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加強旅遊業管理,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旅遊資源,規範旅遊市場秩序,維護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旅遊業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呼和浩特市旅遊管理條例
- 屬於:呼和浩特市
- 目的:加強旅遊業管理,合理開發
- 根據:有關法律、法規
呼和浩特市旅遊管理條例,條例的說明,審查情況的報告,
呼和浩特市旅遊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開發旅遊資源,經營旅遊業務,從事旅遊業管理,進行旅遊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發展旅遊業應當遵循旅遊資源開發、利用與保護並重,社會效益、經濟效益、環境效益相統一的原則,發揮旅遊資源的區位優勢,突出民族特色和地方特點。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旅遊監督管理工作。旗縣區人民政府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旅遊監督管理工作。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有關的旅遊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旅遊規劃與發展
第五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把旅遊業的發展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制定優惠政策,鼓勵國內外組織和個人投資開發旅遊資源,經營旅遊業務。
第六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旅遊發展專項資金,列入年度財政預算,並逐年增加,專項用於旅遊宣傳促銷、旅遊規劃的編制和旅遊基礎設施的建設。
第七條
旅遊發展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生態保護規劃、城市建設總體規劃和文化產業等相關產業發展規劃相協調。
市旅遊發展規劃,由市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和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自治區旅遊發展規劃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旗縣區人民政府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市旅遊發展規劃,編制本地區旅遊發展規劃,並徵求市人民政府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第八條
旅遊區(點)應當依照《內蒙古自治區旅遊條例》有關規定編制旅遊建設規劃。
新建、改建或者擴建旅遊區(點),應當徵得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按照規定程式報有關部門審批。旅遊區(點)建成後,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參與驗收。
第九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旅遊資源的普查、評估,建立旅遊資源檔案,指導旅遊資源的開發、建設和保護。
第十條
制定公共客運規劃、安排公共客運線路和設定站點,應當有利於旅遊業發展。旅遊線路應當納入城市交通線網規劃。
第三章 旅遊經營與管理
第十一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依法取得經營資格。
旅遊從業人員應當經有資質的部門進行業務培訓,取得培訓合格證書後,持證上崗。
國家規定必須具有崗位資格或者職業資格的,應當取得相應資格證書後,持證上崗。
第十二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建立內部管理制度,完整保存業務檔案,並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向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如實報送財務、統計報表。
第十三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與從業人員簽訂勞動契約,對從業人員進行職業道德教育,並配合有關部門組織從業人員參加旅遊業務技能培訓。
第十四條
旅遊經營者可以依法成立或者加入旅遊行業協會。行業協會應當制定行業服務規範,加強行業自律,為會員提供服務,組織市場拓展、參與旅遊促銷、發布市場信息、推介旅遊產品、進行行業培訓和交流等活動,促進旅遊業的發展。
第十五條
對旅遊區(點)實行A級評定和覆核制度。
評定A級的旅遊區(點),應當按照國家標準提供服務。
未評定A級的旅遊區(點),不得使用A級稱謂或者標誌進行宣傳、經營。
第十六條
新建、改建或者擴建的旅遊區(點),經旅遊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後,方可對旅遊者開放。
第十七條
尚未納入市、旗縣區旅遊發展規劃,本條例頒布實施之前已經接待旅遊者的旅遊區(點),應當接受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審查,並達到下列標準:
