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郵政條例

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 33 號

2011年11月16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5次會議通過《內蒙古自治區郵政條例》,現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1年11月21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郵政條例
  • 地區:內蒙古自治區
  • 日期:2011年11月21日
  • 會議: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修訂的條例,條例(草案)的說明,審議結果的報告,修改情況的報告,

修訂的條例

(2011年11月16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5次會議通過)
(2011年11月16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根據2016年5月30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郵政普遍服務,加強對郵政市場的監督管理,維護用戶合法權益,促進郵政業健康發展,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郵政業規劃、建設、服務、經營和監督管理等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郵政普遍服務是國家重要的社會公用事業。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郵政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障郵政業與當地經濟社會協調發展,支持郵政企業提供郵政普遍服務。
 第四條 自治區郵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郵政普遍服務和郵政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公安、國家安全、民政、財政、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規劃、交通運輸、工商行政管理、進出口檢驗檢疫、海關、鐵路、民航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郵政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鼓勵、支持和規範多種所有制快遞企業發展,推進快遞服務體系建設,滿足社會各方面需求。
第六條 郵政企業、快遞企業應當加強服務質量管理,完善安全保障措施,為用戶提供迅速、準確、安全、方便的服務,保障用戶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郵政設施的布局和建設納入城鄉規劃,重點扶持農村牧區郵政設施建設,對郵政營業場所、郵件和快件處理場所、快件園區的規劃建設和使用土地提供支持。
編制蘇木鄉鎮、嘎查村規劃,應當含有郵政設施設定的內容。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城鄉公共服務均等化的要求,對農村牧區通郵給予重點扶持。
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指導、支持嘎查村民委員會設立嘎查村郵站或者其他接收郵件的場所,承擔本嘎查村郵件接收和投遞。鼓勵和倡導嘎查村集體經濟組織投入嘎查村郵站建設。
郵政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加大對嘎查村郵站建設的投入,並對嘎查村郵站提供業務指導。
第九條 建設城市新區、獨立工礦區、開發區、住宅區和商業區或者對舊城區進行改造,應當按照城市總體規劃建設配套的提供郵政普遍服務的郵政設施。
第十條 郵政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郵政普遍服務標準和城鄉規劃在機場、車站、城市街道、廣場、公園等公共場所設定郵筒(箱)、郵政報刊亭等郵政設施。
第十一條 較大的車站、機場、陸路口岸、高等院校、賓館、旅遊區和集貿市場應當設定提供郵政普遍服務的郵政營業場所、郵件處理場所等郵政設施,並為郵政企業裝卸、轉運郵件和郵政車輛出入提供必要的場所和通道。
第十二條 新建城鎮居民樓,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規定標準在便於投遞的位置設定接收郵件的信報箱(群、間),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對未設定信報箱(群、間)或者設定的信報箱(群、間)未達到國家和自治區規定標準的,不予驗收。
已建成的城鎮居民樓未設定信報箱(群、間)的,由產權所有者、管理者負責設定或者委託郵政企業設定,所需費用由產權所有者協商解決或者由業主大會決定。
城鎮居民樓維修改造時,應當將信報箱(群、間)作為公用設施集中安排維修和更換,所需費用由該居民樓的產權所有者協商解決或者由業主大會決定。
第十三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應當在樓房地面層或者單位主出入口設定接收郵件的收發室;兩個以上單位使用同一用郵地址的,可以設定聯合收發室。
商用寫字樓應當設定接收郵件的收發室,未設定收發室的,由物業管理單位負責代收。
第十四條 提供郵政普遍服務的郵政設施建設所需的土地按照城市基礎設施用地依法劃撥,免徵市政公用基礎設施建設配套費。
郵政企業設定占地面積四平方米以內的郵筒(箱)、郵政報刊亭和其他郵政設施,經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免繳城市道路占用費。
第十五條 因城市改造、重點建設等確需徵收郵政營業場所或者郵件處理場所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方便用郵、就近安置和不少於原有面積的原則,對郵政營業場所或者郵件處理場所的重新設定作出妥善安排;未作出妥善安排前,不得徵收。
