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道路運輸條例

《內蒙古自治區道路運輸條例》是2010年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的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道路運輸條例
  • 條數:四十一條
  • 施行時間:2008年2月1日
基本信息,通過信息,條例全文,修訂草案說明,審議結果報告,修改情況報告,

基本信息

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23號
2010年12月2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四)》,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0年12月3日

通過信息

(2007年11月30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1次會議通過;根據2010年12月2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9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四)》修正)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道路運輸經營和管理行為,保障道路運輸安全,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訂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道路運輸經營、道路運輸相關業務活動的,應當遵守本條例。
前款所稱道路運輸經營包括道路旅客運輸經營(以下簡稱客運經營)、道路貨物運輸經營(以下簡稱貨運經營)和國際道路運輸經營;道路運輸相關業務包括道路運輸客貨站(場)經營、機動車維修經營、機動車駕駛員培訓。
第三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的道路運輸管理工作。旗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實施道路運輸管理工作。
第二章 道路運輸經營
第四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公布服務內容、費目費率,執行國家、自治區規定的道路運輸價格和收費標準,使用由財政、稅務部門印製或者監製的發票、車票。
道路運輸經營者不遵守前款規定的,消費者有權拒絕支付費用。
第五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設定安全管理機構、配備必要的安全管理人員,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管理制度,確保營運車輛、從業人員以及運輸生產符合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
第六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進行道路運輸經營年度審驗和服務質量信譽考核。
第七條 禁止貨車、拖拉機、三輪汽車、低速貨車、客貨兩用車、機車、二輪和三輪電瓶車等車輛從事客運經營。
第八條 自治區鼓勵發展貨櫃、封閉廂式和多軸重型汽車運輸。鼓勵道路貨運企業向現代物流企業經營模式轉變。
第九條 道路運輸營運車輛應當隨車攜帶車輛營運證、客運班車應當懸掛客運線路標誌牌。
道路運輸經營者不得轉讓、出租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道路運輸證、從業資格證、國際道路運輸行車許可證、客運班車線路標誌牌等。
第十條 用於道路運輸經營的載客汽車和危險貨物運輸的專用車輛應當安裝、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全球衛星定位系統(GPS)。重型載貨汽車、半掛牽引車應當安裝、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全球衛星定位系統(GPS)或者汽車行駛記錄儀。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制或者變相強制道路運輸經營者購買指定的全球衛星定位系統(GPS)和汽車行駛記錄儀。
第十一條 客運經營者、危險貨物運輸經營者應當分別為旅客、危險貨物投保承運人責任險。
投保承運人責任險的最低限額由自治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保險業監督管理部門確定;國家有規定的,按國家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乘客不得攜帶國家規定的危險物品及其他禁止攜帶的物品乘車;貨主不得在託運的普通貨物中夾帶危險物品。
旅客運輸經營者應當拒絕攜帶前款物品的乘客乘車;普通貨物運輸經營者不得承運夾帶危險物品的貨物。
第十三條 客運經營者不得擅自拆裝、加減座椅或者臥鋪。
第十四條 客運經營者提供服務的車輛類型、等級,應當與所售客票相符。
第十五條 客運經營者應當進站經營,不得在道路運輸站(場)外攬客。
第十六條 發生交通事故、自然災害、公共衛生事件以及其他突發事件時,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可以依法徵用道路運輸經營者的車輛,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服從統一調度、指揮。
第三章 道路運輸相關業務
第十七條 道路運輸站(場)建設應當符合交通運輸規劃和城鄉總體規劃,有利車輛出入、旅客出行和貨物集散。
鼓勵採取多種措施籌資建設道路運輸站(場)。
第十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縣鄉公路的,應當將相關的招呼站、候車亭等設施統一規劃、同步設計、 同步建設、同步驗收。
第十九條 客運站經營者應當配備相應的安全檢查人員和安全檢測設備,按有關規定對進出站經營車輛進行安全檢查。
一級客運站(場)應當配備並使用行包安全檢查設備。鼓勵二級客運站(場)配備並使用行包安全檢查設備。
乘客應當配合客運站(場)對行包的安全檢查;拒不接受安全檢查的,客運站(場)有權拒絕其進站、乘車。強行進站、乘車的,依法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在經營場所的醒目位置懸掛機動車維修標誌牌,公示維修項目的工時定額、收費標準和維修質量保證期,並按照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維修車輛,建立維修檔案。
機動車所有者可以自主選擇機動車維修經營者維修車輛。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制或者變相強制機動車所有者到指定的機動車維修點維修車輛。
第二十一條 依法設立的營運汽車綜合性能檢測機構應當有與其經營業務相適應的場地和檢測廠房,有符合國家標準並經自治區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計量檢定合格的檢測設備、儀器,有相應的專業技術人員,並取得自治區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的計量認證合格證。
營運汽車綜合性能檢測機構應當自設立之日起十五日內到自治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
第二十二條 營運汽車綜合性能檢測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檢測技術標準對營運汽車進行檢測,如實提供檢測結果或者檢測報告,並對檢測結果或者檢測報告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應當按照核定的經營範圍、教學場地和規定的培訓學時開展培訓業務,如實填寫《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記錄》。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培訓的學員應當憑培訓記錄報考機動車駕駛證,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核實的培訓記錄受理機動車駕駛證考試申請。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的教練員應當經自治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考試合格,取得教練員證,持證上崗。教練員應當按照核定的類別進行教學培訓。
第二十四條 搬運裝卸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安全操作規程組織搬運裝卸。業主對貨物搬運裝卸有特殊要求的,應當按照貨物包裝上標明的要求進行作業。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壟斷搬運裝卸業務,不得強行搬運裝卸。
第四章 國際道路運輸
第二十五條 申請國際道路運輸經營的,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規定的條件。
第二十六條 自治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在口岸設立的國際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在口岸查驗現場依法對出入境國際道路運輸車輛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七條 國際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持國際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件及有關檔案依法向有關部門辦理出入境手續。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及其執法人員應當嚴格按照法定許可權和程式進行監督檢查,並保障道路暢通。
第二十九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公開辦事制度,建立舉報制度,接受社會和公民的監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及其他有關部門收到舉報後,應當依法及時查處。
第三十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工作人員依法執行監督檢查時,應當有兩名以上人員參加,佩戴執法標誌,出示行政執法證件,文明執法。
道路運輸監督檢查專用車輛,應當按照規定配備專用的標誌和燈飾。
第三十一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工作人員實施監督檢查時,對沒有車輛營運證又無法當場提供其他有效證明的車輛予以暫扣的,應當出具《道路運輸車輛暫扣憑證》,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對車載旅客改乘其他車輛提供必要幫助,所需費用由經營者承擔。
