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電信設施建設和保護條例

《內蒙古自治區電信設施建設和保護條例》於2017年7月22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二屆人大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旨在加強電信設施的建設和保護和信息安全,促進電信業健康發展和維護電信用戶和電信業務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共五章四十四條,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電信設施建設和保護條例
  • 發布機關:內蒙古自治區人大常務委員會
  • 通過時間:2017年7月22日
  • 發布時間:2017年7月22日
  • 實施時間:2017年10月1日
條例發布,條例全文,條例(草案)的說明,審議結果的報告,修改情況的報告,內容解讀,

條例發布

內蒙古自治區電信設施建設和保護條例
(2017年7月22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電信設施的建設和保護,保障電信設施和信息安全,促進電信業健康發展,維護電信用戶和電信業務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電信設施的規劃、建設和保護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電信設施,是指用於為社會公眾提供電信服務並實現電信功能的通信交換設備、傳輸設備、數據存儲設備及其配套設施,包括通信機房、基站、光(電)纜、管道、桿(塔)、分線箱(盒)、交接箱(間)、節點設備等。
第三條 電信設施建設和保護應當遵循統籌規劃、合理布局、共建共享和資源合理利用的原則。
第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電信設施的建設,納入
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城鄉規劃,合理規劃建設用地,協調解決建設和保護的相關重大問題。
第五條 自治區電信管理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電信設施建設和保護的組織協調、監督管理工作。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經濟和信息化、住房和城鄉建設、公安、國土資源、環境保護、農牧業、林業、交通運輸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做好電信設施建設和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電信管理機構、環境保護部門、電信設施建設單位和新聞媒體應當做好電信設施安全、電磁輻射等相關知識的宣傳和普及工作,增強公眾電信設施保護意識。
第七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電信服務標準,向用戶提供迅速、準確、安全、方便、優質的電信服務,聽取用戶意見,不斷提高電信服務質量。
第八條 電信設施屬於公共基礎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礙和破壞依法進行的電信設施建設和維護活動,不得危害電信設施安全。
對危害電信設施安全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當地公安機關、電信管理機構進行檢舉、控告。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九條 自治區電信管理機構應當編制自治區通信業發展規劃,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自治區電信管理機構應當組織電信設施建設單位,按照自治區通信業發展規劃編制電信設施建設規劃。
有關部門編制、修訂相關專項規劃涉及電信設施時,應當徵求電信管理機構的意見。
第十條 電信設施的建設應當依法開展環境影響評價,並符合國家電磁輻射防護標準。
第十一條 電信設施的建設應當與當地城鄉建設風貌相協調。
在老舊小區新建、改建、擴建電信設施,應當採取隱蔽的建設方式或者與小區建築風格相統一。
具備電信線路入地條件的,已有的架空電信線路應當入地。
第十二條 從事電信設施建設的單位,應當依法在相應資質等級範圍內從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電信設施建設活動。
第十三條 下列建設項目應當同步配套建設電信設施:
(一)開發區、產業園區;
(二)城市道路、高速公路、軌道交通、橋樑、隧道、鐵路;
(三)機場、車站、口岸;
(四)公共機構辦公場所、商用樓宇、居民住宅小區、旅遊景區;
(五)學校、醫院、文化體育場館;
(六)其他大型建設項目。
前款建設項目中的電信設施,應當與建設項目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電信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接入公用電信網。
第十四條 自治區電信管理機構應當根據自治區通信業發展規劃和電信設施建設規劃,組織協調電信設施的共建共享工作。
新建、改建或者擴建電信設施,電信設施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統一建設或者聯合建設。已有的電信設施應當開放共享;不具備共享條件的,應當採取技術改造、擴建等方式實現共享。
第十五條 在國有土地上建設通信機房、基站、管道、桿(塔)等電信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依法辦理相關用地手續。
