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條例

《內蒙古自治區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條例》在2002.09.27由內蒙古自治區人大常委會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條例
  • 頒布單位:內蒙古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2.09.27
  • 實施時間:2003.01.01
內蒙古自治區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條例,條例(草案)的說明,審議結果的報告,修改情況的報告,

內蒙古自治區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行為,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進行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工作,適用本條例。
勞動安全衛生監察,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其管轄範圍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和與勞動者建立勞動契約關係的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及勞動者遵守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部門的監察機構具體負責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工作。
第四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公開和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財政等部門以及用人單位的主管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同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部門做好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工作。
第六條 各級工會組織依法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於違反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的行為有權檢舉和控告。
第七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工作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執法部門實施監督檢查,不得收取費用;收繳的罰款以及沒收的違法所得,應當上繳國庫。
第二章 監察職責與管轄
第八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部門履行下列監察職責:
(一)宣傳、貫徹執行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
(二)監督檢查用人單位遵守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的情況,並對違法行為依法查處;
(三)受理對違反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行為的檢舉和控告;
(四)承辦同級政府或者上一級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部門交辦的監察事項;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監察職責。
第九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有權進入用人單位進行現場檢查,了解與監察事項有關的情況,查閱和複製有關資料,對現場進行拍攝、錄音,詢問有關人員。被檢查單位和有關人員應當如實反映情況,不得阻撓、拒絕。
第十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人員應當秉公執法,堅持原則;不得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不得泄露被檢查單位的商業秘密或者技術秘密。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公布舉報電話,設立舉報信箱。
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人員應當為舉報人員保密。
第十一條 旗縣級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遵守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自治區人民政府和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部門的監察管轄範圍,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
因管轄發生爭議的,報請共同的上級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管轄。
第十二條 上級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查處下級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部門管轄的複雜、重大案件,也可以將自己管轄的案件指定下級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部門查處。
第三章 監察內容和方式
第十三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的內容:
(一)建立和完善勞動管理規章制度的情況;
(二)招用勞動者的情況;
(三)訂立及履行勞動契約和集體契約的情況;
(四)遵守工資支付、最低工資保障規定的情況;
(五)遵守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規定的情況;
(六)遵守女職工、未成年工特殊勞動保護規定的情況;
(七)遵守經濟性裁員規定的情況;
(八)遵守職業介紹規定的情況;
(九)遵守職業培訓、職業技能鑑定規定的情況;
(十)遵守勞動者福利待遇規定的情況;
(十一)參加社會保險和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況;
(十二)遵守解決勞動爭議規定的情況;
(十三)承辦境外承包工程、對外勞務合作、公民個人出境就業的機構維護境外就業人員合法權益的情況;
(十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十四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採取日常巡視監察、專項監察、舉報專查和年度檢查等方式。
第十五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應當遵循下列規定:
(一)應有兩名以上監察人員共同進行,並出示執法證件:
(二)告知被監察單位監察的內容、要求和方式;
(三)詢問或者現場檢查應當製作筆錄,並由監察人員和被詢問人或者被檢查單位的有關人員簽名或者蓋章,被詢問人或者被檢查單位的有關人員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應當註明拒絕理由。
第四章 監察程式
第十六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部門實施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時,可以向用人單位下達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詢問通知書,用人單位應當按照詢問通知書的要求接受詢問或者做出書面答覆。