(一)停車場設定合理,各種標誌規範、清晰;
(二)設有諮詢、投訴接待室和投訴、救援電話;
(三)配備與接待量相適應的環衛設施和清潔人員,垃圾箱標識明顯,與環境相協調,廁所設定合理,內部清潔;
(四)購物場所布局與環境相協調,旅遊商品有本景區(點)、本地區特色,經營規範,管理有序;
(五)餐飲衛生符合國家規定;
(六)講解員人數及語種能夠滿足旅遊者需要,講解詞科學、準確、文明;
(七)空氣、噪聲、水等環境質量達到國家標準。
第十八條
在旅遊區(點)及其規劃控制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隨意擺攤設點,亂堆雜物;
(二)傾倒垃圾、污水,超標準排放污染物;
(三)採石、開礦、挖沙、毀林、燒荒、捕獵、放牧、築墳;
(四)其他破壞旅遊資源和生態環境的行為。
第十九條
開辦旅行社,應當向市人民政府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批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並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未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的,不得經營旅行社業務或者變相經營旅行社業務。
第二十條
旅行社應當按照《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核定的經營範圍開展經營活動,不得超範圍經營。
第二十一條
旅行社組織旅遊活動,應當與旅遊者簽訂書面契約,明確旅遊行程安排、服務項目、收費標準、違約責任等事項。旅遊者有特殊需求的,可以與旅行社特別約定。
未經旅遊者同意,旅行社不得擅自改變旅遊計畫、增加或者減少服務項目。
旅行社不得擅自將已經簽訂契約的旅遊者轉給其他旅行社接待;因特殊情況需要轉團的,應當徵得旅遊者書面同意,並承擔相應增加的旅遊費用或者返還減少支出的旅遊費用。
第二十二條
具備旅遊業務經營條件的飯店、商場、度假村、遊樂場等,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取得旅遊接待標誌。
旅行社應當優先在具有旅遊接待標誌的飯店、商場、度假村和遊樂場,安排旅遊團隊的住宿、就餐、購物和遊樂活動。
第二十三條
導遊人員應當取得國家導遊資格證書,與旅行社簽訂契約,並向市人民政府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取得導遊證後,持接待旅遊團隊計畫,佩戴導遊證上崗。
旅行社不得委派未取得導遊證的人員從事導遊業務。
導遊人員應當向旅遊者提供規範化的服務,不得超出契約約定強行安排有償服務活動或者收受回扣。
第二十四條
旅遊飯店(賓館)實行星級評定和覆核制度。
星級飯店(賓館)應當按照國家標準提供服務。
非星級飯店(賓館)不得使用星級稱謂和標誌進行宣傳、經營。
第二十五條
具備旅遊汽車出租條件的經營者,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取得旅遊車輛標誌牌。
旅行社接待旅遊團隊,應當優先租賃和使用有旅遊車輛標誌牌的汽車。
第二十六條
承攬旅遊出租汽車業務的司機,應當遵守“旅遊出租汽車服務規範”。“旅遊出租汽車服務規範”由市人民政府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會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七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建立安全管理責任制,提高從業人員的安全意識和事故防範技能,配備必要的設備設施,定期檢查、維護。
旅遊經營者對旅遊活動中可能危及旅遊者人身、財產安全的情況,應當向旅遊者作出說明和明確警示,並採取必要措施,防止危害的發生。
第二十八條
經營涉及旅遊者人身安全的客運索道、纜車、船艇、遊樂設施等特種旅遊項目,其設備設施應當經國家指定的檢測部門檢測合格,取得安全許可證後,方可運營。
第二十九條
發生旅遊安全事故時,旅遊經營者應當立即採取救護措施,並及時向事故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及旅遊、公安、衛生等有關部門報告。有關部門應當積極協助,為緊急救援提供便利。
第三十條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對旅遊區(點)質量等級、旅行社類別、旅遊飯店(賓館)星級實行公告制度。
第三十一條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對旅遊經營辦證申請及其他申辦事項,法律、法規有規定期限的,應當在規定期限內予以答覆;沒有規定期限的,應當在三十個工作日內予以答覆。
第三十二條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旅遊投訴受理制度,公布旅遊投訴電話,認真處理旅遊投訴。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接到旅遊投訴後,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書面答覆。經審查決定受理的,應當在四十五日內作出處理決定,並書面答覆投訴者;對不屬於本部門管理的,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轉交有關部門處理,並告知投訴者。
第四章 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的權利和義務
