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勞動保障監察條例

《內蒙古自治區勞動保障監察條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契約法》、國務院《勞動保障監察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而制定。本條例大案制定是為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規範勞動保障監察工作。

公告信息,條例全文,條例草案說明,審議結果報告,修改情況報告,

公告信息

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十五號
2010年3月25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內蒙古自治區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現予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五日

條例全文

內蒙古自治區勞動保障監察條例
第一條 為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規範勞動保障監察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契約法》、國務院《勞動保障監察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對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以下簡稱用人單位)進行勞動保障監察,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勞動保障監察工作。
公安、工商、財政、建設、衛生、安全生產監督等有關行政部門和社會團體,根據各自職責,協助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做好勞動保障監察工作。
第四條 各級工會依法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的情況進行監督。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勞動保障監察工作中應當聽取工會組織的意見和建議。
第五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實施監督檢查,不得收取費用。
第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接受並配合勞動保障監察,不得阻撓、拒絕。
第七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國家其他有關規定的行為,有權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舉報。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為舉報人保密;對舉報屬實,為查處重大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國家其他有關規定的行為提供主要線索和證據的舉報人,給予獎勵。
第八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履行下列監察職責:
(一)宣傳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督促用人單位貫徹執行;
(二)檢查用人單位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的情況;
(三)受理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國家其他有關規定的行為的舉報、投訴;
(四)依法查處和糾正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國家其他有關規定的行為;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九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下列事項實施勞動保障監察:
(一)用人單位制定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及其執行的情況;
(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和解除勞動契約的情況;
(三)用人單位簽訂和履行集體契約的情況;
(四)用人單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規定的情況;
(五)用人單位遵守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勞動保護規定的情況;
(六)用人單位遵守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規定的情況;
(七)用人單位支付勞動報酬和執行最低工資標準的情況;
(八)用人單位參加各項社會保險和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況;
(九)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遵守勞務派遣有關規定的情況;
(十)職業介紹機構、職業技能培訓機構和職業技能考核鑑定機構遵守國家有關職業介紹、職業技能培訓和職業技能考核鑑定規定的情況;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保障監察事項。
第十條 對不具有合法經營資格的用人單位的勞動保障監察,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旗縣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實施。
第十一條 對職業介紹機構、職業技能培訓機構和職業技能考核鑑定機構遵守國家有關職業介紹、職業技能培訓和職業技能考核鑑定規定情況的勞動保障監察,由其所在地的旗縣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實施。
第十二條 自治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全區勞動保障監察工作的指導、組織、協調、監督和檢查。
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調查處理下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轄的案件。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之間對勞動保障監察管轄發生爭議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指定管轄。
自治區人民政府可以對勞動保障監察的管轄制定具體辦法。
第十三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採取以下方式實施勞動保障監察:
(一)日常指導、巡視和檢查;
(二)審查用人單位按照要求報送的書面材料;
(三)受理舉報、投訴;
(四)專項檢查;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四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受理符合下列條件的投訴並於接到投訴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立案查處:
(一)有明確的被投訴單位;
(二)屬於勞動保障監察的事項並由受理投訴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轄;
(三)違法行為自發生之日起未滿兩年。
前款第(三)項規定的期限,自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國家其他有關規定的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國家其他有關規定的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對應當通過勞動爭議處理程式解決的事項或者已經按照勞動爭議處理程式申請調解、仲裁或者已經提起訴訟的事項,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告知投訴人依照勞動爭議處理或者訴訟的程式辦理。
第十五條 實施勞動保障監察應當遵循下列規定:
(一)由兩名以上監察人員共同進行;