在集體土地上建設通信機房、基站、管道、桿(塔)等電信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與土地所有權人或者土地承包權人協商解決,並依法辦理相關用地手續。
第十六條 公共機構辦公場所、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的公共區域,其管理人應當無償為電信設施建設提供必要的場地和接入的便利條件。
第十七條 民用建築的產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為電信業務經營者使用區域內的配套公用電信設施提供平等的接入和使用條件,不得與電信業務經營者簽訂排他性協定,不得限制電信用戶自主選擇電信業務經營者的權利。
第十八條 電信設施建設單位在民用建築物上附掛電信線路或者設定小型天線、移動通信基站等公用電信設施的,應當優先設定在公共設施和公共機構所屬建築物上;需要在居住區設定的,應當優先設定在非居住建築物上。
第十九條 電信設施建設單位確需在公共機構所屬建築物以外的民用建築物上附掛電信線路或者設定小型天線、移動通信基站等公用電信設施的,應當事先通知民用建築物產權人或者使用人,並滿足建築物的荷載要求,保證民用建築物的安全和正常使用。
電信設施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向公共機構所屬建築物以外的民用建築物產權人或者管理人支付使用費。使用費的具體標準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條 民用建築物的產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支持和配合電信業務經營者實施光纖到戶國家標準及其配套設施的建設,不得收取進場費、協調費、分攤費、抵押金、保證金等費用。
第二十一條 電信設施建設單位在施工結束後,應當將施工過程中損壞的建築物、小區綠地、道路等恢復原狀;不能恢復原狀的,應當根據損失情況依法給予相應補償。
第二十二條 建築物內的信號盲區或者弱區,應當設定通信網路室內覆蓋系統。建築物的產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為電信業務經營者建設網路室內
覆蓋系統提供必要的條件。
第二十三條 供電企業應當為電信設施所需電力接入提供便利,並按照規定收取費用。供電企業依法以委託方式轉供電力的,接受委託的轉供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條 新建電信線路確需跨越或者下穿公路、鐵路、城市軌道、橋樑、隧道、耕地、林地、草原時,應當事先徵得相關管理人或者使用人的同意。
因新建、改建、擴建電信設施,造成相關權益人經濟損失的,電信設施建設單位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三章 保護措施
第二十五條 電信設施建設單位應當在電信設施周圍設定警示標誌或者設定圍牆、柵欄等保護設施。警示標誌和保護設施應當標明電信設施的產權人或者管理人,以及聯繫方式。
電信設施建設單位應當定期對警示標誌和保護設施進行維護。
 第二十六條 電信設施的安全保護區按照下列規定劃定:
(一)市區內、外架空電信光(電)纜分別向兩側水平延伸0.75米、2米,並垂直於地面所形成的兩平行面內的區域;
(二)市區內、外地下電信設施分別向兩側水平延伸0.5米、3米;
(三)室外電信設備以及配套設施向四至水平延伸1米;
(四)野外電信設備以及配套設施向四至水平延伸3米。
第二十七條 在電信設施安全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挖沙、挖溝、取土、鑽探;
(二)爆破、燒荒、焚燒物品;
(三)搭建附屬物,設定水池(窖)、糞池、牲畜圈、沼氣池;
(四)傾倒或者堆放垃圾、易燃易爆物品、腐蝕性物品;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可能對電信設施造成破壞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 禁止下列危害電信設施的行為:
(一)侵占、哄搶、盜竊、損毀電信設施;
(二)擅自遷移或者拆除電信設施;
(三)接入通信系統取電;
(四)向電信設施射擊、拋擲物體;
(五)在電信設施上附掛物體、攀附農作物、拴系牲畜、搖晃拉線、攀爬桿塔;
(六)塗改、移動、拆除或者損毀電信設施警示標誌、保護設施;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危及電信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從事可能危及電信設施安全或者妨礙線路暢通的作業,應當事先通知電信設施的產權人或者管理人,並按照其要求採取相應的防護措施;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賠償相應的經濟損失。
第三十條 因公路、鐵路、城市道路、城市軌道交通、橋樑、隧道、農田水利工程等建設,確需搬遷電信設施的,應當事先徵得電信設施產權人的同意。
提出搬遷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配合電信設施產權人進行搬遷,並簽訂書面搬遷補償協定。
第三十一條 建設架空或者地下油、氣、水、電等管線需要與電信管線交叉穿越、平行設定時,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安全距離;不符合的,後建設單位應當與先建設單位協商,採取適當措施,確保先建設的設施安全,並承擔相關費用。
