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草原管理條例(試行)

1983年7月2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草原管理條例(試行)
  • 頒布單位:內蒙古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3.07.21
  • 實施時間:1983.07.21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草原的所有權和使用權,第三章 草原的管理、保護、利用和建設,第四章 草原管理機關,第五章 獎勵與懲罰,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內蒙古草原是國家的重要資源,是畜牧業的基本生產資料,是發展自治區畜牧業經濟的物質基礎,也是維護祖國北部生態環境的天然屏障。
為了加強對草原的管理、保護、利用和建設,充分發揮草原的經濟效益和生態效益,促進自治區畜牧業生產的發展,增強各族人民的團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內蒙古自治區的實際情況,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自治區境內的一切草原,包括牧區、半農半牧區、農區和林區的草場以及草場上的野生植物、野生動物資源和水面。
第三條 加強對草原的管理、保護、利用和建設,是自治區各級人民政府的重要職責。
自治區各級人民政府對所轄區域內的一切草場資源,要全面進行勘測,制訂總體規劃,嚴格管理保護,合理開發利用,有計畫有步驟地進行建設,以保障草原的生態平衡和永續利用。
自治區各級人民政府要對各族人民經常進行保護草原、遵紀守法的教育。對於保護草原確有貢獻者要給予獎勵;對於破壞草原情節嚴重者要予以懲處。
第四條 保護草原是一切單位和每個公民應盡的義務。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破壞草原的行為,每個公民都有權監督、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 草原的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五條 自治區境內的草原,屬於社會主義全民所有和社會主義勞動民眾集體所有。
(一)凡是國家依法撥給國營企業、事業單位使用的草原,沒有開發利用的草原和其他不屬於集體所有的草原,都屬於全民所有。
(二)凡是農村、牧區人民公社、農牧業生產合作社等集體經濟組織固定使用的草原,都屬於勞動民眾集體所有。
(三)草原上的森林、礦藏、水流、自然保護區屬於全民所有;小片林木、灌木、蘆葦、藥材等野生植物和水面除經旗縣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劃給國營企業、事業單位單獨經營的,屬於全民所有以外,均屬擁有草原所有權的單位所有。
第六條 草原所有權確定之後,必須造冊登記。屬於集體所有的草原,要發給《草原所有證》。《草原所有證》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統一印製,旗縣人民政府頒發。
第七條 擁有草原所有權的單位可將草原的使用權承包給所屬的基層生產單位或個人長期使用,落實草原管理、保護、利用、建設的責任制,使其同牲畜的承包責任制統一起來。
承包草原的單位和個人,對所承包的草原有管理和利用的權利,也有保護和建設的責任。對於因管理、保護不善而造成草原嚴重退化或植被破壞,又不積極改良和恢復的,擁有草原所有權的單位可以停止其承包並收回使用權。
沒有開發利用的屬於全民所有的草原,由旗縣人民政府統一管理。
第八條 草原的所有權和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九條 禁止買賣和變相買賣草原,或以其他方式非法轉讓、侵占草原。
第十條 草原(包括已經變更用途的草原)的所有權或使用權發生爭議時,有關各方面應本著有利於民族團結,有利於發展生產和互諒互讓的精神,通過協商,合理解決;達不成協定的,由各級人民政府進行調解或仲裁。
(一)集體經濟組織之間和集體經濟組織與旗縣所屬單位之間的爭議,由旗縣人民政府進行調解或仲裁。
(二)旗縣之間和旗縣與盟市所屬單位之間的爭議,由盟公署、市人民政府進行調解或仲裁。
(三)盟市之間和盟市與自治區所屬單位之間的爭議,由自治區人民政府進行調解或仲裁。
(四)本自治區與毗鄰省、自治區以及中央、國家機關各部門之間的爭議,由自治區人民政府進行協商,或報請國務院處理。
第十一條 草原權屬爭議一經裁決,有關各方必須嚴格執行。對各級人民政府的仲裁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決定書後三十天內向上一級人民政府申請複議;也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由人民法院依法審理。超過規定期限沒有提出申訴或起訴的,各級人民政府的仲裁決定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十二條 在調解、裁決草原權屬糾紛時,對於因界限不清而發生的爭議,應按下列原則處理:
(一)本自治區與鄰省、自治區之間的界線,以解放當時為準。
(二)區內旗縣之間和集體經濟組織之間的界線,以合作化時為準。
(三)場(廠)社之間的界線,以按合法手續批准的為準。
(四)上述各款規定時間之後發生的爭議,凡是經旗縣以上人民政府作過裁決的,以裁決結果為準。
第十三條 在草原權屬爭議未解決前,有關各方都應從團結的願望出發,嚴格保持現狀,搞好睦鄰關係,不得以任何藉口挑起事端,不得在爭議地區興建永久性建築,不得破壞爭議地區已經建成的生產設施。

