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燃氣管理條例

《內蒙古自治區燃氣管理條例》在2007.09.29由內蒙古自治區人大常委會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燃氣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內蒙古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7.09.29
  • 實施時間:2008.01.01
條例全文,條例草案說明,審議結果報告,修改情況報告,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燃氣管理,保障社會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維護燃氣用戶和燃氣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燃氣事業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燃氣的規劃設計、經營、使用,燃氣設施的建設、管護,燃氣器具的銷售、安裝、維修以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燃氣,是指供給生活、生產使用的天然氣、液化石油氣、人工煤氣等氣體燃料的總稱,但不包括沼氣、秸稈氣。
第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管理工作。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公安消防、質量技術監督、環境保護、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燃氣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燃氣事業的發展應當遵循統一規劃、配套建設、合理利用能源、建設與管理並重的原則。
燃氣的經營和使用應當做到保障供應、安全規範、節能高效。
第六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燃氣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多渠道保障燃氣供應,建立燃氣供需調控機制,鼓勵和支持燃氣科學技術研究,逐步普及燃氣使用。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 設區的市、旗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等部門,根據城鄉總體規劃,編制本地區燃氣專項規劃。經上一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技術論證並提出意見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設區的市、旗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鄉統籌、合理布局的原則,按照燃氣專項規劃的要求,對燃氣供應站點進行統一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八條 城市建設應當按照城市燃氣專項規劃,配套建設相應的燃氣設施或者預留燃氣設施配套建設的用地和空間。預留的用地和空間,未經法定程式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或者改變用途。
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城改造,新建、改建、擴建道路、橋樑等市政工程和居民住宅時,按照城市燃氣專項規劃需要配套建設管道燃氣設施的,管道燃氣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
第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燃氣工程項目應當符合燃氣專項規劃,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准。
燃氣工程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和安全評價,配套建設相應的安全設施。安全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
規劃部門在核發燃氣工程規劃許可證前,應當徵求同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任何單位和個人無正當理由不得阻撓經依法批准的燃氣工程項目的施工。
第十條 從事燃氣工程勘察、設計、施工和監理活動的單位,應當具有相應的資質,並嚴格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標準。
第十一條 具備管道燃氣供氣條件的高層民用建築,應當採用管道燃氣供氣。無管道燃氣的地區,新建的高層民用建築,應當安裝集中的管道供氣裝置。
第十二條 燃氣工程項目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設單位應當在燃氣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15日內,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當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以及有關部門備案。
建設單位應當在燃氣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3個月內,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城建檔案管理機構移交完整的工程項目檔案。
第三章 經營管理
第十三條 從事管道燃氣經營的企業,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條 件,經所在地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通過招標投標等方式決定,取得管道燃氣經營許可證。
從事瓶裝燃氣經營和燃氣供應經營的企業,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條 件,經所在地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
第十四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在燃氣經營許可證確定的經營內容、區域、期限內從事燃氣經營活動。