當事人應當在十五日內到指定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接受處理。當事人履行行政處罰決定或者接受其他處理後,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及時退還暫扣的運輸車輛;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妥善保管暫扣的運輸車輛,不得收取或者變相收取保管費用,造成丟失、損壞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經作出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一)客運經營者不按照規定懸掛標誌牌的;
(二)客運經營者站外攬客的;
(三)客運經營者提供服務的車輛類型、等級與所售客票不符的。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貨車、拖拉機、三輪汽車、低速貨車、客貨兩用車、機車、二輪和三輪電瓶車等車輛從事客運經營的,由旗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按裝載旅客人數每人處以50元的罰款,但罰款總額最高不得超過3000元。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一級客運站(場)沒有配備或者不使用行包安全檢查設備的,由旗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道路運輸經營者未按規定進行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件年度審驗的,由旗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給予警告,並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營運汽車綜合性能檢測機構出具虛假檢測結果的,由旗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不足5000元或者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核發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件的;
(二)違反本條例規定暫扣車輛的;
(三)參與或者變相參與道路運輸經營、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的;
(四)發現違法行為不依法查處的;
(五)對投訴超過規定期限未作出處理、答覆的;
(六)刁難當事人、亂收費或者索賄受賄的;
(七)其他違法行為。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所稱營運汽車綜合性能檢測是指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式和方法,通過一系列技術操作行為,對從事道路運輸經營的機動車技術狀況進行檢測(驗)評價工作並提供檢測數據和評價結論的社會化服務。
本條例所稱搬運裝卸是指在車站、港口、貨場和廠礦等貨物集散場所進行的為運輸車輛搬運裝卸貨物的作業。
第四十條 計程車客運、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1998年9月28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的《內蒙古自治區道路運輸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修訂草案說明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受自治區人民政府的委託,現就《內蒙古自治區道路運輸管理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條例(修訂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修訂《條例》的必要性
 《內蒙古自治區道路運輸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於1998年9月28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至今已9年。這是我區道路運輸業第一部地方性法規,對於規範我區道路運輸市場秩序,促進道路運輸業健康、有序發展,發揮了積極作用。
2004年4月14日國務院第48次常務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以下稱國務院條例),這是我國道路運輸領域的第一部行政法規,使得條例存在的法律基礎發生了重大變化。突出體現在:
(一)原來國家無專門法律和行政法規,條例為地方立法,不需要過多考慮來自上位法的約束。國務院條例施行後,條例的修改既要體現上位法在我區的貫徹實施,又要體現地方立法的空間和特色。
(二)條例原有條款大量是明確行政管理範圍的抽象規定,實際操作內容欠缺。國務院條例施行後,對於一些條款如果在原有基礎上進行修改,會導致對上位法法條的重複表述;一些條款就同一個事項的規定與國務院條例的規定不一致,缺乏對應修改的必要。
(三)由於國務院條例的調整範圍與條例不相一致,條例中一部分內容仍無國家立法,而在實踐工作中又存在規定不系統、欠具體的問題,有必要調整充實,並有利於進一步突出地方立法的重點。為了保證國務院條例得到全面貫徹實施,並結合我區實際,對國務院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細化,有必要對條例進行全面修訂。
二、起草條例(修訂草案)的指導思想
 堅持依法行政,轉變政府職能,體現道路運輸行政管理的便民、高效、服務意識。體現地方特色,增強可操作性。針對現行條例執行中遇到的困難和問題,結合國務院條例在我區貫徹實施的情況,總結近年我區道路運輸管理工作實際,借鑑外省(自治區、直轄市)道路運輸管理經驗,推進道路運輸市場經濟法制化,促進我區經濟和社會的和諧、健康、可持續發展。
根據上述指導思想,起草工作遵循了以下原則:
(一)維護法制統一原則
 屬於國務院條例調整範圍的,以其為基本依據;嚴格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設定行政許可、行政處罰;法律、行政法規已經規定清楚的,不作重複規定。
(二)結合自治區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
 對投保承運人責任險的最低限額、使用車輛運行狀態監控設備、客運站安全檢查設備、國際道路運輸企業資質和營運汽車綜合性能檢測等沒有國家立法的領域,在條例中作出具體規定。
(三)促進我區道路運輸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
 強化運輸生產安全管理,加強行業誠信建設,注重提升行業整體服務水平和服務質量。統籌城鄉運輸,突出加快農村牧區道路運輸發展和保障道路運輸安全。
三、條例(修訂草案)主要內容的說明
 (一)精簡規範道路運輸行政許可
 根據行政許可法和國務院條例的規定,條例(修訂草案)本著可行、便民的原則減少地方設定的行政許可事項。取消了零擔貨物運輸、貨物運輸包裝、中轉聯運的行政許可;道路運輸代理、貨物配載、信息服務、倉儲理貨、搬運裝卸等事項已在交通部《貨物運輸及站場管理規定》中進行了明確,增加了營運汽車綜合性能檢測的備案條件。
(二)突出運輸生產安全管理
 安全是人民民眾對道路運輸的最基本要求,也是今後交通部門強化公共服務努力的重點和方向。條例(修訂草案)十分注重運輸安全:一是嚴把安全準入關。根據安全生產法的規定,規定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具備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二是加強道路運輸站場源頭的安全管理。規定道路運輸站場經營者應當配備相應的安全檢查人員和安全檢查設備,按自治區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和交通主管部門確定的項目和具體辦法對進站經營車輛進行安全檢查。
(三)關於鄉村班線客運站點的設立
 國務院條例第五條規定,國家鼓勵發展鄉村道路運輸,並採取必要的措施提高鄉鎮和行政村的通班車率,滿足廣大農民的生活和生產需要。為了貫徹國務院條例的規定,服務三農,統籌城鄉經濟發展,逐步推進城鄉交通一體化,條例(修訂草案)規定,新建、改建、擴建縣鄉公路的,應當將相關的招呼站、候車亭等設施統一規劃、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驗收。
(四)關於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經營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質量直接關係到道路運輸安全。為了依法規範機動車駕駛培訓經營行為,保證培訓質量,保障道路運輸安全,條例(修訂草案)對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經營應當如實填寫《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記錄》和教練員資質等作了規定。
(五)明確國際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在口岸一線正確履行行政法規賦予的權力和義務
 國際道路運輸管理職能雖然在上位法即國務院條例中有了明確規定,但是國際道路運輸管理人員在口岸一線上崗查驗和經營者市場準入的資質不十分明確,針對這一情況,條例(修訂草案)中予以了明確。
(六)關於城市出租汽車客運經營
 目前,國家規定城市出租汽車管理主體是地方各級城市人民政府,國務院出租汽車行業管理牽頭單位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據了解,建設部正在起草《城市出租汽車管理辦法》。待條例(修訂草案)出台時,1998年出台的條例將被廢止,對出租汽車的管理將出現空白,無法可依。鑒於目前情況,我們提出將城市出租汽車客運管理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七)關於執法監督
 為了加強對行政機關執法行為的監督,督促行政機關依法行政,條例(修訂草案)規定:一是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及其執法人員應當嚴格按照法定許可權和程式進行監督檢查。二是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公開辦事制度,建立舉報制度,接受社會和公民的監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收到舉報後,應當依法及時查處。三是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工作人員實施監督檢查時,對沒有車輛營運證又無法當場提供其他有效證明的車輛予以暫扣的,應當出具《道路運輸車輛暫扣憑證》等做了具體規定。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修訂草案),請予一併審議。

