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草原管理條例

2004年11月26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修訂通過《內蒙古自治區草原管理條例》,現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草原管理條例
  • 頒布時間:2004年11月26日
  • 施行時間:2005年1月1日
  • 頒布單位: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
政令發布,條例內容,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草原權屬,第三章 草原規劃,第四章 草原建設,第五章 草原利用,第六章 草原保護,第七章 草原監督管理,第八章 法律責任,第九章 附 則,修訂說明,審議報告,修改報告,修改稿的說明,

政令發布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2004年11月26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修訂通過《內蒙古自治區草原管理條例》,現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2004年11月26日

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建設和合理利用草原,改善生態環境,維護生物多樣性,發展現代畜牧業,促進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草原是指具有草原生態功能和適用於畜牧業生產的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
第三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草原規劃、保護、建設、利用和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草原的保護、建設和利用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草原保護和建設實行目標管理責任制。
第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草原監督管理工作。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的草原監督管理機構,依法負責草原監督管理具體工作。下級草原監督管理機構接受上級草原監督管理機構的工作監督和指導。
蘇木鄉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草原保護、建設和利用情況的監督檢查,根據需要可以設專職或者兼職人員負責具體監督檢查工作。
第六條 林業、水利、公安、工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配合草原行政管理部門做好草原保護和建設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在草原管理、保護、建設、合理利用、科學研究和技術推廣等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草原權屬

第八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草原,屬於國家所有和集體所有:
(一)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已經批准劃撥給國有企業、事業單位和用於軍事用地的草原屬於國家所有;
(二)牧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使用的草原屬於集體所有,但依法使用國家所有的草原除外。
第九條 已經確認使用權的國家所有的草原,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核發草原使用權證;未確認使用權的國家所有的草原,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並負責保護管理。
集體所有的草原,由旗縣級人民政府登記,核發草原所有權證,確認所有權。
依法改變草原權屬的,應當辦理草原權屬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條 集體所有的草原,由本集體經濟組織內的家庭或者聯戶承包經營;國家所有的草原,可以由擁有使用權的單位承包給內部的成員經營。
在草原承包經營期內,不得對承包經營者使用的草原進行調整;個別確需適當調整的,必須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嘎查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嘎查村民代表同意,並報蘇木鄉級人民政府和旗縣級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一條 草原承包經營權可以按照平等協商、自願、有償的原則依法流轉。未實行承包經營的國有草原和集體所有草原不得流轉。
草原承包經營權流轉時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不改變草原所有權、使用權的性質和草原的用途;
(二)在同等條件下,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優先權;
(三)受讓方應當依法履行保護、建設和合理利用草原的義務。
草原承包經營權流轉的具體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條 依法登記的草原所有權、使用權和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草原。
第十三條 草原所有權、使用權的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有關人民政府處理;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在草原權屬爭議解決前,不得在有爭議的地區進行下列活動:
(一)遷入居民;
(二)破壞原有的生產生活設施,修建圍欄、棚圈、放牧點等生產生活設施以及其他永久性建築;
(三)改變草原利用現狀;
(四)對有爭議的草原發放權屬證書。

第三章 草原規劃

第十四條 自治區對草原保護、建設、利用實行規劃制度。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依據上一級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的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逐級進行監督。
經批准的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確需調整或者修改時,須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十五條 自治區建立草原調查制度。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每五年進行一次草原調查。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應當支持、配合調查,並提供有關資料。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草原資源檔案和資料庫。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草原等級評定標準,對草原進行評等定級。
第十六條 自治區建立草原統計制度。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和同級統計部門共同制定草原統計調查辦法,依法對草原的面積、等級、產草量、載畜量以及草原建設等進行統計,統計部門應當每年發布草原統計信息。
第十七條 自治區建立草原生產與生態監測預警系統。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對草原的面積、等級、植被構成、生產能力、自然災害、生物災害等草原基本狀況,以及草原保護與建設效益實行動態監測,及時為本級政府和有關部門提供動態監測和預警信息服務。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接到預警信息後,應當及時採取相應的防止和控制措施。