重新設定的郵政營業場所、郵件處理場所交付使用前,應當安排過渡場所,保證郵政普遍服務正常進行。
郵筒(箱)、郵政報刊亭確需遷移的,應當就近安置。
第三章 郵政服務
第十六條 郵政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承擔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郵政普遍服務義務。
郵政企業向用戶提供郵政普遍服務,應當符合郵政普遍服務標準。
第十七條 郵政營業場所調整營業時間,應當提前五日發布公告。
第十八條 郵政企業設定郵政營業場所,應當事先書面告知自治區郵政管理部門。
郵政企業撤銷提供郵政普遍服務的郵政營業場所、停止辦理或者限制辦理郵政普遍服務和特殊服務,應當向自治區郵政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自治區郵政管理部門在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並在作出批准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向社會公告。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暫時停止辦理或者限制辦理郵政普遍服務業務的,郵政企業應當及時公告,採取相應的補救措施,並向自治區郵政管理部門報告。暫時停止辦理或者限制辦理郵政普遍服務業務的時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第十九條 郵政企業應當在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所在地設定至少一個提供郵政普遍服務的郵政營業場所。
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所在地郵政場所每周營業時間不少於五日且逢趕集日應當營業,投遞郵件每周不少於五次;嘎查村投遞郵件每周不少於二次。
第二十條 首府城市到其他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所在地互寄的信件,應當在四日內送達;屬於郵政普遍服務的印刷品、包裹應當在六日內送達。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所在地互寄的信件,應當在五日內送達;屬於郵政普遍服務的印刷品、包裹應當在六日內送達。首府城市到旗縣級人民政府所在地互寄的信件,應當在五日內送達;屬於郵政普遍服務的印刷品、包裹應當在七日內送達。同一盟市內旗縣級人民政府所在地互寄的信件和屬於郵政普遍服務的印刷品、包裹,應當在三日內送達。
交通不便的邊遠地區的郵件投遞頻次、全程時限等,應當按照國務院郵政管理部門規定標準執行。
第二十一條 自治區郵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對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郵件寄遞的全程時限標準適時調整。
第二十二條 郵政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郵件投遞方式或者與用戶約定的方式及時、準確、安全投遞郵件。
第二十三條 郵政企業對具備通郵條件的新用戶,應當自辦理郵件投遞登記之日起十五日內通郵;對不具備通郵條件的新用戶,應當將郵件投遞至與用戶商定的郵件代收點。
第二十四條 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所在地的給據郵件,郵政企業應當及時投遞到戶;其他郵件投遞到嘎查村郵站或者與用戶協商的郵件代收人,並逐步實現全部郵件投遞到戶。
第二十五條 郵政企業應當設定用戶監督信箱或者意見簿、公布監督電話號碼,接受用戶對郵政服務質量的監督,並對用戶的舉報和投訴在十五日內予以答覆。
第二十六條 郵政企業及其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私自開拆、隱匿、毀棄、盜竊郵件,撕揭郵票,冒領用戶款物;
(二)無故拒絕、拖延、中斷郵政業務;
(三)泄露用戶使用郵政服務的信息;
(四)擅自變更郵政普遍服務業務收費標準或者增加收費項目;
(五)強迫、誤導用戶使用高資費郵政業務;
(六)轉讓、出借、出租郵政專用的用品用具;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七條 民政部門應當確定城鎮街道、農村牧區自然村標準地名,對單位和居民住宅設定統一編制的門牌號碼,標明郵政編碼。標準地名和門牌號碼發生變更,民政部門應當及時公布,郵政企業應當定期核對,並根據變更後的標準地名和門牌號碼進行投遞。
第二十八條 用戶交寄信函、明信片時,應當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信封、明信片,並正確書寫收件人姓名、地址、郵政編碼。
第二十九條 用戶變更名稱、投遞地址的,應當在變更十日前書面通知郵政企業;未及時通知或者變更後地址不具備通郵條件導致郵件無法投遞的,郵政企業應當退回寄件人。
第三十條 用戶對交寄的給據郵件和匯款,可以在國家規定的時間內持據向收寄、收匯的郵政企業查詢。郵政企業應當提供免費查詢服務,並按照國家規定的期限將查詢結果告知查詢人。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鎮居民樓的物業管理單位應當為投遞提供必要協助:
(一)尚未設定信報箱(群、間)的;
(二)信報箱(群、間)因維修、破損等原因無法投遞郵件的;
(三)信報箱(群、間)設定於城鎮居民樓門禁以內無法投遞郵件的。
第四章 快遞業務
第三十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經營快遞業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相關規定,向自治區郵政管理部門申請快遞業務經營許可。
自治區郵政管理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取得快遞業務經營許可企業的名單。
第三十三條 《快遞業務經營許可證》的企業名稱、企業類型、法定代表人、股權關係、註冊地址、註冊資本、經營範圍、經營地域和分支機構等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報自治區郵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手續,並換領許可證。
