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和公眾利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呼和浩特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條例
- 通過時間:2018年6月28日
- 批准時間:2018年10月13
- 施行時間:2019年1月1日
條例全文,條例的說明,審查情況的報告,
條例全文
(2018年6月28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18年10月13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行政區域內國有土地上已投入使用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和應急處置及其監督活動。
本條例所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是指房屋使用過程中的檢查、維護、安全鑑定、維修改造以及因使用不當、改變用途和結構等因素造成房屋安全隱患的治理。
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以及契約的約定,保修期間房屋質量缺陷的保修和治理責任由開發建設單位承擔。
房屋消防安全管理和電梯、燃氣、供熱、電力、供排水、通信等專業設施設備以及軍隊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三條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遵循預防為主、防治結合、屬地管理、共同治理的原則。
第四條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門是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房屋使用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旗縣區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房屋使用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城市新區、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的職責,負責本轄區內房屋使用安全監督管理相關工作。
應急管理、財政、自然資源、規劃、城鄉建設、城管執法、地震、氣象等業務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協同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條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房屋使用安全監督管理專項經費納入財政預算,保障房屋使用安全宣傳教育、房屋使用安全排查、重大險情房屋安全鑑定和危險房屋應急搶險等工作的需要。
第六條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房屋使用安全知識的宣傳、教育,提高社會公眾的房屋使用安全意識。
第二章安全責任
第七條房屋在交付使用前,開發建設單位應當向受讓人提交房屋質量保證書、房屋使用說明書及其他有關檔案,明確告知受讓人房屋的基本情況、性能指標、使用與維護保養要求、保修範圍和期限等事項。
房屋建築的地基基礎和主體結構工程的保修和治理責任,在法定設計檔案規定的該房屋建築的使用年限內由開發建設單位承擔。但因使用不當、第三方的侵權行為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損壞除外。
房屋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應當按照與建設單位簽訂的契約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承擔相應責任。
第八條房屋所有權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房屋屬於國家所有的,管理單位是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房屋所有權人下落不明或者權屬不清的,房屋實際使用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房屋安全責任。房屋所有權人與實際使用人、管理人不一致的,房屋所有權人不得以與實際使用人、管理人之間的約定為由拒絕承擔房屋使用安全責任。
第九條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承擔下列責任:
(一)按照規劃、設計要求和房屋權屬證明記載的用途使用房屋;
(二)定期檢查、維修房屋,及時消除房屋使用安全隱患;
(三)按照規定委託房屋安全鑑定;
(四)治理危險房屋;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責任。
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加強對房屋及附屬物的安全檢查,保證房屋使用安全,由於房屋使用安全問題造成他人生命財產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條禁止任何人實施下列影響房屋使用安全的行為:
(一)開挖房屋底層地面和地下室;
(二)拆改公共建築中具有抗震、防火功能的牆體;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十一條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不得擅自實施下列影響房屋使用安全的行為:
(一)拆改建築主體和承重結構,在建築主體上開設洞口、增設門窗,拆改或者擴大原有門窗尺寸;
(二)超過設計標準和規範增加房屋使用荷載;
(三)在房屋頂層搭建建築物、構築物;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危害房屋結構安全的行為。
確需實施上述行為的,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委託原設計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單位提出設計方案,委託施工單位按照設計方案組織施工。依法需要辦理相關建設手續的,應當按照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物業服務企業或者房屋受託管理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和約定,承擔房屋共有部分的檢查、維修、養護等日常管理責任;對房屋裝飾裝修行為進行監督,發現有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款行為的,應當勸阻;經勸阻拒不改正的,應當及時向所在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房屋專有部分的日常管理責任由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依法承擔。
實行自行管理的,房屋的日常管理責任由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依法承擔。
第十三條教育、衛生健康、文化和旅遊、體育、交通、商務、民政等部門應當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督促學校、醫院、劇院、場館、車站、賓館、集貿市場、商場、福利院等公共建築的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每年至少進行一次房屋安全檢查。對檢查發現的公共建築安全隱患,相關職能部門應當通報公共建築所在地的旗縣區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有重大安全隱患的,還應當及時向同級人民政府和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章安全鑑定