第四章 草原建設

第十八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增加草原建設的投入,支持草原建設。
各級人民政府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草原,按照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保護草原投資建設者的合法權益。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鼓勵、支持和引導單位和個人進行人工草地建設、天然草原改良、飼草飼料基地建設;開展牧民定居點、防災基地、草原圍欄、飼草飼料儲備、牲畜棚圈等生活生產設施的建設。
各級人民政府鼓勵和引導農牧民採用免耕補播、撒播或者飛播等不破壞草原原生植被的方式建設草原。
第二十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加強草種基地建設,鼓勵選育、引進、推廣優良牧草品種。
草種生產、加工、檢驗、檢疫應當執行國家、行業和自治區的質量管理辦法和標準。國家投資的草原建設、生態建設用草種應當經有資質的質量檢驗、檢疫機構檢驗合格,保證草種質量。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對退化、沙化、鹽鹼化、荒漠化和水土流失的草原,劃定治理區,組織專項治理。
牧區、半農半牧區的草原綜合治理,列入自治區國土整治計畫。
第二十二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在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中安排用於草原改良、人工種草和草種生產的資金,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截留、挪用。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和審計部門應當加強管理和監督。

第五章 草原利用

第二十三條 草原承包經營者應當履行合理利用草原的義務,不得超過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載畜量;草原承包經營者應當採取種植和儲備飼草飼料、增加飼草飼料供應量、調劑處理牲畜、最佳化畜群結構、提高出欄率、進行草原流轉等措施,保持草畜平衡。
第二十四條 在草原上採集甘草、麻黃草、蓯蓉、防風、黃芩、柴胡等野生植物,應當遵守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五條 國家和自治區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徵收或者徵用草原的,應當支付草原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和附著物補償費。
草原補償費按照該草原被徵收或者徵用前五年平均飼養牲畜價值和年產經濟植物價值之和的十倍支付;安置補助費按照每畝被徵收或者徵用草原前五年平均飼養牲畜價值和年產經濟植物價值之和的十至十五倍支付;附著物補償費按照實際損失合理支付。
依照法律徵收、徵用或者使用草原的,應當交納草原植被恢復費。草原植被恢復費專款專用,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用於草原植被恢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六條 在草原上進行勘探、鑽井、修築地上地下工程等需要臨時占用草原的,草原占用者應當根據草原權屬,徵得草原所有權或者使用權單位以及草原承包經營者的同意,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按照規定的時間、區域和作業方式進行。占用期滿,占用者應當恢復草原植被,並及時退還。
臨時占用草原的單位,應當按照被占用草原前五年平均飼養牲畜價值和年產經濟植物價值之和,並按占用時限給予草原承包經營者一次性補償;未承包經營的草原給予擁有草原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單位補償。
臨時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過兩年,不得在臨時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築物和構築物。
第二十七條 在草原上修建直接為草原保護和畜牧業生產服務的工程設施,需要使用草原十畝以下的,由旗縣級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十畝以上一百畝以下的,由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一百畝以上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前款所稱直接為草原保護和畜牧業生產服務的工程設施,是指:
(一)生產、貯存草種和飼草飼料的設施;
(二)牲畜圈舍、配種點、剪毛點、藥浴池、人畜飲水設施;
(三)科研、試驗、示範基地;
(四)草原防火和灌溉設施。