(二)佩戴勞動保障監察標誌、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三)告知被檢查單位監察的內容、要求和方式;
(四)就調查事項製作筆錄,應當由勞動保障監察員和被調查人(或者其委託代理人)簽名或者蓋章。被調查人拒不簽名、蓋章的,應當註明拒簽情況。
第十六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國家其他有關規定的行為的調查,應當自立案之日起六十個工作日內完成;對情況複雜的,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三十個工作日。
第十七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調查勞動保障違法案件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中止案件調查:
(一)涉及法律適用問題需要作出解釋或者確認的;
(二)因不可抗力不能調查取證的;
(三)案情需要進行鑑定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調查的情形。
中止調查的情形消除後,應當恢復調查。調查期限自恢復調查之日起繼續計算。
第十八條 延長調查期限和中止調查的案件有投訴人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批准延長調查期限或者中止調查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投訴人。
第十九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勞動保障監察案件立案後經調查核實,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撤銷立案,有投訴人的,應當書面告知投訴人並說明理由:
(一)違法情節輕微,且已改正的;
(二)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
(三)被調查的用人單位依法宣告破產、解散、關閉,沒有財產可以分配,並且沒有相關義務承受人的;
(四)不屬於立案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轄的;
(五)不屬於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監察事項的;
(六)應當通過勞動爭議處理程式解決或者已經申請調解、仲裁或者提起訴訟的;
(七)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國家其他有關規定的行為在兩年內未被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發現,也未被舉報、投訴的;
(八)其他法律、法規或者國家其他有關規定規定應當撤銷立案的情形。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發現不屬於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監察的違法案件,應當及時移送有關部門處理;涉嫌犯罪的,應當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第二十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的重大勞動保障監察決定,應當自決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內報送上一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發現下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的勞動保障監察決定違法或者不當時,有權依法予以糾正或者責令下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自行糾正。
第二十二條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就剋扣或者無故拖欠工資報酬的具體數額、實際支付工資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差額或者經濟補償的具體標準存在爭議的,用人單位負有提供有關支付憑證等證據的義務。
用人單位拒絕提供或者逾期不能提供證據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勞動者投訴時提供的材料及其他有關證據認定事實,責令用人單位限期支付;用人單位逾期不支付的,責令用人單位按照應付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標準計算,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
第二十三條 總承包人、承包人剋扣、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責令由建設單位或者總承包人先行墊付,先行墊付的工資數額以未結清的工程款為限。
建設工程項目的建設單位或者總承包人、承包人違法將工程發包、分包或者轉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該單位或者個人剋扣、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責令違法發包人或者違法承包人先予支付。
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拒不提供與繳納社會保險費有關的用人情況、工資表、財務報表等資料,致使無法確定社會保險費應繳數額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可以按照該單位的經營狀況、職工人數等有關情況確定應繳數額,責令先行繳納。用人單位補辦申報手續後,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有關規定結算。
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逾期不履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作出的責令支付勞動者工資報酬、經濟補償金、賠償金或者征繳社會保險費等行政處理決定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違法招用未取得國家職業資格證書的勞動者從事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等特殊工種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按照每人2000元的標準處以罰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停產停業整頓。
第二十七條 勞動保障監察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履行工作職責,造成重大違法案件發生的;
(二)不依法受理對勞動保障違法行為的舉報、投訴或者拖延、拒絕處理案件,損害當事人合法權益的;
(三)泄露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的;
(四)泄露案情或者舉報者,造成不良後果的;
(五)利用職權干擾用人單位正常生產經營的;
(六)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勞動保障監察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用人單位或者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已經作出具體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九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執行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的情況,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其職責,依照本條例實施勞動保障監察。
對職業介紹機構、職業技能培訓機構和職業技能考核鑑定機構進行勞動保障監察,依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2002年9月27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的《內蒙古自治區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條例》同時廢止。

