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流動人口衛生防病管理暫行規定

1999年8月人民政府頒布了呼和浩特市流動人口衛生防病管理暫行規定並開始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呼和浩特市流動人口衛生防病管理暫行規定
  • 頒布日期:19990802
  • 實施日期:19990802
  • 頒布單位: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基本介紹,詳細內容,

基本介紹

呼和浩特市流動人口衛生防病管理暫行規定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5號
頒布日期:19990802  實施日期:19990802  頒布單位: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現發布《呼和浩特市流動人口衛生防病管理暫行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九年八月二日

詳細內容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控制傳染病的發生和流行,加強對流動人口的衛生防病管理,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及實施辦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流動人口,是指非本市常住戶口而在本市常住的人員。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於流動人口衛生防病管理。
第四條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領導流動人口衛生防病管理工作,將流動人口的衛生防病管理納入本地區衛生防病工作並實行統一管理。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職能部門(包括公安、工商、城管、建工、勞動等)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流動人口衛生防病管理工作,並協助各級衛生行政部門對用工單位、個體工商戶、勞動服務中介機構和為流動人員提供租賃房屋的單位和個人執行本規定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條 本市依法保護流動人口衛生防病的權利,流動人口享有與本市居民同等的衛生防病服務,並接受衛生防病監督檢查。
流動人口對違反本規定,損害其衛生防病保障合法權益的行為,有權提出檢舉和控告。
第六條 對流動人口實行年度健康檢查制度。
流動人員應主動到暫住地的衛生行政部門確定的衛生防疫機構進行健康檢查。並領取由市衛生行政部門統一製作的健康合格證件及原始檢查報告單。
第七條 流動人口的健康檢查應當包括下列項目:
(一)既往病史;
(二)心臟聽診及胸部透視;
(三)肝、脾觸診及肝功能檢查;
(四)沙門氏、志賀氏菌培養;
(五)季節性傳染病檢查;
(六)視職業情況加做性病、愛滋病檢查;
(七)流行性出血熱檢查;
(八)市衛生行政部門視疫情決定的其他檢查項目。
第八條 醫療衛生防疫機構應當積極做好流動人口的各項衛生防病和醫療保健工作。對體檢中發現的傳染性疾病或疑似患者(包括病原攜帶者),應當按規定給予正規治療,並按有關規定做出疫情報告。
第九條 流動人員在本市租賃房屋、申領《暫住證》、《務工證》或營業執照,應當出示健康合格證件。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聘用或使用無健康合格證件的流動人員。
第十條 聘用或使用流動人口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查驗其健康合格證件,有責任督促其按規定及時進行健康檢查,如發現患有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的(包括病原攜帶者),應當按規定做好疫情報告。
第十一條 聘用或使用流動人員達到30人以上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於用工之日起7日內到市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衛生防疫機構進行登記,並報告用工人數、人員來源、健康狀況以及衛生設施、防疫措施、工作場所及通訊等情況。
第十二條 聘用或使用流動人員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落實下列衛生防病措施:
(一)設立專、兼職的衛生管理人員;
(二)開展衛生防病的宣傳教育;
(三)消除和控制蚊、蠅、蟑螂、老鼠等病媒生物,並符合國家和本市的衛生管理標準和要求;
(四)集體食堂須辦理衛生許可證,從業人員必須進行健康體檢;
(五)生活飲用水應符合國家衛生標準;
(六)落實衛生行政部門根據防病需要提出的其他衛生防病要求。
第十三條 6周歲以下流動人口(兒童)實行預防接種制度。
6周歲以下流動人口的監護人,到達本市一個月內,攜帶被監護人到居住地的防保站或鄉(鎮)衛生院接受預防接種。
各防保站及鄉(鎮)衛生醫療機構應當做好流動人口的摸底、建卡登記和預防接種工作。
第十四條 出租房屋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查驗承租人員的健康合格證件。督促承租人員及其6周歲以下兒童按規定進行健康檢查和預防接種;如發現其中有患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的(包括病原攜帶者),應向駐地衛生防疫機構報告疫情;對從事食品生產經營,公共場所服務等活動的,應督促承租人辦理相應的衛生許可證。
第十五條 流動人口中發生傳染病疫情時,必須接受和服從衛生防疫機構的管理,並接受必要的隔離治療。在本市不得從事勞務活動。
疫情處理時的流行病學調查、疫點處理、檢查治療等費用,由聘用或使用流動人員的單位或個人承擔,未被聘用的流動人員由病人自己負擔。
第十六條 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和旗縣區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行政處罰:
(一)對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的,責令其限期補辦,並可處100元罰款,逾期不補辦的,可處300元罰款。
(二)對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二款的,責令清退聘用或使用的流動人員,並對聘用、使用單位和個人按每聘用或使用一人處500元罰款。
(三)對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1000元以下罰款;造成傳染病傳播、流行的,可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四)對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五項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視情節輕重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五)對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第一款的,處500元罰款。
第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起訴,對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衛生行政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八條 拒絕、阻礙衛生防疫監督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由公安機關給予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衛生防疫監督人員應當嚴格遵守法紀,秉公執法。對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玩忽職守,侵犯流動人口合法權益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本規定由市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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