第六章 草原保護

第二十八條 自治區實行基本草原保護制度,對基本草原實施嚴格管理。
第二十九條 禁止開墾草原。
各級人民政府對水土流失嚴重、有沙化趨勢、需要改善生態環境的已墾草原,應當有計畫、有步驟地退耕還草;已造成退化、沙化、鹽鹼化、荒漠化的,應當限期治理。
第三十條 自治區對草原實行以草定畜、草畜平衡制度。
草畜平衡核定由旗縣級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每三年進行一次,並落實到草原所有者和使用者。
第三十一條 已經承包經營的國有草原和集體所有草原,依據核定的載畜量,由擁有草原使用權或者所有權的單位與草原承包經營者簽定草畜平衡責任書。
未承包經營的國有草原,由草原使用者與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簽定草畜平衡責任書。
未承包經營的集體所有草原,由草原所有者與蘇木鄉級人民政府簽定草畜平衡責任書。
第三十二條 自治區依法實行退耕、退牧還草和禁牧、休牧制度。
禁牧、休牧的地區和期限由旗縣級人民政府確定並予以公告。
不得在禁牧、休牧的草原上放牧。
第三十三條 實施草原建設項目以及草原承包經營者建設小面積人工草地需要改變草原原生植被的,應當符合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監督檢查。
第三十四條 不得在下列草原地區建設旱作人工草地:
(-)年平均降水量在250毫米以下的;
(二)坡度20度以上的;
(三)土質、土壤條件不適宜種植的。
第三十五條 禁止在荒漠、半荒漠和嚴重退化、沙化、鹽鹼化、荒漠化和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態脆弱區的草原上採挖植物和從事破壞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動。
第三十六條 禁止採集、加工、收購和銷售髮菜。
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組織有關部門在本行政區域內重點出入通道設定臨時檢查站,查堵外出或者進入草原地區採集髮菜的人員。
第三十七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在草原上採集甘草、麻黃草、蓯蓉、防風、黃芩、柴胡等野生植物的管理工作。
禁止採集和收購帶根野生麻黃草。
草原野生植物的採集、收購管理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八條 嚴禁在草原上進行非法捕獵活動。
禁止在草原上買賣和運輸鷹、雕、貓頭鷹、百靈鳥、沙狐、狐狸和鼬科動物等草原鼠蟲害天敵和草原珍稀野生動物。
第三十九條 因建設徵收或者徵用草原的,應當遵守國家和自治區有關環境保護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中,應當有草原環境保護方案。
第四十條 在草原上從事采土、采砂、採石等作業活動,應當報旗縣級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開採礦產資源的,並應當依法辦理有關手續。
經批准在草原上從事本條第一款所列活動的,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區域內,按照準許的採挖方式作業,並採取保護草原植被的措施。
在他人使用的草原上從事本條第一款所列活動的,還應當事先徵得草原使用者的同意。
第四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草原生態環境的管理,防止廢水、廢氣、廢渣及其他污染源對草原的污染。
造成草原生態環境污染的,當事人應當接受調查處理,並立即採取補救措施。

第七章 草原監督管理

第四十二條 草原監督管理機構的主要職責:
(一)宣傳貫徹草原法律、法規,監督檢查草原法律、法規和政策的實施;
(二)對違反草原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查處;
(三)負責草原所有權、使用權和承包經營權的審核、登記、管理的相關工作;
(四)負責草原權屬爭議的調解及辦理調劑使用草原的相關工作;
(五)對徵收或者徵用草原和草原建設項目等進行現場勘驗、監督檢查,處理臨時占用草原的有關事宜;
(六)協助有關部門做好草原防火的具體工作;
(七)受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委託,開展草原監督管理有關工作。
第四十三條 草原監督管理人員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採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相關的檔案和資料,進行查閱或者複製;
(二)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對草原權屬等問題作出說明;
(三)進入違法現場進行拍照、攝像和勘驗;
(四)責令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停止違反草原法律、法規的行為,履行法定義務。
第四十四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對草原監督檢查人員的監督檢查工作應當給予支持、配合,不得拒絕或者阻礙草原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草原監督檢查人員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應當佩帶明顯標識,出示自治區人民政府統一核發的行政執法證。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一)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草原的;
(二)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的;
(三)非法開墾草原的;
(四)在荒漠、半荒漠和嚴重退化、沙化、鹽鹼化、荒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態脆弱區的草原上採挖植物或者從事破壞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動的;
(五)未經批准或者未按規定的時間、區域和採挖方式在草原上進行采土、采砂、採石等活動的;
(六)臨時占用草原,占用期屆滿,用地單位不予恢復草原植被的;
(七)未經批准擅自改變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的。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超載放牧的,由草原監督管理機構給予警告,並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每個超載羊單位30元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不簽訂草畜平衡責任書的,由草原監督管理機構責令限期簽訂;逾期仍不簽訂的,對責任人處以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在禁牧、休牧的草原上放牧的,由草原監督管理機構給予警告,並處以每個羊單位5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實施草原建設項目、建設小面積人工草地及建設旱作人工草地的,由草原監督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植被,可以並處每畝草原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最高不得超過5萬元;給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採集、收購、加工、銷售髮菜和採集、收購帶根野生麻黃草的,由有關部門依據職權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非法財物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並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給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買賣和運輸草原鼠蟲害天敵和草原珍稀野生動物的,由草原監督管理機構配合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進行處理。
第五十一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草原監督管理機構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截留、挪用草原改良、人工種草和草種生產資金或者草原植被恢復費的;
(二)無權批准徵收、徵用和使用草原的單位或者個人非法批准徵收、徵用和使用草原的;
(三)超越批准許可權非法批准徵收、徵用和使用草原的,或者違反法定程式批准徵收、徵用和使用草原的;
(四)擅自對草原承包經營期內的草原進行調整的;
(五)未及時提供草原生產與生態監測預警信息,或者接到預警信息後未及時採取相應防止和控制措施的;
(六)在國家投資的草原建設、生態建設中使用不合格草種的。