第三十四條 快遞企業向用戶提供快遞服務,應當符合快遞服務標準。
第三十五條 快遞企業臨時性停止經營快遞業務的,應當提前七日向社會公布,並書面告知自治區郵政管理部門。對已收寄的快件,應當按照原服務承諾進行投遞。
第三十六條 快遞企業及其從業人員不得冒領、私自開拆、隱匿、毀棄或者非法檢查快件;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泄露用戶使用快遞服務的信息。
第五章 安全保障
第三十七條 用戶交寄的郵件、快件和匯款在運輸、傳遞以及處理過程中,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阻礙、檢查、扣留。
第三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交寄、夾寄帶爆炸性、易燃性、腐蝕性、放射性、毒害性、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有害物品以及非法出版物等國家規定禁止寄遞的物品。
第三十九條 郵政企業和快遞企業應當建立並嚴格執行收寄驗視制度。
對用戶交寄的信件,必要時郵政企業和快遞企業可以要求用戶開拆,進行驗視,但不得檢查信件內容。用戶拒絕開拆的,不予收寄。
郵政企業和快遞企業對用戶交寄的除信件以外的郵件、快件,應噹噹場驗視內件。用戶拒絕驗視的,不予收寄。
郵政企業和快遞企業在收寄過程中,發現有國家規定禁止寄遞或者限制寄遞物品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條 郵政企業和快遞企業應當落實安全管理責任,建立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和應急保障機制。發生突發事件時,應當及時向自治區郵政管理部門報告。
第四十一條 經自治區郵政管理部門和自治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核定的帶有郵政專用標誌的普遍服務運郵車輛,免辦道路運輸營運證。
帶有郵政專用標誌的車輛運遞郵件時,憑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核准的通行證,在確保全全暢通的情況下,可以不受禁行路線、禁停地段的限制;進出陸路口岸和通過橋樑、檢查站、高速公路時,應當優先放行。
帶有郵政專用標誌的車輛運遞郵件時,發生嚴重違章或者重大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通知郵政企業,並協助保護郵件安全。
郵政企業不得利用帶有郵政專用標誌的車輛從事郵件運遞以外的經營性活動,不得以出租等方式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使用帶有郵政專用標誌的車輛。
第四十二條 快遞企業憑自治區郵政管理部門的有關檔案,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申請核發快遞攬收、投遞車輛通行證。憑通行證,快遞攬收、投遞車輛可以在市區通行、停靠。
第四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遷移、毀損郵筒(箱)、郵政報刊亭、信報箱(群、間)等郵政設施;
(二)在郵政出入通道設攤、堆物,妨害用郵或者影響運郵車輛通行;
(三)偽造、塗改郵資憑證以及其他郵政有價證券、卡;
(四)偽造、買賣、盜用、轉借郵政專用標誌或者郵政用品用具生產監製證;
(五)私自開拆、非法扣留、隱匿、抽取、毀棄、盜竊他人郵件、快件或者撕揭郵票;
(六)非法攔截郵政專用運郵車輛,阻礙郵件、快件運輸;
(七)擅自仿印郵票或者郵資圖案;
(八)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四條 自治區郵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郵政行業協會的監督指導,並指導職業技能鑑定機構開展郵政行業特有工種職業技能鑑定工作。
第四十五條 自治區郵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郵政和快遞服務社會監督體系。
第四十六條 郵政企業和快遞企業應當根據自治區郵政管理部門的要求報告企業有關經營情況,及時、準確報送統計資料。
第四十七條 自治區郵政管理部門依法行使監督檢查職責時,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如實提供情況和有關資料,不得拒絕、拖延、阻攔;不得隱匿、銷毀、轉移原始資料。
自治區郵政管理部門進行監督檢查時,監督檢查人員不得少於二人,並應當出示自治區人民政府核發的行政執法證件;對監督檢查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負有保密義務。
第四十八條 郵政企業應當按年度向自治區郵政管理部門提交郵政普遍服務工作情況報告,經自治區郵政管理部門審核,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發布。
第四十九條 自治區郵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郵政普遍服務和特殊服務補貼資金使用的監督管理。
郵政企業對郵政普遍服務和特殊服務的補貼資金應當專款專用,補貼資金項目計畫報自治區郵政管理部門審核,並接受監督和評估。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已經作出具體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郵政普遍服務業務範圍內的郵件和匯款的損失賠償,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的有關規定;郵政普遍服務業務範圍以外的郵件和快件的損失賠償,適用有關民事法律的規定。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郵政企業未按照寄遞時限送達郵件的,由自治區郵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新用戶具備通郵條件,並辦理了投遞登記,十五日內未通郵的,由自治區郵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郵政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自治區郵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無故拒絕、中斷郵政業務的;