管道燃氣特許經營期限最長不得超過30年。
第十五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建立質量檢驗制度,保證銷售的燃氣的熱值、組份、嗅味、壓力等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燃氣氣瓶的充裝量應當與標稱重量及國家規定的充差範圍相符。燃氣供應站點應當為用戶提供覆核充裝量的稱重器具。
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燃氣的質量進行檢查,並向社會公布檢查結果。
第十六條 燃氣經營企業運輸裝有燃氣的氣瓶,應當使用符合安全運輸要求的車輛。
第十七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保障燃氣正常供應,不得擅自停止供氣、更換氣種。確需停止供氣、更換氣種的,應當報原發證機關批准,並對燃氣用戶燃氣供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停業或者歇業的,應當提前90日向所在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批准後方可停業、歇業。
燃氣經營企業無法保障正常供應燃氣,嚴重影響用戶利益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取必要措施,保障燃氣安全供應。
第十八條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因施工、檢修等原因停止供氣或降壓供氣影響用戶正常使用燃氣的,應當提前3日予以公告。因不可抗力或者燃氣設備搶修等緊急情況,確需停止供氣或者降壓的,應當及時告知燃氣用戶,並按規定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引起停止供氣的原因消除後,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儘快恢復供氣。恢復供氣之前應當及時通知用戶,但不得在22時至次日6時之間向居民用戶恢復供氣。
第十九條 燃氣價格及服務收費依據、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的制定,應當遵守價格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在經營場所公示服務項目和收費標準,按照規定標準收取費用,並向燃氣用戶出具票據。燃氣經營企業不得有未受用戶委託自行提供服務的收費行為。
制定和調整燃氣價格及服務收費標準應當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主持進行聽證。
第二十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加強對從業人員的管理。從事安全管理、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瓶裝燃氣配送和搶險搶修的人員,應當具有相應的專業知識。
國家對從事燃氣行業特定崗位有職業資格要求的,有關從業人員應當取得相應的職業資格證書。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條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履行普遍服務的義務。對申請使用管道燃氣並符合使用條件的用戶,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與其簽訂供用氣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不得拒絕供氣。
第二十二條 燃氣經營企業不得限定或者變相限定用戶購買本企業或者其指定的燃氣器具和相關產品,不得限定或者變相限定用戶委託本企業或者其指定的安裝單位安裝燃氣器具。
第二十三條 管道燃氣用戶需增設、遷移、改裝、拆除戶內管道燃氣設施的,應當經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同意,由具備相應資質的企業具體實施。
因工程施工確需改動燃氣設施的,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條 件,經工程所在地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並會同燃氣經營企業採取相應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四條 管道燃氣的用氣量,應當以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合格的燃氣計量裝置的記錄為準。
用戶對燃氣計量裝置準確度有異議的,可以向供氣的管道燃氣經營企業申請測試,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在接到申請之日起3日或者與用戶約定的時間內,申請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測試。
燃氣計量裝置的誤差在法定範圍內的,測試費用由用戶支付;誤差超過法定範圍的,測試費用由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支付,並由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免費更換合格的燃氣計量裝置。
用戶對測試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投訴。
使用超過法定誤差範圍的燃氣計量裝置的用戶,其在申請之日前2個月的燃氣費按照測試誤差調整後的標準收取。
第二十五條 燃氣用戶應當依據燃氣計量裝置的計量數據按規定期限繳納燃氣使用費,不得拖欠或者拒繳。
第二十六條 燃氣用戶有權就燃氣經營的收費和服務向燃氣經營企業查詢,可以向有關部門或者組織投訴,有關部門或者組織應當自接到投訴之日起15日內予以答覆。對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燃氣服務費,燃氣用戶有權拒付。
第二十七條 管道燃氣用戶需要更名、過戶、銷戶的,應當向燃氣經營企業辦理變更或者銷戶手續,結清燃氣費。
第二十八條 燃氣器具應當附有產品合格證和安全使用說明書,並經法定檢驗機構對其氣源適配性進行檢測,檢測結果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九條 燃氣器具安裝、維修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從事安裝、維修活動的作業人員進行崗位培訓。
燃氣用戶應當委託具有資質的安裝維修單位安裝維修燃氣器具。
