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郵電通信管理條例

內蒙古自治區郵電通信管理條例

內蒙古自治區郵電通信管理條例

(1992年2月29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七屆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郵電通信管理條例
  • 發布單位:80501 
  • 發布日期:1992-02-29  
  • 生效日期:1992-05-01
條例全文,廢止的說明,審議結果的報告,

條例全文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內蒙古自治區郵電通信管理條例
(1992年2月29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七屆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促進郵電通信事業發展,保障郵電通信設施安全和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自治區內郵電通信管理。
第三條自治區郵電管理局是自治區郵電通信的行政主管部門,管理自治區的郵電通信工作。
盟市、旗縣郵電局(含郵政局、電信局)經自治區郵電管理局授權,管理本行政區域內郵電通信工作。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對發展郵電通信事業要堅持統籌規劃、條塊結合、分層負責、聯合建設的原則和優先扶持的政策,把郵電通信建設規劃納入區域經濟發展規劃和城鄉建設規劃。
對邊遠地區郵電通信事業,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要給予特殊照顧。
第五條通信自由、通信秘密和郵電通信設施受法律保護;禁止侵犯他人通信自由、通信秘密和侵占、毀壞郵電通信設施。
第六條郵電企業應當為用戶提供迅速、準確、安全、方便的郵電通信服務。
第七條對在發展和建設郵電通信事業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集體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應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保護
第八條郵電企業對用戶交寄的郵件、交發的電報和使用的其他郵電業務,依法予以保護。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者外,郵電企業和郵電工作人員不得向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提供用戶使用郵電業務的情況。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私拆、隱匿、或者毀棄他人郵件、電報,不得竊取他人郵件上的郵票和其他郵資憑征。
第九條國際郵袋出入境、開拆和封發由海關依法監管查驗。郵電企業應將作業時間事先通知海關,海關應派員按時到場監管查驗。
海關依法查驗國際郵包時,在設關地應當與用戶當面查驗。收寄件人不能到場的,由海關開拆查驗,郵政工作人員在場配合。被開拆查驗的郵包,由海關和郵政企業共同封裝,雙方加具封簽或者戳記。海關依法開拆查驗的印刷品,應當重封並加具海關封簽或者戳記。
第十條實施衛生檢疫或者動物、植物檢疫的郵件,由檢設部門依照法定程式及時進行檢疫。
第十一條依法沒收的國際郵遞物品或者經衛生、動物、植物檢疫必須依法銷毀的郵件,海關或者檢疫部門應當出具沒收或者檢設處理通知單,在四十八小時內通知郵電企業,並及時通知寄件人或者收件人。
第三章 郵電通信的規劃和建設
第十二條自治區郵電通信設施建設,以郵電部門為主,實行多種渠道籌集資金、多種形式聯合建設、多種技術手段並用的方針,加快郵電通信設施的建設和更新改造。
第十三條長途通信建設以自治區郵電管理部門為主,各級人民政府給予支持;市內通信建設由盟市及盟市以下郵電部門和當地人民政府共同負責;農村牧區通信建設屬於旗縣至蘇木鄉的,以旗縣以上人民政府為主,郵電部門給予支持;屬於蘇木鄉以下的由旗縣、蘇木鄉人民政府統籌安排,統一管理。
新建工礦企業及住宅區,應將郵電通信設施作為配套工程納入建設計畫。
大型工礦企業等單位與郵電部門聯合建設共用郵電通信設施,郵電部門應遵循互惠互利的原則,對參加聯合建設的單位給予優惠。
第十四條郵電企業在方便民眾的地方設定服務設施,或者進行流動服務,有關單位應給予配合和支持。
較大的火車站、民用機場和賓館等,要在方便旅客的地方提供辦理郵電業務的場所,郵電企業應當提供郵電業務服務。
第十五條新建需要安裝電話的建築物,設計時應有電話管線、室內分線盒等設施,高層建築應設定電話線路進出交接分線房間。電話管、線、盒應按標準設定。當地郵電部門應參加擴初建築設計會審和竣工驗收。
