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農業機械管理條例

《內蒙古自治區農業機械管理條例》意在為維護農業機械生產者、經營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加強農業機械管理和服務,促進農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農業機械管理條例
  • 發布時間:1998-05-30
  • 生效時間:1998-05-30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簡介,具體內容,廢止的說明,

簡介

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五號)
1998年5月30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內蒙古自治區農業機械管理條例》,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30日
內蒙古自治區農業機械管理條例
(1998年5月30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具體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維護農業機械生產者、經營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加強農業機械管理和服務,促進農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農業機械,是指用於種植業、畜牧業、養殖業的生產作業、工程建設和農村牧區農副產品加工及兼作運輸等作業的動力機具及其配套機械。
第三條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農業機械科研、生產、培訓、推廣、經銷、使用、維修和農業機械鑑定、監督、管理、服務等活動,均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農業主管部門應當把農業機械化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農業發展規劃並負責組織實施,逐年增加對農業機械化投入。
農業專項資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用於農業機械社會化服務體系建設以及農業機械新機具研製、新技術推廣培訓和機具更新。
第五條旗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農業機械管理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能主管本行政區域的農業機械管理工作。
蘇木鄉(鎮)農業機械管理服務機構在蘇木鄉(鎮)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本蘇木鄉(鎮)農業機械的管理和服務工作,其業務受農業機械主管部門的指導。
蘇木鄉(鎮)農業機械管理服務機構的固定資產、大型機械的處理及負責人的任免和人員調動,應徵得上一級農業機械主管部門的同意。
林業、漁業、機械行業和公安、工商、物價、交通、技術監督等部門配合農業機械主管部門依照法律、法規、本條例的規定和各自職責負責農業機械的管理,共同為農業機械現代化服務。
第二章 科技推廣和教育培訓
第六條農業機械科研和技術推廣機械要與有關科研單位、院校以及民眾性科技組織、農民技術人員相結合,開展農業機械新技術、新機具的推廣服務活動。
農業機械技術推廣機構要向農牧民進行技術示範,提供技術信息,為其使用、維護、保養農業機械提供技術指導。
第七條推廣農業機械新技術、新機具應當通過試驗、示範程式,證明在推廣地區具有先進性和適用性,並經旗縣以上農業機械主管部門組織鑑定取得推廣許可證後方可進行。
農業機械使用者根據自願的原則套用農業機械新技術、新機具,未經多點試驗的農業機械新技術、新機具不得大面積推廣和強制要求使用者套用。
第八條開辦農業機械化技術教學班和培訓班,應當具備與設定專業相應的教學設施和師資隊伍,並經旗縣以上農業機械主管部門批准,方可開課授業;
經自治區物價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以收取教學培訓費用。
第九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農業機械科研、推廣、教育培訓機構開辦的支農經營性服務實體,在法律、法規規定的範圍內給予稅收、信貸等優惠扶持。
第十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保障農業機械科技事業單位的試驗、示範基地、服務設施及其它資產不受侵占和破壞。
第三章 生產、銷售和維修
第十一條生產或者銷售農業機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對其生產、銷售的農業機械產品質量負責,其產品應當符合國家、行業、地方和企業質量標準。
禁止生產或者銷售假冒偽劣和國家、自治區明令淘汰的農業機械產品及其配件。
第十二條農業機械新產品正式投入生產前,必須由農業機械鑑定機構按照國家或者自治區規定標準組織進行鑑定;未經鑑定或者鑑定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產。
第十三條銷售農業機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具備必要的設施、設備等條件,並取得旗縣以上農業機械主管部門核發的農業機械銷售技術合格證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
售出的農業機械在質量保證期內發生質量問題,由銷售者對用戶依法履行修理、退貨、更換義務。
第十四條農業機械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共同負責舊農業機械交易市場的監督管理,制定交易標準,規範交易行為。
國家全部或者部分投資購買的農業機械進行交易、轉讓或者報廢,必須經農業機械投資部門批准。
到報廢程度的農業機械,應當依照有關規定予以強制報廢;
報廢的農業機械不得繼續使用或者進行交易。
第十五條從事經營性農業機械維修業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具備必要的維修設備、檢測儀器和技術人員;由旗縣農業機械主管部門審定等級,並取得旗縣以上農業機械主管部門核發的農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書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
農業機械維修人員應當通過旗縣以上農業機械主管部門組織的技術等級考核,取得農業機械維修技術等級證書後,方可承擔相應等級的維修業務。
農業機械維修經營者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保證維修質量。
第四章 社會化服務
第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業機械服務體系建設,支持建立和發展各種經營形式的農業機械化服務組織,開展農業機械社會化服務,促進農業產業化。
第十七條各級公安、交通等有關部門要協助農業機械主管部門及其所屬機構依法保障農業機械服務組織、單位和個人開展各種服務,確保農業機械在當地及跨區域作業的正常進行。
第十八條各種保險機構要開辦農業機械保險業務,為農業機械擁有者提供服務,鼓勵其在自願的基礎上參加各種保險。
第十九條農業機械經營者開展有償服務,應當與用戶在自願的基礎上籤訂服務契約。
蘇木鄉(鎮)農業機械管理服務機構、嘎查村集體經濟組織為契約簽約提供服務。
農業機械服務機構可以為農業機械擁有者提供中介服務並收取服務費。
任何組織、單位和個人都不得推行強制服務或者強行要求服務。
第二十條農業機械服務組織、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農業機械技術標準和契約、協定進行規範化服務和作業,不得違規作業坑害用戶。