第三十條 燃氣器具安裝、維修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安裝、維修燃氣器具,所使用的材料和配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二)不得擅自移動燃氣計量表和公用燃氣設施;
(三)向用戶提供安裝、維修憑證;(四)設定不低於1年的安裝保修期。
第五章安全管理
第三十一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城鎮燃氣設計規範劃定燃氣設施的安全保護範圍,並設定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
在燃氣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建造建築物或者構築物;
(二)開挖溝渠、挖坑取土或者種植深根植物;
(三)進行打樁或者頂進作業;
(四)動用明火作業;
(五)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排放、傾倒腐蝕性物品;
(六)從事爆破作業;
(七)其他可能損壞燃氣設施或者危害燃氣設施安全的行為。
確需在燃氣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實施前款第二、三、四項作業的,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與燃氣經營企業協商採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並在專業技術人員的監督下施工。
第三十二條 城市規劃部門在審核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申請時,應當告知建設單位項目施工涉及的燃氣安全保護範圍。
第三十三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在燃氣的調壓站、氣化站、汽車加氣站、液化石油氣瓶庫、充裝站、換瓶站、儲存站等重要燃氣設施建築物上設定醒目、統一的安全識別標誌,並採取相應的安全保障措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覆蓋、拆除或者損壞燃氣設施的安全識別標誌。
第三十四條 燃氣經營企業從事氣瓶充裝活動的,應當依法取得氣瓶充裝許可證。
燃氣經營企業在氣瓶充裝過程中,應當遵守下列安全規定:
(一)使用的氣瓶應當按照國家標準和規定進行檢驗,不得給過期未檢驗的氣瓶、不合格氣瓶和報廢氣瓶充裝燃氣;
(二)氣瓶的灌裝量和殘液量應當符合國家規定,並按規定抽取殘液;
(三)對出站氣瓶進行復檢,合格後貼上符合安全技術規範及國家標準規定的警示標籤和充裝標籤。沒有警示標籤和充裝標籤的,不得出站;
(四)禁止違反安全標準超量充裝瓶裝燃氣;(五)禁止從液化石油氣槽車直接向氣瓶充裝液化石油氣或者用氣瓶相互倒灌燃氣。
第三十五條 燃氣用戶應當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氣瓶及經檢測適合當地燃氣使用要求的燃氣器具。燃氣用戶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加熱、摔、砸燃氣氣瓶或者使用時倒臥燃氣氣瓶;
(二)轉灌瓶裝燃氣和傾倒殘液;
(三)自行塗改氣瓶檢驗標記,拆修瓶閥、附屬檔案;
(四)使用超期限未檢驗、檢驗不合格或者報廢氣瓶;
(五)在不具備安全使用條件的場所使用燃氣;
(六)在設有燃氣管道設施的房間內放置爐火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七)在燃氣輸配管網上直接安裝燃氣器具或者採用其他方式盜用燃氣,擅自變更燃氣用途;
(八)將燃氣管道作為負重支架或者電器設備的接地導體;
(九)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六條 燃氣經營企業選用的燃氣貯罐、氣瓶和調壓器應當符合規定的標準,並按照壓力容器管理的有關規定定期檢修和更新。
第三十七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設、公安消防、質量技術監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交通、環境保護、衛生等有關部門建立燃氣安全預警聯動機制。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事故應急預案,並負責應急預案的組織實施工作。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根據當地燃氣事故應急預案的要求,制定本單位燃氣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第三十八條 燃氣經營企業的法定代表人應當對企業生產安全全面負責。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建立燃氣安全管理責任制,健全安全管理網路。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建立燃氣設施巡查制度,對燃氣設施進行日常巡查,對用戶安全用氣進行檢查,並建立完整的檢查檔案,發現事故隱患,應當及時消除。
第三十九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成立事故搶險搶修隊伍,配備專業技術人員、防護用品、消防器材、車輛、通訊設備等。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設定搶險搶修電話,向社會公布,並設專崗全天二十四小時值班。
第四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燃氣事故隱患時,應當立即向燃氣經營企業或者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公安消防機構報告。
燃氣經營企業或者有關部門接到事故隱患報告後,應當立即處理,不得推諉。
第四十一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燃氣經營企業的監督檢查,發現安全隱患應當及時予以處置。
發生燃氣事故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根據燃氣事故應急預案,採取相應安全應急措施,立即組織搶修。
搶修燃氣設施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積極配合,不得進行阻撓或者干擾。
