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溫克族自治旗草原管理條例

鄂溫克族自治旗草原管理條例,由 2001年11月2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鄂溫克族自治旗草原管理條例
  • 【發布單位】:內蒙古自治區鄂溫克族自治旗
  • 【發布日期】:2001-11-21
  • 【生效日期】:2001-11-21
基本信息,條例內容,審查情況的報告,條例的說明,

基本信息

【發布文號】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鄂溫克族自治旗草原管理條例
(2000年3月29日鄂溫克族自治旗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2001年11月2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

條例內容

第一條為了加強草原的保護、管理、建設和合理利用,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促進畜牧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內蒙古自治區草原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和《鄂溫克族自治旗自治條例》,結合自治旗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自治旗行政區域內的一切草原。
第三條自治旗人民政府畜牧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自治旗行政區域內的草原管理工作。各蘇木(鄉、鎮、礦區)畜牧業綜合服務站,負責所轄區域內的草原管理工作。
自治旗草原監理站及其在各蘇木(鄉、鎮、礦區)的草原監理員,負責所轄區域內的草原監理工作。
第四條自治旗境內的草原,依法屬於全民所有和勞動民眾集體所有。
自治旗人民政府依法劃撥給全民所有企業、事業單位和部隊使用的草原,未開發利用的草原和其他不屬於集體所有的草原,屬於全民所有。
法律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以外,牧區集體經濟組織使用的草原,屬於勞動民眾集體所有。
第五條草原所有權確定後,要造冊登記。屬於全民所有的草原,由自治旗人民政府向使用者核發《草原使用證》,確認使用權;屬於集體所有的草原,由自治旗人民政府核發《草原所有證》,確認草原所有權。
第六條自治旗人民政府要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本著有利於民族自治地方的經濟建設,保護和照顧少數民族的生產和生活的原則,處理對同一地塊同時發放草原所有證和林權證所引起的草原權屬爭議。自治旗人民政府的處理意見,要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條草原所有者,可以將草原劃分承包給單位或者個人使用。承包草原,要由發包方同承包方依法簽訂草原承包契約,約定雙方的權利、義務,明確保護、管理、建設和利用草原的責任,確認草原承包經營權。
集體所有的草原,由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承包經營的,承包經營期限不少於三十年。
第八條依法擁有的草原所有權、使用權和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草原的承包經營權可以依照自治區有關規定流轉。集體所有草原的承包經營權流轉給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的,由承包方和轉包方共同向發包方提出申請,經嘎查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嘎查村民代表同意,報蘇木(鄉、鎮、礦區)人民政府批准;流轉給自治區以外單位或者個人的,還須報自治旗人民政府批准。草原由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轉包經營的,其轉包經營期限不得多於三十年。
禁止買賣和變相買賣草原。
第九條依法改變草原權屬,必須向自治旗草原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自治旗人民政府批准,辦理草原權屬變更登記手續,更換草原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證書。
第十條有全民所有草原使用權的單位或者個人,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依法收回使用權,註銷《草原使用證》。
(一)使用草原的單位已經撤銷或者遷出自治旗的;
(二)連續二年以上未使用該草原的;
(三)未經批准,擅自改變草原用途的;
(四)經自治旗草原監理部門鑑定,因利用不合理造成草原重度退化,在限期內未進行治理的。
轉包經營集體所有草原的單位或者個人,有前款所列情況之一的,原草原承包人有權收回承包經營權,解除草原承包契約。
第十一條自治旗實行草原有償使用制度。自治旗草原有償使用辦法,由自治旗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條自治旗和各蘇木(鄉、鎮、礦區)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草原,應當全面勘測,制定保護、管理、建設和利用草原的總體規劃,保障草原的生態平衡和永續利用。
對自治旗草原資源的重點調查,每3年進行一次,普查每10年進行一次。
第十三條各蘇木(鄉、鎮、礦區)人民政府要會同自治旗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草原,根據不同類型,不同年份,分別規定適宜的載畜量。
草原使用者和承包經營者要根據蘇木(鄉、鎮、礦區)人民政府確定的載畜量,確定每年牲畜的飼養量和年末存欄量,實行以草定畜,做到草畜平衡。
因超載過牧,造成草原退化、沙化的,自治旗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門,應當責成草原使用者和承包經營者,採取禁牧、封育、輪牧、人工種草、建設草庫倫等措施,恢復植被,同時,調劑處理牲畜,保持草畜平衡。