第二十一條農業機械服務收費應當執行國家或者自治區規定的收費標準,並接受物價和農業機械主管部門的監督;國家或者自治區沒有規定的,當事人可以在自願的基礎上協商議定收費價格。
任何組織、單位和個人都不得濫收費用和欺詐用戶。
第二十二條農業機械服務組織、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絕非法平調、攤派和罰款,其擁有的資產及其合法收入不受侵犯。
第二十三條發生自然災害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統一組織農業機械進行搶險救災,並按照當地標準給予勞務報酬或者折抵勞動義務工。
第五章 安全監督
第二十四條各級農業機械主管部門所屬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負責農業機械的牌證管理、技術檢驗、安全檢查、駕駛操作人員考核和年度檢驗、審驗,糾正違章和農業機械事故處理。
農業機械安全監理人員執行公務應當佩帶標誌、持證上崗。
第二十五條農業機械上道路行駛要遵守有關道路交通的法律、法規。
上道路行駛的專門從事運輸和既從事農田作業又從事運輸的拖拉機的安全技術檢驗、駕駛員考核、道路行駛牌證的製作核發,由公安機關委託農業機械主管部門負責,並由公安機關進行監督檢查。
既從事農田作業又從事運輸的農用三輪車依照前款規定進行管理。
第二十六條購買實行牌證管理的農業機械的組織、單位和個人,必須向當地農業機械監理機構申請報戶,經其檢驗合格,並領取號牌和駕駛操作證後,方可使用。
農業機械號牌、駕駛證、操作證不得出借、轉讓、塗改或者偽造,過期失效的不準繼續使用。
第二十七條實行牌證管理的農業機械必須進行年度檢驗。
未進行年度檢驗或者年度檢驗不合格的農業機械禁止使用。
第二十八條實行牌證管理的農業機械的駕駛操作人員,必須經農業機械安全
監理機構考核合格並領取駕駛操作證後,方可駕駛操作農業機械。
對農業機械駕駛操作人員由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實行年度審驗。
未經審驗或者審驗不合格的農業機械駕駛操作人員不得繼續駕駛操作農業機械。
第二十九條禁止違反安全操作規程駕駛操作農業機械或者使用不符合安全規定的農業機械。
禁止酒後駕駛操作農業動力機械。
第三十條農業機械在作業、停放過程中發生碰撞、碾軋、翻車、落水等造成人畜傷亡或者機具嚴重損毀及財產損失事故,必須立即停機,當事人必須保護現場、搶救傷者和財產,並迅速報告當地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接到報案後,應當立即派員趕赴現場處理事故;
發生重大、特大事故,應當在二十四小時以內報告自治區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
第六章 罰則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旗縣以上農業機械主管部門責令其退還侵占的資產或者賠償損失;情節嚴重的,對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
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的規定,給消費者和用戶造成人身傷害和財產損失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有關規定給予處罰,並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未經批准而報廢、轉讓國家投資購置和大中型農業機械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由農業機械投資部門負責收回國家投資款,對有關責任人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五條規定,無照銷售農業機械產品和從事農業機械維修,或者經營性組織、單位和個人超越等級承攬維修業務的,由旗縣以上農業機械主管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及其實施細則和《內蒙古自治區個體工商戶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應當按照契約、協定規定或者侵害所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對從事不正當競爭和濫收費用的,由旗縣以上農業機械主管部門會同物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使用暴力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尚未構成犯罪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至第三條規定的,由旗縣以上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處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吊銷駕駛證或者操作證。
第三十八條道路上發生的農業機械事故,由交通安全監理機構負責處理。
道路外發生的農業機械事故由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負責處理。
事故當事人逃逸、遺棄傷者或者破壞、偽造事故現場等行為需要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協助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
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申請複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條以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脅,拒絕、阻礙行政執法人員依照本條例執行公務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農業機械行政執法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廢止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委託,就廢止《內蒙古自治區農業機械管理條例》作如下說明:
《內蒙古自治區農業機械管理條例》(以下簡稱農機條例),是由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請,經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審議,於1998年5月30日通過並公布實施。
農機條例主要是針對當時我區農業機械管理的現狀而制定的。條例實施幾年來,對維護我區農業機械生產者、經營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加強農業機械管理和服務,促進農業機械化發展,發揮了積極作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已經第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通過,將於2004年5月1日起施行。該法實施後,農機條例的大部分內容與該法不銜接或有牴觸,已不適應新法的實施,因此,廢止農機條例是必要的。另外,全國人大常委會正在制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機械化促進法》,待該法出台後,再重新制定規範我區農業機械化管理的地方性法規。鑒於以上理由,農機條例應予廢止。
以上說明,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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