燃氣事故造成人員傷亡、財產損失的,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調查處理。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擅自改變預留的燃氣設施建設用地用途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因施工不當造成建築物損壞的,由施工單位予以修復;給燃氣用戶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未取得管道燃氣經營許可證或者燃氣經營許可證擅自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對燃氣經營企業並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燃氣供應站點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 第一款、第三十七條 第三款、第三十八條規定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燃氣經營企業擅自停止供氣、更換氣種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給燃氣用戶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拒絕向符合條 件的用戶供氣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擅自改動燃氣設施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燃氣器具安裝、維修企業未按有關標準安裝、維修燃氣器具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在燃氣設施安全保護範圍記憶體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排放、傾倒腐蝕性物品,從事爆破作業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擅自建造建築物、構築物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執行。
第五十一條 燃氣用戶有本條例第三十五條 第五、六、七、八項行為之一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對個人用戶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用戶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違反法定職權或者法定程式進行審批的;(二)對不符合規定條 件的企業頒發燃氣經營許可證的;(三)對違反燃氣質量、安全、價格等規定的行為不依法查處的;(四)發生重大燃氣事故後不及時組織搶修、不及時調查處理的;(五)利用職權謀取非法利益的;(六)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其他行為。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一)燃氣供應站點,是指為用戶供氣的瓶組氣化站、瓶裝供應站(瓶裝燃氣換氣點)、燃氣汽車加氣站等;
(二)燃氣設施,是指專用於燃氣生產、儲存、輸配、供應的各種設施及其附屬設備,包括氣源廠、門站、氣化站、混氣站、儲配站、調壓站、計量站、供應站、加氣站、各種燃氣管網及其附屬設施的總稱,以及用戶戶內燃氣計量裝置、金屬管道和閥門等設施;
(三)燃氣器具,是指使用、充裝燃氣的爐具、取暖器、熱水器、沸水器、冷暖機、烘烤器、燃氣氣瓶、調壓器等產品。
第五十四條 自建燃氣設施供本單位使用的,參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石油、天然氣勘探開發企業在城市規劃區以外的集輸管線、長輸管線、直供工業用戶的專用管線的建設、管理和使用不適用本條例。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條例草案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受自治區政府委託,現就《內蒙古自治區燃氣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做如下說明:
一、制定《內蒙古自治區燃氣管理條例》的必要性
   燃氣事業是城市建設的重要組成部分,也是經濟社會發展必不可少的基礎設施。近年來,隨著西部大開發戰略的實施和市政公用市場的開放,我區燃氣事業取得長足進展。到2006年底,全區燃氣普及率達60.51%,全區所有設市城市和絕大多數的旗縣都建有燃氣設施,基本形成了煤氣、天然氣、液化石油氣共同發展的燃氣供應格局。我區燃氣事業的發展,對最佳化城鄉能源結構,改善城鄉環境,提高人民生活質量發揮了重要作用。同時,由於燃氣行業屬於高危險性行業,燃氣易燃、易爆、易中毒,稍有不慎,極易引發安全事故。2002年以來,瀋陽、大連、鄭州、吉林、山東、四川等地接連發生了惡性燃氣事故,造成重大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僅1996年2月18日(大年三十),江蘇省揚州市南門街8號管道煤氣泄漏引起爆炸,一次就死亡19人傷5人。我區在這方面也有過沉痛教訓。燃氣事故的發生給人民的生命和財產造成了重大損失,也給社會的公共安全與穩定帶來了很大的負面影響。
當前,隨著燃氣生產與消費規模的擴大,使用場所的增多,燃氣建設和管理面臨的新情況也越來越複雜,存在的諸多問題亟待解決:如由於利益驅動的原因,有些燃氣工程建設不辦理相關手續,且無資質設計,無資質施工,存在重大安全隱患;有些燃氣供應站點隨意設定,違規倒灌倒賣,違規充裝,違規使用超期報廢氣瓶;有些燃氣管道、設備帶病運行,缺少安全防護措施、消防設施和事故應急措施;有些地方在城市建設過程中因施工不當導致燃氣設施屢遭破壞。此外,儘管各地都加強了安全用氣知識宣傳,但用戶對燃氣危險性、危害性的認識還遠遠不夠,相當一部分用戶缺乏安全用氣常識,有的隨意改裝室內管道,有的使用劣質燃氣器具,有的不能正確使用燃氣器具,有的偷盜燃氣,因違章違規用氣造成的傷亡事故年年都有發生。
目前,全國大部分省、市都制定了燃氣管理的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為了進一步加強我區燃氣管理工作,規範和促進燃氣行業發展,強化燃氣行業執法和安全監管力度,切實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儘早出台燃氣管理的地方性法規十分必要,而且條件也已成熟。
二、制定自治區燃氣管理條例的過程和依據
   我廳早在幾年前就開始醞釀起草《內蒙古自治區燃氣管理條例(徵求意見稿)》。該稿形成後,以檔案和會議的形式向各盟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以及自治區發改委、公安廳、安監局、質監局、工商局等有關單位和專家廣泛徵求了意見。根據反饋意見,又幾經修改,形成了《條例(送審稿)》,報送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辦。
