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統計管理規定

地方法規,為加強統計管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細則》,結合自治區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統計管理規定
  • 外文名:The Inner Mongolia autonomous region statistical management regulations
  • 發布單位:80502
  • 發布日期:1989-09-27
  • 生效日期:1989-09-27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內蒙古自治區統計管理規定
(1989年9月27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第40次
常務會議通過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0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統計管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細則》,結合自治區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自治區境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外資、中外合資、中外合作經營的企業事業組織,各種經濟聯合體、私營企業,城鄉承包經營戶和個體經營戶及公民。
第三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是國家宣傳、監督、執行統計法律、法規的機關,本規定第二條所列單位和公民,均應按照統計法律、法規的規定向統計機構提供統計資料,同時接受統計檢查機構和統計檢查人員的監督、檢查。
第四條 一切單位和公民對違反統計法律、法規的行為有權進行檢舉、揭發和控告,被檢舉、揭發、控告的單位和公民不得打擊報復。
第二章 統計機構的設定和統計人員
第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定獨立的統計機構,市轄區設統計分局,負責管轄區域內的統計工作,監督、檢查統計法律、法規的實施;鄉(蘇木)、鎮、市轄區街道辦事處的統計工作站或專職統計人員,負責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統計工作。
第六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門、社會團體、事業組織、大中型企業要根據需要設定相應的綜合統計機構並指定統計負責人,負責綜合、協調、組織、指導本單位、本部門和管轄系統內下屬機構的統計工作,在業務上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指導。
不具備設定統計機構的單位應設專職統計人員,負責本單位的統計工作。
第七條 盟公署、市人民政府以上統計部門在不突破編制的原則下設統計檢查機構,旗(縣)人民政府統計部門設專職統計檢查員,旗(縣)以上的各主管部門設專(兼)職統計檢查員,負責所轄區或系統內的統計法律、法規執行情況的檢查工作。
鄉(蘇木)、鎮、街道辦事處的統計機構和專職統計人員,負責本地區統計法規執行情況的檢查工作。
第八條 建立統計合格證書制度。凡新上統計崗位的人員,必須經過統計業務培訓並由上一級統計部門考核,合格後發給統計合格證書方可上崗工作。
《統計合格證書》由自治區統計局統一印製,由旗(縣)級以上統計部門核發。
第九條 各級統計機構的負責人及統計師以上人員調離統計崗位,須徵得上一級統計機構的同意;鄉(蘇木)、鎮、街道辦事處統計人員的變動,要徵得旗(縣)區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同意並按照先補後調的原則辦理手續。
第十條 統計檢查員應配備政治素質好、熟悉法律和統計業務並有一定組織協調能力的人員擔任。統計檢查員經各級統計部門和主管部門申報,由自治區統計局審批。
《統計檢查證》由國家統計局統一印製,自治區統計局核發。
第十一條 統計檢查機構和統計檢查員,對統計違法案件應在三個月內查明情況,向同級人民政府或上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提出報告,對重大違法案件要及時上報自治區統計檢查機構。
統計檢查員在執行任務時,有權發出《統計檢查查詢書》。被檢查單位的領導人和負責人應當在十五日內對所查詢的情況據實答覆,逾期不答覆的按拒報論處。
第十二條 盟公署、市人民政府以上的統計機構,有權向下一級統計機構委派統計檢查特派員,代表委派機關查處所在地區內有重大影響和難於處理的違反統計法規的案件。
各級統計檢查特派員應由相應職務或專業職稱的幹部擔任。自治區統計局委派的統計檢查特派員,應為正科級或統計師以上的幹部;盟、市委派的統計檢查特派員應為副科級或統計師以上的幹部。
第三章 統計報表及資料的管理
第十三條 全區性的國民經濟、社會及科技發展基本情況的統計調查表,由自治區統計局制定。
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及各主管部門組織的統計調查,不得與上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上一級主管部門統計調查重複、矛盾。
旗(縣)級以上各部門的專業統計報表,由各主管部門統計機構統一擬定、統一管理,並報請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備案或核批。
第十四條 按規定程式批准或備案的統計調查表,必須在調查表的右上角標明制表機關名稱、表號、批准或備案機關名稱及其批准文號。
不符合上述規定的統計調查表屬非法報表,有關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絕填報,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有權廢止。