第十六條住宅樓應在每一單元地面首層適當部門安裝與住房室號相對應的信報箱,或者就近設信報箱群、信報收發室。
第十七條郵電局、所建設,電話管道、電纜、桿線的布設,應符合城市規劃的需求,並納入城市建設規劃和年度計畫。
新建、改建主要道路、橋樑、鐵道、隧道、立交橋等,有關部門應預設電話管線或者預留電話管線位置。
第十八條郵電部門在通信線路施工中損毀農作物、樹木或者其他土地附著物的,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補償。
郵電部門架設電桿、敷設通信電纜,應儘量節約用地,少占或者不占耕地,必須占用的土地要及時恢複利用。可免交土地使用費。
第四章 通信行業管理
第十九條自治區通信行業管理部門,負責公用通信網的規劃和建設,對公用通信網的社會服務實施監督,並對非郵電部門通信網的設立和運行實施行業管理;負責協調專用通信網和公用通信網之間的關係,做好科學合理組網工作。
第二十條通信網的建設要統籌規劃,避免重複。郵電部門應積極發展公用通信網,適應社會通信需求。公用通信網不能滿足需求或者因特殊需要建立專業通信網的,須經自治區通信行業管理部門同意。
第二十一條專用通信網限於本部門內部通信使用,未經自治區通信行業管理部門同意,不準對外營業和提供服務。在公用通信網覆蓋範圍以外的地區,經通信行業管理部門或者授權單位審查同意,臨時經營部分公眾業務,須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註冊手續,並依法納稅。
第二十二條專用網、地區網、用戶交換機進入公用通信網、為外部門或者院外裝機,在通信網上加裝復用設備,交換機之間聯通時,必須符合國家的有關標準和進網規定,經通信行業管理部門或者授權單位審批,並經質量認證後方可實施。
第二十三條進入公用通信網使用的通信終端設備,應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和技術標準。
生產、銷售、使用通信終端設備的單位和個人應遵守國家有關管理規定。
第二十四條公用電信業務和信件及其他具有信件性質物品的寄遞業務,由郵電企業專營,除國務院另有規定的外,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
第五章 郵電通信設施的保護
第二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郵電通信設施的義務,禁止擅自移動、毀壞郵電通信設施。
第二十六條郵電通信設施的保護範圍:
(一)郵電局(所)、報刊門市部、集郵門市部以及其他辦理郵電業務的場所;
(二)郵亭、信筒(箱)、信報箱、信報箱群、郵政編碼牌、郵件轉運站、郵電標誌牌、宣傳欄、郵電通信車輛及其他郵電運輸工具;
(三)無線電台、微波站、機務站、增音站、線路巡房、衛星地面站及其附屬設施、電纜、管道、人(手)孔、標樁、標石、天線、饋線、地線、公用電話亭、電桿、電線、拉線及隔電子等桿上設備;
(四)其他郵電通信設施。
第二十七條除依法指定的廢舊物資收購單位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購電線、電纜和其他郵電通信器材。
依法指定的廢舊物資收購單位,不得收購個人出售的電線、電纜和其他郵電通信器材。
第二十八條禁止下列危及郵電通信設施安全的行為:
(一)向信筒(箱)、公用電話亭、信報箱及信報箱群等郵電通信設施投擲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物品;
(二)在電桿、拉線、標樁等郵電通信設施上拴牲畜、拉掛電力線、廣播線及其他物品;
(三)在距電桿5米內挖沙、取土,在架空線路兩側各2米、天線區域周圍2米內地面上植樹、建房、搭棚;
(四)在市區外電纜兩側各2米,在市區內電纜兩側各0.75米的範圍內植樹,在埋有地下電纜的兩側各1米內建房、搭棚,3米內挖沙、取土、挖溝、掘井、鑽井,設定糞池、沼氣池、牲畜圈、垃圾堆;
(五)在埋有地下電纜的地面上傾倒含酸、鹼、鹽等腐蝕性的物質;
(六)在危及郵電通信設施安全的範圍內點火、燒荒、燒窯、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七)對線路鳴槍、投擲物品或者距離線300米內爆破;
(八)在設有水底電纜的規定水域內拋錨、拖網、挖沙、爆破以及從事危及電纜安全的作業;
(九)擅自拆遷或者毀壞郵電通信設施;
(十)其它危及郵電通信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為確保通信暢通,任何單位和個人實施下行為,影響通信設施安全或者通信信號傳輸質量的,應事先徵得郵電管理部門同意,採取有效的防護措施並承擔相應費用:
(一)因建設或者施工需要搬遷、拆除郵電通信設施和改變通信方式的;
(二)新建或者改建道路、鐵路、橋涵、隧道、房屋、農田水利工程以及敷設管道、疏通渠道的;
(三)架設輸電線路、電氣化鐵路、電車線路、專用通信線路、廣播線路以及敷設電氣設備的;
(四)工礦企業排放腐蝕性廢氣、廢渣、廢液,在無線電台附近使用高頻或者超高頻工業設備的;
