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城鎮燃氣安全管理辦法(試行)》共十一章五十條,自2016年2月15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呼和浩特市城鎮燃氣安全管理辦法(試行)
- 實施時間:2016年2月15日
呼和浩特市城鎮燃氣安全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鎮燃氣安全管理,預防和控制燃氣安全事故,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規範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城鎮燃氣安全管理應當從保障社會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出發,把“安全第一、預防為主、強化應急”的原則,體現到燃氣經營、使用、運輸、儲存以及設施保護的各個環節,全面落實燃氣經營者和用戶主體責任、相關部門監管責任、各級政府屬地責任,增強全民燃氣安全意識。
第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責任和義務保護燃氣設施,規範使用燃氣,防止燃氣安全事故,有權制止和舉報妨害燃氣安全的行為。
第二章 政府和相關部門的管理責任
第四條 政府責任
(一)市人民政府領導全市燃氣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完善燃氣安全管理規章制度、責任體系和部門監管協調機制,組織城鎮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職能部門加強日常監管和部門聯動,每年至少組織一次燃氣安全專項檢查,及時發現和解決燃氣設施安全運行和燃氣安全使用存在的問題。每半年召開一次燃氣安全工作調度會,研究解決燃氣安全監管領域的重要事項。將燃氣安全監管工作經費及重大安全隱患整改專項經費列入財政預算,並按照市場規則完善燃氣價格形成機制,建立燃氣經營者政策性虧損財政補償機制。因政府定價行為和承擔法律、法規及政府規定的指令性義務,形成燃氣成本上升和政策性虧損的,應當及時調整用戶燃氣供應價格或者財政足額補償。
(二)旗縣區人民政府和開發區管委會負責落實燃氣安全屬地管理責任,組織本地區有關部門落實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執行有關行業、場所使用燃氣的基本安全規範,建立健全燃氣監督管理規章制度,開展執法檢查,加強燃氣安全日常監管,監督檢查落實燃氣場站、管線、設施等燃氣建設工程和城市地下管線建設《工程施工燃氣設施保護方案》,依法制止危及燃氣設施安全運行違法行為。負責制定本轄區燃氣隱患排查整改、燃氣用戶入戶安全檢查、燃氣安全防護技術套用推廣、燃氣安全使用知識宣傳普及等專項工作方案,報市城鎮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組織實施。每季度調度一次燃氣安全管理工作,並做到有記錄、有檢查、有落實。將燃氣安全監管工作經費及重大安全隱患整改專項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旗縣人民政府負責燃氣經營許可和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資質許可,負責依法查處未經許可安裝和維修燃氣燃燒器具等違法經營行為;區人民政府和開發區管委會負責監督檢查本地區燃氣經營許可和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資質許可情況,清理違法設立的燃氣經營和燃燒器具維修站點等。
(三)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城鎮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指導下,明確工作機構和人員或者配備專職工作人員負責燃氣安全工作,協助城鎮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對燃氣安全實施監督管理,指導社區將安全用氣納入社區安全管理網路,建立日常巡查台賬、隱患整改台賬,定期組織燃氣安全巡查和用戶安全用氣宣傳教育,發現安全隱患及時向燃氣經營者通報,向城鎮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並監督隱患整改到位。負責定期向燃氣經營者通報地區安全用氣形勢,落實燃氣安全宣傳責任,配合燃氣經營者開展用戶入戶安全檢查,督促燃氣用戶及時整改用氣安全隱患等。負責在“安全生產月”期間和重要節假日前組織開展多種形式的燃氣安全公益宣傳活動。
