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辦法

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辦法

《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辦法》2004年7月1日起施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本法規定了消費者的權利和經營者的義務,行業規範,爭議的解決等,重在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辦法
  • 修訂時間:2004年3月26日
  • 實施時間:2004年7月1日
  • 目的: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基本信息,詳細條款,修訂草案的說明,審議結果的報告,修改情況的報告,

基本信息

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2號:2004年3月26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修訂通過《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辦法》,現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詳細條款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商品、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合法權益受本辦法保護。
經營者向消費者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由自治區各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自治區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制定供水、供電、供熱、供氣、電信、有線電視、交通、醫療等涉及消費者權益的重大政策,應當採取聽證會、座談會等形式聽取消費者協會和消費者代表、有關專家的意見。
第五條 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鼓勵、支持一切組織和個人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監督。
新聞單位應當加強對消費者合法權益保護工作的宣傳,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自治區各級人民政府對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作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消費者的權利和經營者的義務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六條 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應當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強制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沒有強制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的,應當符合安全、衛生要求。
第七條 經營者應當為消費者提供安全的消費環境和場所。對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場所或者經營項目,應當採取相應的防護措施,設定顯著的警示標誌,並使用當地通用的一種或者幾種語言文字加以說明。因設施不完善或者經營者疏於防範,致使消費者人身、財產受到損害的,經營者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經營驚險性娛樂項目,應當具備保障消費者人身安全的技術條件、服務設備和必要的救護設施,並制定安全檢查制度。
第八條 經營者應當對銷售商品的質量、數量負責,保證銷售的商品符合其以商業廣告、商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質量、數量標準。
第九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明碼標價,在醒目處公布,不得在標價之外加價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標明的費用。
經營者不得以虛假的“清倉價”、“甩賣價”、“優惠價”、“折扣價”或者其他欺騙性價格提供商品或者服務。
第十條 經營者提供可選擇性服務,應當明示服務項目、收費標準,供消費者選擇。未徵得消費者同意而提供服務的,消費者可以拒付相關費用。
第十一條 經營者應當向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真實情況,不得作虛假表示,不得進行欺騙性的現場演示和說明等銷售誘導活動。
第十二條 經營者組裝或者分裝商品,其標識應當標明組裝或者分裝單位的名稱、地址。
第十三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出具購貨、服務憑證。經營者出具的購貨、服務憑證應當寫明品名、規格、型號、質量、價格、購物或者服務時間、地點和經營者名稱。
第十四條 經營者以郵購、電視、電話銷售或者網上銷售等方式銷售商品的,應當保證商品的質量、性能、外觀等與廣告宣傳相一致,並按照承諾的時限提供商品。未對提供商品時限作出承諾的,應當自收到消費者匯款之日起三日內交寄商品。
第十五條 經營者聘用的從業人員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時,對商品或者服務的介紹、承諾,對消費者的詢問或者投訴的答覆,視為經營者的經營行為。
經營者制定的服務公約或者承諾等對消費者有利的,應當作為解決爭議的依據;經營者與消費者的約定或者簽訂的契約責任不明確的,應當作出有利於消費者的解釋。
第十六條 經營者不得以格式契約、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或者減輕、免除其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
第十七條 廣告經營者、廣告主和廣告發布者發布的各類廣告應當真實、準確,不得作虛假的許諾和誤導;給消費者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八條 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時,其生命健康權、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和隱私權等受到損害的,有權要求經營者予以賠償。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時,不得要求消費者提供與消費無關的個人信息;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經營者未經消費者本人同意,不得以任何理由將消費者的個人信息向第三人披露。