第三十二條 在電信設施周邊種植植物時,應當與電信設施保持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安全距離。沒有達到安全距離的,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書面告知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進行修剪、採伐或者砍伐,植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予以配合。確需採伐或者砍伐的,應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第三十三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需要進入放置電信設施的場所進行施工、維護和維修等活動的,該場所的產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給予配合、提供便利。
第三十四條 電信設施建設單位應當制定崗位責任制和維護工作制度,對電信設施巡迴檢查,與有關單位共同做好聯防工作,協助公安機關偵破破壞電信設施的案件。
第三十五條 公安機關應當依法查處破壞、盜竊電信設施以及其他危害電信設施的違法行為。
公安機關根據查處電信設施案件的需要,可以委託自治區電信管理機構組織有關專家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對電信設施破壞及其他損失等情況進行評估並出具書面評估意見。
第三十六條 收購、運輸廢舊電信設施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
收購、運輸廢舊電信設施的單位和個人,發現侵占、盜竊、破壞電信設施的可疑線索,應當報告所在地公安機關。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已經作出具體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電信設施建設單位拒不執行電信設施共建共享規定的,由自治區電信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未為電信業務經營者使用區域內的配套公用電信設施提供平等的接入和使用條件的,由自治區電信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二、三項規定的,由自治區電信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個人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三、四、五、六項規定的,由自治區電信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個人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自治區電信管理機構以及其他相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電信設施建設和保護工作中未履行法定職責,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法編制或者組織實施通信業發展規劃的;
(二)未依法履行電信設施共建共享的組織協調職責的;
(三)未依法履行電信設施建設監督職責的;
(四)在監督檢查中或者接到舉報後,發現問題未依法處理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專用通信網中的電信設施建設和保護,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條例(草案)的說明

一、制定《內蒙古自治區電信設施建設和保護條例》的必要性
電信設施屬於公共基礎設施。加強電信設施建設和保護,對於推動寬頻中國戰略的深入實施,促進我區經濟社會發展具有重要意義。《中共中央關於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第十三個五年規劃的建議》提出:“實施網路強國戰略,加快構建高速、移動、安全、泛在的新一代信息基礎設施。”國務院先後出台了《關於積極推進“網際網路+”行動的指導意見》和《關於加快高速寬頻網路建設 推進網路提速降費的指導意見》。根據中共中央、國務院的重大戰略部署,在我區經濟發展進入新常態的形勢下,充分發揮電信設施的公共基礎設施作用,加快建設高速寬頻網路、推進電信企業網路提速降費,是一項利當前、惠長遠的戰略性舉措。
近年來,我區電信行業的建設與發展雖然取得了一定成績,但是,還存在一些亟待解決的問題:一是電信設施建設尚未納入規劃,造成電信設施建設滯後、重複投資建設以及通信能力不足等問題;二是國家光纖到戶兩個強制性標準執行難以落實,老舊小區光纖改造阻力大,索要高額“進場費”,阻礙各電信運營企業平等接入的行為時有發生,限制了電信用戶對電信業務的選擇權;三是許多民用建築的天台、牆體資源得不到有效開放,實踐中,無法在民用建築上附掛電信線路,設定小型天線、移動通信基站等公用電信設施,造成了許多區域性通信盲點;四是電信設施被盜和破壞情況嚴重。為了加強電信設施的建設和保護,制定《內蒙古自治區電信設施建設和保護條例》十分必要。
二、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關於在民用建築物上設定公用電信設施
在民用建築物上附掛電信線路或者設定小型天線、移動通信基站等公用電信設施,由於涉及公民權利保障,實踐中往往容易產生矛盾。為了既不影響電信設施建設,又不侵害公民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的規定,條例(草案)對在民用建築物上設定公用電信設施的程式、使用費等問題進行了明確規定。
(二)關於保障電信用戶自主選擇電信業務經營者權利
