程式;從積極整合供熱資源,最佳化城鎮供熱結構出發,條例第七、八、九條對供熱工程建設、供熱設施用地、燃煤鍋爐建設及拆並等方面都作出規範,有利於保護環境、節約土地、提高熱能利用效率。
當前,新建房屋猛增、舊管網嚴重老化是城市供熱建設和管理的主要難題,對新建房屋實行分戶控制、按表計量以及舊管網改造,已成為解決供熱質量矛盾的關鍵。為此,根據國家八部委《關於進一步推進城鎮供熱體制改革的意見》要求,為加強城鎮建築節能標準的實施力度,從呼和浩特市實際出發,條例第十條規定新建房屋應當嚴格按照節能標準進行設計、施工及驗收;為了儘快提高建築節能水平和熱能效率,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對既有建築要積極採取措施,逐步實施城鎮既有居民住宅和公共建築節能改造。同時,明確規定原有房屋“供熱設施逐步改造為分戶控制、按表計量”,以此推行按用熱量計量收費制度,既符合計費制度改革的需要,又兼顧了既有建築臨時過渡措施的要求。
(二)關於供熱設施管理。供熱設施管理維護是直接影響供熱質量、並由此引發交費矛盾的重要原因之一。條例第十四條依據《建築法》並參照建設部《城鎮供熱特許經營協定示範文本》的規定,對熱源單位、居民用戶、非居民用戶三方的供熱設施管理責任劃分作出了明確規定,便於在具體操作中分清責任,為切實避免和化解由此引發的矛盾提供了有力的依據。
為了使供熱設施能夠得到及時、充分的養護,避免互相推諉養護責任而導致供熱質量得不到保障,條例第十五條明確了熱源單位、建設單位和供熱單位負有對其管理的供熱設施進行定期檢查、維護和更新改造的責任。在此前提下,為了杜絕部分供熱單位把設施折舊費“吃光分淨”的現象,保證供熱設施得到及時有效的更新改造,條例規定供熱單位從熱費中提取的設施折舊費應當專款專用,並設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同時,條例第十七條還明確了供熱主管網及其附屬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的禁止性行為。從而為供熱設施安全、高效運行,消除安全隱患,確保供熱質量提供了保障。
(三)關於供熱與用熱。為堅持積極穩妥、確保社會和諧穩定的原則,條例充分考慮了社會公平與公正,同時兼顧到各方面利益,對供用熱雙方的權利義務都作出了規範。條例要求供熱單位未經批准不得擅自停止供熱;對不同樓層、朝向的用戶室溫隨機進行檢測;對用戶室溫未達到規定標準或者未按時履行供熱義務承擔違約或者賠償責任以及並實行24小時服務等。同時明確用戶在危害其他用戶用熱或者影響共用設施安全運行的情況下不得停止用熱;不得有損害供熱設施或者影響供熱質量的行為等。以此保障供用熱雙方的合法權益。
(四)關於熱費管理。隨著供熱商品化、貨幣化的逐步推進,由房屋產權單位或職工所在單位統包的福利用熱制度已經停止,改為由居民採暖用戶直接向供熱企業交納採暖費,但由於供熱質量存在問題而引起的收費難現象普遍存在,由此造成了“欠費影響供熱質量、質量差導致欠費”的惡性循環。為解決這一問題,條例對供熱單位提出了應當直接向最終用戶收取熱費、設立收費點或者上門收費、不得以清欠歷年欠費和部分用戶未交費為由,拒收當年熱費、拒絕供熱或者降低供熱標準的要求,維護了熱用戶的合法權益。
條例還根據《價格法》的有關規定,明確了供熱價格實行政府定價,並參照八部委《關於進一步推進城鎮供熱體制改革的意見》要求,規定熱價可以根據公共商品定價原則以及社會承受能力、供熱成本變動情況適時調整,體現了合理補償成本、合理確定收益、維護消費者利益的原則。
(五)關於應急與保障。為了切實保障低收入困難群體採暖,市人民政府在城鎮供熱體制改革過程中,高度重視低收入困難家庭冬季採暖問題,近年來已經制定了一些配套政策措施,並撥出專項資金,對城鎮低收入困難家庭採暖予以補貼。在此基礎上,為了建立健全供熱預警和應急保障機制,有效應對各種突發事件,確保全全穩定供熱,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供熱應急事故搶修與應急處理預案,建立相應的組織指揮系統和資金、物質設備保障體系。同時,條例還細化規範了故障或事故發生時供熱單位應當採取的措施,以及應當承擔的告知、搶修和損害賠償責任。此外,為了對供熱質量和安全等實行有效監管,規範供熱市場秩序,條例設定了供熱期間拒絕供熱、不能保證供熱質量或者發生重大供熱事故,嚴重影響正常用熱條件下,供熱監管部門對供熱單位的應急強制接管機制,從而為切實維護社會穩定、保障用戶用熱權益創造了條件。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請一併予以審議。