前款所稱個人信息,是指消費者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學歷、聯繫方式、婚姻狀況、收入和財產狀況、指紋、血型、病史等與消費者個人及其家庭密切相關的信息。
第十九條 從事公用事業的經營者,因消費者未支付費用等原因依法停止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應當事先告知消費者,並給予消費者必要的準備時間。
第二節 行業規範
第二十條 從事客運業的經營者,應當按照客票載明的時間、班次和目的地運送消費者。經營者遲延運送的,應當及時告知消費者,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原價退票,並根據有關規定對消費者的食宿等予以妥善安置。
經營者不得降低服務標準,不得故意繞行、超載、拒載、中途停運或者轉運、途中加價,不得擅自調校計程車里程計價表。
第二十一條 從事旅遊服務業的經營者,應當與消費者簽訂書面旅遊契約,明確旅遊線路、遊覽景點、日程安排、食宿標準、交通工具、旅遊價格、違約責任等事項。安排旅遊購物的,應當在契約中明確規定購物的時間、地點、次數。
經營者應當在約定的時間辦好有關旅遊手續,按照規定進行投保,並告知消費者安全等注意事項,提供相關的說明資料。
旅遊契約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事先徵得消費者的同意。經營者擅自改變契約約定,增加遊覽景點、娛樂、醫療保健、購物等項目或者提高食宿、交通工具標準的,由經營者承擔因此增加的全部費用並承擔違約責任;擅自減少上述項目或者降低標準的,應當退還相應費用並承擔違約責任。
第二十二條 從事修理、加工業的經營者,應當事先告知消費者修理、加工所需要的零部件、材料、期限、費用等真實情況,經消費者同意後,再作修理、加工,並保證修理、加工質量。
經營者在履行前款規定的義務時,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故意損壞或者更換不需要更換的零配件和整件;
(二)偷換加工、修理的物品或者原材料、零配件;
(三)虛列加工、修理項目或者謊稱更換零配件;
(四)使用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零配件;
(五)擅自提高收費標準。
經營者對修理、加工項目的質量,應當達到其承諾的標準;沒有承諾的,應當達到同行業的相關標準。
第二十三條 從事攝像、攝影、沖印業的經營者,應當保證攝像、攝影、沖印的質量,攝像、攝影、沖印質量不符合要求的,應當根據消費者的要求退還費用或者免費重攝、重印。
沖印業經營者造成消費者的膠捲、底片損壞或者丟失的,應當退還消費者的沖印費,並按整卷膠捲價格的十倍給予賠償。拍攝的內容為婚慶、旅遊等具有特殊價值的,消費者可以和經營者事先達成保價約定,保價費不得超過保價額的百分之三;經營者未按保價約定提供服務或者提供服務不符契約定要求的,按照約定的保價額賠償消費者損失。
攝像、攝影、沖印業經營者按照約定提供服務後,應當將全部磁帶、光碟、照片、底片交付消費者,不得自行保留,不得另外收取費用。
第二十四條 從事洗染、熨燙業的經營者,應當按照約定提供服務。造成衣物損壞、串染色、遺失的,經營者應當退還收取的費用,並視物品的實際購買價格、物品折舊等因素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二十五條 從事美容美髮業的經營者,應當事先向消費者明示美容美髮達到的效果、美容美髮後應當注意的事項。美容美髮達不到約定效果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給予重作或者原價退還已收取的費用;給消費者造成人身傷害以及其他不良後果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並經登記機關核准的,不得從事醫療美容活動。
第二十六條 醫療機構應當為患者提供診治,對危重患者應當立即搶救,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救治時間;對限於執業範圍、設備或者技術條件而不能診治的患者,應當及時轉診。
醫療機構應當尊重患者對自己的病情、診斷、治療、費用的知情權。患者有權要求查閱、複印住院志、醫囑單、檢驗檢查報告、手術及麻醉記錄單等資料,因實施保護性醫療措施不宜讓患者知情或者患者因故無法行使知情權的,患者親屬有權查閱、複印上述資料。未經患者本人或者其親屬同意,醫療機構無合法理由不得公開患者病情。
醫療機構應當保證處方、住院志、檢驗檢查報告、手術及麻醉記錄等資料的真實性。
醫療機構應當按照規定收取醫療費用,詳列計價項目、收費清單,並出具收費憑證。違反規定多收取的費用,應當退還患者。
醫療機構在診療護理過程中,不得要求患者進行與診療護理無關的檢查,不得向患者搭售與診療護理無關的藥品和其他商品。
第二十七條 從事供水、供電、供熱、供氣、郵政、電信、公共運輸運輸、有線電視等公用企業,以及其他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或者與消費者的約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務,不得拒絕消費者的合理要求。
經營者不得違反規定擅自提高收費標準或者增加收費項目;未提供材料的,不得收取材料費;經營者為經營需要而鋪設的管線,安裝的水錶、電錶等計量器具,其費用應當由經營者負擔。因消費者要求暫停服務的,不得收取暫停手續費,但占用資源或者需要另外提供服務的除外。收取費用時應當按照規定詳列計價單位的明細項目。經營者未按照規定出具明細項目收費清單的,消費者有權拒付費用,經營者不得因此停止提供服務。
經營者應當定期對設備進行檢查維護。不能正常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應當及時告知消費者。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等公用企業的經營者對消費者有關計量標準和服務標準的投訴,應當自接到投訴之日起七日內查明原因,排除故障,並告知消費者。非因消費者責任造成計量增加、設備損壞、能源消耗的,不得要求消費者承擔由此產生的費用。
供水、供電、供氣等公用企業的經營者應當按照家庭住戶的計量裝置計量收費,不得規定最低使用限額。
供熱單位不得因為部分用戶不按時交納費用而停止向其他用戶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用戶與供熱單位可以約定分期交納供熱費用。
第二十八條 供水、供電、供熱、供氣、郵政、電信、有線電視、醫療等行業的經營者,收取費用後因自身原因未提供正常服務的,應當事先告知消費者,並向消費者返還收取的費用並支付利息;因計量不準確多收取的費用或者沒有合法依據收取的費用,應當退還消費者並支付利息,並承擔消費者由此支出的合理費用。
第二十九條 商品房經營者應當向消費者提供商品房的權屬證明、建築結構、面積構成等資料。
商品房經營者交付的商品房應當與契約約定一致。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根據消費者的要求負責退房,並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一)將未經竣工驗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使用的;
(二)商品房建築面積、使用面積、結構、朝向、樓層、交付時間等違反契約約定的;
(三)未在約定時間內提供辦理契稅證、房屋所有權證和土地使用權證的所有資料,或者未在委託辦理協定約定的時間內辦妥上述證件的;
(四)小區綠化率、房屋間距、容積率等外部環境以及其他配套設施與承諾不相符的。
