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條例

呼和浩特市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條例

為加強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規範城市公共汽車客運市場秩序,維護乘客、經營者和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促進城市公共汽車客運事業的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於2008年1月15日由內蒙古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於同年3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呼和浩特市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條例
  • 目的:加強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
  • 套用地區:呼和浩特
  • 類型:管理條例
  • 發文單位:呼和浩特市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規劃建設,第三章 經營管理,第四章 運營服務,第五章 設施管理,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則,條例的說明,審查情況的報告,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第二條 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從事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的規劃、設計、建設、經營、管理以及相關行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是指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利用城市公共汽車及相關客運服務設施,依照規定的線路、時間、站點和票價運營,為公眾提供客運服務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是指城市公共汽車樞紐站、站點、站牌、候車亭(廊)、公共汽車專用道和電子服務裝置等配套設施。
第四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的行政主管部門。市公用事業管理局是本市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的監管部門(以下簡稱監管部門),具體負責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發展改革、公安、規劃、交通、環保、市容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城市公共汽車客運建設和管理工作。
第五條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應當遵循統籌規劃、政府主導、優先發展、政策扶持、特許經營、有序競爭和服務公眾的原則。
第六條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是公益性事業,應當加大政府投入,鼓勵社會資本(包括境外資本)以合資、合作等方式參與投資、建設和經營。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城市公共運輸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建立相應的組織指揮系統和資金保障體系。
第八條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因政策性虧損以及承擔社會公益性服務和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務所增加的支出,市人民政府應當予以補貼、補償。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成本費用評價制度、政策性虧損評估制度,定期進行審計與評價。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九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會同規劃、公安等部門科學編制城市公共汽車客運專項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公共汽車客運專項規劃編制城市公共汽車客運年度發展計畫,並納入城市建設年度計畫。
第十一條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專項規劃確定的線網分布和場站布局,應當與城市發展、人口增長和產業分布相協調,滿足客流需要。
第十二條 城市規劃確定的停車場、保養場、首末站、調度中心等客運服務設施建設用地,符合國家規定的,由政府以劃撥方式提供。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對納入規劃的城市公共汽車客運設施建設用地,應當在相關地區的控制性詳細規劃中預留。
控制性詳細規劃中預留的城市公共汽車客運設施建設用地,確需變更用途的,應當經規劃、土地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對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綜合換乘樞紐、場站建設,以及車輛和設施裝備的配置、更新給予必要的資金和政策扶持。
第十四條 火車站、長途客運站、大型商業中心、大型文體娛樂場所、大型住宅區、旅遊景點和城市主次幹道等建設項目,應當按照規劃標準同步建設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
第十五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規劃等部門,在具備條件的城市道路內設定城市公共汽車專用道、城市公共汽車港灣式站點和優先通行信號系統。

第三章 經營管理

第十六條 城市公共汽車運營實行特許經營制度。從事城市公共汽車運營的,應當取得線路特許經營權。
第十七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運營車輛核發《呼和浩特市城市公共汽車運營證》(以下簡稱運營證);未取得運營證的車輛,不得從事公共汽車運營。
第十八條 城市公共汽車駕駛員應當依法取得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駕駛員客運服務資格證後,方可從事公共汽車駕駛活動。
從事公共汽車客運服務的乘務員、調度員經培訓考核合格後,方可上崗。
第十九條 運營證和駕駛員客運服務資格證應當按規定使用,不得塗改、出租、出借或者轉讓。
第二十條 監管部門應當建立投訴管理制度,設定投訴專用,電話、電子信箱,公布通訊地址,受理乘客和民眾的投訴,並接受社會監督。
監管部門應當自接到投訴之日起十日內進行調查處理,並答覆投訴人。投訴人對答覆有異議的,可以向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投訴。