第三十三條
旅遊者在旅遊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了解旅遊經營者提供服務的內容、標準、費用等方面的真實情況;
(二)自主選擇旅遊經營者及其提供服務的方式和內容;
(三)按照旅遊契約獲得質價相符的服務,拒絕旅遊經營者的強制交易行為和契約以外的收費服務;
(四)獲得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服務;
(五)人格尊嚴、宗教信仰和民族風俗習慣受到尊重;
(六)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時,獲得相應賠償;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三十四條
旅遊者在旅遊活動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尊重旅遊經營者的合法經營權利和旅遊從業人員的人格尊嚴;
(二)保護旅遊資源、生態環境和文物古蹟,愛護旅遊設施;
(三)尊重旅遊地的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
(四)維護旅遊秩序,遵守旅遊安全和衛生規定;
(五)履行旅遊契約,不向旅遊從業人員提出違反其職業道德的要求;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三十五條
旅遊經營者在旅遊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拒絕任何單位和個人強行推銷的商品、強行安置的人員和設定與旅遊經營業務無關的項目的要求,拒絕違規的收費、罰款和攤派;
(二)拒絕向不遵守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且不聽從勸誡的旅遊者提供服務;
(三)拒絕旅遊行政執法人員未出示證件實施檢查;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三十六條
旅遊經營者在旅遊活動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和職業道德,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
(二)公開服務項目和收費標準,不以任何手段欺騙或者誤導旅遊者,不經營國家明令禁止的服務項目;
(三)保護旅遊者生命財產安全,配合國家有關部門,做好旅遊接待工作中的國家安全和保密工作;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旅遊區(點)未編制建設規劃,或者旅遊建設規劃未經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審核通過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給予警告。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予以處罰:
(一)在旅遊區(點)及其規劃控制區內傾倒垃圾、污水,燒荒、捕獵、放牧、築墳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恢復,可以並處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在旅遊區(點)及其規劃控制區內採石、開礦、挖沙、毀林或者超標準排放污染物,造成旅遊區(點)生態環境、旅遊景觀和旅遊資源破壞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恢復,可以並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未取得《旅行社經營許可證》從事旅遊經營的,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經營特種旅遊項目未取得安全許可證的,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並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向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如實報送財務、統計報表,或者不接受、不配合監督檢查的;
(二)未評定A級的旅遊區(點)使用A級稱謂或者標誌進行宣傳、經營的;
(三)非星級飯店(賓館)使用星級稱謂或者標誌進行宣傳、經營的。
第四十條
旅行社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超出核定範圍經營的;
(二)擅自改變旅遊計畫,增加或者減少旅遊項目的;
(三)未經旅遊者書面同意,擅自將已經簽定契約的旅遊者轉給其他旅行社接待的;
(四)委派未取得導遊證的人員從事導遊業務的。
第四十一條