根據本條第二款規定退房的,遇價格下降時,按照原價格退房款;遇價格上漲時,按照同地段同類別商品房標準的新價格退還房款。
第三十條 商品房實行質量保修制度。在正常使用條件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衛生間、房間和外牆面的防滲漏保修期不低於五年。保修期限自商品房交付消費者之日起計算。
在保修期限內,發生地基下沉、房屋傾斜、牆體開裂等嚴重質量問題的,或者屋面、牆面、地面等部位經兩次修繕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經營者應當根據消費者的要求負責退房並賠償損失。
保修期限內的維修費用,由經營者承擔,不得使用物業維修專項資金。
第三十一條 從事住宅裝修業的經營者,應當和消費者書面約定施工期限、施工質量、施工費用、質量保證方式、保修期限、違約責任等內容;由經營者提供裝修材料的,應當書面約定材料的名稱、規格、等級、質量、價格等。因經營者違反約定需要返工、重作的,經營者應當返工、重作,返工、重作的費用由經營者承擔。
第三十二條 從事演出業的經營者,應當保證演出的演員、節目、時間與廣告宣傳相符。確需變更的,經營者應當在原定演出時間的三日前以相應的廣告宣傳方式告知消費者,並根據消費者的要求負責換票或者原價退票;經營者未在原定演出時間三日前以相應的廣告宣傳方式告知消費者的,還應當賠償消費者必需支付的交通費、誤工費等合理費用。
第三十三條 中介機構應當按照自願、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在核准的業務範圍內從事中介服務活動,不得弄虛作假、強制或者變相強制委託人接受服務。
中介機構不得違反規定設立收費項目、擴大收費範圍和提高收費標準。
第三十四條 保險人及其工作人員、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在辦理保險業務活動中,不得有欺騙行為,不得隱瞞與保險契約有關的重要情況。
保險人對保險契約中的除外責任條款,退保、退費條款應當採取合理的方式特別提示。
第三十五條 各級各類學校和各類培訓機構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保證教育和培訓質量,維護受教育者的合法權益。
招生宣傳不真實或者沒有履行承諾,給受教育者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六條 從事食品、藥品以及其他行業的經營者,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務,不得損害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第三節 售後責任
第三十七條 經營者對其售出的商品應當承擔修理義務,免費修理期限不得少於六個月,但低值易耗商品除外。
經營者承擔免費修理責任的,應當自收到修理商品之日起三十日內修復;經營者應當在修理憑證上如實記錄每次接受修理的日期、維修所占時間、修理部位、故障原因等情況。
經營者未在三十日內修復的,消費者可以要求更換同型號同規格的商品;經營者未更換的,每延期一日按商品價款千分之二的標準賠償消費者因延誤使用該商品遭受的損失,或者提供同類商品供消費者在維修期間使用;經營者未在九十日內修復的,應當根據消費者要求,負責退貨。
商品在免費修理期內修理的,其修理部位,從修復後交付使用之日起重新執行原規定的免費修理期;其他部位的免費修理期應當扣除維修占用的時間。
第三十八條 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或者契約約定承擔商品的免費更換和退貨義務。
經營者承擔退貨責任的,應當按照商品的發票價格一次性退清貨款,不得收取折舊費。
第三十九條 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有下列情形之一,消費者提出重作、退貨、退款要求的,經營者應當給予重作、退貨、退款:
(一)經鑑定機構鑑定為不合格商品或者服務的;
(二)經營者採取欺詐手段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
(三)商品在國家規定、契約約定或者經營者承諾的保修期內發生質量問題,經營者拒絕修理或者不具備修理能力又不委託他人修理的;
(四)經營者承擔免費維修責任的商品,在承諾期內因沒有維修點、維修點被撤銷等原因無法修理的;
(五)契約約定或者經營者承諾退貨、退款的;
(六)在免費修理期內經兩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
(七)經營者以郵購、電視、電話銷售或者網上銷售等方式銷售商品,商品與廣告宣傳不一致,消費者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內要求退貨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為消費者退貨、退款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條 應當由經營者負責免費修理、免費更換和退貨的商品,經營者應當上門服務或者負責運送;經營者要求消費者運送的,經營者應當承擔相應的費用。
第四十一條 因商品存在質量問題符合退貨條件,消費者要求退貨的,遇價格下降時,按照原價格退還貨款;價格上漲時,按照新價格退還貨款。
第四十二條 經營者對消費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換、退貨、補足商品數量、退還貨款和服務費用或者賠償損失的要求,應當按照規定或者約定履行義務,不得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
前款所稱的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是指:
(一)經營者自接到消費者、行政管理部門、消費者協會向其提出履行義務要求的通知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不作答覆的;
(二)經營者在承諾履行義務後三日內或者在與消費者達成協定約定的履行期限後三日內仍不實際履行承諾義務的;
(三)不履行行政管理部門作出的決定或者消費者協會作出的調解協定的。
第四十三條 經營者以有獎銷售的方式提供的贈品、獎品或者免費服務以及以降價或者有獎銷售等優惠條件提供的商品、服務,應當保證質量,不得免除應當承擔的更換、修理、重作以及其他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
經營者為促銷目的無條件提供的贈品或者免費服務,因贈品或者服務缺陷造成消費者人身、財產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經營者發現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存在嚴重缺陷,即使正確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仍然可能對消費者人身、財產安全造成危害的,應當立即中止、停止出售該商品或者提供該項服務;商品已經售出的,應當採取緊急措施告知消費者,召回該商品進行免費修理、更換或者銷毀,並賠償由此給消費者造成的損失,同時應當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消費者協會報告。
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存在前款所列嚴重缺陷,且經營者未採取前款規定措施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要求經營者立即中止、停止出售該商品或者提供服務,對已經售出的商品採取召回措施。
