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0504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6-06-01
【生效日期】1996-06-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呼和浩特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辦法
(1995年8月10日內蒙古自治區呼和浩特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1996年6月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准)。
內容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開業與停業
第三章 車輛與站點
第四章 經營者與駕駛員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客運出租汽車業管理,維護客運出租汽車市場秩序,保障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駕駛員和乘客的合法權益,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經營客運出租汽車業的單位和個人(下稱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駕駛員),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市和旗、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是客運出租汽車業的主管部門,對客運出租汽車業實施統一管理。
市公安、城建、工商、稅務、物價、技術監督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協同主管部門做好客運出租汽車業的管理工作,促進客運出租汽車業的健康發展。
第四條 個體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在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指導下,可以依法組建自我管理、自我發展、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行業協會組織。
第五條 公民對違反本辦法的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駕駛員和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有權向有關部門舉報或者投訴,有關部門應當及時依法查處。
第二章 開業與停業
第六條 凡申請經營和兼營客運出租汽車業的單位和個人,必須辦理下列手續方可營運:
(一)申請者必須持單位證明和個人身份證明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門申領、填報有關登記表,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在收到申請十五日內提出審核意見,符合條件者,發給經營許可證;
(二)申請者必須持經營許可證依次向工商、稅務、公安、物價和保險部門申辦工商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治安管理登記證、收費許可證及旅客意外傷害保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有關管理部門必須及時辦理,不得無故拖延;
(三)申請者辦理上述各項手續後,必須進行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崗前業務和職業道德培訓,經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考試合格後,發給崗位培訓合格證、營運證和服務證。
第七條 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要求停業、歇業和變更經營者或者車輛的,應當及時向各管理部門申辦有關手續。
第三章 車輛與站點
第八條 客運出租汽車必須是九座及以下的小型客車。客運出租汽車除符合公安部門對計程車輛的規定外,還必須符合下列營運規定:
(一)整車技術性能必須經呼和浩特市機動維修質量監督檢驗中心檢測合格;
(二)前車門外側噴制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名稱或者標記;
(三)車頂上裝有統一的出租標誌燈;
(四)車內裝有經技術監督部門檢定合格的計程計價器;
(五)後車門玻璃貼有里程票價表和收費規定;
(六)前風檔玻璃內側放置出租汽車服務證;
(七)後風檔玻璃十五公分以上禁止貼上廣告等;
(八)車尾標有監督舉報電話號碼。
第九條 貨車、拖拉機、機車(二輪、側三輪)和柴油三輪車不準從事客運出租業。
第十條 在機場、車站、醫院、商場、旅遊景點等公共場所和市區主要街道設立客運出租汽車停靠站、點。
第四章 經營者與駕駛員
第十一條 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和駕駛員在經營活動中,要文明服務、禮貌待客、安全運行,並且嚴格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法律、法規和行政規章;
(二)隨車攜帶經營證照;
(三)接受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指導和管理。服從交通行政管理部門的調度指揮,完成外事、搶險、救災等任務;
(四)依法納稅,照章繳費;
(五)執行物價部門核定的起租價和車公里運價,不準擅自提價、改變計費方法;
(六)使用客運出租汽車專用票據,不得轉讓、轉賣、塗改、偽造或者使用假票、廢票;
(七)每輛客運出租汽車配備的駕駛員不得超過兩名;
(八)營運時應當選擇最佳路線行駛,不得故意繞行。因道路改造或者其他原因確需繞道時,應當主動向乘客說明;
(九)營運時必須使用計程計價器,否則乘客有權拒付車費。計程計價器發生故障,必須立即向技術監督部門報修,不得繼續營運;
(十)在營運途中車輛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時,應當向乘客說明。故障一時無法排除,請乘客改乘其他車輛,應當減、免車費;
