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辦法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1號
(2004年5月15日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4年5月28日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1號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頒布日期:20040528 實施日期:20040701 頒布單位: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和管理,提高環境衛生設施的科學含量和使用效率,規範城市環境衛生設施管理,根據《呼和浩特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進行環境衛生基礎設施規劃、設計、建設、管理、經營和使用的單位和個人,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環境衛生設施包括城市環境衛生公共設施、環境衛生工程設施、專用車輛、專用設備、專用道路以及城市環境衛生基層機構的工作場所。
第四條 呼和浩特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是城市環境衛生設施的主管部門。
呼和浩特市環境衛生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市環衛管理部門)統一組織本市環境衛生設施的規劃、建設組織實施工作。
市屬各區環衛管理部門負責轄區內環衛基礎設施的規劃、設計,報請市環衛管理部門審核後組織實施工作。
第五條 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和管理堅持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美化環境和整潔衛生的原則。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鼓勵對城市環境衛生設施的科學研究和引進、使用推廣先進技術,提高城市環境衛生設施的現代化水平。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城市環境衛生設施的義務,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有權進行制止、檢舉和控告。
對在建設和維護城市環境衛生設施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和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第八條 城市環境衛生設施建設應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市規劃部門、市環衛管理部門應根據本市實際情況,依據城市總體規劃編制和完善呼和浩特市城市環境衛生專業規劃,依照專業規劃組織實施建設。
環境衛生設施的發展和建設要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市、區兩級政府要根據呼和浩特市環境衛生專業規劃逐年增加環衛基礎設施建設的投入,做到專款專用。
第九條 城市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資金除政府投資外,可採取貸款、引資、受益者集資和其它方式籌措。編制新區開發、舊區改造等地區性綜合開發建設規劃方案,應當包含設定環境衛生設施的內容,並徵得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
從事地區性綜合開發建設的,應當按照環境衛生設施設定標準配套建設環境衛生設施。
新建或者改造城市環境衛生設施,應當報請市環衛管理部門審核。
第十條 新建居民住宅區、開發區、集貿市場、旅遊名勝區、飛機場、火車站、公共汽車始末站、公園、文化體育場所、商業飲食場所以及多層建築等,開發、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環境衛生設施設定規定和設定標準配套建設環境衛生設施。
已經投入使用而未按照規定建設和設定城市環境衛生設施的,應當補建、補設。
第十一條 醫院、療養院、屠宰場、生物科研單位和其它產生特種垃圾的單位,應當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套建設相應的特種垃圾密閉儲存設施。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設相應的處理設施,負責對全市特種垃圾集中處理。
第十二條 開通或者拓寬街道時,市規劃部門應當會同市環衛管理部門,確定公共廁所、垃圾轉運站等城市環境衛生設施建設的地點。建設單位應當同步配套建設和設定相應的城市環境衛生設施。
市區主要街道兩側、居住區以及其它人流密集地應當設定封閉式垃圾容器。
第十三條 車輛進城點應建造進城車輛清洗站,以保證車輛的清潔。
第十四條 城市環境衛生設施設計方案由市環衛管理部門參與審核,竣工後市環衛管理部門參加驗收,經驗收合格的環衛設施竣工1個月內,建設單位應將有關資料書面報告市環衛管理部門。
第十五條 各區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支持轄區有關單位建設、改造和管理單位內部的公共廁所。對不符合標準的公共廁所及其配套設施,管理單位在環衛管理部門規定的期限進行改造。
第十六條 建築施工工地和臨時搭建房單位應自行設定生活廢棄物和糞便收集容器。
第三章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必須愛護城市環境衛生設施,環衛設施要保持乾淨、整潔。
第十八條 因建設或者其它原因必須拆除或者改變環衛設施和環境衛生用地用途的,應當事先提出方案,報請市環衛管理部門批准。
經批准拆除、取消已有城市環境衛生設施或者改變用途的,應當按照標準易地建設或者設定;確實無法易地建設和設定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都應當按照現行價格支付建設費用,交由市環衛管理部門統一安排建設和設定。
第十九條 環境衛生專業單位及其它單位和個人,對各自管理的城市環境衛生設施應當定期保養、維護和檢修;嚴重影響使用的,應當及時改造或者更換。
第二十條 正常作業中的城市環境衛生機械和車輛,在符合有關交通法規的前提下,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給予方便,保證其暢通無阻。舉行大型戶外活動的單位,活動結束後必須及時清理現場。
第二十一條 城市環境衛生設施實行有償使用制度。城市環境衛生設施經營服務費,按市物價部門確定的標準收取。市環衛管理部門按照有關政策對城市環境衛生設施的經營實行管理和監督。
第二十二條 單位和個人可以根據有關規定承包、租賃現有城市環境衛生設施或者新建、改造、購置城市環境衛生設施,開展對垃圾、糞便及其它廢棄物進行清掃、收集、運輸、處理等經營性的社會化服務活動。
所有權屬於國家的城市環境衛生設施由單位或者個人承包、租賃經營的,須依法簽訂書面契約。
第二十三條 垃圾、糞便、建築渣土及其它廢棄物產生者委託城市經營者清掃、收集、運輸、處理,應當簽訂書面契約;從事城市環境衛生設施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照《呼和浩特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的規定,取得市環衛管理部門核發的從業許可證後,方可從業。
第二十四條 特種垃圾必須密閉化收集、清運,收集容器和清運車輛必須定期進行消殺。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買賣特種垃圾。
第二十五條 城市環境衛生設施需關閉或者停用的,應當報請市環衛管理部門批准。
第四章
第二十六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責令其補建,建設費用由其自行承擔,由環衛管理部門處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未能按規定設定密閉儲存容器的單位,由環衛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整改,並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責令建設單位補建或補設,由環衛管理部門對未設定垃圾收集容器的單位或個人處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對未配套建設公共廁所和其他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單位,處以配套建設項目建設費1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未經環衛管理部門批准,拆除或改變環衛設施和環境衛生用地用途的,由環衛管理部門責令限期補建;拒不補建的,由環衛管理部門代建,代建費用由責任人承擔,並由環衛管理部門處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的,由環衛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整改,並對責任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第二款的,由工商、環保、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衛管理部門對個人處以5元以上15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一)在城市環境衛生設施上亂刻亂畫的;
(二)在垃圾通道、垃圾站內傾倒建築垃圾、流體廢棄物、動物屍體或者焚燒廢棄物的;
(三)擅自移動果皮箱、垃圾箱、宣傳牌的;
(四)無理阻攔和扣留正常作業中的城市環境衛生機械、車輛的;
(五)未經批准擅自關閉或者停用城市環境衛生設施的;
(六)其它損害城市環境衛生設施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 盜竊、故意損壞城市環境衛生設施或者阻撓環境衛生執法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從事環衛經營服務的單位和個人擅自提高經營服務費標準的,由物價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四條 環衛監察人員執行公務時,必須出示證件,文明執法。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逾期既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做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由呼和浩特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