第九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修訂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根據自治區人大2004年立法計畫,我受自治區人民政府委託,現就《內蒙古自治區草原管理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條例(修訂草案))做如下說明:
一、修訂草原管理條例的必要性
   1984年出台的《內蒙古自治區草原管理條例》,對加強草原的保護、建設和合理利用,改善草原生態環境發揮了積極作用。但是,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和改革的深化,社會環境和經濟條件都發生了巨大變化,現行的《內蒙古自治區草原管理條例》已經不能完全適應當前草原保護和管理的需要,在草原保護和管理實踐中存在著許多亟待解決的問題。首先,草原退化、沙化和荒漠化的趨勢仍在加劇,亂墾、亂摟、亂挖現象十分嚴重,草原病蟲害未能得到有效控制;其次,草原保護和生態建設還沒有建立起穩定的投入機制,草原畜牧業生產基礎設施和服務體系建設滯後;第三,草原重利用輕建設的現象比較突出,超載過牧現象非常嚴重。另外,《內蒙古自治區草原管理條例》中法律責任規定的比較原則,需要細化;對破壞草原行為的處罰尺度已不適應現實的需要。因此,迫切需要修訂《內蒙古自治區草原管理條例》。
二、條例的修訂過程和依據
   新草原法頒布之初,畜牧業廳就成立了條例(修訂草案)起草小組,起草小組依據民族區域自治法、新草原法,並參照了《內蒙古自治區草原使用權流轉辦法》、《內蒙古自治區草畜平衡暫行規定》等政府規章,深入調查研究,認真總結草原行政執法實踐經驗,起草了條例(修訂草案徵求意見稿)。該稿形成後,以內牧草字〔2003〕31號檔案的形式向各盟市旗縣畜牧部門以及內蒙古社科院法研所、內蒙古大學法學院、內蒙古農業大學等有關單位和專家廣泛徵求了意見。根據反饋意見,又幾經修改,形成了條例(修訂草案送審稿),報送政府法制辦。今年6月,在法制辦的主持下,到錫林郭勒盟、呼倫貝爾市和興安盟進行專題調研,在廣泛聽取基層各方面意見和徵求相關各廳局意見的基礎上,十易其稿,形成了今天的條例(修訂草案)。
對原條例的修訂我們堅持了以下幾個原則:第一,責權利相結合,處理好國家、集體和農牧民之間的關係,特別注意維護農牧民的利益;第二,正確處理畜牧業生產和生態環境建設的關係,把草原的保護和建設放在首位;第三,在充分肯定草原“雙權一制”的基礎上,加強對草原的利用進行指導、監督和管理;第四,運用法律手段,引導和鼓勵農牧民切實保護和建設好草原,把保護、建設草原與農牧民的切身利益結合起來;第五,強化監督檢查,完善法律責任,加大對違法行為的處罰力度。
三、需要說明的幾個主要問題
   (一)關於草原承包經營權及其流轉
   為了穩定黨在農村牧區的政策,完善草原家庭承包經營責任制,條例(修訂草案)規定“集體所有的草原,由本集體經濟組織內的家庭或者聯戶承包經營”,“國家所有的草原,可以由擁有使用權的單位承包給內部的成員經營”。
對草原承包經營權的流轉規定了“按照平等協商、自願、有償的原則”以及“不改變草原所有權、使用權的性質和草原的畜牧業生產用途”和“就近流轉”等條件。還特彆強調“不得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草原”;為保護農牧民民眾和國營農牧場職工的利益不受到侵害,條例(修訂草案)規定“未實行承包經營的國有草原和集體所有草原不得流轉”。
(二)關於草原建設與利用
   條例(修訂草案)中除了強調新草原法中的“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增加草原建設的投入,支持草原建設”,“按照誰投資、誰建設、誰受益的原則,保護草原投資建設者的合法權益”的建設原則以外,鑒於自治區的實際情況,還提出了“鼓勵和引導農牧民採用免耕補播、撒播或飛播等不破壞草原原生植被的方式建設草原”的內容。
草畜平衡工作是近幾年實行的一項對保護草原十分有效的草原利用制度,條例(修訂草案)規定“草原承包經營者應當合理利用草原,不得超過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適宜載畜量”。為了對草原的利用實施嚴格的監管,對臨時占用草原和在草原上修建直接為畜牧業生產服務的工程設施的建設都規定了報批程式、審批許可權和監管辦法。
(三)關於草原保護
   為強化草原的保護,條例(修訂草案)規定:“自治區對草原實行以草定畜,草畜平衡制度”,“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草畜平衡目標管理責任制”。條例(修訂草案)還規定“禁止開墾草原”、“嚴禁在草原上進行非法捕獵活動”。
為加強對甘草、麻黃草等草原野生植物採集和收購的管理,國務院2000年發布了《國務院關於禁止採集和銷售髮菜制止濫挖甘草麻黃草有關問題的通知》,農業部在2001年發布了《甘草和麻黃草採集管理辦法》,我們根據這兩個檔案的主要內容和近幾年的工作實踐,在條例(修訂草案)中對甘草、麻黃草、蓯蓉、防風、黃芩、柴胡等草原野生植物的採集和收購做了專門規定,強調草原野生植物資源的利用,應當依據自治區該野生植物的年度採集計畫進行,並實行採集許可證制度。
(四)關於草原監督管理
   從1984年自治區頒布《內蒙古自治區草原管理條例》起,全區各地就相繼成立了草原監理機構,現在全區旗縣級以上的草原行政主管部門都成立了草原監理機構,全區現有監理工作人員2003人,他們一直從事著草原行政執法工作,但過去的法律法規並沒有明確他們的執法主體地位。新草原法第五十六條對此已做了明確的規定:“國務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和草原面積較大的省、自治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設立草原監督管理機構,負責草原法律、法規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對違反草原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查處。”所以,在條例(修訂草案)中也做了相應的規定,明確指出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的草原監理機關是草原行政執法的執法主體,並根據自治區的實際情況提出“根據需要蘇木、鄉鎮可設專職或兼職人員,負責具體的草原監督管理工作”,還規定了草原監理機構的主要職責、職權範圍和具體要求等。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修訂草案),請一併予以審議。