第十七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部門查處用人單位違反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行為時,依照下列程式:
(一)對發現的違法行為,應當登記立案;
(二)及時組織調查取證;
(三)根據查證的違法事實,依據有關法律、法規,提出行政處理或者行政處罰意見;
(四)依法作出行政處理或者行政處罰決定,並製作行政處理決定書或者行政處罰決定書;
(五)行政處理決定書或者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後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送達當事人。
經調查,認為用人單位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給予行政處理或者行政處罰的,責令限期改正,並下達監察指令書。
第十八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部門在執法過程中發現用人單位的違法行為應當由其他機關處理的,及時移交有處理權的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九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部門查處違反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行為的案件應當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內結案,案情複雜需延長的,經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的時間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二十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部門製作的行政處理決定書或者行政處罰決定書,自送達當事人之日起十日內報送上一級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人員與案件或者案件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人員的迴避,由同級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機構負責人決定;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機構負責人的迴避,由同級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人決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延長勞動者工作時間,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可以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違反國家工資支付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支付勞動者工資報酬和相當於應得工資報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經濟補償金;造成損害,情節嚴重的,並可以責令支付勞動者工資報酬、經濟補償金總和一至五倍的賠償金:
(一)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
(二)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的;
(三)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四)解除勞動契約後,未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
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可以處 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規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處理。
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違反國家有關規定,侵害女職工、未成年工合法權益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可以處3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部門作出處理;對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故意拖延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契約,或者勞動契約到期後故意不及時續訂的;
(二)由於用人單位的原因與勞動者訂立無效勞動契約,或者訂立部分無效勞動契約的;
(三)招用勞動者時,向勞動者強制收取風險抵押金或者以證件、實物作抵押的;
(四)違反國家有關勞動契約的規定或者勞動契約的約定解除勞動契約的。
第二十七條 用人單位違反國家有關規定,無故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可以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滯納金。
第二十八條 從事職業介紹、職業培訓和職業技能鑑定的機構違反國家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取締或者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當事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經批准,擅自開辦職業介紹、職業培訓和職業技能鑑定機構的;
(二)以欺騙方式進行職業介紹、職業培訓和職業技能鑑定活動的;
(三)非法介紹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就業的;
(四)濫發職業培訓證書、職業資格證書的;
(五)其他違反國家有關規定的行為。
個人非法從事職業介紹活動的,依照前款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對用人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對責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無理阻撓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執法部門及其監察人員依法行使監察權的;
(二)隱瞞事實真相,偽造變造有關賬冊、材料,出具偽證或者隱匿、毀滅證據的;
(三)打擊報復證人和舉報人員的。
第三十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
(二)徇私舞弊的;
(三)泄露被檢查單位的商業秘密或者技術秘密的;
(四)泄露舉報情況的;
