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傳染病防治條例

為了預防、控制和消除傳染病的發生與流行,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呼和浩特市傳染病防治條例
  • 檔案類型:政府檔案
  • 所屬區域:呼和浩特市
  • 實施時間:2002年1月1日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預防,第三章 疫情報告,第四章 控制,第五章 監 督,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則,廢止的決定,廢止的說明,

第一章 總則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控制和消除傳染病的發生與流行,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傳染病防治工作實行預防為主的方針,防治結合,分類管理。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傳染病防治的目標和任務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組織有關部門共同實施。傳染病防治經費列入財政預算,並設立突發疫情處理專項儲備資金。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對本轄區傳染病防治工作實行統一監督管理。各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負責傳染病的檢查、監測。
工商、教育、公安、司法、畜牧、林業、水務、新聞等部門依照傳染病防治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承擔傳染病防治的有關任務。
鐵路、民航、部隊、廠礦企業的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承擔本系統傳染病的檢查和監測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防治傳染病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預防

預防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制定的各種自然災害和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應當包括傳染病防治內容。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經常組織衛生、教育、文化、新聞等部門,開展全民性傳染病預防知識及防治措施的宣傳教育。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有計畫地建設和改善公共衛生設施。
市區、城鎮、農村應當按照各自環境衛生標準,修建公共廁所和垃圾、糞便、生活污水無害化處理設施等公共衛生設施。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集中供水設施的建設,改善農村飲用水衛生條件。 飲用水水源地應當劃定保護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禁止設定廁所和排放污水、垃圾、糞便等污染物。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從事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動。
第十一條 集中供水、二次供水、自備水源的單位應當取得(衛生許可證),並接受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的衛生監督、監測。
集中供水單位必須配備淨化處理設備和消毒、水質檢驗設施,並按照規定對水質和設備進行淨化、消毒、檢驗,保證飲用水符合國家衛生標準。
二次供水、自備水源設施必須符合衛生要求。蓄水設施要加強衛生防護,定期清洗、消毒。
第十二條 從事飲用水供水設施清洗消毒的單位實行(衛生許可證)制度。從事供水的工作人員必須經過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的健康檢查和衛生知識培訓,取得《健康合格證》後,方可上崗。
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飲用水工程的水源選址、水源保護、工程設計和竣工驗收,應當有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參加。
第十四條 結核病、病毒性肝炎實行歸口管理。
結核病防治機構負責責任區內的肺結核病人的診斷、治療、管理,其他醫療保健單位不得收治。
病毒性肝炎患者、攜帶病毒性肝炎病原的孕產婦,應當到市傳染病醫院或者設立傳染病病房的綜合醫院治療及分娩,除特殊情況外,其他醫療保健單位不得收治。
第十五條 醫療保健單位採取下列措施,防止醫源性感染和醫院內感染:
(一)健全消毒隔離制度;
(二)綜合醫院傳染病門診與其他病門診分設;
(三)傳染病病人不得與普通病人混住同一病區;
(四)進入人體組織或無菌器官的醫療用品必須達到滅菌;各種手術、注射、穿刺、採血器具必須一人一用一滅菌;接觸皮膚、黏膜的器械和用品必須嚴格消毒;一次性使用的醫療用品,用後必須消毒毀形,並記錄備案;
(五)定期對各診療環節和使用的診療器械、用品進行消毒效果檢查;
(六)使用的血液和血液製品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七)對被傳染病病原體污染的污水、糞便、醫用廢棄物、污染物,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十六條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和從事致病性微生物實驗的醫療、科研、教學等單位,應當採取防止致病性微生物擴散措施和人體防護措施。實驗樣品、器材、污染物品等應當按有關規定消毒後處理。
第十七條 血站、生物製品生產單位,必須嚴格執行國家衛生部門的有關規定,保證血液、血液製品及生物製品的質量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十八條 本市實行有計畫的預防接種制度;對兒童實行預防接種證制度。
本市行政區域內居住的人員(包括暫住人口)按照有關規定接受免疫服務。流動兒童應當辦理預防接種卡、證。
國小、托幼機構辦理入學、入托手續時,應當查驗預防接種證。無預防接種證或者未按程式全程接種的,應當及時補種。
第十九條 用於預防傳染病的菌苗、疫苗等生物製品,按照規定由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逐級計畫訂購,並統一組織使用。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組織或者委託具備條件的醫療保健單位和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對大、中專院校及寄宿制中學的每年入學新生進行傳染病預防體檢,學校應當積極配合。
第二十一條 雇用流動人員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組織流動人員進行傳染病預防體檢。雇用流動人員30人以上的用工單位,必須於開工7日前攜帶體檢結果到市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登記備案,並按照要求採取預防控制傳染病的衛生措施。
第二十二條 生產、經營和使用消毒藥劑、消毒器械、衛生用品、衛生材料、一次性醫療器材、隱形眼鏡、人造器官等產品的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取得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頒發的<衛生許可證),產品必須符合國家標準。
第二十三條 經營賓館、飯店、公共浴室、游泳池、美容美髮、婚紗攝影、乾(濕)洗衣店等行業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取得《衛生許可證》後,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辦有關
執照。
第二十四條公妥機關在查獲吸食注射毒品、賣淫嫖娼等人員後應當及時通知疾病預防控制機構,並協助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對其進行傳染病檢查、監測
拘留所、勞教所、監獄等單位發現傳染病患者和疑似傳染病患者時,應當及時通知當地疾病預防控制機構,並協助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對其進行傳染病檢查、監測。
第二十五條 發現人畜共患傳染病流行時,各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與畜牧獸醫部門應當立即深入疫區,按照各自職責分別對人、畜開展防治工作。
第二十六條 進入疫區、疫點進行流行病學調查、疫情處理、採樣、消毒、殺蟲滅鼠的防病人員和其他工作人員,所在單位或者組織必須為其配備相應的防護設施。