審議結果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於2007年7月31日下午,分組審議了自治區人民政府提請審議的《內蒙古自治區道路運輸管理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條例(修訂草案))。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為了進一步規範我區道路運輸市場秩序,促進道路運輸業健康、有序發展,修訂該條例是必要的。同時,常委會組成人員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常委會將條例(修訂草案)在《內蒙古日報》和內蒙古政府網站全文公布,公開徵求社會各界意見,法制委員會和法制工作委員會就條例(修訂草案)涉及的一些重要問題組織有關人員在區內進行了調研,書面徵求了部分自治區人大代表和常委會立法諮詢顧問意見,並組織有關專家、學者召開了立法論證會。在此基礎上,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有關部門根據組成人員和其他各方面的意見,對條例(修訂草案)進行了修改,提出了修改意見。11月16日,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對條例(修訂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常委會財政經濟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自治區政府法制辦和交通廳的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我受法制委員會的委託,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條例(修訂草案)的內容涉及運輸經營、運輸管理和相關業務,用管理條例的名稱不能涵蓋這些內容,建議刪去“管理”二字。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條例名稱修改為“內蒙古自治區道路運輸條例”。
二、條例(修訂草案)第二十五條規定申請國際道路運輸經營的,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行業標準規定的四級以上企業條件。這一規定提高了企業從事國際道路運輸的準入門檻,不符合行政許可法和國務院道路運輸管理條例的規定。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修改為:“申請國際道路運輸經營的,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規定的條件”。(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條)
三、條例(修訂草案)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對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未在經營場所的醒目位置公示維修項目的工時定額、收費標準和維修質量保證期設定了行政處罰,超出了國務院道路運輸條例的處罰種類。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刪去該項。
四、條例(修訂草案)第三十六條規定了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的教練員不按核定類別進行教學培訓的,由旗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罰款和吊銷其從業資格的內容。法制委員會認為,培訓機構的教練員不按核定類別進行教學培訓的,可以依據國務院道路運輸條例關於培訓機構不按規定進行培訓的規定處罰,不應規定對教練員進行處罰。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刪去。
五、財經委員會的審查意見提出,條例(修訂草案)第三十七條規定的幾種處罰行為,有的超越了上位法的規定,有的重複了上位法的規定。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刪去(三)、 (四)、(五)項內容,並將該條修改為兩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道路運輸經營者未按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繳納道路運輸管理費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補繳;逾期未繳納的,可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本條例規定,道路運輸經營者未按規定進行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件年度審驗的,由旗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給予警告,並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
此外,還對條例(修訂草案)的文字表述作了修改、規範。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條例(修訂草案)進行了修改,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道路運輸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經自治區第十屆人大常委會第117次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會議再次審議。
以上審議結果報告,連同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請一併予以審議 