(五)違反本條例的其他行為。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執法部門及其監察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的合法權益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條例(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自治區人民政府委託,現就《內蒙古自治區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以下簡稱《勞動法》)和《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在我區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幾年來開展勞動保障監察工作實踐和學習借鑑兄弟省、區、市經驗及辦法的基礎上,經反覆多次研究、討論修改,《內蒙古自治區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條例(草案)》的草擬工作已完成。現就制定《條例》的有關情況說明如下: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勞動法》是調整勞動關係的基本法,其宗旨是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調整勞動關係,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為了保證《勞動法》的貫徹實施,《勞動法》第十一章“監督檢查”、第十二章“法律責任”已分別就《勞動法》的監督檢查問題和違反《勞動法》行為的處罰作了原則規定,並賦予了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和對違法行為實施處罰的職權。隨著《勞動法》的頒布實施,我區的勞動保障監察執法工作也迅速發展,縣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都成立了勞動保障監察機構,配備了一定數量的勞動保障監察員,建立健全了勞動保障監察制度,勞動保障監察力度逐漸加大,有效地維護了職工的合法權益和社會的穩定。
但是,由於目前在我區缺乏規範勞動保障監察行為和對違反《勞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的法規依據,使監督檢查工作在相當程度和範圍內處於無法可依的狀態,遠不適應監察執法的需要。一是在檢查中對一些違法行為不能有效的制止和糾正,使得檢查工作查而無效。而用人單位利用自己在勞動關係中的“強者”地位,屢屢侵害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如用工不簽訂勞動契約、隨意辭退職工,任意剋扣和拖欠職工工資,隨意延長工作時間,有的甚至侮辱打罵職工,非法搜身,限制人身自由等,勞動者的勞動權益、人格尊嚴以至生命健康都難以保障,從而在社會上造成了極壞的影響,有些還引發了集體上訪、集體罷工等突發事件,實際生活中,因用人單位上述違法行為導致勞動者採用極端手段威脅公共安全的刑事案件也屢見不鮮。這不僅直接影響到《勞動法》的貫徹實施力度和效果,也擾亂了社會秩序,影響了改革、發展、穩定的大局。所以,必須加大和強化勞動保障監察力度,才能保障處於社會弱勢群體地位的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穩定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全面發展。二是全面推進勞動保障依法行政的需要。原勞動部《勞動監察規定》、《勞動監察程式規定》頒布時間較早,經過幾年的監察實踐,感到其中規定的內容,尤其是監察程式方面不夠全面、具體,根據《行政處罰法》、《行政複議法》等法律、法規規定和依法行政、依法治區的客觀要求,為保證公正、正確執法,有必要通過立法對勞動保障監察程式等問題作出明確規定。三是隨著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職能的轉變,勞動保障監察執法的範圍和對象也擴大了。過去《勞動法》規定的是企業、個體經濟組織及與之形成勞動關係的勞動者和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及與之建立勞動契約關係的勞動者,現在則擴大到了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的其他人員和民辦非企業單位。因此,也須通過立法來明確規範。綜上所述,亟需制定和出台條例。
二、制定條例的經過
     《勞動法》實施以後,為適應工作需要,原自治區勞動廳於1995年相繼印發了《內蒙古自治區勞動監察暫行辦法》和《內蒙古自治區貫徹勞動部關於〈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行政處罰辦法〉實施細則》。執行幾年來,在規範勞動保障行政執法行為,促進勞動法律法規的貫徹方面起到了積極的作用。但因屬於部門的規範性檔案,在實施中缺乏法律效力。特別是《行政處罰法》、《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頒布實施後,檔案中有很多內容需修改規範,同時也需要上升為地方性法規。為此,我們在總結幾年來的實踐情況和學習借鑑其他省區有關經驗辦法的基礎上,經反覆修改,多次研究討論,並徵求盟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意見後,形成了現有的條例(草案)。
三、制定條例的依據
     起草制定條例的主要依據有二個方面:即:一是勞動和社會保障有關法律、法規,包括《勞動法》、《行政處罰法》、國務院的《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原勞動部的《勞動監察規定》、《勞動監察程式規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社會保險費征繳監督檢查辦法》等;二是其他省區如山東省、山西省、寧夏回族自治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等26個省區人大、政府頒布實施的《勞動保障監察條例》和《勞動保障監察規定》。
四、關於條例(草案)的內容結構
     條例(草案)的內容結構和各章節的設定,是按照總則、監察職責與管轄、監察內容和方式、監察程式、法律責任和附則的框架設定。條例(草案)共分六章三十四條。
“總則”部分,主要是制定條例的目的和宗旨,勞動保障監察的適用範圍、執法原則、執法主體以及政府有關部門和工會對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貫徹落實情況的配合和監督。
“監察職責與管轄”部分,主要是規定了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履行的監察職責、勞動保障監察員的權利和義務,擬定了自治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監察管轄範圍,並將盟市、旗縣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監察工作的管轄委託給盟行署和市人民政府確定,以發揮各級勞動保障部門作為同級政府執法部門的職能作用。
“監察的內容和方式”部分,主要是規定了勞動保障監察的業務範圍和執法檢查的方式。
“監察程式”部分主要是規定了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現場檢查、對違法行為作出行政處理和行政處罰過程中應遵循的程式及結案期限、迴避制度等。
“法律責任”部分,主要是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和貫徹落實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的需要,設定和明確對違反勞動和社會保險法律、法規行為的處罰種類及標準。
“附則”部分,是本條例施行時間的規定。
五、關於“法律責任”中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堅持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用人單位違法行為輕微,在一定期限內能夠改正,依法可以不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對依法應給予行政處罰的,也先給予責令改正或同時給予責令改正。
(二)法律、法規對違反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行為已設定行政處罰種類的,條例(草案)主要是明確處罰的標準。如條例第24條、第26條、第27條和第31條是在《勞動法》已設定罰款種類的前提下,參考其他省區並結合我區實際,規定了罰款的額度。
(三)對法律、法規未設定行政處罰種類的違反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行為,條例(草案)依照《行政處罰法》設定處罰的許可權新設定了處罰,使用人單位在實體上承擔的義務與責任相對應。如條例(草案)第27條、第28條、第29條,其中,第27條是對用人單位違反國家招用工行為規定處以罰款,目前用人單位私招濫雇極為普遍,如果不從源頭上預防和制約,就談不上勞動者基本權益的保護,也為勞動關係雙方糾紛的發生埋下了隱患。《勞動法》對用人單位經濟性裁員的程式作了規定,但沒有規定用人單位承擔的法律責任,所以條例(草案)第28條設定了罰款,以防止和糾正用人單位借生產經營困難為由,隨意裁減人員。針對社會上一些職業介紹、職業培訓、職業技能鑑定機構未經許可非法從事有關業務,其中很多屬於詐欺,以及不遵守職業道德,坑害勞動者的行為,條例(草案)第29條設定了取締、沒收違法所得和罰款的行政處罰。罰款處罰的限額是參考其他省區並結合我區實際擬定的。