審議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一次會議於2004年9月23日,分組審議了自治區人民政府提請審議的《內蒙古自治區草原管理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條例(修訂草案))。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條例(修訂草案)符合草原法精神,符合自治區實際,對於保護、建設和合理利用草原,改善生態環境具有積極意義,對原條例進行修訂是必要的。同時,組成人員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法制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和有關部門共同組成調研組,赴錫林郭勒盟和通遼市,針對條例(修訂草案)的有關問題作了進一步調研。10月21日,法制工作委員會與農牧業委員會、自治區政府法制辦、農牧業廳、林業廳、國土資源廳等部門負責同志就條例(修訂草案)的修改進行了座談。10月22日,法制工作委員會組織有關專家學者對條例中的主要問題進行了論證。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論證會意見、立法諮詢顧問和有關部門意見,對條例(修訂草案)進行了修改,提出了修改意見。10月27日,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對條例(修訂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法制工作委員會、農牧業委員會和自治區政府法制辦、農牧業廳等部門的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我受法制委員會委託,現將審議情況報告如下:
一、條例(修訂草案)第二條規定了草原的概念,有的組成人員建議參考草原法的規定修改。根據這一意見和自治區實際,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修改為:“本條例所稱草原是指以草本植物和灌木、半灌木為主的植物群落及其著生的土地構成的具有草原生態功能和適用於畜牧業生產的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
二、條例(修訂草案)第四十一條規定了草原監督管理機構的職責,有的組成人員認為內容太廣,有的部門建議增加草原防火的內容。根據這些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增加“負責草原防火的具體工作”這項職責,將受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委託的三項內容合併表述為“受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委託,開展草原監督管理有關工作。”
三、條例(修訂草案)第四十四條規定了違反本條例規定,《草原法》作出處罰規定的,由草原監督管理機構依照《草原法》的規定處罰。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的有關規定處罰:(一)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草原的;(二)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的;(三)非法開墾草原的;(四)在荒漠、半荒漠和嚴重退化、沙化、鹽鹼化、荒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態脆弱區的草原上採挖植物或者從事破壞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動的;(五)未經批准或者未按規定的時間、區域和採挖方式在草原上進行采土、采沙、採石等活動的;(六)臨時占用草原,占用期屆滿,用地單位不予恢復草原植被的;(七)未經批准擅自改變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的。”
四、條例(修訂草案)第四十五條規定違反草畜平衡超載放牧的,處以每個羊單位10元以上30元以下罰款。有的組成人員和有關部門建議適當提高罰款數額,並取消罰款幅度。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修改為:“處以每個羊單位30元的罰款。”
五、條例(修訂草案)第五十條對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和草原監督管理機構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規定了處分和處罰。有的組成人員和有關部門認為規定太原則,需要進一步細化。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修改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草原監督管理機構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截留、挪用草原改良、人工種草和草種生產資金或者草原植被恢復費的;(二)無權批准徵收、徵用和使用草原的單位或者個人非法批准徵收、徵用和使用草原的;(三)超越批准許可權非法批准徵收、徵用和使用草原的,或者違反法定程式批准徵收、徵用和使用草原的;(四)擅自對草原承包經營期內的草原進行調整的;(五)未及時提供草原生產與生態監測預警信息,或者接到預警信息後未及時採取相應防止和控制措施的;(六)在國家投資的草原建設、生態建設中使用不合格草種的。”
此外,還對條例(修訂草案)個別文字、條文順序及表述作了修改、規範和調整。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條例(修訂草案)進行了修改,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草原管理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經自治區十屆人大常委會第47次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會議再次審議。
以上審議結果的報告,連同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請一併予以審議。