第十四條房屋安全鑑定機構應當具有獨立法人資格、專業技術人員、檢測儀器設備、辦公場地和註冊資金,向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設立的相關證明檔案,或者工程質量檢測機構的檢測資質證書及具備建設工程結構檢查能力的證明檔案;
(二)經過計量檢定的檢測儀器、設備清單;
(三)技術負責人的土建類高級技術職稱證書,鑑定負責人的土建類中級以上技術職稱證書;
(四)管理制度及質量控制措施。
房屋安全鑑定機構和其他符合條件的鑑定單位依法獨立開展房屋安全鑑定工作。
鑑定機構和其他符合條件的單位作出的鑑定結論是認定房屋使用安全狀況的依據,應當客觀、真實反映房屋使用安全狀況。
第十五條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認為房屋使用安全存在隱患的,可以向房屋安全鑑定機構和其他符合條件的單位申請鑑定。
區分所有權的房屋需要安全鑑定的,由相關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或者業主大會授權的業主委員會提出申請。因裝修等行為致使區分所有權房屋存在危及毗鄰利害關係人房屋使用安全的隱患,行為人拒不申請房屋安全鑑定的,毗鄰利害關係人可以申請對其本人所有受到危害的房屋進行安全鑑定。
第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或者開發建設單位應當向房屋安全鑑定機構和其他符合條件的單位申請鑑定:
(一)房屋達到設計使用年限,仍需繼續使用的,應當在達到設計使用年限當年委託進行房屋結構安全鑑定,此後每五年至少進行一次房屋結構安全鑑定;
(二)房屋遭受自然災害或者事故後出現異常,仍需繼續使用的;
(三)擬進行房屋結構改造、增加房屋設計荷載或者改變使用性質的;
(四)出現房屋結構開裂、變形、地基不均勻沉降等危及房屋使用安全跡象,以及其他可能危害房屋使用安全需要鑑定的;
(五)加裝電梯等設施設備影響房屋使用安全的;
(六)其他依法應當進行安全鑑定的。
第十七條實施城市軌道交通、隧道、地下管線、樁基、開挖深基坑、爆破、較烈震動和降低地下水位等工程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開工前委託房屋安全鑑定機構對施工區域周邊影響範圍內的房屋進行施工影響鑑定,並按規定採取安全防護措施。
施工可能影響周邊區域房屋使用安全的,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前委託房屋安全鑑定單位對施工區域周邊範圍內的房屋進行安全鑑定,將鑑定報告進行公示,並保存原始記錄。
施工期間,建設單位應當自行或者委託有資質的單位進行周邊房屋結構安全影響跟蹤監測,按照規定採取安全防護措施。
第十八條房屋安全鑑定費用由委託人承擔,人為因素導致房屋出現安全問題的,鑑定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第十九條房屋建築危及公共安全的,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或者因施工造成影響的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委託房屋安全鑑定;拒絕委託鑑定的,責令其限期委託,限期內仍不委託的,由所在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條申請房屋安全鑑定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二)房屋所有權證、房屋租賃契約或者其他確認其民事權利的有效證明;
(三)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提供的其他材料。
房屋安全鑑定機構和其他符合條件的單位接受申請材料後,應當與申請人簽訂房屋安全鑑定委託書。
第二十一條房屋安全鑑定應當依據國家有關標準和規範進行。房屋安全鑑定機構和其他符合條件的單位對其出具的檢測數據、鑑定報告的真實性和準確性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房屋安全鑑定機構和其他符合條件的單位進行鑑定時,應當有兩名以上鑑定人員參加。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積極協助、配合,不得拒絕、阻撓鑑定人員的正常鑑定活動。
第二十二條房屋安全鑑定委託人、房屋使用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對房屋安全鑑定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向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覆核。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覆核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組織相關專家進行覆核,並出具覆核結論。
對存在明顯險情的房屋,覆核期間不得停止加固、修繕、停用等治理措施實施。
第四章危險房屋治理
第二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房屋存在安全隱患的,有權向房屋所在地鄉鎮、街道辦事處、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報告。鄉鎮、街道辦事處、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到現場查看,發現房屋確有安全隱患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下達《房屋隱患通知書》,責令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限期修繕、加固。
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發現房屋出現險情,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應當立即設定明顯的警示標誌,並及時向所在地的物業企業、社區居民委員會或者鄉鎮、街道辦事處、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報告。上述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趕赴現場,進行相應處置。
第二十四條經鑑定屬於危險房屋的,房屋安全鑑定機構應當及時將鑑定結論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並同時報送所在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所在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向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下達《危險房屋通知書》。
第二十五條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根據房屋安全鑑定報告的處理意見,對危險房屋分別採取下列處置措施:
(一)鑑定為觀察使用的,應當按照鑑定報告註明的觀察使用條件和時限使用;
(二)鑑定為處理使用的,應當採取相應的治理措施,解除危險後使用。房屋解危前,使用人應及時搬出;
(三)鑑定為停止使用、整體拆除的,使用人應當立即搬出。
情況緊急危及公共安全的,旗縣區人民政府可以依法責成有關部門組織人員緊急撤離,並妥善予以安置。