(二)擅自變更郵政普遍服務業務收費標準或者增加收費項目的;
(三)強迫、誤導用戶使用高資費郵政業務的。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快遞企業經營快遞業務不符合快遞服務標準的,由自治區郵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快遞企業臨時性停止經營快遞業務,未書面告知自治區郵政管理部門或者對已收寄的快件未按照原服務承諾進行投遞的,由自治區郵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 郵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法審批快遞業務經營許可證的;
(二)未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的;
(三)未依法受理有關服務質量投訴的;
(四)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8月23日經自治區人民政府第九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的《內蒙古自治區郵政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條例(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自治區人民政府的委託,現就《內蒙古自治區郵政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做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自2006年郵政體制改革以來,郵政實行政企分開,建立了企業獨立自主經營、政府依法監管的郵政體制。而我區在2002年頒布的《內蒙古自治區郵政管理辦法》(政府令第122號)是在政企合一的情況下制定的,已經不能完全適應自治區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特別是2009年10月1日頒布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要求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根據本地區的實際,制定支持郵政企業提供郵政普遍服務的具體辦法。因此,為加強郵政管理,支持郵政企業提供郵政普遍服務,促進自治區郵政業的健康發展,更好地服務我區經濟社會發展和人民民眾用郵需要,制定《內蒙古自治區郵政條例》非常必要。
郵政設施建設和郵政普遍服務是一項民生工程,是國家公共服務的組成部分。而我區在郵政設施建設和郵政普遍服務上仍存在一些亟待解決的問題:一是基礎設施建設薄弱。表現在提供郵政普遍服務的網路設施如郵政局所網點、郵政處理中心等一直沒有納入基礎設施建設規劃中,不能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而同步發展。郵政設施建設被忽視,如城市改造中,存在拆遷郵政服務局所,補償不到位或者未給予重建等問題。作為公共服務的郵政設施長期得不到社會重視,如信報箱的安裝率低,目前我區的安裝率在11.7%左右,低於西部地區17%的平均安裝率,更低於全國30%的平均水平。這些問題造成老百姓用郵不便或是無法用郵,企業和民眾反映強烈。二是各級政府和承擔普遍服務義務的郵政企業,對農村、牧區的郵政服務重視程度不夠,使這些地區的郵政普遍服務水平出現下降,表現為局所減少、業務功能降低、服務頻次減少、設備設施落後、服務半徑不斷擴大等。目前我區641個鄉鎮中有146個鄉鎮沒有郵政局所,嚴重影響了自治區經濟社會發展和廣大人民民眾的用郵需要。因此,出台《內蒙古自治區郵政條例》,對於保障郵政企業提供普遍服務,加強郵政市場的監督管理,滿足人民民眾用郵需求,促進自治區經濟社會發展具有十分重要意義。
二、起草《條例(草案)》的簡要過程和制定依據
   自治區郵政管理局代自治區政府起草了《內蒙古自治區郵政條例(送審稿)》,自治區政府法制辦按照立法程式會同自治區郵政管理局,對送審稿進行了認真的審查、協調和修改,徵求了各盟市、各委辦廳局、相關企業以及專家的意見,並在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辦入口網站發布全文,廣泛徵求社會各方面的意見。針對反饋意見法制辦進行認真研究和論證,並借鑑了外省的先進立法經驗。經自治區政府常務會議討論通過,形成了現在的《條例(草案)》。
《條例(草案)》主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參考《郵政普遍服務監督管理辦法》、《快遞市場管理辦法》、《快遞業務經營許可管理辦法》等規章,並借鑑湖南、貴州、四川、陝西等外省先期出台的地方性法規好的做法。
三、需要說明的問題
   (一)關於保障郵政普遍服務
   郵政普遍服務是按照國家規定的服務範圍、服務標準和資費標準,為所有用戶提供的郵政服務,是政府為保障公民合法通信權益,向公民提供的一項基本公共服務,是國家公共服務的組成部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第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國家保障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郵政普遍服務。保障郵政普遍服務是《條例(草案)》的重要立法目的。為此,《條例(草案)》規定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郵政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將郵政設施規劃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保障郵政業與當地經濟社會的協調發展,對承擔郵政普遍服務的郵政企業給予支持;徵收、拆遷郵政營業場所和郵件處理場所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根據保障郵政普遍服務的要求,對郵政營業場所重新設定作出妥善安排等。並規定了郵政營業場所的營業時間、投遞郵件的頻次、寄遞郵件的時限和服務規範,以及未經郵政管理部門決定,郵政企業不得撤銷營業場所、停止或者限制辦理郵政普遍服務等。同時規定,帶有郵政專用標誌的普遍服務運郵車輛免辦道路運輸營運證以及享有優先通行和臨時停車的優惠待遇等。以上這些措施,對保障郵政普遍服務將發揮重要的作用。