隨著電信業的改革,電信企業競爭不斷加劇,實踐中出現民用建築的開發者、所有者和管理者,拒絕為電信業務經營者提供平等的接入和使用條件;向電信業務經營者違規收取各種費用;與電信業務經營者簽訂排他性協定等,造成在某一區域內電信業務經營者獨家壟斷的局面,從而限制電信用戶的自主選擇權。為了保證電信用戶自主選擇電信業務經營者的權利,條例(草案)對為電信業務經營者提供平等的接入和使用條件,禁止與電信業務經營者簽訂排他性協定,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收取進場費、協調費、分攤費、抵押金、保證金等進行了明確規定。
(三)關於電信設施安全保護措施
電信設施安全涉及國家安全和電信用戶通信暢通。近年來,我區發生的侵占、哄搶、盜竊、損毀電信設施,擅自遷移、拆除電信設施等危害電信設施安全的案例數量呈上升趨勢。電信設施不同於普通物品,造成電信設施損壞,不僅包括電信設施的直接經濟損失,還包括阻斷通信時間內所產生通信業務價值的間接經濟損失。為了確保電信設施安全,條例(草案)對電信設施安全保護區劃定、安全保護區內禁止從事的行為、禁止從事危害電信設施的行為等進行了明確規定,並規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於2016年5月27日,分組審議了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提請審議的《內蒙古自治區電信設施建設和保護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組成人員認為,為加強電信設施建設和保護,維護電信用戶和電信業務經營者合法權益,制定該條例是必要的。同時,組成人員對條例(草案)還提出了較多的原則性和具體性的修改意見。會後,法制工作委員會就條例(草案)涉及的一些重要問題進行了立法調研;邀請有關專家和部門負責同志就條例(草案)的有關問題作了進一步論證;將條例(草案)在內蒙古日報、內蒙古人大網等新聞媒體上全文刊登,公開徵求社會各界意見;向所有自治區人大代表和常委會基層立法聯繫點書面徵求了意見。在此基礎上,法制工作委員會與財政經濟工作委員會和自治區政府法制辦、內蒙古通信管理局等部門就條例(草案)的修改進行了座談協商,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財政經濟工作委員會審查意見、立法調研情況、立法論證意見和各方面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了較大修改。2017年7月7日,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有關部門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我受法制委員會委託,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缺乏電信服務方面規定,部分條文表述有壟斷傾向,建議進一步充實或者修改。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在總則中增加一條最佳化電信服務的內容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七條,即“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電信服務標準,向用戶提供迅速、準確、安全、方便、優質的電信服務,聽取用戶意見,不斷提高電信服務質量。”同時,對條例(草案)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中有關電信業務經營者強勢性規定作出了修改或者予以刪除。〔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七條〕
二、財政經濟工作委員會審查意見中,建議在條例(草案)中增加電信設施建設應當與當地城鄉建設風貌相協調,在少數民族聚居區建設時應當努力突出民族文化特點的規定。在調研中,針對老舊小區電信設施建設和城市地下綜合管廊建設問題也提出了類似建議。綜合這些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在“規劃與建設”一章中增加一條內容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條,即“電信設施的建設應當與當地城鄉建設風貌相協調,在少數民族聚居區建設時應當突出民族文化特點。”“在老舊小區新建、改建、擴建電信設施,應當採取外觀精美或者隱蔽的建設方式。城市統一規劃建設地下綜合管廊的,已有的架空電信線路應當及時入地。”〔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條〕
三、調研中,有的部門建議對因電信設施建設和改造而造成的小區道路、建築物等損壞問題予以規範。財政經濟工作委員會在審查意見中也提出了相同意見。根據這些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在“規劃與建設”一章中增加一條內容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條,即“電信設施建設單位在施工結束後,應當將施工過程中損壞的建築物、小區綠地、道路等恢復原狀;不能恢復原狀的,應當根據損失情況依法給予補償。”〔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條〕
四、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應當增加解決建築物內信號盲區問題的規定。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在“規劃與建設”一章增加一條內容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條,即“建築物內的信號盲區或者弱區,應當設定通信網路室內覆蓋系統。建築物的產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為電信業務經營者建設網路室內覆蓋系統提供必要的條件。”〔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條〕