第二十六條經鑑定為危險房屋的,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按照鑑定報告處理意見,委託原設計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單位出具解危技術措施方案,委託施工單位按照方案施工,並在處理結束後,組織設計、施工等單位進行竣工驗收。驗收結果應報所在地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七條危險房屋在治理期間或者恢復正常使用前,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不得居住或者作為生產經營場所,不得出租、出借。
第二十八條危險房屋的解危費用包括因解危引起的維修、搬家、過渡、室內裝修補貼等費用。解危費用的承擔應當按照下列方式處理:
(一)因超過房屋合理使用年限或者不當使用造成房屋險情的,由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承擔;
(二)因施工、堆放、撞擊等人為因素造成房屋險情的,由造成房屋險情的責任人承擔;
(三)在房屋合理使用年限內因工程質量原因造成房屋險情的,由建設單位或者其他相應責任單位承擔;
(四)因多種因素或者多次行為造成房屋結構損壞,能夠確定責任大小的,按照責任大小承擔。
第二十九條異產毗連危險房屋的各房屋所有權人,共同承擔治理責任。所需治理費用由房屋所有權人按照所有權面積比例分攤。拒不承擔責任的,由所在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調解;當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條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統籌資金,對特殊困難群體房屋安全鑑定、危險房屋治理及臨時安置等活動進行適當補助。
第三十一條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危及公共安全的,由所在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限期治理;拒不停止使用或者逾期未治理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一)房屋出現局部垮塌的;
(二)房屋隨時有垮塌危險的;
(三)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拒不治理的。
第三十二條危險房屋所在地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督促和指導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落實危險房屋治理措施。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拒絕或者怠於採取有效措施治理危險房屋,危及相鄰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轄區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街道辦事處採取必要的應急排險措施。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五章應急處置
第三十三條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房屋使用安全應急搶險組織,制定房屋使用安全應急預案,儲備搶險救援物資和裝備器材,配備交通運輸及通訊工具,保證救援物資和人員及時到位,定期組織應急處置和應急演練。
第三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險房屋所在地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到現場勘查:
(一)接到報告、投訴的;
(二)相關單位反映在房屋使用安全檢查中發現存在安全隱患的;
(三)通過其他方式和渠道獲知房屋存在安全隱患的。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經現場勘查後發現確有房屋使用安全隱患的,應當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委託房屋安全鑑定機構進行鑑定。發現房屋存在重大險情的,應當及時採取應急排險措施。
第三十五條因地震、洪澇等自然災害或者爆炸、火災等事故造成房屋出現重大險情的,所在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房屋安全鑑定機構對其進行鑑定,並將鑑定結果及時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並報告市、旗縣區人民政府。
對鑑定中發現房屋存在重大險情的,應當立即採取設定警示標誌等安全防範措施,並報告市、旗縣區人民政府。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的相關規定,組織人員緊急撤離。
第三十六條市、旗縣區人民政府及其相關行政管理部門開展房屋使用安全應急搶險時,按照突發事件相關法律法規、應急預案規定採取應急措施。
因應急搶險拆除或者損壞毗鄰建築物、構築物的,由市、旗縣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修復或者補償。
第六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七條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全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統籌和政策研究,制定相關政策和標準;
(二)建立向社會開放的房屋使用安全信息系統平台;
(三)承擔房屋使用安全突發事故應急鑑定工作;
(四)配合旗縣區人民政府做好房屋使用安全應急處置工作;
(五)指導旗縣區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門開展監管工作;
(六)定期組織全市範圍內危舊房屋排查;
(七)監督、管理房屋安全鑑定機構,依法查處房屋安全鑑定違法違規行為;
(八)組織房屋使用安全培訓、宣傳教育;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八條旗縣區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在轄區內履行下列職責:
(一)監督、檢查和指導鄉鎮、街道辦事處開展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責任制,並制定監管制度;
(三)督促、指導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及時進行危險房屋治理;
(四)按照市、旗縣區人民政府關於應急管理的相關規定,組織開展本轄區內的房屋使用安全突發事故的應急處置;
(五)建立轄區內的危險房屋台帳和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檔案;
(六)受理轄區內房屋使用安全方面的信訪、諮詢和舉報投訴,依法查處房屋使用安全違法違規行為;
(七)組織房屋使用安全教育、宣傳和培訓;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九條鄉鎮、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投訴協調機制,開展轄區內房屋使用安全檢查,協調社區居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危舊房屋台帳、日常管理檔案。