第五條 有關部門責任
(一)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城鎮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統籌負責全市燃氣安全管理工作。負責組織落實燃氣管理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研究制定燃氣安全使用規範和保障燃氣設施安全運行管理制度,會同有關部門明確相關行業、場所和居民使用燃氣的基本安全要求。
負責燃氣經營許可和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資質許可,依法查處未經許可經營燃氣和安裝維修燃氣燃燒器具等違法經營行為,組織清理違法設立的燃氣經營和燃燒器具維修站點等。負責燃氣場站、燃氣設施等燃氣建設工程審批管理工作,監督落實城市地下管線建設《工程施工燃氣設施保護方案》,依法查處危及燃氣設施安全運行的違法行為。
組織落實燃氣經營者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和運行、維護、搶修人員專業培訓考核制度,單位燃氣用戶管理人員、操作維護人員燃氣安全知識和操作技能培訓制度。負責制定燃氣安全隱患排查整改、燃氣用戶入戶安全檢查、燃氣安全防護技術套用推廣、燃氣安全使用知識宣傳普及等專項工作年度工作方案並組織實施。建立和落實燃氣安全管理工作月調度制度,做到有記錄、有檢查、有落實。
(二)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燃氣壓力容器、壓力管道實施安全監察,對燃氣鋼瓶充裝、檢驗等環節實施監督管理,落實燃氣鋼瓶充裝許可和特種設備作業人員持證上崗制度。依法查處未經許可擅自充裝燃氣鋼瓶、超許可範圍充裝燃氣鋼瓶,充裝非自有產權燃氣鋼瓶、超期未檢燃氣鋼瓶,充裝改裝、翻新、報廢燃氣鋼瓶和燃氣銷售摻雜摻假等違法行為。
負責對燃氣計量表安裝使用前實施首次強制檢定,監督管理燃氣安全防護設施、設備強制檢定工作。組織和監督燃氣充裝單位建立燃氣鋼瓶電子技術檔案,推行“一瓶一碼”數位化管理;監督檢查燃氣燃燒器具生產企業產品質量,依法查處生產不合格產品的違法行為。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依法查處無照經營燃氣以及銷售不合格燃氣燃燒器具、連線管等違法違規行為。依法認真履行“雙告知”義務。燃氣供應、經營的企業新辦、變更、註銷營業執照時,告知城鎮燃氣行政主管部門,並告知當事人未取得相關許可不得從事燃氣經營活動。
(四)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落實燃氣基礎設施專項規劃,保障或預留基礎設施建設用地,辦理規劃許可時充分考慮建設項目與燃氣設施間防火安全間距。建立完善的地下管線管理信息系統,向建設單位提供準確、完整的城市地下燃氣設施信息。與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共同劃定燃氣設施保護範圍。
(五)城管行政執法部門:依法拆除占壓燃氣管道、妨害公共安全的違法建築物、構築物。
(六)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燃氣運輸單位和車輛實施嚴格監管,落實危險貨物運輸經營許可制度,並依法查處企業和個人無證運輸、使用不符合運輸安全規定的車輛運輸燃氣等違法行為。
(七)公安部門:依法查處違法買賣、儲存、運輸燃氣和盜竊、損毀燃氣管道、設施等妨害公共安全的治安違法案件和燃氣管理、燃氣事故中涉嫌犯罪的刑事案件。劃定城區燃氣運輸車輛行駛路線、通行時間,依法查處無證運輸、不按規定行駛路線和通行時間運輸等違法行為。
公安消防部門負責依法對燃氣工程建設項目消防工程審核、消防工程驗收(備案)行政許可等。
(八)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查處擅自改變房屋結構、用途影響燃氣安全的行為。指導監督物業服務單位配備專兼職燃氣安全管理人員,組織開展必要的燃氣安全知識培訓,配合城鎮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和燃氣經營者開展燃氣安全管理工作。
(九)氣象主管機構:組織落實城鎮燃氣建設工程防雷、防靜電裝置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制度,指導燃氣經營者做好城鎮燃氣設施設備防雷、防靜電裝置檢測工作。
(十)商務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對商業用氣單位開展燃氣使用安全檢查,教育引導商業用氣單位安全使用燃氣。
