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道路運輸管理條例

《內蒙古自治區道路運輸管理條例》經1998年9月28日內蒙古自治區九屆人大常委會第5次會議通過,1998年9月28日內蒙古自治區九屆人大常委會公告第9號公布。該《條例》分總則、開業與歇業、旅客運輸與貨物運輸、汽車維修、搬運裝卸與運輸服務、監督管理、法律責任、附則8章53條,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0年12月3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3號公布《內蒙古自治區道路運輸條例》,該《條例》第41條決定,廢止1998年9月28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5次會議通過的《內蒙古自治區道路運輸管理條例》。

相關公告,主要內容,修訂歷史,

相關公告

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
第9號
1998年9月28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內蒙古自治區道路運輸管理條例》,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1998年9月28日

主要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道路運輸事業的健康發展,規範道路運輸行為,維護道路運輸安全,加強道路運輸管理,建立統一、開放、公平、有序的道路運輸市場,保障經營者和旅客、貨主以及其他服務對象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道路運輸,包括旅客運輸、貨物運輸、汽車維修、搬運裝卸、運輸服務等經營活動。
第三條 在自治區內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的單位、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道路運輸實行統一管理、多家經營、協調發展的方針,鼓勵和支持發展集體、個體交通運輸,保護正當競爭,禁止非法經營。
第五條 旗縣以上人民政府根據社會經濟發展需要,制定道路運輸發展規劃並組織實施。
旗縣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運輸實行巨觀調控。
第六條 旗縣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運輸管理工作,並可以委託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道路運輸的行政管理和處罰工作。
第七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守法經營,遵守職業道德,提供優質服務,並完成旗縣以上人民政府決定的救災等緊急運輸任務。
第二章 開業與歇業
第八條 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的,應當具備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與其經營種類、項目和規模相適應的條件。
第九條 道路運輸經營活動實行經營許可證制度。
申請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的,應當向所在地旗縣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書面申請和有關技術經濟條件證明材料。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審批許可權,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作出審批決定。
經批准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的,發給《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並領取腳踏車《道路運輸證》。申請人持《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註冊手續後,方可開業。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在批准從事道路運輸的2個月內開業。逾期不開業的,發證部門應及時收回《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從事客貨運輸3個月以內的,應當向旗縣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申領《臨時道路運輸證》。
第十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必須在批准的經營範圍內從事經營活動。停業和歇業的,應當於停業和歇業前到原批准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手續。
變更經營範圍和經營者的,必須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一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到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門進行《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年度審驗,審驗合格後,方可繼續經營。
第三章 旅客運輸與貨物運輸
第十二條 旅客運輸包括班車客運、旅遊客運、出租客運、包車客運和行包運輸。
第十三條 班車客運必須按照批准的線路、站點、班次運行。未經批准不得增減班次,無正當理由不得中途更換車輛或者將旅客移交他人運送。
第十四條 旅客運輸經營者和司乘人員應當維護車內秩序,並採取保護乘客人身和財產安全的措施。
第十五條 從事班車客運、旅遊客運的,應當在車輛規定部位放置客運線路標誌牌和客運票價表。
從事包車客運的,應當使用包車票據。
第十六條 出租客運由旗縣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
出租客運車輛應當裝置標誌頂燈,必須使用由法定計量鑑定機構檢定合格的計程計價器。駕駛員應當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選擇合理的線路行駛,不得拒載、故意繞行。未經乘客同意,不得招攬他人同乘。
第十七條 旅客運輸車輛不得違反規定超員運行。
禁止貨車、拖拉機、農用三輪車及其他非旅客運輸車輛從事旅客運輸。
第十八條 貨物運輸實行公平競爭,擇優託運。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壟斷貨源,欺行霸市。用戶有權選擇貨物運輸單位。
貨物運輸必須使用全國統一的貨物運單,並隨車攜帶。
貨運車輛不得搭載旅客。
第十九條 零擔貨物、危險貨物、大型貨物、限運貨物以及憑證運輸的貨物,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運輸。
第二十條 道路運輸車輛應當符合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技術條件,並按照規定對旅客人身意外傷害、第三者責任和危險貨物運輸進行安全保險。
從事旅客運輸的車輛,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購置前向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購置。
第二十一條 出入國境汽車運輸,必須執行我國和其他有關國家簽訂的汽車運輸協定或者協定,並遵守國家和自治區有關出入境汽車運輸管理規定。
第二十二條 旅客、貨主、司機不準夾帶危險、禁運物品。
第四章 汽車維修
第二十三條 汽車維修是指汽車、汽車掛車的大修、總成大修、維護和專項修理。
汽車維修經營者應當按照核定的技術級別掛牌經營,不得超越技術級別維修車輛。
第二十四條 汽車維修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技術標準維修,執行自治區規定的維修工時定額,按照規定的標準收費。
第二十五條 汽車維修經營者從事汽車大修、總成大修和汽車二級維護,應當與車主簽訂維修契約;對修竣的汽車,必須按照規定檢測合格,方可簽發出廠合格證;對未修竣的汽車,不得使用。
汽車維修實行質量保證期制度。
第二十六條 汽車維修實行公平競爭,車主可以自行選擇與汽車維修類別相應的維修業戶進行維修,任何單位、個人不得強制車主到其指定的維修業戶維修汽車。
第五章 搬運裝卸與運輸服務
第二十七條 搬運裝卸是指在車站、港口、貨場和廠礦等貨物集散場所進行的為運輸車輛搬運裝卸貨物的作業。