第四十條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本級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門、鄉鎮和街道辦事處定期開展房屋使用安全隱患排查工作,重點排查重要公共建築和存在使用安全隱患的房屋。
發現安全隱患的,旗縣區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門、鄉鎮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及時採取必要措施消除隱患。發現重大房屋使用安全隱患的,應當立即向市、旗縣區人民政府和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房屋可能發生坍塌的,所在地鄉鎮、街道辦事處和社區居民委員會應當緊急疏散人員。
第四十一條旗縣區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對正在進行的違法拆改房屋、增加房屋使用荷載、改變房屋用途的行為,應當責令立即停止施工;必要時可以查封施工現場、扣押違法施工的設備、工具和材料等物品。
第四十二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投訴、舉報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為,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的職責及時受理、依法處理。對職責範圍內的事項,受理舉報或者投訴的部門應當及時核查、處理;對不屬於職責範圍內的事項,應當及時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擅自拆改建築主體和承重結構,在建築主體上開設洞口、增設門窗,拆改或者擴大原有門窗尺寸的,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擅自實施超過涉及標準和規範增加房屋使用荷載影響房屋使用安全行為的,由旗縣區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逾期不改正的,對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處2萬元罰款。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擅自實施在房屋頂層搭建建築物、構築物影響房屋使用安全行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並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房屋安全鑑定機構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4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提請有關機關取消其鑑定資格,並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具備條件而從事房屋安全鑑定活動的;
(二)不按照技術規範程式和標準進行鑑定的;
(三)出具虛假房屋安全鑑定報告的。
房屋安全鑑定機構未依照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向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報送鑑定報告的,由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將未依照規定採取治理措施的危險房屋出租、出借的,由房屋所在地旗縣區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拒絕或者拖延履行危險房屋治理責任的,由所在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可以對個人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市、旗縣區人民政府,市、旗縣區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門,鄉鎮和街道辦事處以及相關職能部門和工作人員,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房屋使用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四十九條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房屋安全鑑定,是指對房屋結構的安全狀況和使用狀況進行鑑別、評定;
(二)危險房屋,是指結構已嚴重損壞或者承重構件已屬危險構件,隨時有可能喪失結構穩定和承載能力,不能保證使用安全的房屋;
(三)抗震功能,是指除地震作用計算和抗力計算以外的抗震設計內容,包括抗震構造;
(四)建築主體,是指房屋實體的結構構造,包括屋蓋、樓蓋、梁、柱、支撐、牆體、連線點和基礎等;
(五)承重結構,是指直接將本身自重與各種外加作用力系統地傳遞給基礎地基的主要結構構件和其連線接點,包括承重牆體、立桿、柱、框架柱、支墩、樓蓋、屋蓋、基礎、梁、屋架、懸索等;
(六)設計使用年限,是指設計規定的結構或者結構構件不需進行大修即可按其預定目的使用的時期;房屋沒有設計檔案或者設計檔案沒有規定使用年限的,參照現行的設計使用年限標準確定使用年限;
(七)房屋出現異常,是指房屋結構出現重大損傷、損壞或者地基基礎處於不穩定狀態。
第五十條本條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條例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會委託,就《呼和浩特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條例》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房屋使用安全是社會公共安全的重要內容,加強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是各級政府的重要職責。2012年10月,呼市人民政府頒布實施《呼和浩特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辦法》對我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起到了積極作用,但由於其管理體系不健全、部分規定滯後於經濟社會發展,已不能有效適應我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需要。因此,將政府規章上升為地方性法規,既是提高我市房屋安全現代化治理能力的客觀需要,也為我市房屋使用安全提供了法制保障,制定條例十分必要。
二、制定的過程和依據
根據市人大常委會2018年立法計畫,市人大城建委、法制委、常委會法工委、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共同組成立法調研組,赴南京、杭州等地調研學習,開展起草工作,形成《呼和浩特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送審稿。草案經2018年4月25日市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三次會議初次審議後,由法工委將草案在《呼和浩特日報》和呼和浩特人大網全文公布,向社會廣泛徵求意見。同時,法工委組織相關職能部門和政協委員召開徵求意見座談會。在此基礎上,法工委綜合考慮各方面的意見,對草案進行反覆修改,經法制委兩次審議後,形成草案表決稿。6月28日市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審議通過《呼和浩特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