條例草案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為了進一步貫徹實施《勞動保障監察條例》,規範勞動保障監察執法行為,切實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我廳起草了《內蒙古自治區勞動保障監察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現就《條例》有關問題說明如下:
一、重新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1993年我國開始建立勞動監察制度。多年實踐證明,勞動保障監察是確保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貫徹落實,維護廣大勞動者合法權益,促進經濟社會發展和穩定的一項重要行政執法工作。2002年我區出台了《內蒙古自治區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條例》(以下簡稱原《條例》),在規範勞動力市場秩序和用人單位勞動用工行為,維護勞動者合法權益,促進我區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等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但是,隨著勞動保障法律體系不斷健全完善,市場主體多元化,用工形式多樣化,勞動關係日趨複雜,勞動保障監察在護法維權時面臨著許多新問題。原《條例》已不適應勞動保障監察工作的需要,需要修訂。由於修訂量較大,需要重新制定。
(一)制定《條例》,是保障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全面貫徹實施的要求。隨著勞動契約、就業促進及管理和服務、工時和休息休假、職業培訓、社會保險等方面的法律、法規相繼頒布實施,勞動保障法律法規不斷完善,但由於原《條例》制定時間較早,其規定的監察範圍不包括新出台法律、法規規範的內容,在監察對象、內容、方式等方面也有一些不相吻合的地方,為適應目前勞動保障監察工作的需要,保證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在我區的貫徹實施,有必要重新制定本《條例》。
(二)制定《條例》,是維護勞動者合法權益的形勢需要。當前,我區在貫徹落實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過程中,還存在不少問題。一些用人單位單純追求經濟利益,缺乏社會責任感和法律意識,不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契約,隨意辭退勞動者,任意剋扣或拖欠勞動者工資,拒繳社會保險費,隨意延長工作時間,甚至侮辱打罵勞動者、限制勞動者人身自由等侵害勞動者合法權益的現象時有發生。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人格尊嚴以至生命健康受到不同程度的侵害,有些還引發了集體上訪、集體怠工等突發事件。重新制定《條例》,加強勞動保障維權體系建設,有利於加大監察執法力度,切實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維護我區社會的和諧穩定和經濟的健康發展。
(三)制定《條例》,是糾正和處理勞動違法行為,規範勞動保障監察執法行為的需要。目前勞動保障監察執法環境日趨複雜,企業勞動用工違法案件呈上升趨勢,由於勞動保障監察執法手段比較弱,對一些惡意拖欠勞動者工資、拒不提供繳納社會保險費資料等違法行為,不能及時有效地遏制和糾正,使得檢查工作常常查而無效,處而無果,因此,急需通過地方立法,完善監察執法方式,明確違法者的法律責任。同時,通過重新制定《條例》加強對勞動保障監察執法行為的規範,以有效解決實際工作中存在的監察程式不夠規範等問題,確保勞動保障監察執法權得到正確行使和有效監督。
(四)制定《條例》,是貫徹實施《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的需要。科學確定勞動保障監察管轄權,對於促進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履行職責,及時查處勞動保障違法行為,提高監察執法效率,具有重要意義,原《條例》對勞動保障監察管轄沒有規定,2004年國家出台的《勞動保障監察條例》授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勞動保障監察管轄範圍的具體辦法,我區有必要貫徹落實。同時,《勞動保障監察條例》在執法程式等方面規定的比較原則,操作性不夠強,需要結合我區勞動保障監察的工作實際進一步規範和明確。
二、《條例》的起草經過
   我廳按照自治區人大立法計畫要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契約法》和《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積極著手立法調研論證、起草等工作。多次召開全區勞動保障系統座談會或改稿會,對《條例》進行了反覆多次研究、討論修改。2007年與自治區人大深入基層開展專項調研,悉心收集了來自基層的立法建議。2008年與自治區政府法制辦到廣東、上海進行了立法調研。
三、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關於本《條例》的適用範圍。依據《勞動契約法》第二條、《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二條,我們在本《條例》中明確規定,對企業、個體工商戶、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職業介紹機構、職業技能培訓機構、職業技能考核鑑定機構進行勞動保障監察適用本條例或依照本條例執行。
(二)關於我區勞動保障監察管轄權劃分。我們在確定本《條例》的管轄權的劃分時,按照“屬地管理、方便民眾”的思想,堅持級別管轄與屬地管轄相結合的原則,確定各級勞動保障部門負責對在本地同級用人單位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我區三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勞動保障監察許可權範圍作了明確劃分。
(三)關於勞動保障監察辦案程式。《勞動保障監察條例》和勞動保障部規章《關於實施〈勞動保障監察條例〉若干規定》中對勞動保障監察辦案程式作了一些規定。但有些規定過於原則,因此我們對辦案程式進行了細化和完善,完善了延長案件、中止案件的告知程式,規定了撤銷案件的情形。
(四)關於勞動者工資權益的維護。工資權益是勞動者最重要的合法權益,關係到職工的生存權、人權,因此,在我區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幾年來開展勞動保障監察工作實踐的基礎上,我們參考了《黑龍江省勞動監察條例》、《浙江省勞動保障監察條例》、《廣西壯族自治區勞動保障監察辦法》、《上海市實施〈勞動保障監察條例〉若干規定》等地的有關規定,在第二十五條強化了用人單位在工資拖欠案件中的舉證責任,突顯了對勞動者工資權益的維護。
近年來,勞動保障部門在解決建設行業拖欠農民工工資問題上投入了大量的精力和人力,但由於建設行業層層轉包、違法分包,工程款和農民工工資交織在一起,勞動用工行為不規範,拖欠農民工工資問題仍然不能得到有效解決。為貫徹《國務院關於解決農民工問題的若干意見》(國發〔2006〕5號)檔案精神,切實保護農民工的合法權益,我們學習借鑑了其他省區立法經驗,將《內蒙古自治區勞動者工資保障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上升為地方性法規規定,在《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明確了建設行業因拖欠工程款和違法分包、層層轉包導致農民工工資拖欠的責任主體,該條款是維護農民工工資權益的有力舉措。
(五)關於社會保險費的征繳。在勞動保障監察執法實踐中,欠繳社會保險費現象比較突出。特別是一些繳費單位,拒不提供與繳納社會保險費有關的用人情況、工資表、財務報表等資料,按照現行規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這類違法行為只能責令改正,對拒不改正的,按照國家《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處以2000—20000元罰款。但一些單位寧願被罰款,也不提供資料,致使社會保險費征繳中無法核算基數,為此,規定了第二十七條,以維護職工的社會保險權益。
(六)明確規定用人單位違反《就業促進法》有關規定的法律責任。《就業促進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國家對從事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等特殊工種的勞動者,實行職業資格證書制度,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因此,《條例》第二十八條對用人單位招用未依法取得相應職業資格證書的勞動者從事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等特定職業工作的違法行為,規定了法律責任。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草案),請一併予以審議。