修改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會委託,現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熱管理條例〉的決定》作如下說明:
一、修改的必要性
《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熱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於2006年實施以來,為首府供熱管理提供了制度保障。2011年,內蒙古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制定了《內蒙古自治區城鎮供熱條例》,我市條例中有關供熱特許經營、收取滯納金、停止及恢復用熱的規定與之相牴觸,需要及時修改以保證與上位法相統一。此外,隨著我市城區範圍擴展,供熱能力不足的問題逐漸顯現,用戶因供熱溫度不達標、停供等問題和供熱企業的矛盾突出,條例缺乏有效手段保障供用熱雙方的合法權益,因此有必要修改,進一步完善保障制度、理順供熱機制。
二、修改的過程及依據
市人大常委會2016年立法計畫確定後,市建委起草小組制定了工作計畫,及時完成起草工作,並徵求相關單位意見。修正案(草案)經市人民政府第十一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報送市人大常委會。市人大法制委、城建委、法工委和政府起草部門赴外地考察調研,學習立法經驗;邀請供熱企業、社區、居民座談徵求意見;組織法學教授、法律諮詢顧問對焦點問題進行論證。6月28日至30日,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次會議審議了《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熱管理條例修正案(草案)》,並通過了修改條例的決定。
本次修改的主要依據是《內蒙古自治區城鎮供熱條例》,並學習借鑑了《長春市城市供熱管理辦法》、《濟南市城市集中供熱管理條例》、《瀋陽市民用建築供熱用熱管理條例》。
三、需要說明的問題
本次共修改了二十一條,新增兩條。
(一)規範熱源供應。為保障供熱期內熱源持續穩定的供應,防止供熱質量低、不能持續供熱、供熱溫度不達標的問題,條例增加第十條規定熱源供應單位、燃氣供應單位應當提供與供熱單位契約約定規模的熱源和符合燃氣鍋爐運行標準的氣源,明確了熱源供應單位和燃氣供應單位的保障持續供應熱源義務。若因熱源供應單位、燃氣供應單位原因造成供熱溫度不達標、停供等問題,承擔相應責任。
(二)刪除收取滯納金的規定。《內蒙古自治區城鎮供熱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用戶逾期三十日未交納熱費,經催告在合理期限內仍不交納的,供熱單位可以對其暫緩供熱、限制供熱或者停止供熱,但未規定收取滯納金。為了與自治區規定相統一,刪除原條例第三十一條有關收取滯納金的內容。
(三)明確了基本熱費的收取比例。為解決供熱單位對用戶辦理停熱無明確依據和標準收取基本熱費的問題,依據《內蒙古自治區城鎮供熱條例》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在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停止用熱的用戶應當向供熱單位交納熱費總額百分之三十的基本熱費,並規定辦理停熱或者恢復供熱手續及施工處理時,供熱單位不得向用戶收取施工材料費及人工費,平衡了供熱企業與用戶之間的權利義務。
(四)設立供熱質量保證金制度。為保障供熱單位依法和按照供用熱契約履行供熱義務,引入供熱質量保證金制度。一方面加強對供熱企業的管理,保障居民冬季正常用熱;另一方面,當出現供熱企業棄管、棄供情況時,這部分資金可以用來應急接管。因此,條例增加了第二十一條關於供熱質量保證金的規定,由供熱單位在供熱前一個月按照規定標準向供熱監管部門交納,用於用戶室溫不達標、供熱單位違規收費、設施故障率超標及無故停供等情況時賠償用戶損失。供熱質量保證金實行專戶儲存,專款專用。每年供熱期滿或者供熱單位退出供熱市場時,連本帶息返還給供熱單位。
(五)法律責任方面。為了保障供熱質量保證金制度有效實施,對條例第四十七條進行了細化,規定對供熱質量保證金未專戶儲存或者擅自挪作他用,以及未按標準收取或者未按規定條件使用、返還等行為,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以上說明連同決定,請一併予以審查。

審查情況的報告

主任會議:
2006年9月26日上午,自治區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分組審議了《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熱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常委會組成人員在審議中肯定了制定條例的必要性和條例內容的合法性,建議本次會議予以批准。同時,組成人員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環境資源城鄉建設委員會根據這些意見,會同呼和浩特市有關部門的同志對條例作了如下修改:
一、在條例第一條中的“維護供用熱雙方合法權益”前加“保障供熱,節約能源,保護環境”。
二、在條例第十一條中“原有房屋”前加“穩步推行按用熱量計量收費制度”。
三、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在條例第十二條中“建沒工程質量竣工驗收時”前加“安裝供熱設施的”。
四、在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中“未分戶控制的用戶提出”後加“停止或者恢復供熱”。
五、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將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中的“本市供熱期執行市人民政府確定的期限”修改為:“本市供熱期為當年10月15日至次年的4月15日”。
六、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將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中的“18℃±2℃,最低不應低於16℃”修改為:“18℃以上”;將第二款中的“供熱監管部門委託的機構”修改為:“具備資質條件的檢測機構”。
七、增加一條作為條例的第三十四條,分兩款表述,以下各條次序順延,法律責任中涉及條款的次序作相應改變。即:“第三十四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市供熱保障體系,設立城市供熱保障金,保證困難民眾冬季採暖。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提出建立城市供熱保障體系和設立城市供熱保障金的具體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八、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將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五項修改為“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因供熱單位責任造成用戶室溫未達到16℃的,可以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九、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在條例第四十五條“給予行政處分”後加“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十、將條例第四十八條修改為:“本條例自2006年10月15日起施行。《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熱、供水、燃氣、公共運輸管理條例》第一章總則中第二條、第四條有關供熱的規定和第三章供熱經營管理中第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七章法律責任中第八十一條至八十三條同時廢止”。
此外,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對條例的一些文字和標點符號也作了規範和修改。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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