未取得導遊證或者未取得接待旅遊團隊計畫,從事導遊業務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旅遊經營者對旅遊活動中可能危及旅遊者人身、財產安全的情況,未向旅遊者作出說明和明確警示或者未採取防護措施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給予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造成旅遊者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逾期既不申請複議,又不提起訴訟,也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四條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條例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呼和浩特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審議通過了《呼和浩特市旅遊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我受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會的委託,現就條例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近年來,隨著國家西部大開發戰略的深入實施,我市旅遊業得到了較快發展,旅遊市場整體素質進一步增強,尤其表現在:旅遊資源不斷開發和建設,旅遊配套服務設施逐步完善,綜合接待能力明顯增強,城市知名度逐年提升,去年我市榮獲中國優秀旅遊城市的稱號。目前,全市初具規模和具有接待能力的旅遊區(點)共14處,賓館飯店200餘家,其中旅遊涉外飯店41家(星級飯店24家)、旅行社87家(國際旅行社12家)。旅遊接待人數和旅遊收入增長強勁,2002、2003連續兩年均創歷史新高。
但是,由於我市旅遊工作起步較晚,旅遊業尚處於發展初始階段,相比先進地區,旅遊業總體競爭力以及管理水平還存在一定的差距。在實際工作中,一些問題和矛盾不斷暴露出來,成為制約我市旅遊業發展的主要因素:一是缺乏系統的政策法規支持,管理力度不夠,旅遊經營秩序混亂。二是旅遊項目盲目建設、自行開發、規模小、檔次低,旅遊區(點)規劃思路陳舊,低水平重複建設現象嚴重,體現不出地方特點和民族特色。三是管理體制不順,旅遊資源與要素分屬不同部門主管,合作意識不強,協調工作難度大,難以形成整體合力。四是旅遊資源沒有得到深層次開發,呈現出“散”、“小”、“差”的局面。“散”即景點布局與管理散;“小”即景點規模小,容客量、容時量小;“差”即市場競爭力差,多數旅遊項目只停留在低層面的觀光活動,降低了旅遊的綜合服務功能。五是文物古蹟開發利用相對滯後,全市現有國家級文物保護單位4處,自治區級文物保護單位21處,工作重心僅僅以保護為主,巨大的旅遊價值有待進一步挖掘。因此,根據我市旅遊業發展的具體情況,通過地方立法對旅遊業發展中的問題加以規範,從而促進旅遊業的健康、有序、快速發展,是十分必要的。
二、制定條例的過程和主要依據
2003年9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27號令公布實施了《呼和浩特市旅遊管理辦法》,對我市旅遊業的發展起到了良好的推動作用,為了進一步提高旅遊法制化管理水平,市人大常委會將《呼和浩特市旅遊管理條例》的制定列入了本年度立法計畫。
2004年6月16日,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一次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初次審議。會後,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將條例(草案)印發自治區人大及政府有關部門、旗縣區人大常委會、市屬有關單位、法制委全體委員以及常委會法律諮詢顧問,並登載《呼和浩特日報》,廣泛徵求意見。隨後,結合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和建議以及從各方面徵集來的意見,會同有關部門對條例(草案)進行多次修改。8月18日,法制委員會對條例(草案)進行統一審議,形成條例(草案)修改稿,並於2004年8月27日提交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三次會議審議通過。
制定條例的主要依據是國務院《旅行社管理條例》、《導遊人員管理條例》和《內蒙古自治區旅遊條例》,同時參照了國家旅遊局的有關規章,借鑑了部分省市的立法經驗。
三、需要說明的問題
條例制定的基本原則是根據我市旅遊業發展中的突出矛盾和問題,有針對性的設定條款,《內蒙古自治區旅遊條例》已經明確的可操作性較強的內容原則上不再重複。條例共設五章,四十六條,現將有關問題說明如下:
(一)關於旅遊業管理的原則。第一,堅持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的原則。發展旅遊業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在各級人民政府的統一領導下,由各級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法定職責,分級負責當地的旅遊業管理。第二,堅持旅遊行業統一管理和相關行業管理相一致的原則。旅遊業管理以合理開發、利用和依法保護旅遊資源,維護旅遊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對外開放和經濟發展為出發點;以提高旅遊產品質量、監督實施旅遊服務標準,規範旅遊市場秩序,強化旅遊六要素即“吃、住、行、游、購、娛”的整合能力為宗旨的統一監督管理。一般情況儘量不涉及所有權問題,也不涉及旅遊主管部門同其他管理部門的管理許可權。第三,堅持標準化、規範化的原則。條例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以及旅遊業的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制定相應的管理措施,對旅遊區(點)、旅行社、旅遊飯店(賓館)、導遊人員及其他旅遊經營者和從業人員進行規範化管理,進一步推動旅遊業整體服務水平的提高。