(二)關於郵件投遞
   為了保證信件迅速、準確投遞到用戶,郵政設施建設十分重要。針對我區城鎮居民樓信報箱群的建設特別是已建成的居民樓信報箱群的建設嚴重滯後,郵件投遞困難的問題,《條例(草案)》規定將郵政信報箱群建設納入建築設計範圍,成為新建居住樓配套設施內容,與新建居民樓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已建成的居民樓未設定信報箱群的,由產權所有者、管理者負責設定或者委託郵政企業設定,所需費用由產權所有者協商解決或者由業主大會決定。針對我區農村牧區郵政營業場所設施建設特別是嘎查村郵站設施不健全的問題,《條例(草案)》規定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農村牧區郵政設施和嘎查村郵站的投入與建設,同時要求郵政企業對嘎查村郵站的設立應當提供業務指導與支持。只有這樣,才能從根本上解決投遞難的問題,以滿足經濟社會發展和人民民眾用郵需求。
(三)關於快遞業務
   快遞業務直接關係到公民通信秘密及其他合法權益的保護。因此,《條例(草案)》規定郵政企業、快遞企業應當加強服務質量管理,完善安全保障措施,為用戶提供迅速、準確、安全、方便的服務,保障用戶的合法權益。同時規定對經營快遞業務實行許可制度,明確快遞企業提供快遞服務不得低於快遞服務標準,要求快遞企業臨時性停止經營快遞業務應當提前向社會公布;對承擔快件運遞任務的車輛,快遞企業憑自治區郵政管理部門的有關檔案,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申請核發快遞攬收、投遞車輛通行證。憑通行證,快遞攬收、投遞車輛可以在市區通行、停靠。
(四)關於郵政服務監督和市場監管
   點多、線長、面廣是我區郵政管理和郵政服務的顯著特點。為了強化政府對企業,企業對社會的服務職能,郵政管理部門要依法履行職責,切實建立起企業自律、社會監督、政府監管的新型監督管理體系。因此,《條例(草案)》規定郵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郵政和快遞服務社會監督體系,每年對郵政企業的郵政普遍服務質量作出評價,並向社會公布。同時,對郵政企業、快遞企業應當根據自治區郵政管理部門的要求報告企業有關經營情況並上報統計資料也做了明確規定。
(五)關於法律責任
   在法律責任的設定中,我們嚴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遵循既要與上位法的處罰幅度保持一致,又要符合自治區實際的原則。在《條例(草案)》的法律責任部分區分不同主體,對郵政企業、快遞企業及其工作人員、被檢查單位或者人員、郵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做了相應的規定,體現了權責一致原則。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草案)》,請予以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於2011年9月27日上午,分組審議了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提請審議的《內蒙古自治區郵政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郵政業是國家重要的公益性事業,為進一步保障郵政企業提供普遍服務,加強郵政市場的監督管理,更好地滿足人民民眾用郵需求,促進自治區經濟社會又好又快發展,從自治區實際出發,制定出台這一條例是必要的。同時,組成人員對條例(草案)還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法制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與自治區郵政管理局共同組成調研組,就條例(草案)涉及的一些主要問題在區內外進行了立法調研,並組織召開了立法論證會。在此基礎上,法制工作委員會與財政經濟工作委員會和自治區政府法制辦、自治區郵政管理局等部門負責同志進行了研究協商,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財政經濟工作委員會審查意見、立法調研情況、立法論證意見和各方面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2011年11月4日,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常委會財政經濟工作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和自治區政府法制辦、自治區郵政管理局的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我受法制委員會委託,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條例(草案)第一條規定了立法依據。根據常委會財政經濟工作委員會的審查意見,並按照立法技術規範的要求,法制委員會建議在該條中增加有關立法目的的內容,即“為了保障郵政普遍服務,加強對郵政市場的監督管理,維護用戶合法權益,促進郵政業健康發展,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一條〕
二、條例(草案)第五條規定了促進快遞企業發展的總體要求。根據常委會財政經濟工作委員會的審查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修改為:“鼓勵、支持和規範多種所有制快遞企業發展,推進快遞服務體系建設,滿足社會各方面需求。”〔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五條〕
