巫溪縣流動兒童計畫免疫管理辦法

《巫溪縣流動兒童計畫免疫管理辦法》是巫溪縣為預防和控制特定傳染病的發生和流行印發的一份。

第一條 本辦法所稱免疫規劃,是指按照國家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確定的疫苗品種、免疫程式或者接種方案,在人群中有計畫地進行預防接種,以預防和控制特定傳染病的發生和流行。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流動人口是指戶籍不在暫住地且在暫住地連續居住l個月以上的人口。流動兒童是指戶籍不在暫住地且在暫住地居住滿3個月以上的流動人口中7歲以下的兒童。
第三條 本縣行政區域內的流動兒童必須按照國家要求有計畫地實施預防接種。
第四條 縣衛生行政部門是免疫規劃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我縣的流動兒童免疫規劃工作。
第五條 流動兒童免疫規劃管理實行屬地管轄,流動兒童與本地兒童享有同等免疫服務權利。
第六條 新生兒監護人,應當在新生兒出生後1個月內到指定的預防接種單位辦理《預防接種證》。
第七條 建立和健全流動兒童登記接種制度。對每名適齡流動兒童都必須按規定建立流動兒童卡(冊)和預防接種證。每次接種後填寫接種證,並交待清楚下次接種疫苗的種類、針次、地點、時間。流動、兒童的接種情況按規定每月上報縣疾控中心。實行憑證接種和辦理入戶、入托、入園、入學手續。
第八條 實行流動兒童轉卡、轉證制度。流動兒童遷移時,應到原接種單位辦理轉證、轉卡手續;對新遷入兒童,原免疫接種卡、接種證有效,但要在當地建立流動兒童接種卡,對無接種證的兒童,視為未接種,應為其辦理預防接種證,將其交給兒童監護人保管,按免疫程式要求從遷入本地時間起完成預防接種。
第九條 各預防接種單位應至少每半年對所轄區域進行一次預防接種證、卡的核查和整理工作,及時補卡、剔卡和消卡,剔出的卡片由預防接種單位另行妥善保管。
第十條 預防接種證由兒童監護人妥善保管,遺失的要及時到預防接種單位補證。免疫接種卡,由各接種單位確定專人負責保管。
第十一條各級接種單位負責本轄區內的流動人口免疫規劃管理工作,要同公安、教育、婦聯、計畫生育、街道居委會及流動人口管理等部門經常取得聯繫,上述部門要積極配合,按照《條例》規定的職責,協調解決免疫服務中存在的問題,理順關係,消除阻力,共同做好流動兒童預防接種工作。
第十二條 學校和托幼機構在為流動兒童辦理入托、入園、入學手續時,應根據《條例》查驗《防接種證》;對未按規定接種的流動兒童,責成其監護人限期到居住地的預防接種單位為其補種。
第十三條 各預防接種單位要建立健全流動兒童登記報告制度,並與學校、托幼機構等協商搞好免疫規劃管理。
第十四條 流動兒童入托、入學時托幼機構和學校應當查驗《預防接種證》。發現未完成國家免疫規劃疫苗接種的流動兒童,應向縣疾控中心或流動兒童暫住地的接種單位報告,並督促流動兒童監護人及時為其補種相關疫苗。
第十五條 各預防接種單位在進行預防接種前,應當公告接種時間、地點及對象。接種單位為兒童實施預防接種後,應當如實填寫預防接種證,並按照規定的接種報告制度及時報告。
第十六條 集貿市場、城鄉結合部等流動人口集中的地方,應由城廂鎮負責流動兒童免疫規劃管理工作。
第十七條 流動兒童納入本地免疫規劃常規管理。預防接種單位應根據流動人口分布與免疫接種落實情況定期開展入戶接種,在農貿市場、流動人口聚居地定期設立固定或流動接種點,適當延長每次免疫服務時間,提高免疫接種率。
第十八條 單位或個人將房屋出租給流動人口的,承租人應及時報告其流動人口中的兒童。各鄉(鎮)、街道辦事處(居委會)應加強對房屋出租人的管理,由其傳播有關免疫規劃信息,通知承租人免疫服務地點與時間。
第十九條 預防接種單位應定期到當地外來人口管理辦公室、公安、教育、婦聯等部門及行政村、居委會收集流動人口資料;每月開展一次對流動兒童的摸底登記並實施接種;城區每3個月,農村每6個月組織一次對流動兒童的查漏補種活動,實行分片包乾,責任到人,並將活動情況報告縣疾控中心。
第二十條 縣疾控中心應加強對計畫育指導站、婦幼保健機構和醫院產科醫生的培訓,在新生兒出生時及時向其父母提供兒童免疫接種的有關知識,提高他們對免疫規劃重要性的認識。
第二十一條 實施預防接種的單位和工作人員,對發生的預防接種異常反應或預防接種事故,應當立即採取措施進行處理,保存有關資料,並按照規定及時報告縣疾控中心。預防接種異常反應或預防接種事故的調查處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縣疾控中心或接種單位及個人,由縣衛生行政部門根據情節給予通報批評,並責令限期改正;造成危害後果的,根據《條例》給予行政處分或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無正當理由拒絕為流動兒童進行預防接種的;
(二)拒絕執行流動兒童預防接種證、卡制度的;
(三)未開展流動兒童摸底調查和知識宣傳的;
(四)不履行法定職責,拒絕配合縣疾控中心開展免疫規劃工作的;
(五)違反《計畫免疫技術規程》,造成預防接種責任事故的;
(六)玩忽職守,造成疫苗失效或冷鏈設備嚴重損壞的;
(七)違反免疫規劃經費管理制度,侵占、挪用免疫規劃經費的。
第二十三條 衛生行政部門對違反《條例》的當事人實施行政處罰時,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衛生行政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接種單位,是指由衛生行政部門根據《疫苗流通和預防接種管理條例》確定的,具有經過衛生局組織的預防接種專業培訓並考核合格的執業醫師、執業助理醫師、護士或者鄉村醫生,且具有符合疫苗儲存、運輸管理規範的冷藏設施、設備和冷藏保管制度的醫療衛生機構。
第二十五 本辦法由縣衛生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 條本辦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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