(二)關於旅遊規劃和發展。搞好旅遊規劃,提高規劃的科學性和權威性,是加快旅遊業發展的前提。為了促使我市旅遊業從分散、自發、粗放發展,儘快步入統一規劃、有序推進、集約化經營的發展軌道。條例設定了相關旅遊項目規劃審批的條款,並將旅遊線路納入城市交通線網規劃。根據工作實踐,強化政府主導作用、加大旅遊業的基礎性投入和搞好宣傳促銷對旅遊業的快速發展有著不可替代的促進作用,因此條例第五條、第六條專門規定了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把旅遊業的發展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並設立旅遊發展專項資金等內容,為旅遊業的發展提供了充分的法制保障。
(三)關於提升旅遊功能和服務水平。旅遊設施的健全和功能發揮,對旅遊環境的改善起著重要作用。根據創建旅遊城市的需要,條例規定了最佳化和完善旅遊設施的具體要求,進一步明確在規劃建設和管理中要充分考慮旅遊設施,增強旅遊功能,為旅遊者提供良好的環境。由於旅遊業是涉外性的特殊行業,也是與國際接軌較早,極具發展前途的視窗行業,提高服務水平十分重要。因此,針對目前旅遊服務中降低服務標準、收受回扣等損害旅遊者利益行為的發生,條例對旅行社、導遊人員的服務活動作了較為細緻的規定。
(四)關於掛牌管理。近幾年來,我市旅遊業的發展提高了社會各界投資旅遊業的積極性,旅遊賓館(飯店)、購物商店、旅遊度假村等企業都冠以“旅遊”名稱,一定程度上旅遊市場得到了繁榮,但同時,也出現了不少違法經營和損害旅遊者利益的現象。因此,條例對上述企業實行掛牌管理,以促進其服務活動的標準化、規範化。
(五)關於權益保護。根據目前旅遊市場中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經常受到侵害的情況,條例專門用一章的篇幅,對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的權利作了明確規定。同時,鑒於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在旅遊活動中地位的不同,對雙方的義務作了界定,以體現權利與義務的統一和平衡。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請一併予以審議。
呼和浩特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審議通過了《呼和浩特市旅遊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我受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會的委託,現就條例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近年來,隨著國家西部大開發戰略的深入實施,我市旅遊業得到了較快發展,旅遊市場整體素質進一步增強,尤其表現在:旅遊資源不斷開發和建設,旅遊配套服務設施逐步完善,綜合接待能力明顯增強,城市知名度逐年提升,去年我市榮獲中國優秀旅遊城市的稱號。目前,全市初具規模和具有接待能力的旅遊區(點)共14處,賓館飯店200餘家,其中旅遊涉外飯店41家(星級飯店24家)、旅行社87家(國際旅行社12家)。旅遊接待人數和旅遊收入增長強勁,2002、2003連續兩年均創歷史新高。
但是,由於我市旅遊工作起步較晚,旅遊業尚處於發展初始階段,相比先進地區,旅遊業總體競爭力以及管理水平還存在一定的差距。在實際工作中,一些問題和矛盾不斷暴露出來,成為制約我市旅遊業發展的主要因素:一是缺乏系統的政策法規支持,管理力度不夠,旅遊經營秩序混亂。二是旅遊項目盲目建設、自行開發、規模小、檔次低,旅遊區(點)規劃思路陳舊,低水平重複建設現象嚴重,體現不出地方特點和民族特色。三是管理體制不順,旅遊資源與要素分屬不同部門主管,合作意識不強,協調工作難度大,難以形成整體合力。四是旅遊資源沒有得到深層次開發,呈現出“散”、“小”、“差”的局面。“散”即景點布局與管理散;“小”即景點規模小,容客量、容時量小;“差”即市場競爭力差,多數旅遊項目只停留在低層面的觀光活動,降低了旅遊的綜合服務功能。五是文物古蹟開發利用相對滯後,全市現有國家級文物保護單位4處,自治區級文物保護單位21處,工作重心僅僅以保護為主,巨大的旅遊價值有待進一步挖掘。因此,根據我市旅遊業發展的具體情況,通過地方立法對旅遊業發展中的問題加以規範,從而促進旅遊業的健康、有序、快速發展,是十分必要的。
二、制定條例的過程和主要依據
2003年9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27號令公布實施了《呼和浩特市旅遊管理辦法》,對我市旅遊業的發展起到了良好的推動作用,為了進一步提高旅遊法制化管理水平,市人大常委會將《呼和浩特市旅遊管理條例》的制定列入了本年度立法計畫。
2004年6月16日,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一次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初次審議。會後,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將條例(草案)印發自治區人大及政府有關部門、旗縣區人大常委會、市屬有關單位、法制委全體委員以及常委會法律諮詢顧問,並登載《呼和浩特日報》,廣泛徵求意見。隨後,結合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和建議以及從各方面徵集來的意見,會同有關部門對條例(草案)進行多次修改。8月18日,法制委員會對條例(草案)進行統一審議,形成條例(草案)修改稿,並於2004年8月27日提交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三次會議審議通過。
制定條例的主要依據是國務院《旅行社管理條例》、《導遊人員管理條例》和《內蒙古自治區旅遊條例》,同時參照了國家旅遊局的有關規章,借鑑了部分省市的立法經驗。