第十四條自治旗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牧草、飼料種子生產基地的建設,做好牧草、飼料種子的培育、交流、引進、馴化和推廣工作。
第十五條自治旗依法實行基本草牧場保護制度。
下列草牧場,應當確定為基本草牧場:
(一)打草場;
(二)人工、半人工草地;
(三)飼草飼料基地;
(四)牧草種子生產基地;
(五)畜牧業科研教學與試驗示範基地;
(六)常年放牧用的天然草地。
依法退耕、還牧、還草的土地,符合前款規定的,應當確定為基本草牧場。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開墾基本草牧場。
第十六條自治旗和各蘇木(鄉、鎮、礦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優惠政策,鼓勵草原所有者、使用者和承包經營者,進行各種形式的草原建設,扶持有條件的單位和個人承包經營邊遠草原和退化、沙化、鹽漬化的草原。
第十七條自治旗和蘇木(鄉、鎮、礦區)人民政府,應當合理劃定草原鄉間道路,設立標誌,加強管護。機動車輛不得離開道路行駛,碾壓草原。
第十八條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違法開墾草原。因國家調整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需要開墾草原的,必須經自治旗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門和土地管理部門簽署意見,由自治旗人民政府逐級上報至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九條禁止在下列地區開墾草原:
(一)有效土層50厘米以下、無林網保護的易沙化地區;
(二)10°以上的坡地;
(三)年平均降水量不足350毫米且無灌溉設施的地區;
(四)主要牧道和牲畜飲水、舔鹼的地區;
(五)權屬有爭議的地區。
第二十條草原使用者和承包經營者,為了建設養畜、集約化經營和發展生態畜牧業,可以依據有關規定和統一規劃,建立飼草、飼料基地。
第二十一條在草原上新建、擴建、改建的各類項目,其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必須對建設項目可能產生的污染和對草原生態環境的影響作出評價,並規定防治的措施,按照法定的程式報經有關環境保護部門審查批准。
第二十二條防止工業廢水、廢氣、廢渣和有毒物質污染草原,生活垃圾的堆放要有固定地點,並做好廢棄物綜合利用和污染物處理工作。
對已經造成草原污染的,自治旗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要依法責令排污單位和個人限期治理,並負責賠償損失。
第二十三條在草原上進行借場放牧、採集野生植物、勘探、施工、打井、開礦、採石、取沙、架線、鋪設管道、興建臨時性生產設施等作業和活動,除必須遵守有關法律法規之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徵得草原所有者、使用者和承包經營者的同意;
(二)領取自治旗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門核發的《臨時作業許可證》,借場放牧、趕運牲畜的除外;
(三)按照有關規定,交納草原養護費;
(四)在指定的時間、地點和範圍作業,使用準許使用的工具;
(五)採取措施,保護草原植被,保護畜牧業生產和牧民生活設施。
第二十四條國家建設徵用集體所有草原的,由用地單位依法支付草原補償費、附著物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其中,每一個需要安置的牧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所徵用草原前5年平均年產值的8倍至15倍。
國家建設使用全民所有草原,使原使用單位和個人受到損失的,適用前款規定。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門或受其委託的草原監理部門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買賣或者非法轉讓草原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至二倍的罰款。
(二)非法開墾草原或者拒不執行對已開墾草原限期退耕還草決定的,責令停止開墾,限期種植牧草,恢復植被,賠償損失,並處以被開墾草原每公頃1500元至15000元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在草原上進行作業和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和作業工具,並處以被破壞草原每公頃2000元至30000元罰款。對因違法作業和活動,破壞沙地植被的,從重處罰。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超載過牧,造成草原退化、植被破壞的,責令停止超載過牧,限期改良草原、恢復植被,並處以被破壞草原每公頃400-4000元的罰款。
(五)非直接為草原建設和牧業生產服務的機動車輛,不按規定線路行駛,碾壓草原的,責令賠償損失,並處以每次100元至150元的罰款。
(六)違法占用、使用草原的,責令退還草原,沒收或者拆除在違法徵用、使用的草原上興建的生產、生活設施,並處以違法徵用、使用草原每公頃1500元至15000元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草原管理、監理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濫用職權,假公濟私,貪污受賄,侵犯公民合法權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其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自治旗人民政府,根據本條例制實施細則。
第二十八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審查情況的報告