(四)用人單位違反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的行為,多數是由於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法制觀念淡漠甚至無視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引起的,因此條例(草案)“法律責任”中也規定了對他們的行政處罰。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草案),請一併予以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一次會議分組審議了自治區人民政府提請審議的《內蒙古自治區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為了規範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行為,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制定這個條例是必要的。同時,組成人員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法制工作委員會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並就修改內容與財政經濟委員會和自治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廳、政府法制辦等部門進行座談。8月30日,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財政經濟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和自治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廳、政府法制辦等部門的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我受法制委員會的委託,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條例(草案)第二條、第三條和第五條對條例的適用範圍及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的含義作了規定。有的組成人員提出,這三條所規定的內容重複,表述不夠清晰,而且與勞動法關於適用範圍的規定不一致。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條例(草案)第二條修改為一條兩款,即:“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進行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工作,適用本條例。”“勞動安全衛生監察,由其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將條例(草案)第三條修改為一條二款,即:“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其管轄範圍內的企業、民辦非企業單位、個體經濟組織和與勞動者建立契約關係的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遵守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的監察機構具體負責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工作。”同時將條例(草案)第五條刪去。
二、有的組成人員提出,勞動和社會保障關係到廣大職工的切身利益,條例(草案)應當增加有關社會監督的規定。根據勞動法的規定,法制委員會建議在條例(草案)第七條增加一款,即:“任何組織和個人對於違反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的行為有權檢舉和控告。”
三、條例(草案)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了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的管轄範圍劃分。有的組成人員提出,這兩款表述不夠清晰、應當進一步明確其監察管轄的範圍。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這兩款合併為一款,修改為:“自治區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和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的監察管轄範圍,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
四、條例(草案)第十八條與第十九條是關於違法行為處理程式的規定。有的組成人員提出,這兩條內容重複,且表述不夠清晰,應合併為一條表述。根據這一意見,依照國家勞動監察的有關規定,法制委員會建議將這兩條規定的內容修改為一條兩款,即:“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查處用人單位違反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的行為時,應當依照下列程式:(一)對發現的違法行為,應當登記立案;(二)及時組織調查取證;(三)根據查證的違法事實,依據有關法律、法規,提出行政處理或者行政處罰意見;(四)依法作出行政處理或者行政處罰決定,並製作行政處理決定書或者行政處罰決定書;(五)行政處理決定書或者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後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送達當事人。”“經調查,認為用人單位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給予行政處理或者行政處罰的,應當責令限期改正,並下達勞動保障監察指令書。”
五、條例(草案)第五章法律責任中,規定了對用人單位違反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的行為予以一定數額的罰款,同時並處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一定數額的罰款的內容。鑒於勞動法僅規定了對用人單位的處罰,同時為了避免對用人單位同一違法行為給予雙重罰款處罰,根據勞動法、行政處罰法有關規定,法制委員會建議刪去條例(草案)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條中有關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予以罰款的內容。
六、條例(草案)第二十七條中規定了對單位未按規定與勞動者訂立契約、招用未取得資格證書的技術勞動者、向勞動者強制收取風險抵押金等行為的罰款。有的組成人員提出,該條中的一些規定與勞動法不符,應當進一步修改完善。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條例(草案)第二十七條中有關罰款的規定刪去,增加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的內容,即:“用人單位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作出處理;對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一)用人單位故意拖延不訂立勞動契約,或者勞動契約到期後故意不及時續訂的;(二)由於用人單位的原因訂立無效勞動契約,或者訂立部分無效勞動契約的;(三)招用勞動者時,向勞動者強制收取風險抵押金或者以證件、實物作抵押的;(四)用人單位違反規定或者勞動契約的約定解除勞動契約的。”