三、需要說明的問題
條例制定的基本原則是根據我市旅遊業發展中的突出矛盾和問題,有針對性的設定條款,《內蒙古自治區旅遊條例》已經明確的可操作性較強的內容原則上不再重複。條例共設五章,四十六條,現將有關問題說明如下:
(一)關於旅遊業管理的原則。第一,堅持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的原則。發展旅遊業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在各級人民政府的統一領導下,由各級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法定職責,分級負責當地的旅遊業管理。第二,堅持旅遊行業統一管理和相關行業管理相一致的原則。旅遊業管理以合理開發、利用和依法保護旅遊資源,維護旅遊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對外開放和經濟發展為出發點;以提高旅遊產品質量、監督實施旅遊服務標準,規範旅遊市場秩序,強化旅遊六要素即“吃、住、行、游、購、娛”的整合能力為宗旨的統一監督管理。一般情況儘量不涉及所有權問題,也不涉及旅遊主管部門同其他管理部門的管理許可權。第三,堅持標準化、規範化的原則。條例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以及旅遊業的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制定相應的管理措施,對旅遊區(點)、旅行社、旅遊飯店(賓館)、導遊人員及其他旅遊經營者和從業人員進行規範化管理,進一步推動旅遊業整體服務水平的提高。
(二)關於旅遊規劃和發展。搞好旅遊規劃,提高規劃的科學性和權威性,是加快旅遊業發展的前提。為了促使我市旅遊業從分散、自發、粗放發展,儘快步入統一規劃、有序推進、集約化經營的發展軌道。條例設定了相關旅遊項目規劃審批的條款,並將旅遊線路納入城市交通線網規劃。根據工作實踐,強化政府主導作用、加大旅遊業的基礎性投入和搞好宣傳促銷對旅遊業的快速發展有著不可替代的促進作用,因此條例第五條、第六條專門規定了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把旅遊業的發展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並設立旅遊發展專項資金等內容,為旅遊業的發展提供了充分的法制保障。
(三)關於提升旅遊功能和服務水平。旅遊設施的健全和功能發揮,對旅遊環境的改善起著重要作用。根據創建旅遊城市的需要,條例規定了最佳化和完善旅遊設施的具體要求,進一步明確在規劃建設和管理中要充分考慮旅遊設施,增強旅遊功能,為旅遊者提供良好的環境。由於旅遊業是涉外性的特殊行業,也是與國際接軌較早,極具發展前途的視窗行業,提高服務水平十分重要。因此,針對目前旅遊服務中降低服務標準、收受回扣等損害旅遊者利益行為的發生,條例對旅行社、導遊人員的服務活動作了較為細緻的規定。
(四)關於掛牌管理。近幾年來,我市旅遊業的發展提高了社會各界投資旅遊業的積極性,旅遊賓館(飯店)、購物商店、旅遊度假村等企業都冠以“旅遊”名稱,一定程度上旅遊市場得到了繁榮,但同時,也出現了不少違法經營和損害旅遊者利益的現象。因此,條例對上述企業實行掛牌管理,以促進其服務活動的標準化、規範化。
(五)關於權益保護。根據目前旅遊市場中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經常受到侵害的情況,條例專門用一章的篇幅,對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的權利作了明確規定。同時,鑒於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在旅遊活動中地位的不同,對雙方的義務作了界定,以體現權利與義務的統一和平衡。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請一併予以審議。
審查情況的報告
主任會議:
2004年11月23日下午,自治區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分組審議了《呼和浩特市旅遊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次日上午,民族僑務外事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對條例作了如下修改:
一、將條例第六條修改為:“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旅遊發展專項資金,列入年度財政預算,並逐年增加,專項用於旅遊宣傳促銷、旅遊規劃的編制和旅遊基礎設施的建設。”
二、將條例第七條第一款修改為:“旅遊發展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生態保護規劃、城市建設總體規劃和文化產業等相關產業發展規劃相協調。”
三、將條例第二十三條修改為:“導遊人員應當取得國家導遊資格證書,與旅行社簽訂契約,並向市人民政府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取得導遊證後,持接待旅遊團隊計畫,佩戴導遊證上崗。”
四、刪去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