目前國家尚未制定和頒布城市燃氣管理方面的法律和行政法規,《條例(草案)》立法時主要依據了《安全生產法》、《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並參照了建設部、公安部、勞動部制定的《城市燃氣安全管理規定》及建設部制定的《建設部關於納入國務院決定的十五項行政許可的條件的規定》、《城市燃氣管理辦法》、《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管理規定》和外省區的一些燃氣管理條例。
三、需要說明的幾個主要問題
   (一)關於燃氣經營許可、供應許可制度
   由於燃氣行業屬於易燃、易爆的高危險性行業,同時,燃氣經營又與社會公共利益、公共安全以及民眾生活密切相關。因此,有必要加強對燃氣經營的管理。在《條例(草案)》的起草過程中,我們在維護法制統一的前提下,以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維護燃氣用戶和燃氣經營者的合法權益為目的,注意把握好兩個原則:一是宜嚴不宜松;二是宜細不宜粗,注重可操作性。針對燃氣行業既是高危行業又是壟斷行業的特點,對於燃氣管理者、燃氣經營者和燃氣用戶,分別從不同的側重點進行規範,同時注意權利和義務的統一。《安全生產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生產、經營、運輸、儲存、使用危險物品或者處置廢棄危險物品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審批並實施監督管理。“《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第111項保留了”城市新建燃氣企業審批“,並規定”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對實施本決定所列各項行政許可的條件等作出具體規定,並予以公布。有關實施行政許可的程式和期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有關規定執行。“為此,《條例(草案)》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分別規定設立燃氣企業、燃氣供應站點實行燃氣經營許可、燃氣供應許可的制度。同時,為了督促行政機關公平、公正地實施行政許可,擇優確定燃氣經營者,根據《行政許可法》的有關規定,《條例(草案)》規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招標等公平競爭的方式確定燃氣企業,並對有關程式作了具體規定。
此外,由於《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第104項保留了”燃氣設施改動審批“這一行政許可項目,《條例(草案)》第二十六條第二、三款對此作了具體規定。
(二)關於燃氣的使用
   針對燃氣用戶對燃氣企業反映強烈的問題,如重收費、輕服務,對燃氣設施的安全檢查不到位、維修不及時,氣質氣量不符合規定等,為了規範燃氣企業的經營與服務行為,維護燃氣用戶的合法權益,《條例(草案)》作了如下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在經營場所公示服務項目和收費標準;第十七條規定燃氣生產企業和經營企業應當建立燃氣質量檢測制度,保證燃氣質量和供氣壓力符合國家標準的規定;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燃氣企業、燃氣供應站點應當保證燃氣正常供應,不得擅自停止供氣、更換氣種或者遷移燃氣供應站點。管道燃氣企業因燃氣工程施工、設施檢修等情況,需要降壓或者暫停供氣的,應當提前24小時通知用戶;因不可抗力或者供氣設施搶修等緊急情況,需要降壓或者暫停供氣的,應當及時通知用戶,同時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引起停止供氣的原因消除後,管道燃氣企業應當儘快恢復供氣,並在恢復供氣之前及時通知用戶;第四十三條規定燃氣企業、燃氣供應站點應當設定用戶搶修搶險電話,並向社會公布。
在規範燃氣企業經營與服務行為的同時,《條例(草案)》第四章對燃氣用戶的使用行為作了規定。同時,為了保障燃氣用戶的知情權,便於燃氣用戶對燃氣企業經營與服務行為的監督,《條例(草案)》第二十九條規定,”燃氣用戶有權就燃氣經營的收費和服務向燃氣經營企業查詢,可以向有關部門或者組織投訴,有關部門或者組織應當自接到投訴之日起15日內予以答覆。對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相關燃氣服務費,燃氣用戶有權拒付。“
(三)關於燃氣器具管理
   燃氣器具管理是燃氣安全管理的重要環節。由於燃氣器具對氣源適配有嚴格要求,與氣源不適配的燃氣器具,燃燒不充分,會產生大量的一氧化碳,輕則危害用戶的身體健康,重則危及用戶的生命。由於我區氣源比較複雜,人工煤氣、液化石油氣、天然氣並存,每種燃氣的熱值和組份差別較大,每個城市的人工煤氣熱值和組份也不一樣,對燃氣器具的要求也就不同。因此,有必要對燃氣器具進行氣源適配性檢驗,《條例(草案)》第三十一條對此作了具體規定。
國家對燃氣器具的安裝、維修有嚴格的技術要求和管理規定。為了加強對燃氣器具的安裝、維修管理,提高安裝、維修質量,保證燃氣器具的安全運行,保護燃氣用戶的使用安全,根據《建築法》的有關規定,《條例(草案)》第三十二條對燃氣器具安裝、維修企業的資質作出了規定。同時,《條例(草案)》第三十三條對燃氣器具安裝、維修企業的行為作了規範。
(四)關於安全管理
   依法加強燃氣安全監督管理,保障社會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是制定《條例(草案)》的主要目的。目前,由於違章建築壓占燃氣管線、違章施工挖斷燃氣管線的現象時有發生,嚴重影響了燃氣設施的安全運行,威脅著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為加強對燃氣設施的安全保護,《條例(草案)》第三十五條規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城鎮燃氣設計規範劃定燃氣設施的安全保護範圍。在燃氣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不得從事開挖溝渠和從事爆破作業等多個方面的活動;同時明確了建設工程開工前,施工單位有義務查明地下燃氣設施的情況,以保障燃氣設施的安全運行;第三十六條規定”城市規劃部門在審核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申請時,應當告知建設單位項目施工涉及的燃氣安全保護範圍“。”