審議結果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一次會議於2009年11月25日分組審議了自治區人民政府提請審議的《內蒙古自治區勞動保障監察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組成人員認為,勞動保障監察是確保勞動保障法律、法規貫徹落實,維護廣大勞動者合法權益,促進社會和諧穩定發展的一項重要工作,制定這個條例是十分必要的。同時,組成人員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法制委員會和法制工作委員會共同組成調研組,就條例(草案)涉及的一些重要問題,赴區內外進行了調研,並組織召開了立法論證會。在此基礎上,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意見,法制工作委員會與常委會財經預算工作委員會、自治區政府法制辦和自治區勞動保障廳的有關負責同志進行座談協商,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2010年3月16日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常委會財經預算工作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政府法制辦和勞動保障廳的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我受法制委員會委託,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條例(草案)第一條規定了立法依據。有的組成人員提出,勞動契約法也是本條例的立法依據之一,應當明示。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條例(草案)第一條修改為:“為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規範勞動保障監察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契約法》、國務院《勞動保障監察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一條〕
二、條例(草案)第二條規定了適用範圍,但該條第二、三款的規定與該條第一款規範的內容性質不同,勞動保障監察也相應有所區別。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論證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條例(草案)第二條第二、三款單列為一條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條。
三、條例(草案)第四條、第五條分別規定了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配備勞動保障監察員和勞動保障監察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的內容。根據常委會有關立法技術規範的要求,地方性法規一般不對機構設定、人員編制和經費來源等作出規定。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刪去條例(草案)笫四條和第五條,以後各條依次遞進。
四、條例(草案)第九條規定對舉報人予以獎勵。為使條文表述規範、全面,法制委員會建議條例(草案)第九條增加一款作為該條第一款,即“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國家其他有關規定的行為,有權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舉報。”〔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七條〕
五、條例(草案)第十一條規定了勞動保障監察事項的範圍。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條例(草案)第十一條增加一項作為該條第(三)項,即“用人單位簽訂和履行集體契約的情況;”,以後各項依次順延。〔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九條〕
六、條例(草案)第十二、十三、十四條規定了有關勞動保障監察管轄的內容。常委會組成人員在審議中提出,條例(草案)第十二、十三、十四條有關自治區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之間勞動保障監察管轄的職能劃分不夠科學,易造成執法上的混亂。在調研和論證中,有關行政部門和用人單位對此也提出了不同意見。根據國務院《勞動保障監察條例》有關勞動保障監察管轄的規定,法制委員會建議將條例(草案)第十二、十三、十四條和第十七條合併為一條,修改為:“自治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全區勞動保障監察工作的指導、組織、協調、監督和檢查。”“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調查處理下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轄的案件,也可以將本級管轄的案件交由下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調查處理。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之間對勞動保障監察管轄發生爭議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轄。”“自治區人民政府可以對勞動保障監察的管轄制定具體辦法。”〔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條〕
七、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在審議中提出,應當對勞動保障監察處理時限作出細化規定,以增強對行政執法部門的約束。根據這一審議意見和常委會有關部門的審查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條例(草案)第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受理符合下列條件的投訴並於接到投訴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立案查處:(一)有明確的被投訴單位;(二)屬於勞動保障監察的事項並由受理投訴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轄;(三)違法行為自發生之日起未滿兩年。”〔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條〕。同時,增加一條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條,即“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國家有關規定的行為的調查,應當自立案之日起六十個工作日內完成;對情況複雜的,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三十個工作日。”
八、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對用人單位使用童工、限制勞動者人身自由等嚴重違法行為,不是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能夠處理的,條例應當對此類情形作出明確界定。根據這一審議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條例(草案)第二十二條增加一款內容作為該條第二款,即“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發現不屬於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監察的違法案件,應當及時移送有關部門處理;涉嫌犯罪的,應當依法移送司法機關。”〔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條第二款〕
九、條例(草案)第二十九條規定了勞動保障監察工作人員的法律責任。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對勞動保障監察工作人員的違法瀆職行為應予以細化。根據這一審議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條例(草案)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勞動保障監察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不依法履行工作職責,造成重大違法案件發生的;(二)不依法受理對勞動保障違法行為的舉報、投訴或者拖延、拒絕處理案件,損害當事人合法權益的;(三)泄露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的;(四)泄露案情或者舉報者,造成不良後果的;(五)利用職權干擾用人單位正常生產經營的;(六)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條第一款〕
此外,還對條例(草案)部分文字表述作了修改、規範。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勞動保障監察條例(草案修改稿)》。經自治區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44次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會議再次審議。
以上審議結果的報告,連同條例(草案修改稿)請一併予以審議。