(十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燃氣安全管理相關地區、部門和燃氣經營者落實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情況實施監督檢查、綜合監管,對重點安全隱患實施掛牌督辦。負責對以城鎮燃氣以外的化工燃料替代城鎮燃氣的使用安全實施監督管理。依法組織調查燃氣安全生產事故。
(十二)新聞、廣播、電視等有關單位:負責面向社會開展燃氣安全宣傳教育。
(十三)監察機關:對政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履行燃氣安全監督管理職責實施監察,對燃氣事故負有監督、管理責任的部門、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實施問責、處分。
第三章 燃氣設施安全保護
第六條 管道燃氣經營者負責城鎮燃氣管網及附屬燃氣設施、設備和室內燃氣管道、計量表、安全自閉閥、連線管的統一管理、維修、養護、更新。管道燃氣經營者也可以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實施安裝作業。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阻撓燃氣經營者開展燃氣設施設備巡查、檢測、維修、維護作業和新增用戶的接點工作。
燃氣經營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燃氣管網、重要燃氣設施和燃氣安全管理重點部位設定安全監控裝置,逐步建立燃氣設施安全監控數字指揮調度系統。
第七條 燃氣用戶對室內燃氣管道、計量表、安全自閉閥、可燃氣體濃度檢測報警裝置、燃氣燃燒器具、連線管等設備負有安全使用、管理和保護的責任。
燃氣燃燒器具、可燃氣體濃度檢測報警裝置、連線管等屬於用戶專有設備,專有設備淘汰或者更換由燃氣用戶承擔相關費用。
第八條 管道燃氣經營者對燃氣用戶安全使用、管理和保護燃氣設施設備實施監管,對發現的安全隱患提出整改要求,燃氣用戶應當按照整改要求整改到位,確保燃氣使用安全。對未按要求整改的安全隱患,燃氣經營者應當及時向城鎮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城鎮燃氣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責令有關責任單位和個人限期改正並給予行政處罰,必要時也可以決定停止供氣,避免出現燃氣安全事故。
第九條 管道燃氣經營者應當按照《城鎮燃氣標誌標準》,在燃氣儲配站、門站、調壓站(室)、氣化站、加氣站、供應站等重要燃氣設施上,統一設定醒目的安全警示標誌,在安全保護範圍設定統一的安全保護標誌牌。
第十條 管道燃氣經營者應當按照《城鎮燃氣設施運行、維護和搶修安全技術規程》,定期對燃氣設施開展巡查檢測、維修保養,進行燃氣設施安全評價,並建立完善的巡查檢測、維修保養記錄。對發現妨害燃氣設施安全運行的行為,應當立即制止。制止無效的,應當及時報告城鎮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依法處理,並配合做好調查取證工作。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管道燃氣經營者和有關部門組織敷設管道、打樁、頂進、挖掘、鑽探等施工,可能影響燃氣設施安全的,應當嚴格落實燃氣設施安全保護措施。
(一)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開工前向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管道燃氣經營者查詢施工範圍內地下燃氣管網線位和高程等信息。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和管道燃氣經營者應當在5日內提供有關地下管線信息資料。
(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和管道燃氣經營者提供的地下管線信息資料,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中介機構現場探測核實燃氣管網分布,與施工單位、管道燃氣經營者商定《工程施工燃氣設施安全保護方案》,簽訂《燃氣管網設施安全保護協定書》,報城鎮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三)建設單位應當在動土3日前通知管道燃氣經營者派專人現場指導施工。管道燃氣經營者應當安排專業技術人員及時到現場進行旁站式指導,監督落實安全施工要求和燃氣設施安全保護措施,確保燃氣設施運行安全。施工作業應當嚴格執行《工程施工燃氣設施安全保護方案》,不得擅自使用機械設備挖掘,不得壓擠、碰撞燃氣設施。