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在燃氣的調壓站、氣化站、汽車加氣站、液化石油氣瓶庫等重要燃氣設施建築物上設定醒目、統一的安全識別標誌,並採取相應的安全保障措施。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維護燃氣設施安全的義務,發現燃氣設施損壞和燃氣泄漏應當立即報告燃氣經營企業和有關部門。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覆蓋、拆除或者損壞燃氣設施的安全識別標誌。“。另外根據《安全生產法》的有關規定,並借鑑外省立法經驗,第四十一條規定,旗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建立燃氣安全應急救援聯動機制,並要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燃氣企業分別制定燃氣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由於燃氣事故引起的人員傷亡、財產損失,社會影響比較大,為了便於事故處理,《條例(草案)》第四十六條規定”燃氣事故造成人員傷亡、財產損失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檢察、建設、公安、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相互配合,進行事故現場勘查,調查取證,並確定事故原因和責任“的內容。
(五)關於《條例(草案)》的法律責任
   《條例(草案)》沒有直接上位法,我們根據《行政處罰法》關於地方性法規設定行政處罰許可權的規定,對違反《條例(草案)》規定的行為設定了行政處罰。為了避免與相關法律法規的衝突和重複,對國家《安全生產法》、《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已經有行政處罰規定的,《條例(草案)》沒有作重複規定。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草案)》,請一併予以審議。

審議結果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於2007年5月29日,分組審議了自治區人民政府提請審議的《內蒙古自治區燃氣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為了加強燃氣管理,保障社會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制定這個條例是必要的。同時,組成人員對條例(草案)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常委會辦公廳將條例(草案)在《內蒙古日報》和自治區政府網站全文公布,公開徵求社會各方面意見。法制委員會和法制工作委員會就條例(草案)涉及的一些重要問題組織有關人員赴部分盟市進行了調研,書面徵求了部分自治區人大代表和常委會立法諮詢顧問意見,並組織有關專家召開了立法論證會。在此基礎上,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有關部門根據組成人員和其他各方面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提出了修改意見。9月14日,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環境資源城鄉建設委員會、政府法制辦和自治區建設廳的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我受法制委員會委託,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條例(草案)第六條規定了各級人民政府發展燃氣事業的職責。根據組成人員關於進一步加強政府巨觀管理責任的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增加政府“多渠道保障燃氣供應,建立燃氣供需調控機制”的規定。(草案修改稿第六條)
二、有的部門和基層民眾認為,燃氣供應站點的設定較亂,存在安全隱患,應當統一規劃。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增加規定:“設區的市、旗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鄉統籌、合理布局的原則,按照燃氣專業規劃的要求,對燃氣供應站點進行統一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草案修改稿第七條)
三、條例(草案)第十二條規定了禁止在燃氣管網規劃區內建設瓶組氣化站的內容。鑒於國家沒有禁止建設瓶組氣化站的規定,同時考慮自治區燃氣管網建設比較滯後的實際,法制委員會建議刪去本條第二款關於建設瓶組氣化站的禁止性規定。
四、條例(草案)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規定了從事相應的燃氣經營應當分別取得“管道燃氣經營許可證”、“瓶裝燃氣經營許可證”、“燃氣供應許可證”。按照中央關於規範和減少行政審批的要求,結合調研、論證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瓶裝燃氣經營許可證”和“燃氣供應許可證”合併為“燃氣經營許可證”。同時,為了促進燃氣企業依法、有序經營,建議增加“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在燃氣經營許可證確定的經營內容、區域、期限內從事燃氣經營活動。”根據建設部的有關規定,建議增加“管道燃氣特許經營期限最長不得超過30年。”相應刪去了取得燃氣供應許可證的條件和條例(草案)第十六條關於各類許可證有效期的規定。(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條)
五、條例(草案)第十七條規定了燃氣經營企業應當保證燃氣質量和充裝量的規定。有的人大代表和環境資源城鄉建設委員會認為,為了方便用戶,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提供稱重器具,有關監督部門應當對燃氣進行檢查並公布檢查結果。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增加規定,“燃氣供應站點應當為用戶提供覆核充裝量的稱重器具。”“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依法對燃氣的質量進行檢查,並向社會公布檢查結果。”(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條)
