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單位】80502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0-04-16
【生效日期】1990-04-16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內蒙古自治區收費管理暫行規定
(1990年4月16日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3號)
第一條為了加強各項收費的管理,制止亂收費,穩定市場物價,維護國家、企業和公民的合法權益,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指的收費包括:
經營性收費,系指以盈利為目的從事服務收取的費用。
事業性收費,系指不以盈利為目的,提供管理和服務收取的費用。
行政性收費,系指國家機關行使社會管理和經濟管理收取的費用。
第三條凡在自治區內從事經營性、事業性、行政性收費的,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行政性收費必須從嚴掌握,除國家法律、法規規定外,國家機關職責範圍內辦理公務和業務活動不得收費。確因社會、經濟技術管理需要必須收費的,應該依據所提供管理和服務的支出額度收取必要的費用。
第五條事業性收費,應根據提供管理和服務的合理費用、受益程度、事業發展需要等因素,結合國家財政撥款或補貼狀況分別加以確定。
國家財政全額撥款的事業單位,已列入預算的服務項目不許收費;國家財政部分撥款或補貼的事業單位,可酌情核定收費標準;國家財政不予撥款或補貼的事業單位,其收費標準應根據以收抵支、略有節餘的原則核定。
各種社會福利性收費,其標準要同人民民眾消費水平相適應。
第六條經營性收費以成本、稅金和利潤來依據,同時要符合國家物價政策的要求,考慮供求情況和毗鄰地區價格水平以及按質論價的原則制定標準。
第七條各項收費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的原則。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增設收費項目或制定、調整收費標準,必須報同級物價部門依照管理許可權批准;盟市以下行政、事業性收費標準,均由自治區物價部門制定。重要的收費必須經自治區物價部門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並抄報上級物價部門備案。
第八條各級物價管理、檢查部門,是各級收費的管理、監督機關,按分級管理許可權規定,根據各項收費分級管理目錄和標準,進行管理和監督檢查。
各收費單位必須接受物價部門的管理和民眾的監督。
第九條各級收費部門的行政性收費、事業性收費、經營性收費,必須依據物價部門頒發的《收費許可證》和有關規定,使用統一制定的收費票據亮證收費,公開收費項目及收費標準。
第十條收費部門停止收費或調整、增加收費項目及標準,均需向物價部門申報,修訂《收費許可證》的有關項目。
第十一條收費部門的實際收費,不得超過《收費許可證》準許的收費項目和標準;允許浮動的收費標準,也不得超過規定的浮動幅度。
第十二條各級收費部門的《收費許可證》由同級物價部門發放和管理。
第十三條全區實行行政、事業性收費統一票據,具體辦法由自治區財政、物價部門規定。
第十四條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均屬亂收費:
(一)各級地方政府或部門制定的與法律、法規相牴觸的收費項目和標準;
(二)超越管理許可權制定的收費標準;
(三)不按審批程式,擅自增加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
(四)不按規定領取《收費許可證》的無證收費;
(五)不按規定使用統一的收費票據。
第十五條違反上述規定亂收費的,由物價檢查部門查處,其非法所得退還交費者,不能退還的,由物價檢查部門收繳財政,並可按《
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十六條本規定由自治區物價局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