修改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於2004年11月22日下午,分組審議了《內蒙古自治區草原管理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
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吸收了常委會初次審議的意見和有關部門的意見,經過反覆修改,已經比較成熟,建議本次會議進一步修改完善後予以通過。同時,組成人員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分組會議後,法制工作委員會就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的修改與農牧業委員會、農牧業廳等部門負責同志進行了座談,並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和有關部門意見,對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修改,提出了修改意見。2004年11月24日下午,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對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進行了進一步修改。法制工作委員會、農牧業委員會和自治區政府法制辦、農牧業廳等部門的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我受法制委員會的委託,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草原是指以草本植物和灌木、半灌木為主的植物群落及其著生的土地構成的具有草原生態功能和適用於畜牧業生產的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有的組成人員認為該規定表述不太準確,容易與土地、林業產生矛盾,建議採用草原法的表述,或者限定為“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範圍內”,同時刪去“灌木”。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修改為:“本條例所稱草原是指具有草原生態功能和適用於畜牧業生產的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
二、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二條關於草原監督管理機構的職責第(六)項規定“負責草原防火的具體工作”。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規定修改為“協助有關部門做好草原防火的具體工作”。
此外,還對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個別文字和條文表述作了修改和規範。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修改,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草原管理條例(修訂草案表決稿)》。
條例(修訂草案表決稿)已經自治區第十屆人大常委會第49次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常委會全體會議表決。

修改稿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員:
本次常委會會議對《關於修改部分條款的決議(草案)》進行了審議。認為草案對條例部分條款的修改比較嚴謹、準確,使條例內容更加完善、具體,文字表述和結構安排更為規範。根據會議審議的意見,財經委員會會同政府法制局、畜牧局的有關同志對草案進行了認真修改,並經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審議修改,形成現在提請會議通過的草案修改。我受主任會議委託,就草案所修改的主要內容作如下說明:
一、關於名稱,為了規範,改寫為“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內蒙古自治區草原管理條例》的決定”。
二、為了體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第六十二條的有關規定,並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相一致,將草案第三部分中的“被徵用草原的單位,因草原的全部或者大部分被徵用,造成的多餘勞動力,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組織有關單位,通過適當形式加以安置。”修改為“徵用草原的單位要依照國家法律規定,照顧當地民眾的生產和生活。因國家建設徵用草原造成的多餘勞動力,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安置。”
三、草案第四部分中,刪去“開墾草原,由旗縣級人民政府草原管理機關收取手續費”。審議中認為,做為國家行政主管機關在其業務工作的範圍內是不能收取手續費的。
四、草案第四部分中“已經開墾的必須封閉”的規定刪去。
五、草案第七部分中關於草原監理人員著裝的規定,考慮到自治區的實際,維持原規定為宜。對於執行中的問題,建議草原管理部門加以整頓。
六、審議中部分委員認為,條例第三十五條“本條例的實施細則,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另行制定”應保留。政府有關部門經過近兩年來的工作,實施細則已形成初稿,這項工作是根據條例的授權進行的,因此保留為宜。改為第四十條。
七、草案最後加“《內蒙古自治區草原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的內容,以使決定和條例修正本的公布相銜接。
以上說明,連同草案修改稿,請一併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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