第四章 運營服務

第二十一條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採用先進的科學技術和管理方法,合理配置運力,提高運營效率;
(二)使用清潔能源,減少環境污染;
(三)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制定應急措施,保證運營安全;
(四)承擔社會公益性服務和政府指令性任務;
(五)按照審批的線路、班次、站點和時間組織運營;
(六)按照核定運價標準收費,執行查驗票證規定;
(七)執行有關免費乘車規定;
(八)車輛在運行中由於臨時故障不能繼續運行時,應當安排乘客免費轉乘同線路同方向運營車輛或者調派車輛,並及時清障。
(九)不得擅自停業、歇業或者終止運營;
(十)定期向監管部門上報相關運營資料。
第二十二條運營車輛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國家機動車行業技術標準;
(二)標明經營者名稱,設定頭牌、腰牌、尾牌、車輛編號等運營標誌;
(三)在車內設定警示標誌、線路圖、乘車規則、監督電話號碼;
(四)設定老、幼、病、殘、孕專席;
(五)無人售票車應當使用電子報站設施;
(六)配置消防器材;
(七)保持車廂內外整潔衛生,空調車應當開啟通風設備。
第二十三條在城市公共汽車車身設定廣告,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健康、文明、美觀,不得覆蓋車輛運營標誌,遮擋行車視線。
第二十四條城市公共汽車從業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安全行車,文明服務;
(二)按照規定的線路、班次運行,在規定的站點上下乘客,不得越站或者在站點滯留等候乘客;
(三)維護車內秩序,發現車內有危害乘客生命財產安全的行為應當及時報警;
(四)正確及時播報站名,電子報站設施因故障不能使用時,應當進行人工報站;
(五)不得搶客、中途逐客、無正當理由拒載;
(六)客運服務規範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五條乘坐城市公共汽車的乘客應當遵守社會公德,服從乘務人員的管理,並遵守以下規定:
(一)在規定站點依次登車;
(二)主動投幣、刷卡或者出示免費乘車證件;
(三)辦理免費乘車證件的,應當辦理意外傷害險;
(四)不得使用假幣、殘幣、過期證件和其他無效憑證乘車;
(五)不得攜帶寵物乘車;
(六)不得散發廣告、從事經營活動;
(七)嚴禁攜帶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物品乘車;
(八)不得有影響行車安全和損害他人健康的行為。
乘客有前款行為之一,不聽勸阻的,乘務人員有權拒載。
第二十六條乘客享有獲得安全、便捷客運服務的權利。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絕支付或者要求退還車費:
(一)未明碼標價或者未按照規定票價收費的;
(二)裝有電子讀卡機的車輛因電子讀卡機未開啟或者發生故障,導致持有電子乘車卡的乘客無法使用電子乘車卡的;
(三)車輛運營中發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駛時,駕駛員、乘務員無法安排換乘同線路同方向車輛的。
第二十七條因特殊情況,需要臨時變更運營線路或者站點的,經營者應當提前在站點張貼公告和變更線路圖,必要時應當通過新聞媒體向社會公告。

第五章 設施管理

第二十八條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方便民眾、有利通行的原則合理設定站點。
站點一般以地名、街道、單位、標誌性建(構)築物、公共設施和文物古蹟等名稱命名。
經營者應當按規定在站點設定站牌。
第二十九條經營者應當對城市公共汽車場站定期進行維護、保養和更新,保持其整潔、完好,符合國家有關法律規定和行業技術標準。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的義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損壞、關閉、拆除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或者移做他用;
(二)覆蓋、塗改、污損、毀壞或者遷移、拆除站牌;
(三)其他影響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使用安全的行為。
因城市建設確需拆除、遷移、占用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予以還建或者補償。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未經許可擅自從事城市公共汽車經營活動的,由監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城市公共汽車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監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經營者安排未取得駕駛員客運服務資格證人員從事城市公共汽車駕駛活動的;
(二)違反第十九條規定,塗改、出租、出借或者轉讓運營證和駕駛員客運服務資格證的;
(三)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五)、(九)項規定,未按照審批的線路、班次、站點和時間組織運營的,擅自停業、歇業或者終止運營的。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五)項規定,城市公共汽車從業人員越站或者在站點滯留等候乘客的,搶客、中途逐客、無正當理由拒載的,由監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對所屬經營者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監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損壞、關閉、拆除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或者移做他用的;
(二)覆蓋、塗改、污損、毀壞或者遷移、拆除站牌的。
第三十五條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監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規定,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相關規定。
第三十七條旗、縣公共汽車客運管理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八條本條例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熱、供水、燃氣、公共運輸管理條例》中涉及城市公共運輸管理的第二條、第四條有關公共運輸的規定和第六章公共運輸經營管理中第六十六條至七十九條、第七章法律責任中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同時廢止。