運輸服務是指客貨站場服務、客貨運代理、倉儲理貨、貨物運輸包裝、中轉聯運、運輸信息配載、汽車租賃、汽車駕駛員及其他道路運輸主要從業人員培訓等服務活動。
第二十八條 搬運裝卸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安全操作規程組織搬運裝卸,保證作業質量和安全。
搬運裝卸的貨物有特殊要求的,必須按照貨物包裝上標明的要求進行作業。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壟斷搬運裝卸貨源,不得強行搬運裝卸。
第三十條 客貨運站場經營者應當與進入站場營運的經營者簽訂契約,配備符合國家規定的設施和設備,為乘客和車輛提供優質服務。
第三十一條 運輸配載和信息諮詢服務經營者應當按照經濟合理的原則提供服務,確保所提供的信息真實、準確。
第三十二條 貨物倉儲經營者應當按照貨物的性質、保管要求,對貨物分類存放,保證貨物完好無損。
貨物包裝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的貨物運輸包裝標準包裝貨物。
第三十三條 汽車駕駛學校和駕駛員培訓由自治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規劃,實行行業管理。制定技術標準、教學大綱以及管理辦法,規定教學設施和教學人員條件,並實施監督檢查。
培訓汽車駕駛員應當按照自治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制訂的統一教學大綱進行。報考駕駛員應當經過培訓後參加公安部門組織的考試。考試合格者,由公安部門核發駕駛證。
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由社會中介機構進行汽車駕駛員培訓,公安、交通部門不得開辦汽車駕駛員培訓業務。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道路運輸經營者遵守本條例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有權制止違法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
道路運輸管理人員可以按照規定到道路運輸單位、作業現場和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交通稽查站執行監督檢查任務。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暫扣違法經營者的運輸車輛,並在5日內作出處理決定:
(一)未經批准,擅自從事道路運輸的;
(二)不按規定承運限運貨物、憑證運輸貨物、危除貨物的;
(三)拖欠道路運輸規費6個月以上的。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必須妥善保管暫扣的運輸車輛,防止丟失和損壞。
第三十六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在依法履行管理職責時,應當堅持管理與服務並重的原則,公開辦事程式、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提高辦事效率,接受社會監督。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必須建立健全內部監督制度,及時糾正違法和不當的道路運輸管理行為。
第三十七條 道路運輸管理人員要忠於職守、秉公執法。在執行公務時,要文明禮貌,著制式服裝,佩戴統一標誌,並出示有效的行政執法證件。
第三十八條 道路運輸管理收費的項目和標準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必須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使用統一客票、貨票、費用結算憑證等票證,以及道路運輸管理證件、標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塗改、買賣和非法轉讓。
第四十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必須公開服務價格,付給消費者有效憑證。拒不付給的,消費者有權拒絕支付費用。
第四十一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必須依法納稅,按規定繳納道路運輸規費,並按期報送統計報表和有關資料。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沒收違法所得和實物,可以並處5000元至10000元罰款:
(一)未經批准,擅自從事道路運輸的;
(二)不按照規定從事出入國境汽車運輸的;
(三)偽造、塗改、轉借、買賣和非法轉讓道路運輸證件的;
(四)偽造道路運輸票證的。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責令停業、暫扣道路運輸證件,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2000元至5000元罰款;
(一)偽造、塗改、買賣、租借道路運輸管理標誌的;
(二)超越批准範圍從事道路運輸以及擅自變更經營範圍和經營者的;
(三)客運經營者無正當理由,中途更換車輛、停止運行或者將乘客移交他人運送的。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暫扣道路運輸證件,可以並處300元至1000元罰款:
(一)不按照規定進行《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年度審驗的;
(二)不按照規定運輸零擔貨物、危險貨物、大型貨物、限運貨物和憑證運輸貨物的;
(三)旅客運輸和零擔運輸不按照批准的線路、班次、站點停靠以及上下旅客和裝卸行包的;
(四)出租客運經營者不按照規定裝置標誌頂燈,使用計程計價器以及拒載和故意繞行的;
(五)汽車維修業戶不按照維修技術規範和標準維修車輛或為客戶開虛假票據的;
(六)不按照規定繳納道路運輸規費的。
第四十五條 客貨運輸經營者因自身的責任造成旅客人身傷害以及託運的行包和承運的貨物丟失、短缺、損壞的,應當依法負責賠償。
第四十六條 汽車維修經營者在汽車維修質量保證期內因維修質量原因造成人身傷亡或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向受害人賠償。
第四十七條 因搬運裝卸經營者的責任,造成貨物丟失、短缺、損壞或者延誤搬運裝卸造成的損失,應當向貨主賠償。
第四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級主管機關申請複議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四十九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要承擔受委託機構行政管理和處罰的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逾期不處理暫扣車輛的,或者對暫扣車輛和貨物保管不善造成丟失、短缺、損壞的,要依法負責賠償損失。
第五十一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及其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執法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以權謀私、索賄受賄的;
(二)違反規定亂設卡、亂收費、亂罰款的;
(三)濫發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的;
(四)侵犯駕駛人員人身權利的;
(五)打擊報復舉報人的;
(六)無故刁難經營者和司乘人員的;
(七)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城市市區公共汽車運輸不適用本條例。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訂歷史

(2007年11月30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1次會議通過;根據2010年12月2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9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四)》修正)
本條例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1998年9月28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的《內蒙古自治區道路運輸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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