第三章 消費者協會
第四十五條 自治區、盟市、旗縣(市、區)依法成立消費者協會。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消費者協會履行法定職能的需要確定其工作機構編制。消費者協會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四十六條 消費者協會除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的職責外,還應當履行下列職能:
(一)開展保護消費者權益的法律、法規和消費知識的宣傳,對下級消費者協會的業務工作進行指導;
(二)開展國民消費教育和消費理論研討活動,根據消費者的意見對商品和服務的質量、價格、計量、性能、安全、衛生及售後服務等情況進行調查、比較、測試、分析,並公布結果;
(三)向政府及有關部門提出制定、實施保護消費者權益行政措施的建議;
(四)針對消費投訴的處理情況,不定期地發布消費警示信息、消費指導信息和消費投訴情況。
向社會發布消費警示信息、消費指導信息和消費投訴情況,應當做到真實、客觀、公正,對發布的錯誤信息應當及時採取補救措施。
第四十七條 消費者協會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從事商品經營和營利性服務,不得以牟利為目的向社會推薦商品和服務。
第四章 爭議的解決
第四十八條 消費者要求解決消費者權益爭議的,應當持有購貨、服務憑證或者能夠證明該商品或者服務提供者的證據,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的途徑解決。
第四十九條 消費者就消費者權益爭議向消費者協會投訴的,消費者協會應當在接到投訴後的七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消費者協會受理投訴後,應當在六十日內結束調解。消費者要求繼續調解的,不受此限。調解可以採用書面或者口頭協商的形式。
達成調解協定的,當事人應當履行調解協定。
第五十條 有關部門對消費者協會就消費者合法權益保護事項提出的查詢,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作出答覆。
第五十一條 消費者協會在受理消費投訴過程中,發現該消費爭議已由其他消費者組織或者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受理或者處理的,可以終止受理。
第五十二條 行政管理部門對消費者的申訴或者消費者協會轉交的投訴,應當在收到申訴或者投訴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並書面告知申訴人或者消費者協會。
行政管理部門決定受理的,應當及時處理。確屬經營者責任的,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責令其負責修理、重作、更換、退貨、補足商品數量、退還服務費用,並賠償消費者的損失。
第五十三條 仲裁委員會可以在消費者協會設立消費爭議仲裁辦事機構,為當事人解決消費爭議提供方便。
第五十四條 消費者與經營者因商品和服務質量發生爭議需要進行檢測、鑑定的,可以由下列具有法定資格的機構進行檢測、鑑定:
(一)雙方約定的檢測、鑑定機構;
(二)受理申訴或者投訴的行政管理部門、消費者協會委託的檢測、鑑定機構;
(三)仲裁機構、人民法院委託的檢測、鑑定機構。
檢測、鑑定費用由經營者先行墊付,消費者提供等額擔保,最終由責任方承擔。
對於難以檢測、鑑定的,經營者應當提供證明自己無過錯的證據;不能提供無過錯證據的,應當承擔責任。
第五十五條 有關國家機關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及時查處經營者在提供商品和服務中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違法犯罪行為。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查處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時,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實施現場檢查,詢問有關人員,查閱、複製有關經營憑證,查封或者扣押有根據認為危害消費者人身、財產安全的有嚴重缺陷的商品。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六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下列欺詐行為之一,消費者要求增加賠償損失的,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價款或者接受服務費用的一倍:
(一)以虛假的“清倉價”、“甩賣價”、“優惠價”、“折扣價”或者其他欺騙性價格騙取消費者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
(二)進行欺騙性的現場演示和說明等銷售誘導活動,使消費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
(三)以虛假的商業廣告、商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
(四)以虛假的“有獎銷售”、“還本銷售”等方式銷售商品的;
(五)在商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舊充新,以次充好,或者銷售過期、失效、變質、受污染商品的;
(六)銷售國家明令淘汰並禁止銷售的商品的;
(七)銷售假冒他人商標、偽造或者冒用他人廠名廠址的商品的;
(八)銷售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名優標誌等質量標誌商品的;
(九)銷售偽造或者冒用他人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的商品的;
(十)銷售商品數量不足,變相提高商品價格的;
(十一)對修理的物品故意損壞或者更換不需要更換的零配件,偷換加工、修理的物品或者原材料、零配件,虛列加工、修理項目或者謊稱更換零配件的;
(十二)擅自更改食品、營養品、保健品、化妝品和其他有時限商品有效期和保質期的;
(十三)利用郵購、電視、電話銷售或者網上銷售等方式騙取貨款的;
(十四)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其他欺詐行為的。
經營者承擔加倍賠償責任的,由銷售者或者服務者向消費者賠償;屬於生產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責任的,銷售者或者服務者可以依法向負有責任的生產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追償。
第五十七條 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給消費者造成精神損害的,應當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並給予精神損害賠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給予5000元以上的精神損害賠償:
(一)侮辱或者捏造事實誹謗消費者的;