旗(縣)以上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門,應執行自治區統計局制定的統計報表管理規定。
第十五條 各行政區域的國民經濟、社會和科技發展基本情況的統計資料,由各行政區域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管理和提供;各主管部門和企事業組織的統計資料,由本部門、本單位統計機構或統計人員管理和提供。
各主管部門上報屬於國民經濟、社會和科技發展的統計報表、資料,必須同時報送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有權公開發表本行政區域的國民經濟、社會和科技發展統計公報。各主管部門公開發表地區性有關國民經濟、社會和科技發展的統計資料,須經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審查;對國外提供或公開密級統計資料必須按國家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七條 屬國家秘密的統計資料必須確定密級,並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的規定執行。
凡對私人、家庭的抽樣調查,必須如實填報。對所獲資料,未經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第十八條 各地區、各部門、各單位的統計機構或統計人員應按照國家規定建立統計資料檔案制度,加強原始憑證和統計資料的管理,不得擅自銷毀。凡新組建的企業事業組織,必須按隸屬關係到當地人民政府統計機構進行登記,並按統計制度規定提供統計資料。
第十九條 旗(縣)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有權對同級各主管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使用的統計資料進行監督、檢查,發現數據來源和計算有錯誤的應責其糾正。
第四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各主管部門、企業事業組織,對在統計工作中有下列表現之一的單位或個人,給予表彰或獎勵:
(一)通過出色的統計工作,為各級領導和社會各界提供優質服務並有較高的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的。
(二)在完成規定的統計調查任務中,能保證統計資料的準確性、及時性和全面性,並在推廣運用現代信息技術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
(三)在宣傳、貫徹統計法律、法規及改革管理體制、完善制度方法方面成績突出的。
(四)依法維護國家和人民利益,同違反統計法律、法規作鬥爭表現突出的。
第二十一條 凡違反統計法律、法規造成統計數字失實,統計檢查機構可根據情節責令糾正、給予警告或者對有關單位及人員進行通告。
通告可採取內部或公開兩種形式:一般通告可內部行文或在內部刊物上發表;事關重大、性質嚴重的可在報刊、電台公開發表。
第二十二條 凡違反統計法律、法規情節輕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統計機構給予經濟處罰或會同有關部門對有關領導人及直接責任人員給以行政處分:
(一)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未經批准濫發統計報表、進行非法調查、擅自公布統計資料的,對單位處以5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領導人或直接責任人處以10~100元罰款,並可給予行政處分。
(二)拒報或屢次遲報統計資料造成上級統計機構未能按時匯總、發布、上報的,對單位處以500~1000元罰款,對有關領導人或直接責任人處以50~100元罰款,並可給予行政處分。
(三)虛報、瞞報、偽造、篡改統計資料的,對單位處以500~2000元罰款,對有關領導人或直接責任人處以50~200元罰款,並可給予行政處分。
(四)對毀滅原始憑證,阻撓、抗拒統計檢查監督,利用職權授意或者強制下屬人員違反統計法律、法規造成後果的,按本條第三項從重處罰。
(五)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九條、第十八條的,對單位領導人給予行政處分。
(六)農民、牧民、個體工商戶有上列二、三、四項違反統計法律、法規行為之一者,處以20~1000元罰款。
第二十三條 對違反統計法律、法規和本規定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統計檢查機構負責人和統計檢查員在行使職權中有違法行為,要依法從重處理。
第二十五條 行政處分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向當事者的主管部門或單位提出《統計違法行為處理意見書》。當事人的主管單位應及時查處,並將處理結果抄送提出處理意見單位。三個月內未做處理的,提出處理意見單位可直接報請當地人事、監察部門處理。
第二十六條 被處罰單位或個人對處罰不服的,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的上級主管機關申訴或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訴、不起訴也不履行的,處罰機關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七條 被處罰單位或個人從收到罰款通知書之日起必須在十五日內繳納罰金。罰款單位應出具罰款收據。
罰款全額上繳地方財政部門。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由內蒙古自治區統計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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