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熱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熱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4號

頒布日期:20071105 實施日期:20080201 頒布單位: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經2007年10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二00七年十一月五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熱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 地區:呼和浩特市
  • 頒布日期:20071105 
  • 實施日期:20080201 
基本信息,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

基本信息

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熱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4號
頒布日期:20071105
實施日期:20080201
頒布單位: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第一條

為進一步加強本市城市供熱管理工作,維護供用熱雙方合法權益,根據《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熱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市公用事業管理部門是本市供熱監管部門,具體負責本市供熱管理工作。

第三條

建設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城市供熱工程,應依法履行基本建設程式,在按規定報請發展和改革部門審批或核准前,應當報請供熱監管部門批准,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項目的申請檔案;
(二)項目的規劃設計方案;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四條

《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熱管理條例》第七條中的供熱工程是指:
(一)熱電廠、熱源廠、鍋爐房及其附屬設施工程;
(二)熱交換站和中繼泵站工程;
(三)熱網工程;
(四)既有建築供熱改造工程。

第五條

供熱鍋爐房及其附屬設施是公用事業基礎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處置和改變其使用性質。需要拆並改造的,原用地應當優先作為熱交換站和泵站用地。

第六條

在集中供熱管網敷設範圍內,供熱單位有能力提供熱源的,不再批准新建供熱工程。確需新建使用清潔能源的供熱設施的用戶應將有關供熱設計資料報送市供熱監管部門備案。
因環保治理需要拆除鍋爐房,原用戶需要第二次入網供熱的,供熱企業不得再次收取入網配套費。

第七條

新建房屋配套供熱設施的建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設計和施工單位應當持有國家統一頒發的資質等級證書,其承擔的設計和施工工程應當在其資質和業務範圍之內;
(二)工程設計檔案應當經本市建築審圖機構審查合格;
(三)室內採暖系統,應當達到分戶循環、分室控溫、戶外控制和按表計量的要求;
(四)達到建築節能標準的要求。

第八條

原有房屋進行供熱設施改造時,應當按照本細則第七條的有關規定,同步進行供熱系統的分戶控制和節能改造。

第九條

庭院供熱管網的設計和施工應當符合國家規範,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進行設計和施工,並將相關材料報供熱監管部門。

第十條

建設單位申請用熱應當按下列規定辦理用熱手續:
(一)建設單位在開工前,應當向供熱監管部門提出書面用熱申請,供熱監管部門依據城市供熱規劃,向申請人出具用熱選址意見書,確定供熱單位。有特殊要求的,由供用熱雙方另行約定。
(二)供熱單位應當按照供熱監管部門出具的用熱選址意見書,與申請人簽訂入網協定,辦理入網供熱手續。經驗收合格的,方可供熱。

第十一條

凡納入集中供熱管網範圍的建築工程,供熱單位應當全程參與其供熱系統的設計、施工過程。
安裝供熱設施的建築工程質量竣工驗收時,應當有供熱監管部門和供熱單位參加。
安裝供熱設施不合格的建築工程,必須按照供熱監管部門提出的整改意見進行整改。

第十二條

採用自供方式取暖的用戶,其採暖系統的設計和施工應當符合國家、自治區和本市的行業標準及規範,在不影響鄰里採暖的同時,應當保證用熱安全。

第十三條

供熱設施的管理、維護、更新改造責任按照《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熱管理條例》第 十四條的規定劃分,其他情況執行下列規定:
(一)入戶室外的供熱設施包括樓房地溝和管道井中的供熱設施;
(二)工程保修期內供熱設施的維護、更新改造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三)工程保修期滿後,供熱設施的維護、更新改造費用應當計入熱價成本,標準由價格主管部門核定。因建設單位使用不合格設備、材料造成供熱設施發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熱的,建設單位繼續承擔維護、更新改造費用;
(四)經市政府確定實行分戶控制、一戶一表改造供熱設施的費用,由市區兩級財政、供熱企業和用戶共同承擔,具體比例由市政府另行確定。

第十四條

供熱監管部門應當建立供熱設施折舊費審查制度和供熱成本公開制度,對供熱單位提取的折舊費進行年度審查並將供熱成本予以公開。

第十五條

供熱監管部門應當按照建設部《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辦法》規定的條件和程式,公開、公平、公正地選擇特許經營者,簽訂供熱特許經營協定。
供熱特許經營協定應當使用建設部制發的示範性文本。