(十一)未經乘客同意,不得再招攬他人同乘;
(十二)與乘客發生矛盾和糾紛,雙方不能協商解決時,報告客運出租汽車業主管部門調解處理;
(十三)在允許停車地段,可以開展“招手乘車”業務。嚴禁強拉或無故拒載乘客;
(十四)為乘客提供安全、及時、方便、舒適的客運服務,不得以任何藉口刁難和敲詐乘客;
(十五)對乘客遺失在車上的錢物,駕駛員應當在當日內交還失主或者交客運出租汽車業主管部門;
(十六)運送長途乘客或者在外地逗留過夜時,按公安部門有關規定執行;
(十七)經營者和駕駛員不準利用客運出租汽車從事違法犯罪活動;
(十八)營運中如果發現違法犯罪分子或者有違法犯罪嫌疑的人,應當及時報告公安部門。
第十二條 經營者和駕駛員有權拒絕無費乘車和乘客的不合理要求,有權拒絕未經市政府批准的一切形式的經濟負擔。
第十三條 經營者和駕駛員的安全和合法權益在營運中受到侵害時,管理部門應當及時予以查處。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十四條 對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者,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管理部門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對未按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程式申報批准,擅自經營客運出租汽車業的,暫扣車輛,沒收其全部非法所得,責令其在十五日內補辦各種手續,可以並處1000元罰款。對情節嚴重的,由公安部門弔扣或者吊銷駕駛執照;
(二)對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營運規定,除責令其限期辦理外,其中對違反(二)、(三)、(五)、(六)、(七)、(八)項規定之一的,處50元罰款。對違反(一)項規定的,暫扣營運證照,並處100元罰款;
(三)對未安裝計程計價器或者使用失準無效計程計價器的,暫扣營運證照,並處100元罰款。對有計程計價器不使用的,處50元罰款;
故意破壞計價器準確度或者偽造數據使乘客遭受損失的,沒收其非法所得,並處200―500元罰款;
(四)對填開票據項目不全的,處50元罰款。對以各種形式提高收費標準的,除責令其退還超收部分外,並處超收額10倍的罰款;
(五)對偽造、塗改、倒賣、轉讓專用票據的,除收繳全部票據、沒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外,並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取消其經營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六)對強拉或者無正當理由拒載乘客的,處50―100元罰款;
(七)對營運中不攜帶營運證照的,處100元罰款;
(八)對不按期限繳納稅、費的,暫扣營運證照,責令其限期繳納,並且按規定收取滯納金。對連續三個月未繳納稅、費的,處500元罰款,並且吊銷營運證照和營業執照;
(九)對非出租汽車駕駛人員駕駛客運出租汽車營運的,處100元罰款;
(十)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在審驗年度內,嚴重違章三次以上的,弔扣其崗位培訓合格證,一年內不得駕駛客運出租汽車營運,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兼駕駛員的,同時弔扣經營許可證和營運證;
(十一)利用公有車輛進行非法客運出租汽車營運的,暫扣車輛,並處2000元罰款;
(十二)對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處50―200元罰款;
(十三)對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三)、(七)、(八)、(十)、(十一)、(十四)項規定之一的,給予警告,並處50―100元罰款;
(十四)對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十六)、(十七)、(十八)項規定之一的,由公安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五條 對經營者和駕駛員利用客運出租汽車從事違法犯罪活動的,除按有關法律、法規處罰外,管理部門分別吊銷其有關證照。
第十六條 拒絕、妨礙主管部門和其他管理部門依法執行公務情節嚴重的,由公安部門依照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實施處罰時,要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並且要出據處罰決定書,使用財政部門印製的統一票據;罰沒款一律按規定上繳財政。
第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條例》的有關規定,向作出處罰決定部門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時不停止對處罰的執行;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九條 管理人員外出檢查、執行處罰時,必須兩人以上,並且出示檢查證件。
第二十條 客運出租汽車業主管部門和其他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視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或者經濟處罰:
(一)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的;
(二)違背職業道德,故意刁難、脅迫經營者和駕駛員的;
(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使國家和經營者、駕駛員、乘客利益受到損失的。