(二)搜查消費者的身體或者攜帶的物品的;
(三)限制消費者人身自由的;
(四)給消費者造成其他嚴重精神損害的。
第五十八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造成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者(以下簡稱受害者)人身傷害、殘疾、死亡的,應當按照下列項目和標準承擔責任:
(一)醫療費,按照醫院對受害者治療所必需的治療費、檢查費、醫藥費、手術費、住院費等費用計算;
(二)護理費,受害者生活不能自理的,按照醫院所在地僱請一至二名護理人員所需費用計算;
(三)交通費,按照實際必需的費用計算,憑據支付;
(四)住院一伙食補助費,按照醫院所在地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出差一伙食補助標準計算;
(五)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受害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減少的固定收入計算,無固定收入的,按照受害者居住地年人均收入計算;
(六)殘疾者生活自助具費,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費用計算;
(七)殘疾者生活補助費,根據其傷殘等級,按照當地年平均生活費的六倍至二十倍計算;
(八)殘疾賠償金,根據受害者傷殘等級,按照當地年平均生活費的六倍至十五倍計算;
(九)喪葬費,按照當地殯葬單位基本服務項目收費標準計算;
(十)死亡賠償金,按照當地年平均生活費的二十倍計算;
(十一)殘疾者或者死者生前撫養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費,以當地年平均生活費為標準,對不滿十八周歲的,按撫養到十八周歲計算;對無勞動能力的被撫養人,按撫養二十年計算。
前款規定的費用應當一次性支付。
本條規定的傷殘等級按交通事故傷殘等級標準確定;當地年平均生活費,是指當地統計部門公布的上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年消費水平或者農牧民人均年消費水平。
第五十九條 經營者違反本辦法規定應當受到行政處罰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分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 經營者違反本辦法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和繳納罰款的,其財產不足以同時支付時,應當先行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六十一條 行政管理部門和消費者協會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法定職責的;
(二)以營利為目的向社會推薦商品和服務的;
(三)利用職權從事商品經營和營利性服務的;
(四)向社會發布錯誤的消費警示信息和消費指導信息的;
(五)收受賄賂、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六十二條 農牧民購買、使用直接用於農業、牧業生產的生產資料,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六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修訂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自治區人民政府的委託,現就《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辦法(修訂草案)》(以下簡稱辦法修訂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修訂辦法的必要性
1996年6月1日,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審議通過了《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辦法》(以下簡稱辦法)。
該辦法施行7年來,對於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以下簡稱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自治區經濟健康發展發揮了重要作用。但在實施過程中,也出現了一些新的問題:一是對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政保護力度不夠,政府各個職能部門之間缺乏有效的協調機制,未形成合力;二是解決消費爭議的行政、司法、仲裁機制不夠完善、順暢;三是經營者的義務、責任規定過於原則,不易操作,特別是對那些公用企業、壟斷行業的責任沒有具體規範;四是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在消費領域出現了一些新的消費侵權行為,而現有的法律、法規無法應對;五是國家法律對於精神損害賠償問題只做了原則性的規定,原辦法對此沒有具體規定,消費者權益無法得到切實有效的保護;六是經營者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給消費者造成人身傷害的賠償標準原辦法中未予以明確,難以操作。為了使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得到切實有效的保障,急需對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作進一步的細化。因而,對原辦法的重新修訂是十分必要的。
二、辦法(修訂草案)的起草過程和依據
2000年初,自治區工商行政管理局與自治區消費者協會共同組成立法修訂小組著手修改原辦法。在廣泛調研、論證的基礎上,根據民法通則、契約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產品質量法等法律起草了辦法(修訂草案),我局將辦法(修訂草案)反覆向各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消費者協會、有關部門和部分消費者徵求了意見,並將辦法(修訂草案)送審稿報送自治區政府法制辦。法制辦領導十分重視此項目的修訂工作,指派專人負責修訂工作,並將辦法(修訂草案)再次以座談會的形式向有關部門和消費者代表徵求了意見。2003年7月,我局與自治區政府法制辦共同組成考察組赴浙江、上海等地進行了專題考察學習,借鑑外省市立法經驗,最後對辦法(修訂草案)進行了認真的修改,先後8易其稿,經自治區人民政府第十三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形成了現在的辦法(修訂草案)。
三、需要說明的幾個主要問題