第三章 疫情報告


第二十七條 各級各類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醫療保健單位負責人負責本單位和責任區範圍內的疫情報告。
執行職務的疾病控制人員、醫療保健人員,是傳染病疫情報告的直接責任人;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醫療保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是傳染病疫情報告的第一責任人。
第二十八條 疫情報告的直接責任人發現甲類、乙類、丙類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和疑似傳染病病人後,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時限向當地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
第一責任人對發生的傳染病暴發流行,應當立即向當地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和上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上報;
傳染病暴發流行地區的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時限向當地政府和上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第二十九條 疫情報告責任人要如實上報疫情,不得遲報、漏報或者隱瞞不報。
第三十條 發現傳染病人或者疑似傳染病病人時,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利,也有義務向當地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
第三十一條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畜牧獸醫部門發現人畜共患傳染病時,應當及時相互通報疫情。
第三十二條 醫療保健單位及其醫務人員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批准,不得將就診的患有淋病、梅毒、麻風病、愛滋病病人和愛滋病病原攜帶者及其家屬的姓名、住址和個人病史公開。

第四章 控制


第三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加強傳染病預防和控制工作,保證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必需的檢測設備和專用車輛。
各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傳染病暴發流行應急預案,保證控制疫情所必需的藥品、生物製品、器械的正常使用。
第三十四條 傳染病暴發、流行時,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的疫情控制措施,切斷傳染病的傳播途徑。
第三十五條 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和醫療保健單位應當按照傳染病分類管理的規定,對傳染病人、疑似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在進行必要治療的同時,針對病情採取下列措施:
(一)實施必要的衛生處理;
(二)在指定場所進行醫學觀察;
(三)隔離治療或者強制隔離治療;
(四)報請當地人民政府批准後,設定隔離區;
(五)其他控制措施。
第三十六條 性病診療實行(性病醫療執業許可證)制度。
第三十七條 愛滋病病人和愛滋病病毒感染者以及與愛滋病病人密切接觸者,應當按照愛滋病監測管理的有關規定,根據具體情況,接受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措施:
(一)治療或者留驗;
(二)定期或者不定期查詢、病原檢測和醫學觀察;
(三)其他預防控制措施。
第三十八條 凡患有痢疾、傷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傳染病(包括病原攜帶者)、活動性肺結核、化膿性或者滲出性皮膚病以及性病、愛滋病者,在病原攜帶期間不得從事飲食、供水、賓館、旅店、保育以及其他各種易使傳染病傳播的服務性行業的工作。