制定條例的主要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國務院《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
三、需要說明的問題
條例共八章,五十一條。
(一)關於房屋使用安全的管理體制。針對現行管理體系不健全的問題,條例第四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明確了市、區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國有土地上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工作職責,建立起市、區(旗縣)、鄉鎮(街道辦事處)“三級管理、分工負責”的管理體系,符合我市管理實際。同時,規定國土資源、財政等部門按照職責,做好配合工作。由於我市還未開展政府機構改革,故法規中配合部門名稱按現行實際進行規範,待政府機構改革完成後,確定新的名稱。
(二)關於房屋使用安全責任和行為規範。一是為了明確房屋使用安全責任,條例第七條首先確定了房屋所有權人為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這一總的原則,同時,針對實踐中的所有權人與使用人、管理人不一致,所有權人下落不明、權屬不清的不同情形作了相應規定;第八條規定了安全責任人的責任。二是為了規範房屋裝修、使用等行為,條例第九條、第十條以列舉形式規範了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禁止和不得擅自實施危害房屋安全行為的情形,並在法律責任部分設定相應的處罰規定。
(三)關於房屋安全鑑定制度。為了促進房屋安全鑑定市場的發展,明確房屋安全隱患程度,督促當事人履行鑑定義務。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了鑑定機構設立的條件;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了應當進行房屋安全鑑定的情形;第十八條規定了建設單位對施工區域周邊受影響的房屋安全鑑定義務;第二十三條設定了鑑定結論爭議覆核機制。
(四)關於危險房屋治理責任。為了有效化解房屋危險隱患造成的公共安全風險,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了房屋安全責任人隱患報告義務和相關部門的處置義務;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分別對危險房屋處置、解危費用承擔、治理費用分攤等作出原則性規定;第三十二條規定了房屋出現局部垮塌或隨時有垮塌危險等情況時,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的治理義務;第三十三條規定了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拒絕或者怠於治理危險房屋義務時,旗縣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的應急排險義務。
(五)關於困難群體補助經費保障。為了保障特殊困難群體的住房安全,條例設立救濟性補助資金制度。第三十一條規定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統籌資金,對特殊困難群體房屋安全鑑定、危險房屋治理及臨時安置等活動進行適當補助。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請一併予以審查。
審查情況的報告
主任會議:
自治區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八次會議於2018年10月9日,分組審查了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會報請批准的《呼和浩特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為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和公眾利益,制定該《條例》是必要的,同意本次會議批准該《條例》。同時,組成人員還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根據組成人員審查意見和各方面意見,法制工作委員會與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會進行了座談研究。10月12日,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根據常委會會議及法制工作委員會審查意見,對《條例》進行了統一審查。法制工作委員會和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會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我受法制委員會的委託,現將審查情況報告如下:
一、建議《條例》第二條第一款“監督活動”前增加“應急處置”;增加兩款作為第二款、第三款,分別為:“本條例所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是指房屋使用過程中的檢查、維護、安全鑑定、維修改造以及因使用不當、改變用途和結構等因素造成房屋安全隱患的治理。”“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以及契約的約定,保修期間房屋質量缺陷的保修和治理責任由開發建設單位承擔。”
第二款順延為第四款,增加“供熱”。
二、將《條例》第四條第四款修改為:“應急管理、財政、自然資源、規劃、城鄉建設、城管執法、地震、氣象等業務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協同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三、在《條例》第五條“房屋安全鑑定”前增加“重大險情”。
四、將《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修改為:“(一)按照規劃、設計要求和房屋權屬證明記載的用途使用房屋;”(《條例》修改後第九條)
五、刪去《條例》第十一條。
六、將《條例》第十二條調整為第七條,並將第二款中“開發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以及契約的約定,承擔保修期間房屋質量缺陷的保修和治理責任”的內容刪去。(《條例》修改後第七條)
七、將《條例》第十四條“衛生”修改為“衛生健康”,“文化”修改為“文化和旅遊”。(《條例》修改後第十三條)
八、將《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中“不可抗力因素”刪去。(《條例》修改後第二十八條)
九、刪去《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款中“對裝修個體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裝飾裝修企業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條例》修改後第四十三條)
十、《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中增加一項作為第二項:“(二)不按照技術規範程式和標準進行鑑定的;”(《條例》修改後第四十五條)
此外,還對《條例》個別文字、條文順序進行了修改和調整。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呼和浩特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條例〉的決議(草案)》,建議主任會議提請本次常委會全體會議表決。
以上審查情況的報告,連同決議(草案),請一併予以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