(一)關於加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政保護問題。對消費者合法權益國家實施行政保護,是具有最廣泛、最直接、最有效的保護措施。加強行政保護力度,發揮各級政府及其有關職能部門行政執法效能,對於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貫徹實施具有重要作用。針對行政管理部門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方面存在的保護措施不力的問題,辦法(修訂草案)在原辦法的基礎上,主要增加了以下幾個方面的內容:一是為了更好地發揮各級人民政府在保護消費者權益方面的綜合協調作用,規定了“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二是為使政府在出台一些涉及消費者權益的政策、規定時充分考慮民意,規定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制定涉及消費者權益的重大政策時,應當通過召開座談會、聽證會等形式,聽取消費者協會和消費者的意見;三是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條的規定,對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法律、法規未規定處罰機關和處罰方式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理,辦法(修訂草案)對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查處侵害消費者權益的違法行為時可依法行使的法律手段作了規定,加大了政府保護消費者權益的力度,使該辦法(修訂草案)更加具有保護消費者權益的可操作性。
(二)關於經營者的義務。辦法(修訂草案)根據目前消費投訴涉及的熱點、難點問題,作了大量針對性的補充規定和一些必要的修改,這些內容主要涉及電子商務等一些新的交易方式和交通、旅遊、供水、供暖、供電、郵政、通信、有線電視、加工修理、美容美髮、醫療、商品房十二個行業,創設了多項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新制度。一是將醫患關係納入辦法(修訂草案)。針對醫療糾紛投訴居高不下,存在著多收費、亂收費、重複收費、更改患者病歷、使用不合格藥品、醫療器械、違反醫療管理規章制度和診療護理規範、常規等問題,修訂草案就醫療機構一些最基本的責任和患者應享有的最基本的權利作出了規定。這樣規定既有利於調解醫患糾紛,又有利於保護患者的基本權利和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的合法權益,也有利於維護社會的穩定;二是增加了商品房保修、包退制度。
在以往的商品房買賣過程中,不時出現商品房的建築面積、使用面積,結構、朝向、樓層、交付時間等違反契約約定的情形和小區綠化率、房屋間距、容積率等外部環境以及配套設施與承諾不相符的情形。針對上述問題,辦法(修訂草案)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增加了商品房的保修、包退制度;三是增加了旅遊消費明明白白制度。針對近年來旅遊消費中存在的旅行社常常在旅遊契約上做手腳,如在契約中標明乘坐空調旅遊車,實際不開空調;標明住三星級賓館,實際住無星級賓館等問題,我們在本辦法(修訂草案)第二十一條中增加了“從事旅遊服務業的經營者應當與消費者簽訂書面旅遊契約,明確旅遊線路、遊覽景點、日程安排、食宿標準、交通工具、旅遊價格、違約責任等事項”,經營者違反約定的應當承擔由此而增加的全部費用和違約責任。進一步規範了經營者的行為,為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提供了法律保障。
(三)關於消費者協會履行的職能和保障問題。全區各級消費者協會是受理和處理消費糾紛投訴的主要機構之一,在化解矛盾、穩定社會方面發揮著重要作用,也是溝通政府和民眾之間的橋樑和重要途徑。隨著我區市場經濟的發展,保護消費者權益的問題日趨突出,消費者協會的作用將越來越重要。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三十二條賦予消費者協會的七項職能,在原辦法規定的職能基礎上,我們針對消費者協會在履行法定職能方面存在的問題和實際履行職能的情況,進一步充實了消費者協會的職能,在辦法(修訂草案)中增加了消費者協會應當履行“消費提示、信息發布、行業調查、消費投訴披露”四項職能的具體內容。
(四)關於消費爭議仲裁機構問題。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消費爭議可以通過五種途徑解決,其中包括仲裁途徑。為了完善消費爭議的解決機制,辦法(修訂草案)第五十條規定:“仲裁委員會可以在消費者協會設立消費爭議仲裁辦事機構,為當事人解決消費爭議提供方便。仲裁委員會可以制定小額爭議仲裁規則。小額消費爭議仲裁可以免收或者減收仲裁費。”進一步落實了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
(五)關於精神損害賠償的問題。根據民法通則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消費者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消費者受到侮辱、誹謗或者其身體、攜帶物品被非法搜查,消費者人格尊嚴被侵害或者消費者人身自由被侵犯的,可以主張精神損害賠償。為此,參照其它省市的有關規定,在辦法(修訂草案)中增加了對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給消費者造成精神損害的予以賠償的情形作了具體規定。
(六)關於經營者提供商品或服務造成消費者人身傷害、殘疾、死亡應承擔的責任問題。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的規定,參照國務院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和廣東、浙江等省立法方面的有關條款,在辦法(修訂草案)中增加第五十五條內容,進一步細化了侵權者承擔的責任,使消費者權益的保護更加具有可操作性和執行性。
以上說明,連同辦法(修訂草案),請一併予以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於2003年9月27日上午,分組審議了自治區人民政府提請審議的《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辦法(修訂草案)》(以下簡稱辦法(修訂草案))。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為了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根據當前實際情況,對原來的實施辦法進行修訂是必要的。同時,組成人員對辦法(修訂草案)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辦公廳就辦法(修訂草案)登報向社會徵求了意見,法制委員會組織召開了首次立法聽證會,就辦法(修訂草案)的重要內容進行了聽證。法制工作委員會就辦法(修訂草案)的修改與財經委員會、自治區政府法制辦、工商局、消費者協會等部門負責同志進行了座談,並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聽證會意見、有關部門和有關人員的意見,對辦法(修訂草案)進行了修改,提出了修改意見。2004年2月20日,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對辦法(修訂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