(四)管道燃氣經營者在燃氣管道工程竣工覆土前,應當將工程竣工驗收資料和委託有資質的測繪單位採集的地下管線數據,報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城鎮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備案。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城鎮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認為需要覆核的,應當在2日內完成現場覆核。
第四章 燃氣經營安全管理
第十二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制定入戶安全檢查年度計畫,定期檢查檢測用戶燃氣設施,保證燃氣使用安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社區居委會,配合開展入戶用氣安全檢查,並提供居民用戶基礎信息。入戶安全檢查年度計畫應當報城鎮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燃氣經營者對單位用戶用氣安全檢查每年不得少於2次;對居民用戶用氣安全檢查每年不得少於1次。其中,對出租房屋和無人監護的未成年人、孤寡老人、智障和精神疾病患者等重點監控的燃氣用戶,用氣安全檢查每年不得少於2次。
第十三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建立燃氣用戶電子信息檔案,對用戶使用的燃氣燃燒器具、連線管等燃氣設施的品牌、型號、安裝時間、檢測檢驗時間、使用期限等基本信息進行登記,並提供燃氣安全使用和燃氣設施、器具維護保養指導服務。燃氣用戶電子信息檔案應當具備定期安全檢查、檢測告知和通知用戶及時更換燃氣燃燒器具、可燃氣體濃度檢測報警裝置、連線管等基本功能。
第十四條 燃氣經營者在開展入戶安全檢查前,應當通過新聞媒體或者在顯著位置張貼通告等方式,將入戶安全檢查日程安排通知燃氣用戶。入戶安全檢查人員應當經過專業培訓,在入戶檢查時穿著佩帶統一標識的工作服,並出示有效工作證件。
第十五條 燃氣經營者入戶安全檢查應當包括但不僅限於下列內容:
(一)有無擅自安裝、改裝、拆除戶內燃氣管道、計量表、安全自閉閥等設施設備。
(二)燃氣管道末端是否封堵、管道設施是否漏氣。
(三)管道、閥門是否存在鏽蝕、是否有重物搭掛或者作接地引線。
(四)燃氣閥門操作是否方便、靈活,減壓閥是否漏氣,連線管是否老化。
(五)燃氣燃燒器具、連線管、安全自閉閥等設備安裝及使用是否符合規範和標準。
(六)有無擅自改變燃氣用途或者盜用、轉供燃氣等。
(七)燃氣鋼瓶是否合格。
(八)使用、儲存燃氣場所是否符合規範要求。
(九)其他有關燃氣使用安全的事項。
第十六條 入戶安全檢查應當認真做好記錄,經安全檢查人員和用戶簽字確認,各自存留檢查記錄備查。安全檢查記錄應當附有醒目的安全用氣提醒事項。
第十七條 入戶安全檢查發現燃氣泄漏的,要立即處理到位;燃氣用戶違反安全用氣規則的,應當及時勸阻、制止,並書面告知用戶正確使用燃氣的方法;發現用戶仍使用國家明令淘汰或者年限已屆滿的燃氣燃燒器具、連線管、可燃氣體濃度檢測報警裝置等設備的,應當書面通知用戶在10日內完成整改並跟蹤整改到位。
燃氣安全整改通知書送達後,燃氣用戶應當在送達回證上籤收確認。拒不簽收確認的,由入戶安全檢查人員會同社區工作人員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絕簽收事由和日期,把整改通知書留給燃氣用戶視為送達。
燃氣經營者應當在入戶安全檢查結束後1個月內,向城鎮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書面報告安全檢查情況。
第十八條 燃氣經營者日常巡查、入戶安全檢查發現燃氣使用存在重大安全隱患,已不具備安全供氣條件的,應當及時報告城鎮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城鎮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決定在用戶整改到位前停止供氣,防止出現重大公共安全事故。
經城鎮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道燃氣經營者可以在履行必要告知義務後,對燃氣用戶採取臨時停氣措施:
(一)燃氣用戶不具備安全使用燃氣行為能力,經與監護人協商無法通過其他措施保證安全用氣的。
(二)超過一年無法入戶開展安全檢查的。
(三)對拒不配合入戶安全檢查,或者長期無人居住、因聯繫不到業主無法入戶檢查的。
(四)使用國家明令淘汰或者年限已屆滿的燃氣燃燒器具和連線管,拒不整改形成重大安全隱患的。
(五)因燃氣用戶私搭濫建,燃氣管線被占壓,妨害公共安全的。
(六)其他需採取臨時停氣措施保障公共安全的。