三、條例(草案)第七條是保障用戶交寄郵件、快件安全的較為具體的規定,不屬於總則部分的內容,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移至條例(草案)第五章安全保障中,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七條,並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審議意見,修改為“用戶交寄的郵件、快件在運輸、傳遞以及處理過程中,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阻礙、檢查、扣留。”〔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七條〕
四、條例(草案)第十三條對城鎮居民樓郵政信報箱的建設與維修作出了規定。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新建城鎮居民樓的信報箱應進行規劃,與居民樓一併建設。根據這一意見,結合常委會立法諮詢顧問論證意見和調研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第一款修改為:“新建城鎮居民樓,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規定標準在便於投遞的位置設定接收郵件的信報箱(群、間),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對未設定信報箱(群、間)或者設定的信報箱(群、間)未達到國家和自治區規定標準的,不予驗收。”〔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條第一款〕
五、條例(草案)第三十三條規定了經營快遞業務應獲得許可的內容。根據常委會財政經濟工作委員會審查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增加一款內容作為該條第二款,即“自治區郵政管理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取得快遞業務經營許可企業的名單。”〔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條第二款〕
六、條例(草案)第三十六條規定了快遞企業臨時性停業應當告知等內容。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審議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修改為:“快遞企業臨時性停止經營快遞業務的,應當提前七日向社會公布,並書面告知自治區郵政管理部門。對已收寄的快件,應當按照原服務承諾進行投遞。”同時,對條例(草案)第五十四條規定的法律責任也作了相應修改。〔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條、第五十五條〕
七、條例(草案)第三十八條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交寄、夾寄國家規定禁止寄遞的物品作了規定。常委會財政經濟工作委員會提出,該條應當增加有關寄遞違禁物品的處理規定,並增加關於收寄驗視制度的內容。調研中,有關部門也提出了相同的意見。根據審查意見和調研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根據郵政法的有關規定,增加一條關於收寄驗視的規定並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九條,即“郵政企業和快遞企業應當建立並嚴格執行收寄驗視制度。”“對用戶交寄的信件,必要時郵政企業和快遞企業可以要求用戶開拆,進行驗視,但不得檢查信件內容。用戶拒絕開拆的,不予收寄。”“郵政企業和快遞企業對用戶交寄的除信件以外的郵件、快件,應噹噹場驗視內件。用戶拒絕驗視的,不予收寄。”“郵政企業和快遞企業在收寄過程中,發現有國家規定禁止寄遞或者限制寄遞物品的,應當交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九條〕
八、條例(草案)第四十條對保障郵政普遍服務運郵車輛的暢通行駛作出了規定。常委會立法諮詢顧問提出,承擔普遍服務的運郵車輛在交通管制時,應有所限制,而且依據現行的有關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發生一般違章或者輕微交通事故,當事人可以即行撤離現場,恢復交通,自行協商處理。根據這一論證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在該條第二款中的“可以不受禁行路線、禁停地段的限制”前增加“確保全全暢通的情況下”,並刪去第三款中“發生一般違章或者輕微交通事故,應當在記錄後立即放行,待完成運遞任務後,再行處理”的內容。同時,根據常委會立法諮詢顧問的論證意見和郵政法的有關規定,法制委員會建議增加一款內容作為該條第四款,即“郵政企業不得利用帶有郵政專用標誌的車輛從事郵件運遞以外的經營性活動,不得以出租等方式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使用帶有郵政專用標誌的車輛。”〔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一條〕
九、條例(草案)第四十九條規定了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上位法已作出具體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的內容。常委會立法諮詢顧問提出,條例(草案)應當對郵政用戶的損失賠償作出明確規定。常委會財政經濟工作委員會的審查意見和調研中的有關部門也提出了相同意見。根據以上意見並鑒於郵政法已有明確規定,法制委員會建議增加一款內容作為該條第二款,即“郵政普遍服務業務範圍內的郵件和匯款的損失賠償,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的有關規定;郵政普遍服務業務範圍以外的郵件和快件的損失賠償,適用有關民事法律的規定。”〔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五十條第二款〕