六、條例(草案)第四十五條對有關行政部門關於燃氣事故的搶修作了規定,環境資源城鄉建設委員會建議增加有關行政部門的監督檢查職責。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該條增加一款,即:“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燃氣經營企業的監督檢查,發現安全隱患應當及時予以處置。”(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一條)
七、有的組成人員認為,法律責任行政處罰的內容較多,有的處罰行為不明確、不適當,對行政部門的行政處分規定不夠具體。根據過罰相當和權力與責任相統一的原則,結合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對法律責任一章作如下修改:第一,刪去了部分不必要的罰款規定和處罰主體職能交叉的規定,刪去第四十七條阻礙燃氣工程施工的處罰規定,刪去第五十二條企業不履行審查企業銷售資格的處罰規定,刪去第五十七條燃氣經營企業不設定安全識別標誌的處罰規定。第二,降低了處罰幅度,將條例(草案)中行政處罰的罰款幅度由十倍降低為五倍以內。第三,對行政部門違法行為的處分規定進行了細化,將條例(草案)第五十九條修改為:“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違反法定職權或者法定程式進行審批的;(二)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企業頒發燃氣經營許可證的;(三)對違反燃氣質量、安全、價格等規定的行為不依法查處的;(四)發生重大燃氣事故後不及時組織搶修、不及時調查處理的;(五)利用職權謀取非法利益的;(六)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其他行為。”
此外,對條例(草案)的部分文字表述和條文順序作了修改、規範。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燃氣管理條例(草案修改稿)》,經自治區人大常委會第114次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會議再次審議。
以上審議結果報告,連同條例(草案修改稿),請一併予以審議。

修改情況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次會議於2007年9月26日下午,分組審議了《內蒙古自治區燃氣管理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修改稿))。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條例(草案修改稿)吸收了常委會初次審議的意見和有關部門的意見,經過反覆修改,已經比較成熟,建議本次會議進一步修改完善後予以表決。同時,組成人員對條例(草案修改稿)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法制工作委員會就條例(草案修改稿)的修改與自治區建設廳進行了座談,提出了修改意見。9月28日,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和有關部門意見,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進一步審議修改。法制工作委員會和建設廳的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我受法制委員會委託,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七條規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規劃等部門編制燃氣專項規劃。有的組成人員認為,在實際工作中,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其他行政主管部門存在一定困難。為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第一款的有關內容修改為:“設區的市、旗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規劃等部門,根據城鄉總體規劃,編制本地區燃氣專項規劃。”(草案表決稿第七條)
二、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條和第十八條對燃氣經營企業停止供氣、更換氣種和停業、歇業等進行了規定。有的組成人員提出,這兩條規定的內容有重複,條文順序需要調整。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條第二款和第三款併入第十七條,同時刪去與第十七條重複的內容。(草案表決稿第十七條)
三、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應當增加擅自改變燃氣預留用地用途的法律責任。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增加規定:“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擅自改變預留的燃氣設施建設用地用途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草案表決稿第四十二條)
四、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有些施工企業操作不規範,容易給用戶造成損失,應當規定相應的賠償責任。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增加規定:“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因施工不當造成建築物損壞的,由施工單位予以修復;給燃氣用戶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草案表決稿第四十三條)
此外,還對條例(草案修改稿)個別文字和條文表述進行了進一步規範。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修改,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燃氣管理條例(草案表決稿)》。
條例(草案表決稿)已經自治區第十屆人大常委會第115次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常委會全體會議表決。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