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草原管理實施細則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和《內蒙古自治區草原管理條例》,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草原管理實施細則
  • 簽發時間:1998年8月4日
  • 簽發人:雲布龍
基本信息,詳細內容,

基本信息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86號:《內蒙古自治區草原管理實施細則》已經自治區人民政府1998年第五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自治區主席雲布龍 1998年8月4日簽發。

詳細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第二條 本實施細則適用於自治區內的一切草原,包括牧區、半農半牧區、農區、城市郊區和林區的草場,以及草場上的野生植物、野生動物資源。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加強對草原的保護、管理、建設和利用,是自治區各級人民政府的重要職責,由自治區各級人民政府的行政首長負主要責任。
第四條 旗縣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草原管理工作。
第五條 保護草原是一切單位和個人應盡的義務。對破壞草原的行為,一切單位和個人有權監督、檢舉和控告。
第六條 對在草原的保護、管理、建設和利用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自治區各級人民政府和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草原的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七條 全民所有草原由旗縣人民政府確認草原使用權,核發《草原使用證》。集體所有草原由旗縣人民政府確認草原所有權,核發《草原所有證》。
嘎查村農牧民集體所有的草原,《草原所有證》發給嘎查村農牧業集體經濟組織;已經屬於蘇木鄉鎮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草原所有證》發給蘇木鄉鎮農牧業集體經濟組織;已經分別屬於嘎查村內兩個以上農牧業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草原所有證》分別發給各該農牧業集體經濟組織。
第八條 草原所有權、使用權爭議未解決之前,不得在有爭議的範圍內進行下列活動:
(一)遷入居民;
(二)興建草庫倫、棚圈、放牧點等生產生活設施以及永久性建築;
(三)破壞原有的生產生活設施,干擾對方的生產生活;
(四)進行容易激化矛盾的其他活動。
第九條 全民所有草原和集體所有草原,可以由集體或者個人承包從事畜牧業生產。承包草原由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同承包者依法簽訂草原承包契約,確認草原承包經營權。
第十條 草原承包經營權可以依法轉包和轉讓。
草原承包經營權轉包或者轉讓給自治區以外的單位和個人的,必須經旗縣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條 簽訂、轉包和轉讓草原承包契約的,按照《內蒙古自治區農牧業承包契約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三章 草原的保護、管理、建設和使用
第十二條 自治區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草原應當全面勘測,制訂總體規劃,嚴格保護管理,合理利用,有計畫地進行建設,保障草原的生態平衡和永續利用。
第十三條 旗縣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草原,應當根據不同類型和不同年份,分別規定適宜載畜量。
草原使用者應當定期進行草場查測,根據實際產草量,確定每年牲畜的飼養量和年末存欄量,實行以草定畜,做到草畜平衡。
旗縣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對超過規定載畜量放牧,出現退化、沙化的草原,應當責成草原使用者採取輪牧、封育、人工種草、建設草庫倫等措施,恢復植被。
第十四條 實行草原建設保證金儲備制度。超過規定載畜量的,草原使用者應當儲備草原建設保證金。草原使用者進行草原建設或者做到草畜平衡的,予以返還。具體管理辦法另行規定。
第十五條 草原建設成果受法律保護,可以依法繼承或者轉讓,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藉口和方式侵占、破壞。
第十六條 國家建設徵用集體所有草原或者使用全民所有草原,在依法辦理用地手續時,必須經旗縣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門簽署意見。
第十七條 國家建設徵用集體所有草原或者使用全民所有草原的,由徵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單位支付草原補償費。
徵用集體所有草原,按照該草原被徵用前五年平均年飼養牲畜價值和年產經濟植物價值之和的6至10倍支付草原補償費。
使用全民所有草原,原使用單位和個人受到損失的,參照徵用集體所有草原補償費標準給予適當補償。
第十八條 國家和自治區重點公用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徵用草原的,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降低草原補償費標準。
第十九條 國家建設徵用集體所有草原或者使用全民所有草原的,由徵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單位比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支付安置補助費和附著物補償費。
第二十條 蘇木鄉鎮、嘎查村建設使用集體所有草原的,在依法辦理用地手續時,必須經旗縣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門簽署意見。
蘇木鄉鎮、嘎查村建設使用集體所有草原,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給草原所有者相應補償,並妥善安置農牧民的生產和生活。
第二十一條 國家建設需要臨時使用草原的,必須經依法批准,草原所有者或者草原使用者與使用單位應當簽訂協定。使用單位應當按照被使用草原前五年平均飼養牲畜價值和年產經濟植物價值之和,逐年給予補償。使用期滿後應當按時歸還,並負責恢復植被。
在臨時使用的草原上,不得興建永久性建築。
第二十二條 國家建設徵用草原的各項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除被徵用草原上屬於個人的附著物補償費付給本人外,70%以上由被徵用草原的所有者用於草原建設,其餘部分用於安排因草原被徵用造成的多餘勞動力的就業和不能就業人員的生活補助。除此以外不得挪作他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
第二十三條 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違法開墾草原。因國家調整國土規劃確需開墾草原的,在有灌溉條件和林網保護的前提下,經旗縣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和土地管理部門簽署意見,由旗縣人民政府逐級上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批。
草原使用者因種植飼料少量開墾草原的,由旗縣畜牧行政主管部門作出規劃,並按照前款規定的程式報批。草原使用者開墾的飼料地,每戶一般不得超過10畝,擅自超過部分必須退耕還牧,種植多年生牧草,並以非法開墾草原論處。
第二十四條 對已開墾的草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縣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限期封閉,種草種樹,恢復植被:
(一)未按照規定建設灌溉設施和農田防護林的;
(二)造成沙化、風蝕或者水土流失的;
(三)違法開墾的。
第二十五條 在草原上進行借場放牧、採集野生植物、勘探、施工、打井、開礦、採石、取沙、趕運牲畜等活動,除必須遵守有關法律、法規以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徵得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的同意;
(二)領取旗縣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臨時作業許可證》,但是借場放牧和趕運牲畜的除外;
(三)在指定的時間、地點作業,使用準許使用的工具;
(四)採取保護草原植被措施,保護畜牧業生產和生活設施;
(五)按照自治區有關規定交納草原養護費。
草原養護費由旗縣畜牧行政主管部門統一收取,用於草原建設,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罰 則
第二十六條 違法開墾草原的,由旗縣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開墾,恢復植被,可以處以被開墾草原每畝100元至1000元罰款。
對違法批准開墾草原的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法在草原上砍、挖、摟固沙植物和其他野生植物或者采土,致使草原植被遭受破壞的,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或者旗縣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制止,並責令恢復植被,賠償損失,可以處以被破壞草原每畝200元至2000元罰款。
第二十八條 旗縣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法委託草原監理機構,實施行政處罰。
第二十九條 拒絕、阻礙草原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
第三十一條 草原管理人員在執行公務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實施細則具體套用的問題,由自治區畜牧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實施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區人民政府以往有關規定與本實施細則相牴觸的,一律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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