(五)其他影響郵電通信設施安全的。
第三十條在國家一級、二級微波幹線通道淨空控制範圍內不得建設影響通信的建築物。必須建設的,應向當地城市規劃部門申請,由城市規劃部門徵求自治區無線電管理部門、自治區郵電通信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後,予以審批。
第三十一條對可能影響架空線路、地下電纜通信安全的新植樹木,管護單位或者個人應及時修剪;對危及通信線路安全的樹木,郵電部門會商有關部門修剪、截乾。在發生自然災害或者其他突發事故的特殊情況下,郵電部門可以修剪、伐除危及通信線路的樹木,並在三日內通知樹木所有人或者管理部門。
第六章 郵電通信的社會保障
第三十二條鐵路、公路、水運、航空等運輸單位負有載運郵件的責任,保證郵件的優先運出,不得隨意停運,並在運費上給予優惠。
郵電企業應當與承運單位簽訂運郵契約。
第三十三條火車站、機場、碼頭應為郵電部門安排裝卸、儲存、轉運郵件作業的場所和出入通道。在新建、擴建、改建時應將裝卸、儲存、轉運作業設施納入建設計畫,同步施工。
第三十四條執行郵件運輸和投遞任務的車、船及郵電工作人員通過橋樑、渡口、隧道、檢查站時,有關方面應當優先放行。
郵電通信專用車輛的過橋費和養路費,可根據當地實際酌情減免。
帶有郵政專用標誌的郵政車輛在運遞郵件時,憑公安機關核發的特別通行證,可不受禁行路線、禁停地段和交通高峰管制時間的限制。在確保全全的情況下,郵電通信搶險車輛可在單行線上運行。
搶險、救援、排除障礙的郵電通信車輛駛入雨天禁行路線,徵得當地交通部門同意後準予通行。
運郵車輛或者郵電工作人員在運遞郵件途中違章,在一般情況下有關部門應記錄後放行,待其完成運遞任務後再行處理。
第三十五條禁止非法攔截郵電運輸工具和非法截留、檢查郵件、電報,禁止在郵電局、所門前和通道上擺攤、設點、堆放物品,嚴禁非法妨礙郵電工作人員執行任務。
第三十六條新建、搬遷、更名的單位,需要提供郵電通信服務,應按有關規定提供服務的基本設施及條件,到所在地郵電企業辦理手續。
第三十七條對郵電通信生產用電,供電部門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供電。
第七章 郵電通信服務和社會監督
第三十八條郵電企業和郵電工作人員要嚴格遵守國家郵電通信法律、法規和本條例。
郵電企業要加強內部管理,實行崗位責任制,為社會提供文明優質服務。
第三十九條郵電工作人員不得拒絕辦理依法應當辦理的郵電業務和無故延誤投遞郵件、電報;不得擅自中止對用戶的郵電通信服務和改變郵電業務收費標準;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謀取私利。
第四十條郵電部門必須按有關規定受理用戶安裝、遷移、拆除電話的申請,定期對所負責的郵電通信設施進行維修,及時排除故障,保持設備完好,保障郵電通信暢通。
第四十一條郵電局(所)、郵亭必須公開營業時間、經辦業務種類、收費標準和各種業務辦理手續。
郵政信筒(箱)必須標明開啟頻次和時間,並按時開啟。
第四十二條農村牧區的郵件,投遞到蘇木鄉或者嘎查村的固定地點;嘎查村以下郵件,由蘇木鄉人民政府與郵電企業協商妥交帳件人的方式。
第四十三條郵件寄遞過程中,丟失、損毀、內件短少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實施細則》的規定賠償。
無法投遞的郵件,應當退回寄件人或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四條郵電部門應採取設定監督電話、舉報箱、接待信訪等方式,接受用戶對郵電通信質量和服務質量的監督,受理舉報和投訴,並將處理結果及時答覆舉報人或者投訴人。
第八章 罰 則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自治區郵電通信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單位給予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建設專用通信網的,責令其停止建設;
(二)違反第二十一條、二十二條規定的,責令恢復原狀或者沒收其非法所得,可並處罰款;
(三)違反第二十八條、二十九條、三十條規定的,責令其停止侵害行為,恢復原狀;損壞郵電通信設施、阻斷通信的,除責令其賠償修復費用和阻斷通信所造成的損失外,可並處賠償金一至五倍的罰款;違章建築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六條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非法所得和非法收購物品,可並處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對故意損毀、盜竊郵電通信設施,私拆、隱匿或者毀棄他人信件、電報、郵票和其他郵資憑證,阻礙郵電工作人員執行公務,情節輕微