修改情況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三次會議於2010年3月24日下午,分組審議了《內蒙古自治區勞動保障監察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修改稿))。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條例(草案修改稿)吸收了常委會初次審議的意見和有關部門的意見,經過反覆修改,已經比較成熟,建議本次會議進一步修改完善後予以通過。同時,組成人員對條例(草案修改稿)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分組會後,法制工作委員會與常委會財經預算工作委員會、自治區勞動保障廳同志進行了座談協商,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和本次常委會舉行前在《內蒙古日報》及內蒙古政府網上公開徵求意見的反饋情況以及書面徵求自治區人大代表意見的反饋情況,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修改。3月25日上午,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意見,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進一步審議修改。常委會財經預算工作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和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辦、勞動保障廳的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我受法制委員會的委託,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條規定了勞動保障監察的執法主體。常委會組成人員在審議中建議,條例規定的勞動保障監察行政部門與政府有關機構名稱相銜接。根據這一審議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條第一款修改為:“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勞動保障監察工作。”〔條例(草案表決稿)第三條第一款〕
二、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條對勞動保障監察案件的管轄作出了規定。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該條第二款中“也可以將本級管轄的案件交由下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調查處理”的規定沒有依據。法制委員會審議後建議刪去該規定,將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調查處理下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轄的案件。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之間對勞動保障監察管轄發生爭議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指定管轄。”〔條例(草案表決稿)第十二條第二款〕
三、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和第二十七條都是關於勞動者工資報酬、經濟補償金、賠償金或征繳社會保險費等方面的內容,建議將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五條,原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依次順延。根據這一審議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條遞進為第二十五條,原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依次順延為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條例(草案表決稿)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
此外,還對條例(草案修改稿)個別文字和條文順序作了進一步修改、規範。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修改,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勞動保障監察條例(草案表決稿)》。
條例(草案表決稿)已經自治區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45次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常委會全體會議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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