條例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呼和浩特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審議通過了《呼和浩特市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我受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會的委託,現就條例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與人民生活息息相關,是城市公用事業的核心組成部分,是市民出行的重要載體,是城市現代化和城市品位的重要體現。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的發展,對於改善和提升首府的投資環境,緩解城市道路交通壓力,改善廣大市民出行狀況,構建和諧首府具有重要意義。
2002年實施的《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熱、供水、燃氣、公共運輸管理條例》,對我市加強公共運輸管理、促進城市公共運輸客運事業發展發揮了重要作用。近年來,隨著城市範圍的擴大、道路的增加,公交線路從2000年的33條增加到現在的61條,公車從2000年的400輛增加到現在的1052輛,我市城市公共汽車客運事業得到了快速發展,公交的運營與管理中也隨之產生了許多新情況、新問題。加之國家《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辦法》、《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管理辦法》和優先發展城市公共運輸產業政策的出台,原有的公共運輸條例已經不能適應現實需要。因此,制定一部專門規範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的法規非常必要。
二、制定條例的過程
   2006年8月,呼市建委公用局開始起草《呼和浩特市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條例(草案)》,11月初市人大城建委、市政府法制辦、市建委組成立法調研組,先後到昆明、貴陽、長沙、杭州等地進行了調研,學習、借鑑其成功立法經驗。2007年4月,市人民政府將條例草案提交市人大常委會初次審議。會後,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將條例草案印發自治區人大常委會環資委、自治區建設廳、各旗縣區人大常委會、市人大法制委全體委員、常委會法律諮詢顧問,以及市政協、市總工會、殘聯、消協等有關單位和部門,並將條例草案於5月23日在《呼和浩特日報》全文發布,向全社會廣泛徵求意見。6月,法制委會同法工委組成調研組,赴賽罕區、新城區召開有機關幹部、企業職工、學生家長、居民代表參加的座談會,聽取對條例草案的意見與建議。召開有市法制辦、市規劃局、公安局、教育局、交通局、市容局、市殘聯和市公用事業局參加的座談會,聽取各部門、各單位對條例草案的修改意見。又會同城建委、市法制辦和條例草案起草小組,認真研究了常委會一審提出的修改意見和各方面收集到的建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認真修改。在此基礎上,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2007年6月下旬,市人大常委會對條例草案進行了第二次審議。根據常委會審議情況,經主任會議決定,對條例進行第三次審議。會後,法制委、法工委認真研究了第二次審議中組成人員的意見,對照了國家相關規定,形成了草案修改二稿。2007年10月,市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六次會議審議通過了這部條例。
條例的制定參照了《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建設部等部門關於優先發展城市公共運輸的意見的通知》(國辦發〔2005〕46號)、《關於優先發展城市公共運輸若干經濟政策的意見》(建城〔2006〕288號)、建設部《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辦法》、國務院《城市公共運輸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等。
三、需要說明的問題
   條例設總則、規劃建設、經營管理、營運服務、設施管理、法律責任、附則共七章,三十九條。需要說明的問題有:
(一)關於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應當遵循的原則。城市公共運輸是重要的城市基礎設施,是關係國計民生的社會公益事業。優先發展城市公共運輸是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建設資源節約型和環境友好型社會的重要舉措;是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的必然要求;是提高交通資源利用率,緩解交通擁堵,改善城市人居環境的重要手段。條例從我市實際出發,確立了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應當遵循統籌規劃、政府主導、優先發展、政策扶持、特許經營、有序競爭和服務公眾的原則。同時明確了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是公益性事業,應當加大政府投入,鼓勵社會資本(包括境外資本)以合資、合作等方式參與投資、建設和經營。