第十六條

本市供熱特許經營期限不得低於15年。

第十七條

特許經營權的授予,應當優先考慮供熱質量好、信用度高、投訴率低、供熱設施良好、運營安全、管理先進的集中供熱單位。

第十八條

供熱單位應當提前做好供熱設施的維護、更新和改造工作,保證各項指標符合《城鎮供熱系統安全運行技術規程》的要求。
供熱過程中,供熱單位應當定期對供熱設施進行檢修、維護,保障供熱設施正常運轉。供熱設施發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熱時,供熱單位應立即通知用戶,組織搶修,及時恢復供熱。給用戶造成損失的,應予賠償。

第十九條

供熱單位相關管理、運行、維護的人員,應當經過供熱監管部門或其他有關部門的技術和安全培訓,符合正常、安全供熱的要求。

第二十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用戶,在供熱前一個月可以申請停熱,供熱單位應當為其辦理停熱手續:
(一)實行分戶控制,並且達到室外控制要求的;
(二)用戶同意由供熱單位拆除、鎖閉室內供熱設施,不影響鄰里供熱的。
停熱的用戶應當向供熱單位交納30%的基礎熱費。辦理永久停熱手續的用戶,不交納基礎熱費;如需再次用熱的,應當補交歷年所欠基礎熱費。
基礎熱費是指保證熱網正常運行的成本費用。

第二十一條

供熱價格規定的建築物層高應以3米為標準。3米以上的超高建築、安裝採暖設施的地下室和未計入房屋產權證面積的閣樓,按照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標準收取。
安裝供熱設施的車庫,應當按照居民供熱價格交納熱費。

第二十二條

熱費的交納有供用熱契約的,按契約約定的辦理。
因供熱單位原因未簽訂供用熱契約,出現用戶室溫質量不合格的,供熱單位承擔責任。
因用戶原因未簽訂供用熱契約的,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熱費原則上以採暖期為單位一次性收取,供熱單位同意分期交納的,可以分期收繳;
(二)熱費應當按房屋產權證上標註的建築面積和實際使用用途收取。對於沒有房屋產權證的用戶,應當按照供用熱雙方認定的面積標準收取;
(三)交費逾期之日自供熱單位按照法定供熱時間供熱後的第31天起。

第二十三條

用戶應當按照契約或本細則規定的供熱期限交納熱費,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供熱單位可向供熱監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供熱監管部門核准,可以停止供熱,並提前3天告知用戶。供熱監管部門應當在受理申請5日內作出決定:
(一)實行分戶控制的用戶,無正當理由沒有按時交費的;
(二)因不可抗力,供熱監管部門認為有必要停熱的。
停熱期間用戶已交納的熱費,供熱單位應當向用戶退還。
供熱單位採取停熱措施,應當依據國家技術規範,保證供熱設施的安全。

第二十四條

供熱監管部門應當協調相關部門建立健全室溫檢測機制,建立相應的規章制度,滿足全市用戶和供熱單位的投訴測溫要求。

第二十五條

供熱監管部門應當建立供熱單位信用檔案。對違反《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熱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的供熱單位,供熱監管部門應當採取應急強制接管措施。
對於被接管供熱單位的資產處置,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委託專業資產評估機構對被接管供熱單位進行資產評估;
(二)被接管供熱單位應當向供熱監管部門出具資產證明原始憑證和材料,確定出資比例;
(三)供熱單位收取的城市供熱配套費是政府對於全市供熱基礎設施的投資,應當從被接管供熱單位總資產中核減;
(四)供熱監管部門對被接管的鍋爐房及其供熱設施應當按照特許經營制度有關規定,確定新的經營者。同時,對被接管供熱單位按照評估結果和出資比例予以補償。

第二十六條

因環境治理或城市整合供熱資源需要,拆並分散鍋爐房,分散鍋爐房所有人應當積極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條

供熱監管部門應加強執法隊伍建設,加大供熱市場監管力度。供熱監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照規定履行工作職責的;
(二)不按照規定履行監督管理職能,致使供熱市場秩序混亂的;
(三)不按照規定受理和處理投訴的;
(四)不按照法律規定實施行政處罰的;
(五)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八條

本細則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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