修改情況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於2007年11月28日上午,分組審議了《內蒙古自治區道路運輸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吸收了常委會初次審議的意見和有關部門的意見,經過反覆修改,已經比較成熟,建議本次會議進一步修改完善後予以通過。同時,組成人員對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法制工作委員會就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的修改與自治區交通廳的負責同志進行了座談,對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修改。11月29日下午,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對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進行了進一步審議修改。常委會財政經濟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和自治區交通廳的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我受法制委員會的委託,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九條第二款規定了道路運輸經營者不得轉讓、出租或者使用轉讓、出租的經營許可證等證件。有的組成人員提出,轉讓、出租或者使用轉讓、出租的經營許可證件是一個違法行為的兩個後果,不得轉讓、出租經營許可證件的規定已經涵蓋了禁止使用轉讓、出租經營許可證件的行為。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按照國務院道路運輸條例的規定,將該款修改為:“道路運輸經營者不得轉讓、出租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道路運輸證、從業資格證、國際道路運輸行車許可證、客運班車線路標誌牌等”。(條例修訂草案表決稿第九條第二款)
二、有的組成人員提出,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在執行監督檢查時,必須確保道路暢通。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第二十八條修改為:“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及其執法人員應當嚴格按照法定許可權和程式進行監督檢查,並保障道路暢通”。(條例修訂草案表決稿第二十八條)
此外,還對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文字表述做了進一步的修改、規範。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修改,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道路運輸條例(修訂草案表決稿)》。
條例(修訂草案表決稿)已經自治區十屆人大常委會第118次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常委會全體會議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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