主任會議:
2001年11月16日,自治區第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七次會議,分組審議了鄂溫克族自治旗人大常委會報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批准的《鄂溫克族自治旗草原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組成人員認為,鄂溫克族自治旗出台這個條例非常必要,同意本次會議審議批准,同時,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根據組成人員的意見,民僑外委會同鄂溫克族自治旗人大常委會和政府主管部門領導,對條例進行了修改和規範,形成了條例修改稿。現將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1.將第六條“照顧少數民族的生產和生活的原則”修改為“保護和照顧少數民族的生產和生活的原則”。
2.將第八條調整為修改稿第九條,將第九條調整為修改稿第八條,這樣調整更符合條例結構的邏輯順序。
3.將第十條修改為“有全民所有草原使用權的單位或者個人,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依法收回使用權,註銷《草原使用證》。這樣修改使條例規範主體明確限定為國有草原的使用者。將第十條第(四)項的“嚴重”修改為“重度”。
4.刪去第十三條的“鹽漬化”。
5.刪去第二十三條的“趕運牲畜”。
此外,對條例有些文字表述作了規範和修改,因不涉及條例結構調整和條例實質性內容,故不作一一說明。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條例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鄂溫克族自治旗人大常委會委託,就《鄂溫克族自治旗草原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鄂溫克族自治旗位於呼盟西南部,地處大興安嶺西側山麓和高平原地帶,是馳名中外的呼倫貝爾草原的重要組成部分,總面積19111平方公里,其中可利用草原面積11926平方公里,占總面積的62.4%。
草原畜牧業是自治旗的傳統產業,也是基礎產業。建旗四十年來,自治旗的畜牧業有了長足發展,然而,由於歷史的原因和計畫經濟體制的束縛,自治旗的畜牧業經濟的增長仍沒能完全擺脫外延擴大型的粗放式增長模式。草地退化、管理薄弱,尤其是近年來迅速興起的家庭牧場、農業、鄉鎮企業以及人口的劇烈膨脹,大大地加速了草地逆向演變進程。據統計,全旗現有退化草地5160平方公里,占總草場可利用面積的43.3%,且平均每年以200平方公里的速度擴展。現在全旗草場退化面積是80年代初草場退化面積的1.8倍,全旗草原理論載畜量也由80年代初的140萬羊單位下降為100萬羊單位。自治旗的草原畜牧業面臨嚴重挑戰。因此儘快制定符合自治旗實際的草原管理條例,依法加強對草原的保護、管理、建設和合理開發利用,成為自治旗的當務之急。
二、條例起草過程和原則
    條例草案的起草工作,始於1998年3月。由自治旗草原主管部門負責起草的條例(草案),經過自治旗畜牧局草原、畜牧科技人員和蘇木(鄉、鎮、礦區)草原管理人員多次論證,並徵求部分蘇木(鄉、鎮、礦區)人民政府的意見,反覆修改七次後,報自治旗人民政府討論。自治旗人民政府先後組織畜牧、林業、土地、水利、法制辦等有關部門進行了六次修改後,提交自治旗第八屆人大常委會審議,2000年3月29日在自治旗九屆人大二次會議上,獲得通過。
在條例的起草和修改過程中,我們重點堅持了兩個原則。一是不片面追求完整、全面,凡是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中有明確規定且好操作的,在條例中不再作出規定;二是立足自治旗實際,增強條例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
三、對條例中一些具體條款的說明
    1.條例第四條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以下簡稱草原法)、《內蒙古自治區草原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原則規定,對草原權屬作了較為具體的界定。這既是加強保護、管理、建設和合理利用草原的前提,也是徹底解決自治旗境記憶體在的林草矛盾的依據。
2.條例第六條,從自治旗實際出發,依據民族區域自治法、土地管理法、草原法、森林法和自治區草原管理條例、自治區森林法實施辦法、自治區土地管理法實施辦法等法律、法規,規定了解決林草矛盾的主體、依據和程式。
3.條例第十二條,依據草原法和自治區草原管理條例,結合自治旗實際,對自治旗草原資源的調查周期作了具體規定。這樣規定,既明確了自治旗各級人民政府在草原資源調查方面的職責,又增強了條例的可操作性。
4.條例第二十條原則規定了草原使用者,可以依法在其使用和承包經營的草原,種植飼草和飼料作物。作這樣的原則規定,一是為了適應當前我區發展生態畜牧業,搞建設養畜、集約化經營的大趨勢;二是為了變通自治區政府草原管理條例實施細則中關於“草原使用者開墾的飼料地,每戶一般不得超過10畝”的具體規定。
5.條例第二十四條,對國家建設徵用集體所有草原時,為每一個需要安置的牧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規定了“為所徵用草原前五年平均年產值的8倍至15倍”,變通了國家土地法第四十七條“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四至六倍”的標準。一是因為這一規定依然沒有突破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條“最高不得超過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十五倍”的界限;二是充分考慮了草原畜牧業較之農業更為脆弱,產值更不穩定的實際。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請一併予以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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