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偽造或者冒用郵電專用標誌、專用品,或者以營利為目的,偽造郵資憑證的,由自治區郵電通信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單位按有關規定沒收非法物品和非法所得,並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郵電工作人員私自開拆或者隱匿、毀棄郵件、電報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犯前款罪並竊取財物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按貪污罪從重處罰。
第五十條違反第三十九條、四十條、四十一條規定的,由郵電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郵電工作人員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當事人對和行政處罰不服的,可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和《行政複議條例》的規定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
第九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本條例實施中的具體問題由自治區郵電通信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三條本條例自1992年5月1日起施行。

廢止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自治區人民政府委託,就廢止《內蒙古自治區郵電通信管理條例》作如下說明:
《內蒙古自治區郵電通信管理條例》於1992年制定,這部地方性法規的施行對於自治區郵電通信事業的發展起了極大的促進作用。2000年國務院制定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對電信方面的內容做出了許多新規定。加之機構改革,郵政、電信已經分營,執法內容、主體各不相同,建議廢止《內蒙古自治區郵電通信管理條例》。
以上說明,連同廢止條例議案,請一併予以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於2002年11月29日下午,分組審議了自治區人民政府提請審議廢止《內蒙古自治區郵電通信管理條例》的議案。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根據法制統一原則和自治區的實際情況,廢止該條例是必要的。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法制工作委員會提出了該條例廢止決定(草案)(送審稿)。2002年12月2日上午,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對條例廢止案進行了統一審議。財政經濟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和自治區政府法制辦、自治區通信管理局等部門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我受法制委員會委託,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法制委員會認為,1992年制定的《內蒙古自治區郵電通信管理條例》,對於促進自治區郵電通信事業的發展起到了重要作用。由於國務院於2000年9月制定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作出了許多新的具體規定,尤其是郵政、電信分營,執法內容、主體各不相同,《內蒙古自治區郵電通信管理條例》已不能適應郵電通信事業的發展需要和現行管理體制。為了維護法制統一,更好地實施國家行政法規,建議廢止《內蒙古自治區郵電通信管理條例》。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提出了《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內蒙古自治區郵電通信管理條例〉的決定(草案)》。
決定(草案)已經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73次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常委會全體會議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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