第十九條 燃氣充裝企業除遵守《特種設備安全法》、《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氣瓶安全監察規定》、《氣瓶安全技術監察規程》、《車用氣瓶安全技術監察規程》等相關法律法規,以及本辦法關於燃氣經營的一般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燃氣鋼瓶電子安全技術檔案,為符合標準的燃氣瓶牢固佩帶數字身份證,並通過信息平台實現燃氣鋼瓶流轉數據全程可追溯查詢。
(二)對充裝的燃氣鋼瓶安全負責,按照規定的檢驗周期,定期將到期燃氣鋼瓶送專業檢驗機構檢驗。
(三)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可以充裝的燃氣鋼瓶外,只能充裝自有產權的燃氣鋼瓶和按照託管協定管理的燃氣鋼瓶,不得充裝未建立電子安全技術檔案、無數字身份證的燃氣鋼瓶。
(四)建立完善的燃氣鋼瓶出入站登記制度,對進出站燃氣鋼瓶,包括送檢和報廢氣瓶註冊登記編碼、進出站時間、進站來源和出站流向等信息逐一進行登記。
(五)運送燃氣鋼瓶的人員應當負責為燃氣用戶安裝燃氣鋼瓶,並進行用氣安全檢查,在送氣憑證上記錄安裝氣瓶和安全檢查情況,由用戶簽字確認。燃氣用戶要求自行安裝的,用戶應當在送氣憑證上書面說明情況並簽字確認。送氣憑證至少保存一年。
運送燃氣鋼瓶的人員應當經過必要的安全培訓,按照要求持證上崗,穿著佩戴統一標識的工作服裝,穿戴勞動保護用品。
第二十條 經營燃氣汽車加氣站除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以及本辦法有關燃氣經營的一般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向無壓力容器使用證或者與使用證登記信息不符的燃氣汽車儲氣瓶充裝燃氣。
(二)不得向燃氣汽車儲氣瓶以外的其它氣瓶或者裝置充裝燃氣。
第二十一條 燃氣鋼瓶檢驗單位應當嚴格按照安全技術規範,落實燃氣鋼瓶定期檢驗制度和判廢氣瓶破壞性處理制度。禁止擅自改造翻新報廢燃氣鋼瓶,禁止將未經破壞性處理的報廢燃氣鋼瓶流入社會使用。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燃氣鋼瓶間倒裝燃氣,或者從槽車直接充裝燃氣鋼瓶,不得傾倒燃氣鋼瓶殘液,不得擅自改換燃氣鋼瓶檢驗標記或者漆色。
第五章燃氣使用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條 燃氣用戶除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及本辦法一般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購買和使用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的單位和個人提供的燃氣。
(二)不得在同一房間內混合使用管道燃氣和瓶裝燃氣,不得在使用燃氣的同一房間同時使用其他明火,不得在高層建築和地下、半地下空間使用、儲存瓶裝燃氣。
(三)對室內燃氣燃燒器具、計量表、安全自閉閥、可燃氣體濃度檢測報警裝置、連線管等設備進行日常檢查,確保完好,發現隱患及時處理或者向燃氣經營者報告。
(四)購買、使用符合國家規範標準的燃氣燃燒器具,由具有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資質的企業和人員安裝、維修,及時更換國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屆滿的燃氣燃燒器具、連線管等專有設備。
(五)不得使用明火檢查燃氣泄漏。
(六)長期無人居住的房屋,應當主動聯繫燃氣經營者定期入戶安全檢查。
(七)出租房屋時應當與承租人在房屋租賃協定中明確雙方共同承擔安全使用燃氣的責任。
第二十四條 管道燃氣用戶除遵守本辦法一般規定和第二十三條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遮擋、包裹和擅自改動燃氣管道、設施。
(二)不得擅自啟封、動用、調整燃氣經營者密閉的燃氣設施。
(三)不得擅自擴大用氣範圍。
第二十五條 燃氣用戶使用瓶裝燃氣從事餐飲業,除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及以上用氣安全規定外,使用瓶裝壓縮天然氣的,應當建立符合國家規範要求的獨立瓶組氣化站;使用液化石油氣的,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儲存燃氣總重量超過100千克時,應當設定專用氣瓶儲存間;大於100千克、小於420千克時,氣瓶儲存間可以設定在與用氣建築相鄰的單層專用房間內;大於420千克時,氣瓶儲存間應當設定在與其他民用建築間距不小於10米的獨立建築內。