第三章 草原的管理、保護、利用和建設

第十四條 擁有草原所有權和使用權的單位,對所經營的草原,要進行資源調查,制訂利用和建設的具體規劃,根據資源特點,合理配置畜種,發展畜牧業和工、副業生產,搞好資源的綜合利用。
第十五條 旗縣人民政府對所轄區域內的草原,必須根據不同類型、不同年份,分別規定適宜載畜量,並嚴格加以實行。
草原使用單位要定期對草場進行查場測草,根據實際產草量,確定每年牲畜的飼養量和年末存欄量,實行以草定畜,做到畜草平衡。
草原管理部門對於因超載過牧而出現嚴重退化、沙化的草原,可責成使用單位採取輪歇休閒、封灘育草、建設草庫倫或補播牧草等措施,恢復植被。
第十六條 草原承包單位和個人,對所經營的草原,必須按照統一規劃,有計畫有步驟地進行改良和建設。要積極種草植樹,建設人工和半人工草場,不斷提高草原的生產力,維護草原的生態平衡,防止草原退化和沙化。
草原建設的成果,誰建設歸誰所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草原使用權轉移時,接收單位或個人對已有的建設成果要給予合理補償。
第十七條 國家建設需要徵用集體所有的草原,要給予補償。具體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參照《國家建設徵用土地條例》另行規定。
第十八條 遇到大的自然災害需要在旗縣或盟市之間調劑使用草原,或集體經濟組織之間臨時借用草原的,要本著團結互助,自願互利的原則,由有關各方協商,簽訂契約,報上一級草原管理機關批准。
第十九條 嚴禁開墾草原,破壞植被。對於已經開墾的草原,凡有下列情況之一者,都要堅決封閉,並由開墾單位種草植樹,恢復植被。
(一)開墾後出現嚴重沙化、風蝕和水土流失的。
(二)在草原權屬發生爭議的地區強行開墾的。
(三)未經擁有草原所有權的單位同意越界開墾的。
(四)旗縣以上人民政府核准退耕還牧還林的。
第二十條 在草原上進行捕獵活動,必須按照國家和本自治區有關保護野生動物的法律、法規嚴加控制。禁止在草原上捕獵鷹、雕、貓頭鷹、沙狐、狐狸和鼬科動物等鼠類天敵。
第二十一條 到草原上採集野生植物,必須取得草原使用單位的同意,經旗縣草原管理機關批准,在指定區域內進行。嚴禁亂挖濫采,破壞資源和植被。
第二十二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對區內珍貴的、特有的或稀有的動物、植物資源,劃定自然保護區。在自然保護區內,非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禁止進行砍伐、採集、捕獵和其他生產活動。
第二十三條 防止工業廢水、廢氣、廢渣污染草原。對已經造成的污染,排污單位必須遵守國家和本自治區有關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積極進行治理,並對受害單位賠償損失。
第二十四條 對草原上的主要公路,交通部門必須明確劃定,設立標誌,負責養護。隨意碾壓出來的便道,要加以封閉。離開固定線路行駛的機動車輛,不聽勸阻者,草原管理部門對駕駛人員可處以罰款。
第二十五條 商業、供銷部門長途趕運牲畜,必須按當地草原管理機關指定的路線進行。
第二十六條 在草原上進行地質勘探、打井、開礦、採石、取沙、挖藥材等造成的坑槽,動土單位和個人必須負責填平。
第二十七條 在草原防火期內,對草原上一切可能引起火災的活動,必須採取安全措施,嚴加管理,一旦發生火情,當地人民政府要迅速組織力量撲滅。對違反草原防火規定,造成草原火災的肇事者,必須追究責任。
第二十八條 凡是因借場放牧、採集野生植物、進行地質勘探、工程建設、打井、開礦、採石、取沙、長途趕運牲畜等活動,影響或破壞草原植被者,要繳納草原養護費。
草原養護費由旗縣草原管理機關統一收取和管理,除提取少量手續費外,都要返還給草原所有單位,用於草原建設。具體收費辦法和提取比例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另作規定。