財政經濟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和自治區政府法制辦、工商局、教育廳及消費者協會、保監局等部門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我受法制委員會的委託,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辦法(修訂草案)第五條第一款修改為:“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鼓勵、支持一切組織和個人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監督。”同時,增加一款,即:“新聞單位應當加強對消費者合法權益保護工作的宣傳,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二、辦法(修訂草案)第七條第三款規定:“在少數民族聚居區,經營者應當使用當地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加以說明。”有的組成人員認為,這樣表述有所疏漏,建議進行修改。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刪去此款,並在該條第一款中增加“並使用當地通用的一種或者幾種語言文字加以說明”的規定。此外,根據有關部門的意見,在該條第一款中還增加了“因設施不完善或者經營者疏於防範,致使消費者人身、財產受到損害的,經營者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的規定。
三、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在辦法(修訂草案)第二章第一節一般規定中增加一條規定,即:“經營者不得以格式契約、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或者減輕、免除其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
四、辦法(修訂草案)第二十五條對從事美容美髮業的經營者的責任作了規定。有的民眾提出,醫療美容不同於生活美容,本辦法應對醫療美容作出約束性規定。根據這一意見和國家有關規定,法制委員會建議在該條中增加一款,即:“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並經登記機關核准的,不得從事醫療美容活動。”
五、辦法(修訂草案)第二十七條對公用企業和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的責任作了規定。聽證會參加人提出,該條關於經營者的責任規定不夠全面,缺乏力度,如公用企業和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標準提供商品和服務;經營者為經營需要而進行的鋪設管線等費用支出,不能由消費者承擔;經營者不能提前一次性向消費者收取費用,不能因為個別用戶不繳納費用,而停止向整棟樓房提供商品和服務等內容,應在該條中作出明確規定。根據這些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對辦法(修訂草案)第二十七條的規定進行細化,在第一款中增加“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或者消費者的約定提供商品和服務”的規定;在第二款中增加“經營者為經營需要而鋪設的管線,安裝的水錶、電錶等計量器具,其費用應當由經營者負擔”的規定;在第三款中增加“不能正常提供商品和服務時,應當及時告知消費者”的規定;增加一款,即:“供熱單位不得因為部分用戶不按時交納費用而停止向其他用戶提供服務。用戶與供熱單位可以約定分期交納供熱費用”。
六、有的組成人員提出,在第二章第二節中應增加保險、教育、中介服務等重點行業的規範。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和聽證會的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在該節中增加三條規定,即:1.“中介機構應當按照自願、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在核准的業務範圍內從事中介服務活動,不得弄虛作假、強制或者變相強制委託人接受服務。”“中介機構不得違反規定設立收費項目、擴大收費範圍和提高收費標準。”2.“保險人及其工作人員、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在辦理保險業務活動中,不得有欺騙行為,不得隱瞞與保險契約有關的重要情況。”“保險人對保險契約中的除外責任條款,退保、退費條款應當採取合理的方式特別提示。”3.“從事社會教育和培訓的機構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保證教育和培訓質量,維護受教育者的合法權益。”“招生宣傳不真實或者沒有履行承諾,給受教育者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七、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本辦法難以對與消費者有關的所有行業都逐一進行規範,建議在辦法(修訂草案)第二章第二節“行業規範”中,增加一條對其他行業的要求。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在該節中增加一條規定,即:“從事食品、藥品以及其他行業的經營者,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務,不得損害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八、辦法(修訂草案)第四十二條第四項對消費者協會發布有關消費信息作了規定。聽證會參加人提出,消費者協會應當對發布的錯誤信息負責。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在辦法(修訂草案)第四十二條中增加一款規定,即:“向社會發布消費警示信息、消費者指導信息和消費投訴情況,應當做到真實、客觀、公正,對發布的錯誤信息應當及時採取補救措施。”
九、辦法(修訂草案)第四十五條規定了自治區消費者協會設立消費者權益保護基金,專項用於全區消費者權益的保護工作。有的部門提出,基金設立問題須經國務院審批,未審批之前不宜在法規中作出規定。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刪去該條。
十、辦法(修訂草案)第五十七條對行政管理部門和消費者協會工作人員違法失職行為作了處罰規定。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修改為:“行政管理部門和消費者協會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不履行法定職責的;(二)以營利為目的向社會推薦商品和服務的;(三)利用職權從事商品經營和營利性服務的;(四)向社會發布錯誤的消費警示信息和消費指導信息的。”
十一、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為更好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法制委員會建議在辦法(修訂草案)第四章“爭議的解決”中增加一條,即:“有關國家機關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懲處經營者在提供商品和服務中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違法犯罪行為。”