五、條例(草案)第二十八條規定了在城鎮、鄉村建設用地上種植的植物應當與電信設施保持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安全距離。調研論證中,有的部門和專家認為,僅規定在城鎮鄉村建設用地上種植植物意義不大,因為大量的植物生長於農林用地上,同時應當區別植物種植與電信設施建設因先後順序不同而採取不同的處理方式。財政經濟工作委員會審查意見認為,規定電信業務經營者自行修剪等行為與物權法的精神不一致。根據這些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修改為:“在電信設施周邊種植植物時,應當與電信設施保持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安全距離。沒有達到安全距離的,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書面告知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進行修剪、採伐或者砍伐,植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予以配合。”〔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條〕
六、有的部門和公民提出,條例(草案)第三十三條關於應急通信保障、電信設施搶修車輛,憑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核發的專用通行證或者標識,在公路、城市道路優先通行的規定,與上位法規定不盡一致,建議修改。鑒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對此已有明確具體的規定,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刪去。
七、條例(草案)第三十五條規定了建設項目未同步配套建設電信設施的,由自治區電信管理機構予以處罰的內容。鑒於該規定沒有上位法依據,電信管理機構也無權對建設項目中的違規行為予以處罰,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刪去。
條例(草案)初審時,組成人員審議意見較多,需要認真了解國家政策、深入調研論證、研究消化審議意見和借鑑其他省區市作法,進一步凝聚各方共識,故延遲了提請再審時間。有些組成人員建議擴大條例的調整範圍,將普遍服務、市場監管等內容一併規範,出台綜合性的電信條例。鑒於電信法尚未出台,制定地方綜合性電信條例的條件還不成熟,法制委員會認為,自治區電信設施建設和保護中的問題突出,應當及時予以規範,待電信法出台後,結合自治區實際再制定綜合性法規為宜。
此外,還對條例(草案)個別文字和條文表述、順序作了修改、調整和規範。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電信設施建設和保護條例(草案修改稿)》,經自治區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99次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會議再次審議。
以上審議結果的報告,連同條例(草案修改稿),請一併予以審議。

修改情況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於2017年7月18日,分組審議了《內蒙古自治區電信設施建設和保護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修改稿)〕。組成人員認為,條例(草案修改稿)吸收了常委會初次審議的意見和各方面意見,已經比較成熟,建議本次會議進一步修改完善後予以表決。同時,組成人員對條例(草案修改稿)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法制工作委員會與財政經濟工作委員會、內蒙古通信管理局進行了座談協商,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修改。7月21日,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意見,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進一步審議修改。財政經濟工作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和自治區政府法制辦、內蒙古通信管理局的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我受法制委員會委託,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九條第三款規定了電信設施建設單位編制電信設施建設規劃的內容。有的組成人員認為,電信設施建設單位既負責建設又編制規劃,存在職能交叉。根據這一意見,結合實際做法並借鑑外省立法經驗,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款調整為第九條第二款,修改為:“自治區電信管理機構應當組織電信設施建設單位,按照自治區通信業發展規劃編制電信設施建設規劃。”〔條例(草案表決稿)第九條〕
二、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條中“突出民族文化特點”、“外觀精美”等表述應進一步斟酌;有的組成人員建議凡具備電信線路入地條件的都應入地。根據這些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修改為:“電信設施的建設應當與當地城鄉建設風貌相協調。”“在老舊小區新建、改建、擴建電信設施,應當採用隱蔽的建設方式或者與小區建築風格相統一。”“具備電信線路入地條件的,已有的架空電信線路應當入地。”〔條例(草案表決稿)第十一條〕