七、條例(草案)第二十八條規定了對用人單位違反國家有關規定裁減人員的處罰。有的部門提出,對違反國家有關規定裁減人員行為的罰款沒有法律依據。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刪去。
八、有的組成人員提出,對單位無故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行為,應當規定法律責任。依據國家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的規定,法制委員會建議增加一條法律責任的規定,即:“用人單位違反國家有關規定,無故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可以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滯納金。”
九、條例(草案)第三十二條對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作了規定。根據組成人員和有關部門的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修改為一條兩款,即“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二)利用職權謀取私利的;(三)泄露被檢查單位的商業秘密或者技術秘密的;(四)泄露舉報情況的;(五)違反本條例的其他行為。”“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執法部門及其監察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的合法權益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此外,還對條例(草案)的個別文字、條文順序及表述作了修改、規範和調整。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條例(草案修改稿)》,經自治區第九屆人大常委會第167次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會議再次審議。
以上審議結果的報告,連同條例(草案修改稿)請一併予以審議。

修改情況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於2002年9月23日下午,分組審議了《內蒙古自治區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修改稿))。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條例(草案修改稿)吸收了常委會初次審議的意見和有關部門的意見,經過反覆修改,已經比較成熟,建議本次會議進一步修改完善後予以通過。同時,組成人員對條例(草案修改稿)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9月24日上午,法制工作委員會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修改,提出了修改意見,並徵求了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的意見。9月26日上午,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審議修改。法制工作委員會和自治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廳、政府法制辦等部門的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我受法制委員會委託,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修改稿)應當增加為檢舉和控告者提供方便的規定。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在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條中增加一款,即:“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公布舉報電話,設立舉報信箱。”
二、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了自治區和盟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部門的監察管轄範圍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有的組成人員提出,該款應當將旗縣級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部門的監察管轄範圍一併予以明確,以便操作。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款修改為:“旗縣級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遵守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自治區人民政府和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部門的監察管轄範圍,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
三、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了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人員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有的組成人員提出,與案件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係的也應當迴避。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款修改為“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人員與案件或者案件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四、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條、二十四條和二十五條規定了對用人單位違反國家有關勞動方面的規定,處以罰款的內容。有的組成人員提出,這些罰款規定的幅度過大,在執法中容易出現隨意性。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條中的“情節嚴重的,可以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修改為“情節嚴重的,可以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將第二十四條中的“並可以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修改為“並可以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將第二十五條中的“並可以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修改為“並可以處3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此外,還對條例(草案修改稿)個別文字和條文表述進行了規範。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修改,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條例(草案表決稿)》。
條例(草案表決稿)已經自治區九屆人大常委會第169次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常委會全體會議表決。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