十二、根據有關部門的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增加一章,即:“第六章 附則”,同時,增加一條,即:“農牧民購買、使用直接用於農業、牧業生產的生產資料,參照本辦法執行。”
此外,還對辦法(修訂草案)個別文字、條文順序及表述進行了規範和調整。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辦法(修訂草案)進行了修改,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辦法(修訂草案修改稿)》,經自治區第十屆人大常委會第30次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會議再次審議。
以上審議結果的報告,連同辦法(修訂草案修改稿),請一併予以審議。

修改情況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八次會議於2004年3月22日下午,分組審議了《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辦法(修訂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辦法(修訂草案修改稿))。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辦法(修訂草案修改稿)吸收了常委會初次審議意見和有關部門的意見,以及聽證會和有關人員的意見,經過反覆修改,已經比較成熟,建議本次會議進一步修改完善後予以通過。同時,組成人員對辦法(修訂草案修改稿)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3月23日下午,法制工作委員會就辦法(修訂草案修改稿)的修改與財政經濟委員會、自治區政府法制辦、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消費者協會等部門負責同志進行了座談,並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和有關部門的意見,對辦法(修訂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修改,提出了修改意見。
2004年3月24日下午,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和有關部門的意見,對辦法(修訂草案修改稿)進行了進一步修改。財政經濟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自治區政府法制辦、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消費者協會等部門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我受法制委員會的委託,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辦法(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了經營者對裝修部位應當在三年免費修理的內容。有的組成人員提出,住宅裝修均實行三年免費修理是否可行,應當再斟酌。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款刪去,同時將該條修改為:“從事住宅裝修的經營者,應當和消費者書面約定施工期限、施工質量、施工費用、質量保證方式、保修期限、違約責任等內容;由經營者提供裝修材料的,應當書面約定材料的名稱、規格、等級、質量、價格等。因經營者違反約定需要返工、重作的,經營者應當返工、重作,返工、重作的費用由經營者承擔。”
二、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辦法(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各級各類學校和各類培訓機構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保證教育和培訓質量,維護受教育者的合法權益。”
三、有的組成人員提出,辦法(修訂草案修改稿)應當進一步明確有關國家行政機關保護消費者的職責,以增強對消費者的保護力度。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在辦法(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五條中增加一款規定,即:“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查處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時,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實施現場檢查,詢問有關人員,查閱、複製有關經營憑證,查封或者扣押有根據認為危害消費者人身、財產安全的有嚴重缺陷的商品。”
四、辦法(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九條規定了對違法經營者的行政處罰。有的組成人員提出,僅對經營者違法行為進行行政處罰還不夠,建議增加追究刑事責任的規定。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修改為:“經營者違反本辦法規定應當受到行政處罰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分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五、辦法(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六十條規定了對行政管理部門和消費者協會及其工作人員的法律責任。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在該條中增加一項規定,即:“(五)收受賄賂、徇私舞弊的。”
六、根據有關部門的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在法律責任一章中增加一條規定,即:“經營者違反本辦法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和繳納罰款的,其財產不足以同時支付時,應當先行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此外,還對辦法(修訂草案修改稿)的個別文字、條文表述及順序進行了規範和調整。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辦法(修訂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修改,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辦法(修訂草案表決稿)》。
辦法(修訂草案表決稿)已經自治區十屆人大常委會第32次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常委會全體會議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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