(二)氣瓶儲存間高度應當不低於22米,室內應當加裝可燃氣體濃度報警裝置,使用防爆型照明等電氣設備,把電器開關設定在室外,並在儲存間外部設定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
(三)氣瓶儲存間地下不得有暖氣溝、地漏及其他構築物,禁止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和使用明火。
(四)禁止使用氣液兩相瓶,備用燃氣鋼瓶應當分開放置或者用防火牆隔開。
(五)燃氣鋼瓶與單台液化石油氣灶具連線,應當使用符合規範標準的耐油橡膠軟管,在鋼瓶和灶具連線處應當用卡箍緊固,並按照標註的使用期限更換。發現橡膠軟管出現老化、腐蝕等應當立即更換。使用燃氣鋼瓶供應多台液化石油氣灶具的,應當將燃氣燃燒器具固定後採用硬管連線。
(六)使用橡膠軟管不得有接口,長度一般控制在12米到20米之間,不得穿越牆壁、門窗。
(七)經營者和從業人員應當定期參加安全教育培訓,樹立安全用氣意識,掌握燃氣安全使用常識,建立健全並落實燃氣作業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從業人員經燃氣安全培訓合格後方可上崗,嚴格按照安全用氣規則使用燃氣。
第六章 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管理
第二十六條 燃氣燃燒器具應當經法定檢測機構進行氣源適配性檢測合格方可安裝、使用。對使用未經檢測或者檢測不合格燃氣燃燒器具的,燃氣經營者不得供氣。
燃氣燃燒器具、燃氣安全防護產品生產或者銷售企業,應當在本市設立售後服務站點,配備經考核合格的安裝維修人員,並向城鎮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城鎮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並及時更新備案信息。
第二十七條 從事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的企業,應當依法取得《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企業資質證書》,安裝維修人員應當取得《職業技能崗位證書》,並遵守國家有關執業規定。
第二十八條 燃氣經營者和燃氣燃燒器具、安全防護產品生產或者銷售企業,應當定期上門檢查所銷售、安裝設備的使用情況,書面告知燃氣用戶檢查結果和下次檢查時間。發現設備功能缺失或者失效的,應當及時維修。無法維修恢復正常的,應當按照商品保修的有關規定處理;超過保修期限的,應當告知燃氣用戶購買符合標準的配件或者及時更換。
第七章燃氣運輸安全管理
第二十九條 燃氣運輸應當依法落實行政許可制度。任何車輛未經許可禁止運輸燃氣。
第三十條 燃氣運輸車輛和車輛安裝、攜帶的壓力容器應當定期進行安全技術狀況檢驗。不具備安全技術條件,或者未經定期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燃氣運輸車輛不得上路行駛。
第三十一條 燃氣運輸車輛應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劃定的行駛線路和規定的通行時間運輸燃氣。
第三十二條 燃氣運輸車輛運輸燃氣鋼瓶時,除法律、法規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車輛應當有明顯的安全標誌。
(二)運輸燃氣鋼瓶除有防護罩的氣瓶外,應當配戴好瓶帽,除集裝氣瓶外還應當安裝防震圈,妥善固定,防止出現氣瓶串動、滾動,保證裝載平衡。運輸燃氣鋼瓶應當輕裝輕卸,禁止拋、滑、滾、碰鋼瓶。
(三)燃氣運輸企業應當制定完善的事故應急處理預案,開展燃氣安全運輸培訓,使車輛駕駛員和押運人員能夠熟練掌握應急處理措施,保證燃氣鋼瓶運輸安全。
第三十三條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道路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工作職責和危險貨物運輸有關規定,加強對燃氣運輸企業、運輸車輛的安全管理和監督檢查。
第八章 燃氣安全防護技術的套用推廣
第三十四條 新建住宅小區應當設計和安裝智慧型燃氣計量表、安全自閉閥等燃氣設施,使用不鏽鋼波紋軟管連線燃氣管道和燃燒器具,推廣使用可燃氣體濃度檢測報警裝置。
按照前款規定配套安裝的燃氣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交付使用,建設費用列入工程造價支出,建設單位不得向業主另行收取費用。智慧型燃氣計量表、安全自閉閥、不鏽鋼波紋軟管和燃氣燃燒器具應當在送氣前完成安裝並驗收合格。
第三十五條 未按照本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配套安裝智慧型燃氣計量表、安全自閉閥的既有建築,燃氣經營者應當根據市政府的統一部署,結合老舊小區綜合整治實施改造。既有建築改造和安裝、更新設備費用列入企業經營成本支出。