十、條例(草案)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和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對郵政企業、快遞企業及其從業人員冒領、私自開拆、隱匿、毀棄、非法檢查、違法扣留郵件、快件和拒絕、阻礙監督檢查等違法行為設定了罰款處罰。由於郵政法對郵政企業、快遞企業及其從業人員的相關行為僅規定了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我國刑法及刑法修正案對上述相關行為已規定了相應的刑事責任。同時,郵政法對郵政企業、快遞企業及其從業人員違法扣留郵件、快件的行為也沒有設定行政處罰。因此,根據刑法、行政處罰法和郵政法的有關規定,法制委員會建議刪去條例(草案)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和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
此外,還對條例(草案)個別文字和條文表述作了修改、規範。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郵政條例(草案修改稿)》。經自治區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69次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會議再次審議。
以上審議結果的報告,連同條例(草案修改稿)請一併予以審議。

修改情況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於2011年11月15日上午,分組審議了《內蒙古自治區郵政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修改稿))。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條例(草案修改稿)吸收了常委會初次審議的意見和各方面的意見,經過反覆修改,已經比較成熟,建議本次會議進一步修改完善後予以表決。同時,組成人員對條例(草案修改稿)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法制工作委員會與自治區郵政管理局進行了座談協商,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和本次常委會舉行前在內蒙古新聞網、內蒙古人大網、內蒙古政府網上公開聽取意見的反饋情況及部分自治區人大代表的意見,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修改。11月16日上午,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意見,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進一步審議修改。常委會財政經濟工作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和自治區政府法制辦、自治區郵政管理局的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我受法制委員會的委託,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條第二款規定了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郵政業納入發展規劃並對承擔郵政普遍服務的郵政企業給予支持。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和郵政法的有關規定,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款修改為:“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郵政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障郵政業與當地經濟社會協調發展,支持郵政企業提供郵政普遍服務。”〔條例(草案表決稿)第三條第二款〕
二、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九條第四款規定了郵政企業和快遞企業對禁止寄遞或者限制寄遞物品的處理。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在審議中提出,該款中“交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的規定屬於法律責任的範疇,不宜在此作出規定。根據這一意見和郵政法的相關規定,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款修改為:“郵政企業和快遞企業在收寄過程中,發現有國家規定禁止寄遞或者限制寄遞物品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條例(草案表決稿)第三十九條第四款〕
三、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五十四條對快遞企業經營快遞業務不符合快遞服務標準的行為規定了法律責任。鑒於郵政法對此沒有設定行政處罰,國家有關部門規章有具體規範。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快遞企業經營快遞業務不符合快遞服務標準的,由自治區郵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條例(草案表決稿)第五十四條〕
此外,還對條例(草案修改稿)個別文字和條文表述作了進一步修改、規範。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修改,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郵政條例(草案表決稿)》。
條例(草案表決稿)已經自治區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72次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常委會全體會議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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