第二十一條 客運出租汽車業主管部門和其他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以權謀私、徇私舞弊、敲詐勒索,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內蒙古自治區第八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次會議,對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會提請批准的《呼和浩特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進行了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普遍認為,根據呼和浩特市客運出租汽車業的發展狀況,為了加強管理,依法保護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駕駛員和乘客的正當權益,規範客運出租汽車市場秩序,呼和浩特市制定《辦法》是非常必要的。組成人員認為《辦法》基本成熟,同意本次常委會議通過,同時對《辦法》條文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對《辦法》進行了必要的修改,並經第110次主任會議審議修改後,建議提請本次常委會審議通過。我受主任會議委託,現就對《辦法》的修改意見說明如下:
(一)審議中有些組成人員對第三條客運出租汽車業的主管部門提出了異議。根據我們對國務院法制局和全國人大財經委立法室的徵詢意見,目前全國各地客運出租汽車的主管部門不同,地方究竟由誰主管屬於地方政府的行政業務,應由地方政府協調確定,人大隻注重法規條款內容的審議。《辦法》由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提出,並經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明確交通部門為主管部門,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不宜干預。因此,保留第三條有關主管部門的內容。
(二)審議中有的組成人員對原第十三條(十一)項提出不同意見,認為"未經乘客同意,不得再招攬他人同乘"有損經營者和駕駛員利益,建議去掉。經了解,客運出租汽車不同於公共汽車,不以乘客人數多少收費,只以超租價和公里運價計費,乘坐一人和多人的收費是一樣的,屬於包租性質。為了快速、安全、舒適為乘客服務,故保留該項規定為好。
(三)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和主任會議的審議意見,對部分條文內容作了如下調整和修改:
1、第三條二款後面加"促進客運出租汽車業的健康發展"。
2、第四條"可以組建"改為"可以依法組建";"自我約束"改為"自我發展";"經營組織"改為"行業協會組織"。
3、第六條"經營"後加"和兼營"即可包含第七條內容,將第七條去掉;(一)項"三十日內"改為"十五日內";(二)項鑒於保險部門機構調整,去掉"人民"二字,並增加"有關管理部門必須及時辦理,不得無故拖延";(三)項"培訓證"改為"培訓合格證"、"監督卡"改為"服務證"。駕駛員佩戴"服務證"的目的是為管理部門便於檢查管理和乘客監督,並增強服務意識。
4、客運出租汽車車身顏色無須在《辦法》中規定,故去掉第十條。
5、原第八條改為第七條。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原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原第十二條改為第十條。原第十三條改為第十一條,該條"在經營活動中"後增加"要文明服務,禮貌待客,安全運行"的內容,將"必須"二字改為"並"字。(一)項"遵守國家治安、交通和運政法律、法規、規章"改為"遵守法律、法規和行政規章";(五)項"統一收費標準"改為"起租價和車公里運價";(十二)項"管理部門"改為"主管部門";為與法律責任的處罰條款對應,增加(十七)項,原(十七)項改為(十八)項。
6、原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二條,"拒絕無費乘車"後面加"和乘客的不合理要求"。
7、為體現管理部門對經營者和駕駛員的職責,增加第十三條:"經營者和駕駛員的安全和合法權益在運營中受到侵害時,管理部門應及時予以查處"。
8、考慮正常執法、守法是部門和公民應該履行的職責,一般法規無須規定表彰獎勵,故將第五章"獎勵與處罰"改為"法律責任",並去掉第十五條。
9、原第十六條改為第十四條,(一)項"可提請公安部門吊銷車輛號牌"改為"由公安部門弔扣或吊銷駕駛執照";(三)項二款200-1000元"改為"200-500元";(四)項"處200-300元"改為"處以超收額10倍";(十一)項去掉"交由車屬單位處理";(十三)項去掉"情節嚴重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10、原第十七條改為第十五條。原第十八條改為第十六條。原第十九條改為第十七條,該條中"執行處罰時"後面加"要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
11、原第二十條改為第十八條,為避免與有關法律法規牴觸或重複,去掉有關申請複議和提起訴訟的程式和時限規定,改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條例》的有關規定"。
12、為規範執法人員的執法行為,增加第二十條,內容為:"客運出租汽車主管部門和其他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視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或經濟處罰:
(一)違法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的;
(二)違背職業道德,故意刁難、脅迫經營者和駕駛員的;
(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使國家和經營者、駕駛員、乘客利益受到損失的"。
13、原第二十一條改為第十九條。原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一條,去掉"應遵紀守法、秉公辦事"和"予以行政處分或經濟處罰",這些內容已列入增加的第二十條中。
14、去掉第二十三條和第二十四條,原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二條。
總體結構去掉5條,增加2條,原6章25條改為6章22條。
另外部分文字用語作了規範修改。
以上說明,連同《辦法》(修改稿)請予一併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