三、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新建電信線路跨越或者下穿公路、鐵路等區域時,相關管理者應當給予支持和配合。有的組成人員提出,耕地、林地、草原涉及個人承包或經營,建議在“管理人”後增加“或所有人”;也有的組成人員認為,該款規定突出了電信部門的強勢地位,建議斟酌。根據這些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款修改為:“新建電信線路確需跨越或者下穿公路、鐵路、城市軌道、橋樑、隧道、耕地、林地、草原時,應當事先徵得相關管理人或者使用人的同意。”〔條例(草案表決稿)第二十四條〕
四、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條規定了在電信設施周邊種植植物沒有達到安全距離需要進行修剪、採伐或者砍伐,植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予以配合。有的組成人員提出,對樹木進行採伐或砍伐需要林業部門批准。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在該條後增加“確需採伐或者砍伐的,應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的規定。〔條例(草案表決稿)第三十二條〕
此外,還對條例(草案修改稿)的個別文字、條文表述作了進一步修改、調整和規範。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修改,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電信設施建設和保護條例(草案表決稿)》。
條例(草案表決稿)已經自治區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100次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常委會全體會議表決。

內容解讀

《條例》共五章四十四條,對內蒙古自治區電信設施的規劃與建設、安全與保護和法律責任等作了詳細規定,體現了六個方面特點:
一是賦予了電信設施的公共屬性。《條例》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礙和破壞依法進行的電信設施建設和維護活動,不得危害電信設施安全。對危害電信設施安全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當地公安機關、電信管理機構進行檢舉、控告,從法律層面上賦予了電信設施為公共基礎設施的地位。
二是明確了各級政府在電信設施建設中的職責。《條例》規定,應當將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電信設施的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城鄉規劃,合理規劃建設用地,協調解決建設和保護的相關重大問題。自治區電信管理機構應當組織電信設施建設單位,按照自治區通信業發展規劃編制電信設施建設規劃。有關部門編制、修訂相關專項規劃涉及電信設施時,應當徵求電信管理機構的意見。
三是強調電信設施共建共享應依法進行。《條例》明確,新建、改建或者擴建電信設施,電信設施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統一建設或者聯合建設。已有的電信設施應當開放共享;不具備共享條件的,應當採取技術改造、擴建等方式實現共享。對不執行電信設施共建共享規定的,第三十八條設立了罰則。
四是電信用戶自主選擇電信業務經營者的權利得到了進一步保證。《條例》規定,民用建築物的產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支持和配合電信業務經營者實施光纖到戶國家標準及其配套設施的建設,不得收取進場費、協調費、分攤費、抵押金、保證金等費用。民用建築的產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為電信業務經營者使用區域內的配套公用電信設施提供平等的接入和使用條件,不得與電信業務經營者簽訂排他性協定,不得限制電信用戶自主選擇電信業務經營者的權利。
五是重點項目和公共區域電信覆蓋將得到進一步加強。《條例》規定,城市道路、高速公路、軌道交通、鐵路、機場、車站、公共機構辦公場所、商用樓宇、居民住宅小區、旅遊景區、學校、醫院、文化體育場館等重點建設項目應當同步配套建設電信設施。公共機構辦公場所、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的公共區域,其管理人應當無償為電信設施建設提供必要的場地和接入的便利條件。
六是電信設施建設行為得到進一步規範。《條例》規定,電信設施的建設應當依法開展環境影響評價,並符合國家電磁輻射防護標準。在民用建築物上公用電信設施應當優先設定在公共設施和公共機構所屬建築物上;需要在居住區設定的,應當優先設定在非居住建築物上。如確需在公共機構所屬建築物以外的民用建築物上覆蓋公用電信設施的,應當事先通知民用建築物產權人或者使用人,並滿足建築物的荷載要求,保證民用建築物的安全和正常使用。電信設施建設單位在施工結束後,應當將施工過程中損壞的建築物、小區綠地、道路等恢復原狀;不能恢復原狀的,應當根據損失情況依法給予相應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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