第三十六條 單位燃氣用戶強制使用智慧型燃氣計量表、安全自閉閥、可燃氣體濃度檢測報警裝置、不鏽鋼波紋軟管和與燃氣用量相適應的強制排風系統,強制使用符合國家規範標準的燃氣燃燒器具,並承擔設備安裝、維護、更新費用。
第三十七條 居民燃氣用戶強制使用符合國家規範標準帶有熄火保護裝置的燃氣燃燒器具;符合安裝要求的推廣使用不鏽鋼波紋軟管連線燃氣管道和燃燒器具。既有建築用戶安裝、更新燃氣燃燒器具、不鏽鋼波紋軟管和可燃氣體濃度檢測報警裝置,應當承擔設備採購費用。
第九章 應急處置與事故調查
第三十八條 城鎮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訂本行政區域燃氣安全突發事件應急處置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旗縣區燃氣突發事件應急處置預案,應當報市城鎮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十九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制定與本地區燃氣突發事件應急處置預案相銜接的燃氣安全隱患和事故應急搶修預案,報城鎮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公安消防部門備案;應當按照預案配備通訊器材、搶修設備、防護用品,定期組織開展應急演練,設專崗24小時值班。
第四十條 燃氣用戶發現燃氣泄漏或者燃氣設施存在安全隱患等,應當立即告知燃氣經營者。燃氣經營者應當在接到報告後5分鐘內派出專業技術人員和搶險搶修人員,及時到達現場實施搶險搶修作業或者排查鑑定安全隱患。經現場排查鑑定的安全隱患屬於一般維修的,應當在24小時內派出維修人員維修。燃氣經營者未能及時到達現場處置事故或者排查鑑定安全隱患的,用戶可以向城鎮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投訴和舉報。
燃氣經營者應當在接到燃氣泄漏或者可能因燃氣泄漏引發火災、爆炸等事故的報告後,立即與公安消防部門溝通,同時向市和旗縣區城鎮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安監、質監、環保等有關部門報告。有關部門應當立即組織事故處置救援,防止事故擴大或者發生次生事故,並向同級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報告。
第四十一條 燃氣經營者因發生燃氣安全事故,開展應急搶險搶修作業,可以依法拆除妨礙作業的其它設施、建築物、構築物和室內遮擋包裹燃氣管線、設施的裝飾裝修物品。造成財產損失的,事故責任方負責賠償。
燃氣工程車輛執行搶險搶修任務,可以使用警報器、標誌燈具,並在確保全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駛路線、行駛方向、行駛速度、通行時段和信號燈的限制,其他車輛和行人應當避讓。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對燃氣搶險搶修提供必要協助,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撓、妨礙搶險搶修作業。
第四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按照應急處置預案統一指揮、分級處置燃氣安全事故。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和事故原因、性質,分別牽頭組成事故調查組開展事故調查。原則上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牽頭調查燃氣泄漏或者由燃氣泄漏引發的火災、爆炸事故;公安消防部門負責牽頭調查由火災引發的燃氣安全事故;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牽頭調查由使用特種設備引發的燃氣安全事故;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牽頭調查燃氣生產安全事故;公安部門負責查處和偵查燃氣安全事故涉及的治安案件、刑事案件。
燃氣經營者應當配合燃氣安全事故調查並給予技術支持。
