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流動兒童預防接種管理辦法

呼和浩特市流動兒童預防接種管理辦法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12號

頒布日期:20090616 實施日期:20090801 頒布單位: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流動兒童預防接種管理辦法》已經2009年6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呼和浩特市流動兒童預防接種管理辦法
  • 地區:呼和浩特市
  • 頒布日期:20090616
  • 實施日期:20090801
時間,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

時間

二00九年六月十六日

第一條

為保障流動兒童及時獲得預防接種服務,預防、控制疫苗針對傳染病的爆發與流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疫苗流通和預防接種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流動兒童預防接種工作適用本辦法。流動兒童是指戶籍不在本市,在本市居住滿三個月的7周歲以下兒童。
接種單位是指具有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及預防接種單位資質認證書、經過預防接種專業培訓並考核合格的執業醫師、執業助理醫師、護士或註冊的鄉村醫生,且具有符合疫苗儲存、運輸管理規範的冷藏設施、設備和冷藏保管制度的機構。

第三條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流動兒童預防接種的監督管理工作。疾病預防控制機構負責疫苗供應、冷鏈管理、技術培訓、諮詢服務、統計監測等工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接種單位負責對轄區內流動兒童的變動、預防接種實施管理。

第四條

流動兒童免費享受國家免疫規劃疫苗的預防接種服務。
醫療機構、疾病預防控制機構與兒童的監護人應當相互配合,保證流動兒童及時接受預防接種。流動兒童的免疫規劃疫苗接種率應達到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五條

流動兒童在暫住地居住時,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到暫住地接種單位辦理《預防接種證》,建立《兒童預防接種卡》,接受免疫服務。

第六條

流動兒童建卡、建證、預防接種及管理工作由暫住地接種單位負責。接種單位為轄區內流動兒童建立預防接種卡、證,提供免疫服務,填報流動兒童免疫服務報表。

第七條

流動兒童遷移時,應當到原免疫服務單位辦理轉證、轉卡手續;
對新遷入兒童,原免疫接種卡、證有效,但要在當地建立流動兒童接種卡,按免疫程式完成免疫接種;
對無接種憑證的兒童,應當及時為其辦理預防接種證、卡,按免疫程式進行免疫接種。

第八條

下列單位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配合做好流動兒童預防接種工作。
(一)人口和計畫生育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建立和健全流動兒童登記制度和流動兒童信息相互通報制度。發現流動兒童時,應當動員其父母或其他監護人到接種單位辦理流動兒童《預防接種證》,並通知轄區的接種單位。
(二)公安部門在辦理《暫住證》或新生嬰兒的落戶手續時,發現未辦理預防接種證的兒童要動員其家長及時到當地接種單位補辦預防接種證,並配合衛生部門做好相關查找和查詢工作。
(三)農貿市場管理部門和市場開辦者應當協助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和接種單位動員經營者中適齡流動兒童及時接受免疫接種。
(四)教育部門負責兒童入托、入學時預防接種證查驗的監督管理。流動兒童入托、入學時,托幼機構、學校應當查驗預防接種證,發現未依照國家免疫規劃受種的兒童,及時向所在地的縣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或者兒童居住地承擔預防接種工作的單位報告,並配合疾病預防機構或者接種單位督促其監護人在兒童入托、入學後及時到接種單位補種。
(五)勞動、城建等部門應當加強對有子女的外來務工人員的宣傳,督促其進行預防接種。
(六)新聞單位要宣傳免疫規劃知識,提高民眾防病意識,使其主動參與預防接種工作。

第九條

接種單位為流動兒童實施預防接種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拒絕為流動兒童接種國家免疫規劃疫苗,接種國家免疫規劃疫苗時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二)預防接種工作應當按照免疫程式、疫苗使用指導原則和接種方案規範實施預防接種。

第十條

接種單位應當定期清查轄區流動兒童的接種情況。發現未按要求接種的流動兒童應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及時為其接種疫苗;
對新發現流動兒童應當及時登記,建立預防接種證(卡);流動兒童離開暫住地時,接種單位應當將預防接種卡或接種證明交給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

第十一條

接種單位在轄區內流動人口聚集地的顯要位置設定固定宣傳欄開展預防接種知識的宣傳。

第十二條

對在流動兒童預防接種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市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三條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及接種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可給予通報批評:
(一)無正當理由拒絕為流動兒童進行預防接種的;
(二)拒絕執行流動兒童預防接種證、卡制度的;
(三)未開展流動兒童摸底調查和知識宣傳的。

第十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未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履行流動兒童預防接種保障職責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傳染病傳播、流行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本辦法由呼和浩特市衛生局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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