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違法行為處罰規定

《內蒙古自治區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違法行為處罰規定》是由內蒙古自治區 頒布的行政條例條令。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違法行為處罰規定
  • 通過時間:2006年1月12日
  • 施行時間:2006年5月1日
  • 時任主席: 楊 晶
引言,正文,

引言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 144
《內蒙古自治區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違法行為處罰規定》已經2006年1月12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第二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自治區主席  楊 晶
2006年3月13日

正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自治區城市內一切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違反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組織除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可以給予下列行政處罰:
(一)隨地吐痰、便溺,亂扔果皮、紙屑和菸頭等廢棄物的,處10元罰款;
(二)在城市建築物、設施以及樹木上塗寫、刻畫或者未經批准張掛、張貼宣傳品等的,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規定的街道的臨街建築物的陽台和窗外,堆放、吊掛有礙市容物品的,給予警告,可並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四)不按規定的時間、地點、方式,傾倒垃圾、污水、糞便的給予警告,可並處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五)不履行衛生責任區清掃保潔義務或者不按規定清運、處理垃圾和糞便的,給予警告,可並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六)運輸液體、散裝貨物不作密封、包紮、覆蓋,造成泄漏、遺撒的,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七)臨街工地不設定護欄或者不作遮擋、停工場地不及時整理並作必要覆蓋或者竣工後不及時清理和平整場地,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給予警告,可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條 未經批准擅自飼養家禽家畜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組織,責令其限期處理或者予以沒收,並可處以50元以下罰款。
第五條 違反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組織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拆除、重建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可按以下規定給予處罰。
(一)未經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擅自設定大型戶外廣告標牌設施,影響市容的,可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二)未經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擅自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影響市容的,可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三)未經批准擅自拆除環境衛生設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遷方案對環境衛生設施拆遷的,屬於經營行為的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屬於非經營行為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六條 損壞各類環境衛生設施及其附屬設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組織除責令其恢復原狀外,可並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七條 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者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經濟損失的,賠償經濟損失:
(一)未出示自治區行政執法證件的;
(二)未使用行政執法法律文書和罰沒專用票據的;
(三)野蠻、粗暴執法的;
(四)應當受理的投訴事項不予受理或者應當查處的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五)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枉法的;
(六)其他違法行為。
第八條 本規定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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