第四章 草原管理機關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由自治區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實施,各級畜牧部門代行草原管理機關的職能,協助各級人民政府管理所轄區域內的草原。
第三十條 草原管理機關的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本條例及有關的法律、法規,開展宣傳教育工作。
(二)組織草場資源勘測,會同有關部門編制草原開發利用的總體規劃,提出各類草場的適宜載畜量。
(三)對草原使用單位管理、保護、利用、建設草原的情況進行指導和監督。
(四)辦理草原所有權和使用權的造冊登記事項,受同級人民政府委託發放《草原所有證》。
(五)組織調劑、借用草原。
(六)辦理國家建設徵用草原的具體事項。
(七)參與處理草原糾紛。
(八)辦理獎懲事宜,協助政法部門處理有關破壞草原的案件。
(九)收取並管理草原養護費。
(十)辦理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主管機關交辦的有關草原管理事項。
第三十一條 旗縣人民政府可根據實際需要,在重點地區設定草原監理所,由旗縣人民政府委派草原監理員。草原監理員在旗縣草原管理機關領導下,負責檢查、監督實施本條例的具體工作。

第五章 獎勵與懲罰

第三十二條 對執行本條例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具備下列條件之一者,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精神鼓勵或物質獎勵。
(一)在草原的管理、保護、利用、建設工作上做出顯著成績的。
(二)模範執行本條例,同各種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鬥爭,有顯著事跡的。
(三)在組織或參加撲滅草原火災中有顯著貢獻的。
(四)在草原科學研究、資源調查和技術推廣等工作上有顯著成績的。
第三十三條 凡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草原管理機關對當事人給予批評、警告;情節嚴重的,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草原管理機關對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者,分別處以罰款,收回草原使用權,賠償經濟損失,沒收非法所得財物;構成犯罪的必須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買賣或變相買賣草原的。
(二)侵犯擁有草原所有權、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管理、保護、利用、建設草原的合法權益的。
(三)違反規定占用草原或未經批准擅自開墾草原的。
(四)超載放牧造成草原嚴重退化,經草原管理機關指出後仍不採取恢復措施的。
(五)違反規定濫砍、濫挖、濫摟、濫采,破壞草場資源和植被,捕獵益鳥益獸的。
(六)超過規定標準排放工業廢水、廢氣、廢渣污染草原,不積極治理的。
(七)破壞草原建設成果,造成損失的。
(八)在解決草原權屬糾紛中,違反本條例規定,挑起事端,造成損失的。
(九)不按本條例規定繳納費用或賠償損失的。
(十)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不執行協定造成損失的。
(十一)違反草原防火規定,造成草原火災的。
(十二)其他違反本條例的行為。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1983年9月1日起試行。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的實施細則,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公布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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