第十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燃氣經營者、燃氣運輸企業和個人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城鎮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造成重大燃氣安全隱患和燃氣安全事故的,依法承擔人身財產損失賠償責任、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燃氣用戶使用不符合國家規範標準的燃氣燃燒器具、連線管等,未按有關規定使用、管理和保護室內燃氣設施,或者違反安全用氣規則造成燃氣安全隱患的,城鎮燃氣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造成燃氣安全事故的,依法承擔人身財產損失賠償責任、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燃氣用戶使用不符合國家規範標準的燃氣燃燒器具,造成燃氣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器具生產、銷售、維修、檢定企業和單位的連帶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建設單位組織鋪設管道、打樁、頂進、挖掘、鑽探等影響燃氣安全的工程施工,未按規定向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管道燃氣經營者查詢地下燃氣管網線位和高程,未組織探測核實燃氣管網分布情況,未與施工單位、管道燃氣經營者制定《工程施工燃氣設施安全保護方案》、簽訂《燃氣管網設施安全保護協定書》,並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或者在動工前未通知管道燃氣經營者派人現場指導施工,或者未嚴格按照《工程施工燃氣設施安全保護方案》落實安全施工要求和燃氣設施安全保護措施的,城鎮燃氣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責令立即停止施工、限期改正;造成燃氣管道、設施損毀和燃氣泄漏事故的,建設單位、施工單位、監理單位依法共同承擔人身財產損失賠償責任,城鎮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監管部門對建設單位、施工單位、監理單位依法從重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負有燃氣安全監管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對有關負責人和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照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履行職責,或者履行職責不到位,造成本來可以避免的燃氣安全事故發生的。
(二)對本部門、本單位負責的燃氣安全管理工作不研究、不部署、不檢查、不落實,造成燃氣安全隱患的,或者引發燃氣安全事故的。
(三)在職責範圍內對發現的燃氣安全隱患不組織整改,對違反規定經營、運輸、使用燃氣和妨害燃氣安全運行、安全使用的違法行為應當查處未予查處,在燃氣安全隱患整改到位前,未採取有效防範措施造成燃氣安全事故的。
(四)發現超出管理許可權的燃氣安全隱患,未及時向有管轄權的部門、單位移送或者通報的。
(五)有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燃氣安全監管職責的行為。
第四十七條 旗縣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依照本辦法規定應當履行職責而未履行,造成燃氣安全隱患,或者發生燃氣安全事故的,對有關負責人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旗縣區、開發區一年之內發生3起以上人員死亡,或者重大財產損失的燃氣安全事故的,對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和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一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及國家行政機關依法委託的組織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九條 企業、事業單位中除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人員外,其他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由企業、事業單位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五十條 本辦法自2016年2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