五、將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和第(二)項修改為:“(一)在旅遊區(點)及其規劃控制區內傾倒垃圾、污水、燒荒、捕獵、放牧、築墳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恢復,可以並處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二)在旅遊區(點)及其規劃控制區內開礦、採石、挖沙、毀林或者超標準排放污染物,造成生態環境、旅遊景觀和旅遊資源破壞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恢復,可以並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六、在條例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和第四十一條中規定對違法行為處以罰款之前增加“責令限期改正”和“責令改正”。
七、將條例第四十二條修改為:“旅遊經營者對旅遊活動中可能危及旅遊者人身、財產安全的情況,未向旅遊者作出說明和明確警示或者未採取防護措施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給予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造成旅遊者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在審議中,有的組成人員對民僑外委的審查意見提出了不同意見。民僑外委在條例修改稿中認真吸取了這些審議意見。關於應當保留條例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五條規定內容的審議意見,民僑外委認為,這兩條規定的行政許可不符合《行政許可法》關於可以設定行政許可的事項的範圍,無法律依據,也不利於維護旅遊經營者和旅遊者的合法權益。將條例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五條的法律規範改為倡導性規定,既體現立法意圖,又使條例在合法性方面不出現問題。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2004年11月23日下午,自治區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分組審議了《呼和浩特市旅遊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次日上午,民族僑務外事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對條例作了如下修改:
一、將條例第六條修改為:“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旅遊發展專項資金,列入年度財政預算,並逐年增加,專項用於旅遊宣傳促銷、旅遊規劃的編制和旅遊基礎設施的建設。”
二、將條例第七條第一款修改為:“旅遊發展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生態保護規劃、城市建設總體規劃和文化產業等相關產業發展規劃相協調。”
三、將條例第二十三條修改為:“導遊人員應當取得國家導遊資格證書,與旅行社簽訂契約,並向市人民政府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取得導遊證後,持接待旅遊團隊計畫,佩戴導遊證上崗。”
四、刪去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
五、將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和第(二)項修改為:“(一)在旅遊區(點)及其規劃控制區內傾倒垃圾、污水、燒荒、捕獵、放牧、築墳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恢復,可以並處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二)在旅遊區(點)及其規劃控制區內開礦、採石、挖沙、毀林或者超標準排放污染物,造成生態環境、旅遊景觀和旅遊資源破壞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恢復,可以並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六、在條例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和第四十一條中規定對違法行為處以罰款之前增加“責令限期改正”和“責令改正”。
七、將條例第四十二條修改為:“旅遊經營者對旅遊活動中可能危及旅遊者人身、財產安全的情況,未向旅遊者作出說明和明確警示或者未採取防護措施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給予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造成旅遊者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在審議中,有的組成人員對民僑外委的審查意見提出了不同意見。民僑外委在條例修改稿中認真吸取了這些審議意見。關於應當保留條例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五條規定內容的審議意見,民僑外委認為,這兩條規定的行政許可不符合《行政許可法》關於可以設定行政許可的事項的範圍,無法律依據,也不利於維護旅遊經營者和旅遊者的合法權益。將條例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五條的法律規範改為倡導性規定,既體現立法意圖,又使條例在合法性方面不出現問題。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