(二)關於優先發展城市公共運輸的制度措施。城市公共運輸是社會公益事業,其發展應當納入地方公共財政體系統籌安排,重點扶持。按照國家有關政策要求,為建立健全城市公共運輸投入、補貼和補償機制,條例從三方面作出規定:一是投入保障,條例規定市人民政府應當對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綜合換乘樞紐、場站建設,以及車輛和設施裝備的配置、更新給予必要的資金和政策扶持。二是用地劃撥,規定城市規劃確定的停車場、保養場、首末站、調度中心等客運服務設施建設用地,符合國家規定的,由政府以劃撥方式提供。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對納入規劃的城市公共汽車客運設施建設用地,應當在相關地區的控制性詳細規劃中預留。控制性詳細規劃中預留的城市公共汽車客運設施建設用地,確需變更用途的,應當經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三是補貼補償,規定城市公共汽車客運因政策性虧損以及承擔社會公益性服務和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務所增加的支出,市人民政府應當予以補貼、補償。
(三)關於充分發揮規劃調控作用。交通規劃是城市總體規劃的重要組成部分,而城市公共運輸專項規劃是交通規劃中的核心,通過編制實施城市公共運輸專項規劃,有利於科學配置和利用交通資源,有利於建立以公共運輸為導向的城市發展模式。為此,條例規定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會同規劃、公安等部門科學編制城市公共汽車客運專項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公共汽車客運專項規劃編制城市公共汽車客運年度發展計畫,並納入城市建設年度計畫。城市公共汽車客運專項規劃確定的線網分布和場站布局,應當與城市發展、人口增長和產業分布相協調,滿足客流需要。
(四)關於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的經營管理。目前,國內一些地方城市公共運輸經營不夠規範,有的城市公共運輸企業壟斷經營,造成運行效率低;有的城市存在公共運輸企業無序競爭,造成資源浪費;還有的公共運輸服務質量及安全水平與民眾要求存在較大差距。為防止這些現象在我市出現並解決由此產生的問題,條例規定了許可證、運營證、資格證三項制度,分別對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準入、運營車輛監管、從業駕駛員資格作出規範:一是城市公共汽車運營實行線路經營許可制度。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經營者簽訂線路經營協定,並核發線路經營許可證;二是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運營車輛核發《呼和浩特市城市公共汽車運營證》,未取得運營證的車輛,不得從事公共汽車運營;三是城市公共汽車駕駛員應當依法取得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駕駛員客運服務資格證後,方可從事公共汽車駕駛活動。這些規定,符合國家《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辦法》、《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管理辦法》和優先發展城市公共運輸產業政策的規定要求,為進一步規範城市公共運輸市場秩序,保障運營安全,維護各方當事人合法權益提供了制度依據。
(五)關於法律責任。條例對實施違法行為的部門及其有關人員,規定了相應的行政責任,條例規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監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規定,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經營者等主體的違法行為設定了相應的行政處罰,處罰種類與額度都是嚴格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並根據我市實際細化設定的。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請一併予以審議。

審查情況的報告

主任會議:
2008年1月14日上午, 自治區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二次會議分組審議了《呼和浩特市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條例》 (以下簡稱條例)。常委會組成人員在審議中肯定了制定條例的必要性和條例內容的合法性,建議本次會議予以批准。同時,組成人員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環境資源城鄉建設委員會根據這些意見,會同呼和浩特市有關部門的同志對條例作了如下修改:
一、根據組成人員的意見,將條例第二條中的“城市規劃區域內”修改為“城市規劃區內”。
二、將條例第四條第二款中的“各區人民政府(含開發區)和”刪去。
三、將條例第八條、第九條合併為一條。原第八條作為合併條的第一款,原第九條作為合併條的第二款,以下的條款次序順延。
四、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在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中“規劃”後加“土地和”二字。
五、將條例第十七條修改為“城市公共汽車運營實行特許經營制度。從事城市公共汽車運營的,應當取得線路特許經營權”;相應的刪去條例第二十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中的“線路經營許可證”。
六、將條例的實施日期表述為:“本條例自2008年3月 1日起施行”。
此外,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對條例的一些文字和標點符號也作了規範和修改。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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