第五章 監 督


第三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對傳染病防治工作行使下列監督管理職權:
(一) 對傳染病的預防、治療、監測、控制和疫情管理措施進行監督、檢查;
(二)對下級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的傳染病防治監督管理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三)依法調查處理違反傳染病防治法律、法規的事件;
(四)對違反傳染病防治法律、法規及本條例的行為給予行政處罰。
第四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聘任傳染病管理監督員、檢查員。
第四十一條 傳染病管理監督員、檢查員在執行任務時,應當出示證件,並做好監督、檢查記錄。
第四十二條 傳染病管理監督員、檢查員執行任務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協助,不得以任何方式妨礙其執行任務。
第四十三條 傳染病管理監督員、檢查員因工作調動或者其他原因停聘、解聘,其有關證件必須交回原發證機關,有關傳染病防治監督管理材料、檔案應當交回所在單位。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政正;可以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較嚴重的,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一)集中式供水單位供應的飲用水不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的;
(二)未按環境衛生設施標準修建公共衛生設施的;
(三)造成傳染病醫源性感染、醫院內感染;實驗室感染和致病性微生物擴散的;
(四)生產、經營、使用消毒藥劑、器械、衛生用品、一次性醫療器材及血液品、生物製品等產品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的。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擅自收治肺結核病和病毒性肝炎患者的,由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10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未取得《性病醫療執業許可證》擅自執業的,由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停止執業活動,沒收非法所得和藥品、器械,可以並處10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學校拒絕組織入學新生配合進行傳染病預防體檢的,由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10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未取得《衛生許可證》擅自供水的,由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停止供水,限期改正,可以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招用流動人員的用工單位未向市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登記備案,未採取預防控制傳染病衛生措施,招用的流動人員未經傳染病預防體檢的,由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用人單位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明知患有傳染病而從業和錄用其從業的,由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對從業人員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對僱主或者用人單位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非法經營、出售用於預防傳染病菌苗、疫苗等生物製品的,由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處以出售金三倍以下罰款,危害嚴重,出售金額不滿5000元的,以5000元計算;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根據情節,可以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遲報、漏報或者隱瞞不報傳染病疫情的,由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對主管人員和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妨礙傳染病管理監督員、檢查員執行任務的,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傳染病防治管理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其所在早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所指醫療保健單位,是指各類醫院、衛生院(所)、門診部(所)、療養院(所)、婦幼保健院(所)、社區衛生服務站、個體醫療服務站、私營診所。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規定管理的甲類、乙類、丙類傳染病,是指:
甲類傳染病:鼠疫、霍亂。
乙類傳染病:病毒性肝炎、細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傷寒和副傷寒、愛滋病、淋病、梅毒、脊髓灰質炎、麻疹、百日咳、白喉、流行性腦脊髓膜炎、猩紅熱、流行性出血熱、狂犬病、鉤端螺旋體病、布魯氏菌病、炭疽、流行性和地方性斑疹傷寒、流行性乙型腦炎、黑熱病、瘧疾、登革熱、肺結核、新生兒破傷風。
丙類傳染病:血吸蟲病、絲蟲病、包蟲病、麻風病、流行性感冒、流行性腮腺炎、風疹、急性出血性結膜炎、除霍亂、痢疾、傷寒和副傷寒以外的感染性腹瀉病。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廢止的決定

(2015年3月6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呼和浩特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決定,廢止2002年1月1日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頒布實施的《呼和浩特市傳染病防治條例》,報請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廢止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呼和浩特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審議通過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呼和浩特市傳染病防治條例〉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我受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會的委託,現就決定作如下說明:
一、作出決定的必要性
2001年6月29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2001年9月22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的《呼和浩特市傳染病防治條例》,自2002年1月1日實施以來,為保障我市人民民眾的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發揮了重要作用,同時為我市傳染病的防治工作提供了制度保障。
隨著《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在2004年重新修訂,國務院《疫苗流通和預防接種管理條例》、《愛滋病防治條例》等行政法規頒布實施,我國現行的傳染病防治工作制度體系更加完善、更注重人性化、更具有操作性。我市條例規定的大部分內容與上位法存在不協調、不一致等問題,如在部門職能方面,條例第五條規定的傳染病防治行政主管部門是各級衛生行政部門,現衛生行政部門已更名為衛生計生行政部門;《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第七條規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承擔傳染病監測、預測、流行病學調查等工作;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未經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批准,不得將梅毒、愛滋病病人及其家屬信息和病史公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愛滋病防治條例》中未經本人或者其監護人同意不得公開病人及其家屬信息的規定牴觸。在預防接種制度方面,條例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的致病性微生物擴散措施和人體防護措施、計畫預防接種制度和兒童預防接種制度、預防傳染病的菌苗、疫苗等生物製品訂購、使用等內容,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病原微生物實驗室生物安全管理條例》、《疫苗流通和預防接種管理條例》中已經有了更明確、具體、全面的規定。在傳染病歸口管理方面,條例第十四條規定了結核病、病毒性肝炎實行歸口管理,該項規定在實際工作中已經按照2013年衛生部頒布的《結核病防治管理辦法》執行;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對大、中專院校入學新生進行傳染病預防體檢,其體檢項目是“B肝項目檢測”。2010年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教育部、衛生部聯合發文取消入學、就業體檢中的B肝病毒檢測項目;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經營賓館、飯店等必須取得《衛生許可證》後方可向工商部門申辦營業執照,2014年國務院行政審批制度改革中已將該項內容改為後置審批。
綜上所述,鑒於我市條例的上位法依據已經發生較大變化,而且其內容部分與上位法相牴觸,部分內容被上位法代替,條例已經不具備實施的條件,廢止《呼和浩特市傳染病防治條例》已十分必要。
二、作出決定的過程和依據
2015年3月6日,呼和浩特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九次會議對市人民政府提請審議的關於廢止《呼和浩特市傳染病防治條例》的議案進行了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由於2004年12月1日頒布施行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我市條例的具體規定已經與相關上位法發生牴觸或被覆蓋,因此一致同意廢止這件法規。隨後,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進行了統一審議,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查意見,形成了《關於廢止〈呼和浩特市傳染病防治條例〉的決定(草案)》,6日下午,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了這一決定。
作出決定的主要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疫苗流通和預防接種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34號)、《愛滋病防治條例》(國務院令第457號)。
以上說明連同決定,請一併予以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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